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区别初探
2018-09-01王凤娟
王凤娟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小二因宅基地使用上与父亲王大、继母李四发生矛盾并发生口角,遂对李四怀恨在心并产生杀害李四的念头。次日下午,刘小二在笔记本上给妻子留言嘱咐其把孩子带好,并打电话给其岳父让其帮忙照顧自己的孩子。当日,刘小二携带砍刀至李四家中,见李四一人在家,便拿砍刀,李四见状离开房间,刘小二追上后猛砍李四头部,李四用手护头致头部、手臂多处砍伤,后李四摔倒在地,假意昏迷,刘小二又对其腿部砍一刀后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控辩双方分歧很大:
辩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主要理由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能够继续实施犯罪,但自动放弃,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是中止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主要理由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虽有过放弃暴力的客观行动,但未放弃犯罪意图,刘小二对被害人腿部又砍一刀后才离开,且放弃暴力行为后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其停止暴力应该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系因陷入主观认识错误,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学理探讨】
在故意犯罪中,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是两个比较常见的犯罪特殊形态,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区分,容易引发争议。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刘小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分析如下:
一、中止犯和未遂犯的理论探讨
中止犯和未遂犯,即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罪犯层面的对应概念。关于中止犯和未遂犯,大陆法系有两种学理主张,即狭义的未遂犯和涵括中止未遂的广义未遂犯。主张从中止犯的成立条件上着手分析。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有四点:第一,必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第二,必须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任意性;第三,必须有中止行为;第四,必须没有侵害结果。其中,任意性是区分狭义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关键。我国理论界均主张将中止犯从未遂犯中独立出来,使犯罪中止单独成为犯罪特殊形态中一类。我国现行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在判断中止犯的自动性问题上,学界观点可概括为三种:第一,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第二,内因决定论,认为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第三,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即在认定行为人的自动性时,原则上以行为人的认识作为认定标准,在不能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时,应以社会一般经验作为补充;主观说为目前通说,实务中多采纳此说。
二、笔者主张
主观说的通说,可以很轻松地判断是否具有自动性,但这种单纯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进行判断的方法很容易出问题。实践中可以这样判断是否具备自动性。
(1)行为人停止犯罪的行为应含有对自己先行犯罪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不要求是积极的,只要是意识到自己先行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具有这样的否性评价即可。例如因对被害人的同情、怜悯而停止犯罪行为,便是对先行犯罪行为的否定。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动机并不是自动性判断的对象。例如抢劫时,行为人可能怜悯被害人而停止,也可能因怜悯不远处落水小孩,为了救助该小孩而停止。前者的停止行为直接对应的是被害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抢劫行为对不起被害人,具有否定性评价;后者的停止行为是为了救助孩子,行为人并未对抢劫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2)行为人先行犯罪行为的反规范意思有明显弱化。如果行为人停止犯罪后,原先的犯罪意志并未明显弱化或者消除,即便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仍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一般而言,行为人原先的反规范意思会有明显弱化,不再追求危害结果的实现,至少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
三、被告人刘小二不是中止犯,而是未遂犯
本案被告人刘小二停止暴力行为不具有自动性,不能成立中止犯。被害人用手阻挡被告人的砍刀致手臂多处部位砍伤,失去了良好精神、身体状况,其假意昏迷,让被告人以为其已经死亡;对被告人而言,正因为被害人的这一变化,才停止暴力侵害行为,其停止侵害以后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而是对其腿上又砍一刀。由此可见,被告人停止侵害行为并未意识到自己先前行为对不起被害人。换言之,被告人停止犯罪时并不具有对先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符合行为人对先行犯罪行为有否定性评价的这一条件。因此,被告人刘小二停止侵害行为未完全符合“自动性”的条件,不能认定具有自动性,因而不能认定成立中止犯,而是属于未遂犯。理由是:被告人最终停止侵害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误认为不用再实施暴力便可满足犯罪追求的非法利益。这种放弃犯罪从本质上看违背了犯罪意志,符合未遂犯的特征。
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刘小二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