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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制度变迁背景下教练员权利保障研究

2018-07-13巩庆波胡宗媛

体育科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教练员仲裁竞技

巩庆波,吴 瑛,胡宗媛



竞技体育制度变迁背景下教练员权利保障研究

巩庆波1,2,吴 瑛2,胡宗媛3

1. 山东工商学院 体育部,山东 烟台 264005; 2. 上海体育学院 体育教育训练学院,上海 200438; 3. 烟台工贸技师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5

在竞技体育制度变迁背景下,教练员权利的实现要从对集体权威、奉献精神以及义务本位的强调,逐渐走向契约下的劳资共赢、个人自主和自我发展。教练员权利与一般劳动者权利之间的区别在于注意义务、人际关系和权利维护方面的特殊性;与运动员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威性、被动性和随意性方面。教练员权利保障的现存问题包括法规不健全,劳动仲裁的裁审关系难以兼顾教练员职业的特殊性以及权利救济缺乏实效,需要针对教练员权利特征、受侵内容、形式,从物质保障、精神支持、制度完善等方面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教练员的人文关怀和法律援助,在晋级、薪酬等方面体现教练员劳动价值,在签约、纠纷处理上予以专业帮助。借鉴国外内部仲裁与外部司法结合处理体育纠纷的程序原则,建立健全竞技体育系统内部自治机制和体育仲裁制度,从法律实体及程序方面实现教练员权利保障。

竞技体育;制度变迁;教练员;权利保障

国内社会转型与竞技体育的职业化运营,为我国竞技体育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职业化提升了教练员、运动员的工资待遇及奖金水平,但也助推了俱乐部、项目主管部门与教练员、运动员之间以经济利益为主的纠纷,亟待建立完善的能够公正有效解决纠纷的机制。教练员作为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职业化尚未成熟和体育制度改革过程中,如何保障教练员权利,调动教练员积极性,实现竞技体育主管部门、职业市场与教练员的和谐共赢发展,是竞技体育管理者所亟须解决的问题。

1 我国竞技体育制度变迁

制度是社会关系中的游戏规则,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3]。制度变迁是实现从制度供求不均衡到制度供求均衡的过程。社会经济转型和举国体制供需困境下的国家体育发展战略调整,使我国竞技体育制度由单一举国体制向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转变,并以职业化主导为发展趋向,这一过程体现了我国竞技体育制度的变迁。

1.1 竞技体育举国体制

举国体制以国家利益为最高目标,以计划手段配置体育资源、以行政手段行使管理职权,具有集中调配全国有关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22]。举国体制在发展阶段上经历了:1)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集管、办于一身的举国体制。2)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实体化协会,转变体育行政部门职能、政府主导、适度管办分离的社会化、产业化方向的新型举国体制[1,29]。举国体制主导下的竞技体育管理训练模式,充分发挥了举国力量,培养了教练员、运动员为国增光、甘于奉献精神,使我国竞技体育获得了巨大成功,然而也产生了体育投入与产出、规模与经费、管与办等系列矛盾[22]。

1.2 竞技体育职业化

职业化作为竞技体育市场化发展的产物,以优质的体育赛事、产品及文化服务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等参与者创造职业收入,具有高度的社会化、产业化特征[15]。我国1988年足球界的职业化探索,1992年职业和股份制足球俱乐部的建立,1994年、1995年开始的足球、篮球职业联赛,以及后来相继开展的排球、乒乓球、网球、羽毛球等多个项目的职业联赛,增加了运动员、教练员收入,对竞技体育及其相关产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职业化发展中,项目协会与俱乐部之间产权不清,管办难分及俱乐部与教练员、运动员以经济利益为主的纠纷不断显现,影响了公平竞技的体育精神,制约了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45],需在制度完善中逐步解决。

1.3 竞技体育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

举国体制作为我国竟体体育发展的重要保障,在奥运会等国际赛场上振奋了民族精神,促进了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在准备2020年东京奥运会的关键时期,仍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仅靠政府投入的举国体制难以支撑竞技体育规模的扩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体育资源整合配置、人才流动问题突出,乒乓球、羽毛球、体操等优势项目高水平教练员流失现象严重,影响了教练员队伍的稳定性和竞技体育的发展,制约了举国体制优势的发挥[41]。职业俱乐部的建立和职业联赛的兴起,促进了我国竞技体育由举国体制下的体工队专业制度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业化制度转变,有效解决了单纯举国体制下经费投入,教练员、运动员待遇等诸多问题,起到了协调、规范各利益主体行为,发挥政府与市场对竞技体育及体育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我国竞技体育将长期处于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并趋向职业化方向发展的局面,制度变迁中的教练员权利保障值得重视。

