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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

2018-07-28贾继梅

世界家苑 2018年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债权

贾继梅

摘 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研究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熱点问题之一,而近年来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当获取商业交易机会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但是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却难以找到对第三人追责的法律依据。本文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制度发展的历史起源入手,主要论述了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和在我国构建起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关键词:债权;侵权责任;相对性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历史沿革

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类型,意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类型是从主仆关系引诱之诉中发展起来的。这种适用于主仆关系的引诱之诉的产生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十四世纪由于黑热病的流行而造成欧洲三分之一人口的死亡。在劳动力市场中,对仆人的竞争非常激烈。英国国会因此在1349年通过《劳工法》,该法律授权主人对引诱其仆人离开的第三人可提起引诱之诉。

第三人侵害债权在英美法系确立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比较有名的案例。第一个典型的案例是1853 年的 Lumley v.Gye案:1853 年一个著名的剧院歌星 Wagner女士和歌剧院的老板 Lumley 签订了一份待履行的演出合同,合同约定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 Wagner 只可在 Lumley 剧院演出。但在合同履行前,Lumley 的竞争对手Gye劝说 Wagner 违反与 Lumley 的合同而为其剧院演出,其后果真违反了与 Lumley 的合同,Lumley 于是以 Gye 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其主要的判决理由为Lumley 和 Wagner 之间关系的本质为排它性的履行合同及人身服务的请求权关系,而它与应用于主仆关系的引诱之诉所保护的关系具有相似性,故该案应类推适用引诱之诉的规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就需要我们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

二、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对债的相对性的重新解读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与制度赖以建立的重要基础,大陆法系各国家主要称之为债的相对性。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民法的主流观点认为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其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债的相对性原则是传统地民法的思维,为当事人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及第三人的行为自由之间提供了理论支持。在论述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否构成侵权行为时,债的相对性原则是第一大理论障碍,即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得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既包括合同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故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无法调和性,第三人侵害债权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的形态。

但是理论上的无法自圆其说并不能阻挡社会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系列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的现象层出不穷,法院作为保障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诉讼,司法实践迫切地需要立法和理论层面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问题作出说明,故学者们开始重新解读债的相对性这一传统的民法原则。

此外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民法中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的例子已有很多,比如,合同法中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权、撤销权等,可见如果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社会将有碍交易的顺利有序进行。因此,必须对债的相对性重新进行解读。

三、债权的不可侵犯性

债权与物权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债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对世性,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内容不具有典型的公开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故债的非典型公开性也是阻碍债权人在第三人侵害其债权时获得救济的第二大障碍。正是由于债的非典型公开性,故社会上的任何第三人并不知道债的内容,对此也不会有容忍债权债务人的行为而限制自己行为的义务,如果此时对第三人强加以注意他人债权不得侵犯的义务,无疑会限制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那么,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和债权所具有的非典型公开性之间可否调和以达到理论上的统一呢?本文认为是可以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更是一种财产权利,债权一经成立,就划定了债权人意思独立支配的自由空间,需要获得他人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并要求有一定的法律救济。因此,对于债权来说,不可侵犯性是其作为一种权利所必然具有的属性,是所有的权利所具有的共性,而相对性,是其区别于物权而具有的个性,是其特殊性的体现,这两者之间是统一的,并不存在矛盾。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债权作为权利所固有的属性,其为债权人在债权遭受到第三人侵害时提供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救济提供了理论支撑,故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是有深厚的理论依据的,而且其并不和现有的民法理论相矛盾,相反地是民法理论为解决社会生活实际向前发展进步的表现。

四、以侵权责任法的视角审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张

侵权责任法并非封闭的法律体系,其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是不断变化的。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再加上人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其人身和其他财产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越来越多地人会选择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故近年来,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当前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呈现扩张的趋势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从绝对权体系内部来说,从传统地只保护物权到扩张到现在的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第二,从绝对权向相对权的转变,大多数国家通过判例和对法律进行体系解释来阐明相对权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第三,从权利保护体系向利益保护体系的扩张,立法者逐渐认识到需要进行保护的不仅仅是权利,各种人身财产性利益也需要法律提供保护。正是由于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的趋势之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由于其理论和现实的需要,应该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制范围之中。

(二)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加以类型化

类型化的思维方式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的方法,类型相比普遍较为具体,它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极大的弹性,在适用上是“或多或少”的,如何适用和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某一类型需要根据具体情境来决定,其特征中某一个或几个特征可以舍弃,并不影响类型的存在。在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之中时,我们依然可以采用这种类型化的思维方式,通过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不同表现形式进行归类总结,从而得出每一种类型的共性以及与其他类型之间的特殊性,这样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在实践中运用法律,当然这种类型化的研究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只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所得出的一般结论,但是,这些结论可以为我们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提供理论前提。

参考文献

[1] 董彪,代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太原理工法学学报》。

[2]王亚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法学论坛》。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015年8月版。

[4]焦富民:《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学海》2004年第6期。

[5]王亚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法学论坛》,2006年第21卷第4期。

[6]董彪,代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太原理工法学学报》,2009年第2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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