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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新类型案件及其存在的诉讼风险

2018-08-15赵雪

法庭内外 2018年7期
关键词:杜某诉讼请求孙某

赵雪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方式越来越流行。而网络购物因其购物环境的虚拟化及支付方式的特殊性,使得消费风险不断增多。此前,法院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多是消费者主张商品本身存在质量瑕疵,经营者提供不实商品信息或进行虚假宣传,网站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案件,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3倍赔偿或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10倍赔偿。除了上述常见互联网消费纠纷外,近期法院也受理了一些新类型网购消费案件。总体上说,这些案件数量尚不多见,而且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处理思路方面也存在不统一。

案例一网络商城会员权益保护

【案情概要】

杜某自2012年8月注册成为“京东商城”用户,该商城由京东公司运营。2016年1月30日杜某成为钻石会员,享有包括“自营商品满59元免运费”等会员权利。2016年4月1日,京东商城单方面对上述免运费等权利进行修改。2016年4月19日,杜某购买价值69元的商品时需要额外支付6元运费。杜某将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京东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京东公司单方面修改规则并拒不履行规则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公司按照2016年4月1日前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杜某的会员资格问题是一直没有使用障碍的,对于原告杜某要求对其会员资格进行延长,从法律规则上来说我方不同意。原告杜某主张的会员权属在网站会员特权予以明示,不是用户注册协议的一部分,且注册协议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会员特权中京东商城给予会员的优惠是一种对消费者的让利行为,完全是经营者的自主行为,经营者有权根据经营模式的发展对该优惠进行调整,无需原告杜某同意,也不构成对原告杜某利益的减损。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后二审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原告杜某注册成为京东网站的会员,京东网站所有者为被告京东公司,因此原告杜某与被告京东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杜某主张其在2012年8月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时签署的用户注册协议有可能约定了会员特权相关事宜,且会员特权中有关自营免运费等规定应当属于用户注册协议的一部分,京东公司单方面进行变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时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且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并不需要支付对价,原告杜某无证据证明会员权属项下免运费等相关规定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京东公司主张原告杜某注册成为京东网站会员所订立的用户注册协议,仅对双方之间关于网站服务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不同等级会员免运费金额的运费政策及相应的会员权属是在其网站单独发布的信息,并非用户注册协议调整的内容,且免运费政策仅是京东公司对消费者作出的让利行为,并非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京东公司有权对其单方面让利的行为进行变更,无需消费者同意。因此原告杜某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按照2016年4月1日前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扣除诉讼期间占用的钻石会员期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案例二网络商城预付卡的安全与保护

【案情概要】

原告牛某于2015年3月陆续从被告京东公司购买京东E卡,2016年6月10日通过咸鱼转让现有3600元京东E卡,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方收到卡号及密码后,将其从微信好友中删除,在察觉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后原告牛某随即与京东客服联系,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通过微信转让京东E卡过程中,微信号持有人未给其付款。原告牛某将报警证明交付京东客服后,客服对卡片予以冻结,冻结后,原告牛某多次与被告京东公司联系要求将卡片解绑至自己名下,被告京东公司一直未予解绑。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牛某购买各种面值京东E卡共计花费14 5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京东公司配送货物及发票至原告牛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京东公司发布的购卡章程载明,涉案E卡属于不记名卡,不可挂失,遗失不补,因遗失引发的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E卡在绑定后,不能解绑,不能重新绑定,不能转售;已售出的京东E卡属于他人财产,被告京东公司依据公安机关报警证明已将上述卡片冻结,但是无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认定,被告京东公司无权随意处分他人的财产,不能仅凭原告牛某的一面之词将他人账户的财产转移至原告牛某账户。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原告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后二审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原告牛某购买京东E卡后,称其在转让过程中被交易对方所骗,那么被告京东公司依据现有证据是否有权将他人账户下的京东E卡解绑至原告牛某账户之下呢?法院认为:一、京东公司购卡章程载明“不记名预付卡不可挂失,遗失不补,E卡在成功绑定后,不能解绑,不能重新绑定,不能跨京东账户使用”,原告牛某未按照购卡章程约定将E卡私下转让,违反被告京东公司关于卡片管理的约定,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牛某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牛某转让京东E卡的行为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京东公司无关,且第三人现为上述京东E卡的持有人,被告京东公司无权处分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原告牛某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为上述京东E卡的合法持有人,故京东公司无权将京东E卡解绑至原告牛某名下;三、原告牛某在被告京东公司购买京东E卡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牛某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将绑定在案外人京东账户下价值3600元的京东E卡解绑至原告牛某名下,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价值3600元的京东E卡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牛某,现原告牛某提交的11张京东E卡原件及派出所证明信不足以证明3600元的京东E卡系原告牛某所有,原告牛某主张其向案外人转让京东E卡过程中案外人未支付款项,系原告牛某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原告牛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网络拍卖活动中网店的责任

【案情概要】

2017年1月7日,原告孙某通过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京东商城购买了由被告汉秦公司拍卖的字画两幅,《齐白石 徐悲鸿 猫蛙图》10 600元,《启功书法》8400元。在二被告关于上述字画的介绍中,所卖的字画为真品,原告孙某收到字画后经查看均为赝品,与二被告介绍的不符,被告京东公司作为平台,被告汉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孙某多次与被告京东公司、被告汉秦公司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条款;原告孙某的赔偿计算没有依据;书画艺术品不同于普通网购商品,多数属于孤品或者数量较少,消费者通过竞价方式购买拍品,一旦售出将影响拍品价值;书画拍品均由被告汉秦公司从社会征集而来,具有委托人提供的书画鉴定证书;被告汉秦公司举办的网络拍卖会,上拍标的均已通过北京市文物局审核批复;被告汉秦公司已在拍卖须知中告知买家如对所购拍品真伪存在疑问,可以付款提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供其画家本人或者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公司将无条件退货,并免收一切费用。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参与具体交易,也并非合同相对方,已经尽到了平台各项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原告孙某在被告汉秦公司在京东拍卖开设的拍卖行竞价购买涉案商品,并持有被告汉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2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原告孙某主张被告汉秦公司拍卖的两幅拍品为赝品,但是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为口头陈述。被告汉秦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文物局关于汉秦(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汉秦国际2017年翰墨华章名家书画文物艺术品拍卖会”文物标的审核的批复,可以证明涉案两件拍品已获得北京市文物局的许可,可以进行拍卖,而被告汉秦公司对于拍品的描述也是以鉴定证书为依据的,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案中,汉秦公司作为拍卖行已经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其网页对拍品的描述亦有客观依据,网页拍卖须知中亦告知“如买家对所购拍品真伪存在疑问,可在付款提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供其画家本人或者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公司将无条件退货,并免收一切费用”,但是原告孙某未在相关时间内向被告汉秦公司提出拍品真伪存在问题,也未能提交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因此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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