2 权利概念和教练员权利特征

2.1 权利概念

权利是相对于法律义务或责任而存在的,是依据法律的直接或相关规定,依法向他人、群体或政府的一种主张[9]。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36]。权利已由“利益主张”固化为国际规则,成为现代人类的共同价值和现代文明的核心概念[31,37,38]。

2.2 教练员权利及其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教练员视为体育工作人员,明确了教练员的职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2条列举式授权了公民的劳动权利,教练员作为职业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律赋予普通劳动者的一切权利。教练员以职业、专业、业余3种类型的运动员为劳动对象,以运动训练为手段,以竞赛为途径,以培养竞技体育人才,获得比赛胜利为目的,将运动员的选材、训练、竞赛、管理,贯穿于自己的劳动过程,管控训练、参与竞赛、享有成绩,接受体育主管部门、俱乐部的管理。竞技体育的特殊性决定了教练员权力与一般劳动者权力比较的特殊性;运动员作为教练员的劳动对象,其竞技成绩是个人努力与教练员业绩的双重体现,二者权利表现具有共同性与差异性特征[13]。

2.2.1 教练员权利与一般劳动者的权利比较

体育工作对象、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教练员作为普通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内容难以囊括并体现教练员作为特殊劳动主体应享有的权利,教练员劳动的特殊性赋予了其较一般劳动者不同的权利内涵。

1. 教练员的注意义务与其权利的特殊性。《宪法》规定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教练员的日常工作,要求其履行特定的义务,即一种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教练员权利的实现正是建立在对运动员训练、参赛、管理等履行特定义务的基础上。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和体育运动中,除了少数教练员与运动员的奖金争议外,鲜有运动员对教练员过度训练或指导失误造成人身伤害诉请法律赔偿的请求,而在英、美国家,此类诉讼则多有发生。英美国家判例法从计划制定、监管实施、安全保障、状态评估、正确指导、工伤保险、紧急护理、应急预案等方面确立了教练员注意义务的独立法律领域[19]。随着我国体育法制的健全,依法治体的逐步实施,教练员权利内涵的特殊性必将从法律规范的注意义务上得到体现。

2. 教练员人际关系的特殊性。我国教练员多是以师徒、队友、师兄弟这种模拟“血缘”关系的“近亲繁殖”实现代际传承。以仪式和日常实践相结合的宗族特有亲和性,维系共同体的具体利益和组织功能,保障拟制宗族成员在权利结构中的各自位置。成员资格、领导力量、组织与行为规则、相互间的责任、公共仪式等体现了宗族特征,以权威领导的范式建构队伍稳定的秩序[18]。建立在合作、服从基础上的教练员体系,个人权利更多体现在组织内部、行政管理等方面。权威主导下的纠纷多是内部调停,在没有决定与组织决裂之前难以诉诸到法律层面。

3. 教练员权利维护的特殊性。一般劳动者可以借助规模不等的集体性劳动争议,促使劳动仲裁机构的倾向性干预,以个人争议为主的教练员权利保障难以与之相比。特殊的劳动人事关系有碍法律的适用性,突出了教练员维护自身权利的特殊境地。

2.2.2 教练员权利与运动员权利比较

教练员与运动员同为体育工作人员,竞技提升、夺标获胜是其共同的价值追求。教练员以运动员为劳动对象,承担着师者、管理者的角色,运动员依托教练员,是学习者、被管理者。在实现共同目标的过程中,双方既有建立在师徒情深关系上的高度一致性权利,又有金钱荣誉影响下为各自利益博弈的冲突性权利。在职业表现上,教练员权利主要体现在工作权、获得劳动报酬、业务提升等方面。不同类型运动员的法律规制不同,表现了不同的权利特征,职业运动员依附于俱乐部,专业运动员依附于国家,未成年运动员监护权的转移则需特殊的法律保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竞技体育的投入、训练、竞赛、治疗伤病、分配奖金、注册、转会等诸多方面的特殊性[26]。

与运动员相比,教练员权利主要体现在权威性、被动性和随意性3方面[40]。1)权威性:教练员掌控着运动员的训练、比赛、管理,教练的绝对权威不容挑战,突出了其权利较一般运动员的权威性特征。2)被动性:优秀运动员具有了与教练员抗衡争论的资本,特别是世界冠军运动员巨大的个人影响力及商业价值,增加了维护个人权利的主动性,当与教练员,甚至俱乐部、主管部门产生矛盾之时,其强势地位可使教练员被迫让步,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做出被动选择。3)随意性:在竞技体育激烈的竞争环境下,教练员多因球队表现不理想,而被随意替换。频繁换帅作为体育界常见现象,虽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付,却也突出了教练员被换岗、辞退的随意性。

