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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使用假币罪的行为特征

2017-03-31杨向华

科教导刊 2016年34期
关键词:行为特征

杨向华

摘 要 “欺骗性”、“按面额使用”、“符合货币的通常使用方法”不是使用假币罪“使用”行为的必备特征。使用假币罪“使用”行为的必备特征是兜底性。所谓“兜底性”,是指使用假币罪是假币犯罪的兜底性规定,只要将假币投入社会流通,不管采用什么方法投入,不能定性为其他假币犯罪的,都是使用假币的行为。

关键词 使用假币罪 行为特征 兜底性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s.2016.12.067

Abstract "Deceptive", "according to the denomination", "consistent with the currency used is not the crime of using counterfeit money" use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behavior. The crime of using counterfeit money "use" the essential feature is the fallback behavior. The so-called "fallback" refers to the use of counterfeit crime is the fallback provisions of counterfeit crime, as long as the input of social circulation of counterfeit money, no matter what method can not be characterized as input, the other is the use of counterfeit money, counterfeit money.

Keywords the crime of using counterfeit money; behavior characteristics; fallback

使用假币罪,规定在《刑法》第172条选择性罪名“持有、使用假币罪”中,关于该罪“使用”行为的行为特征,在刑法理论上和刑事司法实务中,争议都比较大。司法解释对此亦采取回避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两个关于假币犯罪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使用”行为的特征做出界定。本文在批判现有主流理论观点的基础上,联系司法实际,力图对“使用”行为的特征做出合理的阐述,但愿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1 欺骗性不是“使用”行为的必备特征

认为使用假币罪的“使用”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几乎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很多学者持有这种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如果“使用”行为有欺骗性,接受假币的人受骗不知道是假币,那么付出假币一方的行为是使用假币的行为;如果没有欺骗性,接受假币的人知道是假币,则付出假币一方的行为是出售假币的行为。①

笔者认为,在接受假币一方支付了对价的有真实交易的场合,上述区分标准是合理的且可行的。但在没有交易的单方赠与等场合,是否有欺骗性,并不影响使用行为的成立。比如,用假币作为礼金送礼,欺骗了对方,毫无疑问是使用假币的行为;但不欺骗,明确告知对方送的是假币,接受赠与一方没有支付对价,其行为不能定性为购买假币,馈赠方的行为自然不能定性为出售假币,也不能定性为其他假币犯罪,只能定性为使用假币罪。又比如,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中,欺骗其他赌友,用假币支付所输赌资,是使用假币的行为;不欺骗,赌友之间明确以假币为输赢标的的,赌赢一方接受假币不能定性为购买假币,赌输一方支出假币不能定性为出售假币,也不能定性为其他假币犯罪,只能定性为使用假币罪。前述两个例子说明,欺骗性不是“使用”行为必须具备的特征。

2 按面额使用不是“使用”行为的必备特征

与上述使用假币的欺骗性特征相关联,持欺骗性观点的学者同时认为,使用假币的行为是按照假币的面额使用,低于假币面额使用的行为不是使用假币的行为,而是出售假币的行为。②

笔者认为,按照面额使用只是使用假币的一般现象,低于面额使用假币的行为,也可能是使用假币的行为。比如,嫖宿后,嫖客明确告诉卖淫女自己没有钱,只有假币,愿意用2000元假币支付事先约定好的500元嫖资,卖淫女迫于无赖接受了假币,这种低于面额使用假币的现象,只适宜定性为使用假币,而不能定性为出售假币或其他假币犯罪行为。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用假币支付劳务费、用假币偿还债务,而提供劳务人、债权人迫于无赖接受假币的情况中。因此,按照面额使用并不是使用假币行为的必须具备的特征。

3 符合货币的通常使用方法不是“使用”行为的必备特征

刑法学界多位学者在界定使用假币罪的“使用”行为时,强调使用假币的方法必须符合货币的常用方法。但什么方法是货币的常用方法,学者们都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是通过举反例的方法来说明什么方法不是货币的常用方法。学者们常举的反例有两个。一个是将假币扔在路上让人捡走的行为,不符合货币的常用方法,因而不能认定为使用假币。另一个是趁别人不注意用假币调换别人真币的行为,不符合货币的常用方法,因而不能认定为使用假币。③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和反例均不成立,符合货币的通常使用方法不是使用假币行为的必备特征。理由如下:

首先,用“符合货币的通常使用方法”限定“使用”行为,不具有合理性。“通常使用方法”本身内涵外延不明确,什么方法是通常使用的,什么方法是不通常使用的,不同人会有不同的认识,用“通常使用方法”来界定使用假币的行为,等于没有界定,争议会依然存在。而且,真币有真币的使用方法,假币有假币的使用方法,不能要求假币的使用非得符合真幣的常用方法,犯罪分子为了将假币使用出去,往往采用的就是非常规的方法,用符合货币的常用方法来限定使用假币行为,脱离了司法实务中使用假币的客观实际。

