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
2018-07-23刘颖
摘 要:《公司法》将公司注册的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使得“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也发生了变革。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考察不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的整个运行中都应当保持与其经营活动相匹配的资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再以最低注册资本为衡量标准,而是结合行业和经营规模等来综合判断;并只有当股东对公司资本状况对外存在欺诈时,才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关键词:人格否认;资本显著不足;认缴资本制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我国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之中,由此,我国《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2005年《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都是原则性规定,至于具体该如何判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早在我国正式确立该制度之前,国内的学者便已经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相当充分的研究和讨论,在长期的研讨过程中,确定了 “资本显著不足”便是一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改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这一改革使得原先以最低注册资本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做法失去了其判断标准,可谓是釜底抽薪式的变革,因此如何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法人格的问题变得更加值得讨论。
二、依据“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的理论基础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利用较少资本经营大事业或高风险事业,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风险外化给债权人。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和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大背景下,虽然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仍有必要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理由如下:第一,取消最低资本的要求,并不意味着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某个特定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经营需求,用低于某项经营所必要的资本进行交易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经营其事业的诚意欠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认为:股东应该诚信的投入与公司未来的责任风险相适应的资本,如果同公司将要从事的业务和可能导致的损失相比公司资本是微不足道的,那么这将构成拒绝承认其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特权的一个基础,也就是说将具有充足的资本作为承认公司人格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第二,从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质上属于衡平性规则,其是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为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用于纠正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从而导致债权人、股东和公司三方利益失衡的事后措施。旧公司法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是通过事前管制的手段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新公司法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降低了投资门槛,这有利于鼓励投资,但同时需要加强事后救济的角度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合理的。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条件
1、适用的时间
公司设立时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约束,一般并无疑议,因为股东作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公司设立之时,就应根据经营性质及风险程度进行合理投资。笔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于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初与公司运营过程中两个时间点,只不过判断运营过程中的公司是否资本显著不足应该区分其造成资本显著不足的原因。认缴制最大的变革就在于公司资本形成规则,公司资本形成不再限于公司设立阶段,而是完全可能贯穿于公司运行过程中,这就意味着公司资本监管制度从设立中心主义转向公司运行过程。因此在整个公司运营阶段,股东始终都有责任使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相匹配,而且一旦公司的经营规模发生了变化,股东有应当根据需要调整出资,否则仍然有可能属于“资本显著不足”。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因经营不善或市场原因而导致资本减少的,不能认定是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另外如果是因为股东的不法行为而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则应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
2、显著不足的判断
公司资本充足与否,不应通过注册资本来反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与规模,而非资产绝对数量的大小或多少。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就要考虑以下因素:其一,经营行业。不同行业有着不同的资金需求量,可遵循的资本规模不同。其二,企业规模。同一行业之中另要分为大中小甚至微型企业,不同经营规模应成为考虑因素。其三,企业发展阶段。结合企业生命周期不同阶段对资产流动性的不同需要,考量股东的行为到底是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还是属于无视公司利益与规范,滥用股东地位谋求个人利益的行为。
3、股东就公司资本状况存在欺诈
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也与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和偿付能力判断错误密不可分。例如,明知公司偿付能力不稳,存在可能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仍然以侥幸的心里与之交易,表示债权人甘愿承受风险,此种场合,让债权人最终承担公司不能清偿的损失,是市场交易风险的正常体现。只有在交易中股东对债权人进行了欺诈,并因“资本显著不足”致使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权,才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在自愿之债中,尽管债权人完全有机会通过公司商事登记的营业信息,或调查公司的资信状况,避免因资产显著不足带来的交易风险,但是,股东能够控制公司向债权人所提交虚假的资产负债表。除此之外,董事或董事会隐瞒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股东未按股份价格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或向相对人作出非真实的陈述等,均对公司债权人构成欺诈。正因如此,才使债权人发生错误的认识,并与公司缔结交易协议,最终陷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据此,应认定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恶意陷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自愿交易中,单纯的资本显著不足因素通常并不足以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只有在欺诈或者其他权利滥用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陈声桂:《新公司资本制度中“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载于《行政与法》2016年第1期
[3]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载于《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刘颖(1994-),女,汉,山西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