2.3 制度变迁背景下教练员权利分析

由于竞技体育不同制度下,教练员所属的人事、劳资关系以及服务的主体对象不同,教练员权利又表现了不同的特征。

2.3.1 举国体制下教练员权利特征

举国体制下,教练员多在各省、市地区的专业、业余体校及国家队从事运动训练相关工作,人事关系以行政或事业编为主,受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依据职称级别获得工资收入,依据比赛成绩获得奖金报酬。教练员的训练和比赛承载着崇高的国家利益,被赋予了为国争光的使命。

举国体制下教练员权利特征体现为:1)利益延时性。运动员从接受专业训练到登上世界大赛领奖台的艰巨漫长性,决定了运动员的成长凝聚了不同时期多名教练员的共同心血,不同成长阶段教练员劳动价值体现的非即时性,教练员个人利益获得的延时性。2)学习保障性。举国体制下的教练员多来自于专业运动员,角色的转变需要不断学习,现代运动训练方法手段的快速发展需要为教练员提供不断学习的机会,体现了教练员职业权利的学习保障性特征。3)职业稳定、评价统一性。体制内教练员具有稳定的人事关系和较为统一的职称评审制度,人员调动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很多教练员能够在同一单位工作至退休,体现了教练员权利的职业稳定、评价统一性特征。4)工作多重、管理协调性。不同类型教练员还承担着运动训练以外的运动员选材、生活管理、思想教育,协调处理与主管部门关系,为训练成绩提升创造必要条件的管理协调工作。5)国家集体利益至上。举国体制下的教练员以国家集体培养、为国家集体服务的理念,将国家集体利益放在首位,不计较个人利益得失,教练员权利建立在遵守国家集体权威的奉献个人义务基础上。

2.3.2 职业化下教练员权利特征

职业化下,教练员与职业俱乐部关系建立在以成绩为尺度、经济为纽带、契约为保障的基础上。职业体育突出的资本逐利特征,将竞技体育的非赢即输表现的淋漓尽致,以胜负评价教练员水平、决定教练员奖金待遇及去留问题,职业表现影响着教练员的权利实现。职业化下教练员的权利特征体现为:1)突出的获利性。虽然不同体制下的教练员都是以训练竞赛为劳动方式,以获得物质报酬来维系个人及家庭生活,市场化程度高的项目优秀职业化教练员的薪资往往要数倍于体制下的教练员,突出了获利性的职业特征。2)更强的专业性。职业化的教练员劳动对象多是高水平运动员,高强度的专业性训练和每赛必争的高标准、大密度赛事决定了职业的更强专业性特征。3)频繁的流动性。职业教练员与俱乐部的劳资关系以契约为保障,以成绩为评价标准,如双方因预期成绩或报酬难以达成一致,随时可能依法解除合同,职业俱乐部教练员更换频繁、流动性强、稳定性差。4)巨大的身心压力。职业比赛更为激烈的竞争性,比赛结果与教练员待遇及去留问题联系的更为紧密性,使教练员承受着巨大身心压力。5)个人利益至上性。职业化教练员以实现个人价值,追求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总在选择能够展现个人才华,获得最大报酬为服务对象。体现了契约下的劳资共赢、注重自我、个人自主发展的职业权利特征。

2.3.3 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下教练员权利特征

举国体制与职业化教练员人事关系的事业与企业所属、固定与契约的劳动报酬保障、职称级别与成绩贡献的评价标准、国家集体与个人价值追求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不同制度下教练员的不同权利特征。举国体制与职业化共存下的教练员权利体现了共性、特殊性、矛盾性的特征。1)共性特征。教练员运动训练工作的一致性,决定了任何制度下教练员权利的共性特征。如:高竞技水平突出了训练的专业性,冠军的唯一造就了竞争的激烈性,决定了教练员劳动共有的较强专业性、竞争激烈性、压力巨大性、不断学习性、科学系统性等特征。从业人员的规模性,决定了权利的群体共性。2)特殊性特征。教练员工作性质、权利表现都打上了深深的体制烙印,具有鲜明的体制特色,体现了不同体制下的特殊性特性。如:体制内工作的相对稳定、调动申请审批性,体制外工作的更替频繁、双向自由选择的权利特征。3)矛盾性特征。举国体制下,教练员的训练和比赛虽然承载着国家利益,被赋予为国争光的使命,却难以等同于战争、自然灾害等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国家稳定的社会紧急状态,不能以履行“紧急状态下义务”的名义,对教练员进行强迫役使。体制内教练员待遇的多方制约与自主灵活的职业化教练员比较中的非均衡性矛盾难以妥善解决,容易影响工作积极性。