其次,将假币扔在路上让人捡走,是使用假币的行为。我们比较三个行为,第一个行为,将假币赠与特定的人;第二个行为,拿着假币在大街上见人就送,赠与不特定的人;第三个行为,将假币洒在路上让人捡走(本质上也是将假币赠与不特定的人)。毫无疑问,将假币赠与特定的人是使用假币的行为。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将假币赠与特定的人,是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拿着假币见人就送,也是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任何区别,甚至可以说后者更大,既然前者是使用假币的行为,后者自然也是使用假币的行为。而将假币洒在路上让人捡走,和拿着假币见人就送的区别,仅仅在于一个送到他人手上,另一个让别人自己捡,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该行为也应该定性为使用假币。

第三,调包使用,也是使用假币的行为。金融工作人员采用调包的方式,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构成假币犯罪,刑法将其专门规定为“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由此可见,用假币换取真币是侵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那么,其他人,如单位出纳、为别人保管钱物的人、盗窃犯等,采用调包的方式换取他人真币,同样侵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应该也构成假币犯罪,也应该从假币犯罪的角度对该种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纵观所有假币罪名,这种行为只可能被评价为持有假币罪或使用假币罪。笔者认为,评价为使用假币罪更为妥当。比如,某企业出纳,利用职务之便,用1万元假币调换了1万元公款。该行为如果定性为持有假币罪,则完全没有体现该行为将假币投入社会的行为特质,因为用假币调包真币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持有假币,而是将假币投入了社会,定性为使用假币罪,才能体现其行为特质。因此,调包使用也是使用,不能因为其使用方法不符合货币的通常使用方法,就否定其行为的使用假币性质。虽然其使用假币的方式可能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或盗窃罪,但不能否定其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

4 兜底性是使用假币行为的必备特征

4.1 “使用”行为的特征,不应从使用方法的角度界定

前述用“欺骗性”、“按面额使用”、“符合货币的通常使用方法”界定“使用”行为含义的做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从使用方法的角度,界定“使用”行为的特征,其不合理性,除了上述分别阐明的理由,还有以下两个共同的理由。

第一,从使用方法的角度界定使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从刑法规定上讲,《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条文并没有给“使用”行为做任何使用方法上的限制,因此从使用方法上界定“使用”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二,从使用方法的角度界定使用行为,不利于打击使用假币的犯罪行为。从司法实务上讲,犯罪分子为了将假币使用出去,投入流通,不会拘泥于使用方法,往往会绞尽脑汁,各种使用方法交叉并用,不会单纯只使用某一个方法。在多种使用方法并存的情况下,区分哪些方法是使用哪些方法不是使用,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不利于打击使用假币的犯罪行为。比如,某行为人有4000元假币,零星用假币购物使用了1000元假币;趁别人不注意用假币换取他人真币用去了500元假币;赠与朋友500元假币(明确告知朋友赠与的是假币);扔地上看别人捡了之后要不要用了200元假币;用假币折价支付嫖娼费使用了1000元假币;用假币参与赌博用去800元假币(几个参与赌博的人用的都是假币)。这个案例中,犯罪分子六种方法并用,将4000元假币投入了社会,每种使用行为,虽然方法不一样,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都使假币最终流入了社会,都应该作为使用假币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要求区分哪些行为是使用行为,要求将不是使用行为的挑出来,不仅道理上难以让人信服,白白增加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而且,挑出所谓的不是“使用”的行为后,使用数额将低于4000元的使用假币罪的定罪标准,不利于有效打擊使用假币的犯罪行为。

4.2 “使用”行为的特征,应该从兜底性的角度界定

第一,从兜底性角度界定使用行为,有利于打击花样翻新的使用假币犯罪行为。前述案例说明,司法实务中使用假币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将使用假币罪看着假币犯罪的兜底规定,只要将假币投入社会,不管方法如何,都定性为使用假币罪,这样可以使使用方法多样的使用假币犯罪得到有效打击。

第二,从兜底性角度界定使用行为,有利于严密法网。刑法规定的假币犯罪,从立法初衷来讲,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打击的是假币的生产行为,是假币犯罪的高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走私假币罪打击的是假币的流通行为,是假币犯罪的中端;使用假币罪打击的是假币的使用行为,是假币犯罪的末端。对于将假币投入社会的犯罪行为,分得清是高端、中端还是末端行为的,按照分清的性质定罪,分不清的,按照罪疑从轻的原则,一律定性为使用假币罪,这样可以形成严密的法网,将形形色色的假币犯罪行为都纳入打击范围。

第三,从兜底性角度界定使用行为,符合立法原意。使用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并列规定在同一个选择罪名“持有、使用假币罪”中,既然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中,“持有”行为和“使用”行为应该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众所周知,持有假币罪,是刑法假币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在定不了其他假币犯罪的情况下,都可以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作为和持有行为并列规定的“使用”行为,和“持有”行为一样,也具有兜底性特征。界定“使用”行为的含义,应该从兜底性的角度,结合假币犯罪的罪名体系进行界定,而不应从其他角度进行界定。不能界定为伪造货币、变造货币、出售假币、购买假币、运输假币、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走私假币等的,都是持有和使用假币的行为。

都是假币犯罪的兜底性规定,持有假币和使用假币的区别,在于是否将假币投入流通,使用假币,是通过各种方法,使假币投入流通。如果假币没有进入流通,还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或行为人和他人的共同控制之下,就是持有或共同持有假币。

注释

① 杜文俊.论使用假币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J].法学,2015(5):142.

② 黄明儒.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几个问题[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4(5):54.

③ 张明楷.使用假币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J].政治与法律,201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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