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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竞得人转移登记后能否执行回转

2018-07-31钟京涛

资源导刊 2018年7期
关键词:梁某买受人通知书

文|钟京涛

案 例

2007年,梁某因涉诉作为被执行人,房产被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财产拍卖,陈某竞得该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第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不动产登记至买受人陈某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第C64号产权证。2008年,陈某将涉案不动产转让给袁某,袁某取得第C691号产权证。2011年,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第907号通知书内容。2013年,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C64号和第C691号产权证,并将涉案不动产重新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第C64号产权证行为属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第C691号产权证登记行为与梁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梁某的起诉。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梁某不服,提起再审。

疑 惑

1.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实体判决撤销后,依嘱托登记行为是否撤销?

2.司法拍卖完成后,竞得人取得的不动产能否执行回转?

分 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司法拍卖不动产的,权利自拍卖成交时就已经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办理登记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不具有审查权,仅是对司法行为确认物权已生效物权行为的记载和公示。同样,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判决和裁定撤销后,登记机构也不能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据以审查物权变动效力并办理相应登记,只有在人民法院启动新的执行程序,新的生效判决、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送达后,才能予以办理。

理论界和司法界多数认为,司法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负返还拍卖标的物之义务,不属于被申请执行回转人。其理由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作为善意取得第三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因不当判决或裁定而否定已经合法取得的物权。即使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也应遵守《合同法》。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时明确提出,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关于执行回转制度中承担被责令返还义务的“取得财产的人”,只能是执行案件中取得拍卖价款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而非竞买成功的案外人。执行回转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组织部分,无权对案外人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第C64号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C691号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与梁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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