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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

2018-07-28王君岩

商情 2018年30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侵权著作权

王君岩

【摘要】作家江南在同人小说中引用金庸作品中的郭靖、黄蓉、乔峰等经典人物姓名及性格特点被原作者金庸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告上法庭。就著作权侵权而言,有学者认为江南的同人小说仅仅引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姓名,而人物姓名不是著作权所保护的范畴,因此江南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还有学者则认为,本案中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已过,权利不再值得保护。本案已和解,故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文不会深入讨论。笔者只是认为现行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规定不尽合理,故本文仅就金庸诉江南案对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进行简单评述并提出拙见。

【关键词】著作权 侵权 诉讼时效

一、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

著作权侵权作为一般民事侵权,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打破了此规定,《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著作权侵权大多具有持续性,基于著作权侵权这一特性,可见,懈释》无疑在实质上将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扩大至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即只要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间之内,权利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简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著作权侵权相对于其他民事侵权确有其特殊性所在,但是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

(1)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不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首先,著作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因此,在著作权侵权中,损害的认定相对具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可以理解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之日”,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金庸诉江南案中,若江南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江南第一次将钊匕间的少年》发表到网上时起,就应该认定金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当时江南的行为对金庸是否造成损害难以确定,甚至其行为有助于原著作品的传播推广,并且时至今日,江南的行为对金庸所造成的损害依旧难以认定,因此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将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扩大至著作权保护期间不尽合理。我国普通时效期间为三年,而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持续时间很长,过短的保护期确对权利人非常不利。但是《解释》的规定使得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间内均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这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本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幅度的延展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会使得著作权人消极维权,甚至有可能造成权利人恶意容许侵权规模扩大,以达到获取高额赔偿的目的。

在本案中,在江南第一次出版红比间的少年》时,金庸就可以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直至江南再版三次,金庸都没有维权的行动。但是根据懈释》的规定,法律显然不能当然地推定金庸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直到2016年金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某种程度上而言,金庸是在江南利用《此间的少年》达到“利益最大化”時,才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索赔500万。或许这500万对于江南因《此间的少年》所获收益相去甚远,但毋庸置疑,若金庸的诉讼在2002-2004年之间提起,500万的索赔数额显然过高。金庸在此时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必探究,但是这却能印证,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使法律成为一些人获利的工具,而不再只是维护权益的手段。

三、个人观点

(1)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方面而言,虽然著作权侵权大多具有连续性,但实际上是由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共同组成的。在金庸诉江南一案中,《此间的少年》于2002年出版,后再版三次,若第一次出版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那么每一次的再版行为都应被视作一次新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侵权的诉讼时效可以借鉴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在前一次诉讼时效未届满时,又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则侵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以此达到限制侵权人侵权行为,减少侵权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扼制侵权行为人多次侵权的现象,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同时,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还要受到20年最长时效的限制,以督促权利人积极维权。

(2)延长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固然有其必要性所在,但过多地延长不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维权这一制度初衷的实现,反而可能导致权利人消极维权,且可能导致有人利用此规定获取不当利益。同时过度地保护著作权,也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作品的合理使用。尤其同人小说日渐盛行,过度保护著作权会限制粉丝对原作合理引用而进行新的创作,进而影响作品受众的福利。并且,当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过大、保护力度过强时,受人类语言文字有限表达方式的限制,会对社会知识、文化的传播、获取、更新等产生阻碍。因此,在规定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时效时,除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外,也应考虑公众福利。并且应该利于整个社会的文化繁荣发展。

四、总结

本文均以假定江南《此间的少年》构成著作权侵权为基础,但是本案并未宣判,争议焦点颇多,且各方观点不尽相同,本文只就此案诉讼时效这一争议焦点为切入点,简单评述现行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参考文献:

[1]张玲,尚文彦.对著作权法中几个问题的探讨[C],中华律协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2001年年会交流论文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白伟.同人小说构成“转换性”合理使用的理解与适用——基于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案的评论[J],电子知识产权,2016.

[4]肖燕.追寻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建议与期盼[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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