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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激励性评价中的平台违约问题分析

2018-08-06韩国雷

魅力中国 2018年23期
关键词:违约激励性评价

韩国雷

摘要:电商激励性评价问题中,“淘宝”等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居间合同,其法律地位为居间人。同时因为平台对其评价体系中的激励性评价的管理行为构成对消费者合同义务的违反,其主管上明知而放任的态度构成故意,符合居间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所以,平台应当对消费者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激励性评价;居间合同;违约

电商与消费者存在买卖合同的产品或者服务瑕疵违约责任,但是就“奖励性评价”这一问题中,电商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就这一问题追究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一)网络平台与消费者关系定性

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应属于居间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的定义,首先,从合同关系的主体方面看为别为网络平台和消费者,其中居间人是网络平台,委托人是消费者;其次,从居间合同关系内容分析,网络平台的义务是为消费者与电商订立商品服务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同时,平台有权利从委托方也就是消费者处获得报酬,但是现实中消费者并没有直接给付给网络平台报酬,平台却以另一种方式间接获得财产性利益。以淘宝网的交易为例,消费者在与电商达成合同之后,支付的价款是保存在阿里的支付宝平台中,都要过一段时间价款才会到电商的账户中,所以在这个居间合同中,网络平台获得得报酬是商品价金的时效利益;最后,从合同形式方面看,居间合同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故为不要式合同。 所以不需要消费者与网络平台订立书面居间合同。综上,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

(二)网络平台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或者违反法定义务行为

违约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具备行为要素,二是具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要素。构成合同责任的行为大多数是不作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 首先,分析网络平台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消费者与网络平台之间并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服务平台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在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上对委托人的忠实义务。

2.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网络平台违反居间合同义务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消费者基于对商品评价的错误信赖而与电商缔结合同造成的损失。因为这是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电商的商品服务瑕疵违约,这个损害能不能归责与网络平台的违约行为呢?这里我们应该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 依据我们现在社会的一般网购经验,网络商品的买家评价以及店铺的信用等级在购物中起到重要作用,在同等价位商品中更是起到决定作用,所以网络平台纵容奖励性好评的行为能够起到引起消费者与电商订立合同的可能性,这是订立买卖合同遭受损失的条件,同时这种奖励性好评也确实引起了订立买卖合同进而遭受损失,所以网络平台上的奖励性好评与消费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主观过错

一般的合同责任通常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违约者主观的过错。但是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违反忠实义务的的行为必须是“故意”,所以我国的居间合同中居间人违约责任规则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这种过错必须满足“故意”。

我国网络平台对未删除奖励性好评义务的作为所持主管态度为间接故意。我们以淘宝网为例:无论是淘宝网还是天猫商城,都会将消费者发表的满分好评即时展示到商品的评价栏,至于对评价是否存在“刷信用”行为,他们采取的审查方式是系统不定时自动检测,检测时间有可能在评价公布以前也有可能在评价公布以后。那么,在主观认识上方面,淘宝网对于消费者的好评有可能是奖励性评价的情况是认识到的,因为不是对评价公布前进行必然审查;在主观意志方面,淘宝网对于这种奖励性好评可能造成的损害是持放任态度的。所以网络平台在认识到可能存在奖励性好评损害消费者的情况下,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

(三)违约责任承担

违约赔偿方式方面,网络平台应当只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吗,不宜再苛加惩罚性损害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多用于经营者“明知”产品缺陷或者商品“欺诈”中,而网络平台对奖励性好评的“明知”也仅仅限于可能存在虚增信用误导消费者判断,对于商品是否存在“欺诈”或者“明知”的缺陷,其不具备预见能力。所以,在此不宜滥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违约赔偿范围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网络平台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所以网络平台不仅应当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瑕疵的损失,还应当赔偿消费者的预期间接损失。但是这个赔偿额度一样受到第113条第一款后半段的限制,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上限,因为网络平台没有就单独商品达成居间合同,所以其“可预见”因素应当根据不同交易的价金标准,采取推定原则,推定其适用于商家一样的“可预见”标准。

消费者自身导致损害扩大方面,如果是消费者过失导致损害扩大情况,应当根据《合同法》法第119条的规定,由消费者自己承担损失,不应当由网络平台赔偿;如果是消费者在发现商品服务瑕疵以后有“知假买假”,那么就消费者扩大损失的的部分,适用《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追究电商的责任,此处扩大损害已不再是“奖励性评价”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所以不应当由网络平台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电商激励性评价问题中,网络平台扮演的是消费者与电商之间的居间人角色,其对激励性评价在平台中存在而不进行删除的行为构成对居间合同的违约,在责任承担方面,平台赔偿范围应当限于消费者损失,适用可预见性标准,不宜使用严苛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对消费者自身导致的扩大损害不进行赔偿。由于是第三人行为导致的违约,平台可以事后向电商进行追偿。

注释:

1.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3頁。

2.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9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4.梁慧星:《民法立法学说与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页。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 梁慧星:《民法立法学说与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 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朱少林:《电子商务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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