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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8-09-01张贵湘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行为特征

摘 要:近年来,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发展声势迅猛,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因此,深入探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演进历程和行为特征,对于有效规制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演进历程;行为特征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演进历程

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对资本和货币流动的限制十分严格,单位和个人并无过多闲置资金。因此,尚不具备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客观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市场经营活动日益活跃,经济愈加繁荣,民众手里的自由资产日益增多,部分公司、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也随之增大。碍于国家在金融领域对于不同性质企业的差别对待,大多数民营企业难以从正规渠道融入资金,被迫转向民间借贷。此外,部分金融机构迫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不得不通过擅自提高存款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募社会资金。资本供需之间的互动,加上不良的市场环境,客观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提供了滋生环境,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发展声势也愈加浩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产生之初,我国在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只能借助于条例、规定等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完整性概念在当时也并未产生,对于该类行为大都是通过“储蓄存款”这一术语来表达。[1]

首次明确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概念,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79条中,这是我国首次在法条中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

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正式纳入刑事范畴,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中,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為进行刑事规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正式确立是在1997年《刑法》第176条中。至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演进历程正式完成了从零到经济性法律到单行刑法最终到刑法的传导。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

2011年最高院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和非法性四个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四者在司法认定中缺一不可。

(一)非法性

非法性主要是针对吸资主体的不合法而言,具体包括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采取非法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两类。[2]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非法金融机构在实践中的非法吸款行为一般较为容易认定且鲜有争议,而针对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可以认定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则争议较大。该类主体主要是通过不恰当提高存款利率、承诺给予其他高额回报等方式从事非法吸款活动。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可以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其一,法条规定并未当然排除此类主体;其二,事实证明金融机构的非法吸款行为也会扰乱我国金融秩序,侵害相关法益;最后,若不对金融机构的非法吸款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有碍于实现法益保护目的。

(二)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存款的信息。《解释》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当然,实践中的公开宣传方式是层出不穷的,在公共活动场所设立展台、宣传板或是通过熟人、公司员工之间相互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也并非罕见。另外,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并未借助任何媒介,仅仅是通过相互间口耳相传、人人相传等方式进行吸资的行为,若同时具备吸资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等情形,最后都予以认定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利诱性

利诱性是指非法吸款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或给予其他高额回报。针对直接以“存款”名义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而言,一般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被害人可以预见的利息回报,所承诺的回报率往往远高于市场平均回报率和收益率。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吸款行为一般并不是直接以“存款”的名义出现,需要进行实质理解。[3]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对此也是作出了扩大解释,在《解释》中就将利诱性认定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通常,吸款行为人还会承诺只要出资就一定会给予回报,而且是高额回报,有的甚至还可能约定保底收益。此外,并不需要投资人做出其他任何努力。注意,承诺不限于书面或口头,只要双方就此协商一致即可,也不必考虑承诺的真实性或是否真正兑现了承诺。

(四)社会性

社会性是指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多数群体吸收存款。对于“社会公众”的理解,一直存有争议,主要集中于合理界定“亲友”的概念和范围以及是否应该将单位吸收内部成员存款的行为认定为本罪。[4]因为对象是否特定具有相对性,一般是在事前依据一定标准来判断是否能将对象特定化,但这个标准并没有在法律上进行细化和具化,不同法院对于“社会公众”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就会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别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案件类似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亲友”概念本身的确认和范围划分,应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来统一进行认定和明确,以便为实务部门提供操作指引。至于是否应该将单位吸收内部成员存款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则应结合具体案情中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波及范围等因素来进行认定,例如,若出现对集资规模和对象并无预设,只要有资金,不论是谁出借均予以吸收,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也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在蔓延至其他人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等类似情形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本罪,否之,则不能够认定为本罪。

参考文献:

[1]黄韬.刑法完不成的任务——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11期.

[2]彭少辉.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与金融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3]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4]刘志伟.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理念检视与路径转换.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张贵湘,女,中央民族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中央民族大学一流大学一流学科经费资助,编号:10301-01700406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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