3 教练员权利保障

权利保障作为权利实现的条件,抒写了现代法律的发展史,是现代法律运作和发展的轴心,是宪法存在的基础和国家正当性的来源之一[39]。实现教练员权利的有效保障是维护教练员权益和竞技体育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应从教练员权利保障的问题、法律途径入手,实现对教练员权利的有效保障。

3.1 教练员权利保障的问题

3.1.1 教练员权利保障的既有理论研究

目前对教练员权利保障密切相关的理论研究较少,体育行业协会自治及修改《中华民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相关研究也缺少对教练员权利保障的关注。文献检索结果显示,教练员相关研究内容虽然广泛涉及了教练员的职业准入、培养模式、绩效评价、心理状况、职业地位、人力资源开发、文化教育学习、发展对策等,但多数文献对教练员的付出要求远远多于给予,更多的是强调教练员个人的付出,缺少对教练员回报的关注,众多涉及教练员岗位技能培训与业务能力提升的论述,也是以实现教练员能够为竞技体育做出更大贡献为出发点。在教练员职业权力问题上,有研究者将教练员职业等同于一般职业,缺少对教练员职业性质、工作对象、评价机制等的特殊性认识。现今,行政与契约、集体与个人、不同利益主体在交集碰撞中折射的付出与回报、成绩与评价等系列问题很容易使教练员权利受侵,积极性受损,阻碍了个人与集体的和谐共赢发展。如何构建多层次的权利救助机制是保障教练员权利的重要研究任务。

3.1.2 教练员权利保障存在的法规问题

在先裁后审、或裁或审、部分裁部分审的劳动纠纷处理制度下,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处理劳动纠纷,是劳动争议处理裁审关系的国际模式[23]。为了兼顾仲裁与诉讼两种机制的优势,保证“三方原则”实施,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采用“先裁后审”“一裁两审”[30]。“先裁后审”意欲发挥劳动行政部门代表的半官仲裁机构的权威与专业特征,实现仲裁的公平正义,减轻司法负担。“先裁后审”的冗长程序却易于使劳动者权利在机构推诿下,获得“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弱者甚至因用人单位恶意穷尽劳动争议的“一裁两审”而被拖垮[46]。依据《劳动法》,当与体制外教练员发生纠纷的主体是俱乐部或所在单位时,可以利用劳动仲裁,而当与教练员发生纠纷的是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时,劳动仲裁则无法适用[10]。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在《劳动法》程序框架内进行了变通,将“一调一裁二审”变成“三调一裁二审”,主张“一裁终局”“逾期未受理和逾期未裁决”等诉权救济,扩大了受案范围、规范了仲裁程序、期限。然因其适用范围所限,对现有“一裁两审”“先裁后审”的多头管、重叠审等问题难有根本改变。如在劳动报酬争议问题上,为免去仲裁、诉讼的时间费用,劳动者可持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督促程序的异议制度及法院形式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常导致争议又回到漫长的诉讼程序中[16]。在第47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以12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额,显然要低于一般教练员与主管部门的争议金额。以吸纳和消解集体性劳动争议为主要目标的“分类调解”和“大调解”,将教练员个人权利保障置于重点关注范围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总则提及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呈现单向度保障劳动者权利的照顾弱者倾向,却被赋予了更多的行政干预手段[32]。教练员非企业编制的身份决定了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主管部门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时,不得不考虑行政干预对自身的利害关系。行政部门的调解、调停在兼具公私法性质的劳动争议处理中虽能发挥毋庸置疑的作用,而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就像双刃剑,一方面能够保护弱者,另一方面又将影响契约自由。

《体育法》虽然规定了体育仲裁是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法定途径,但是,一方面受制于相关法律冲突,另一方面,长期举国体制下的行政干预,没有出现因体育纠纷的外显激化而威胁正常体育秩序的困局,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动力不足[44]。内部解决体育纠纷体现在协会章程上,而以《宪法》《体育法》等为依据制定的单项体育协会章程,多是具有公共管理条例特征的法定及授权条款。对以非诉讼、仲裁、诉讼等形式寻求外部公力救济的规定欠缺,且存在排斥司法倾向。教练员、运动员等内部成员话语权弱、利益诉求反映小,以内部仲裁、执行委员会为最终裁决的争端解决路径窄,且有悖我国有关法律精神和国际惯例。缺失的监督机制及过于简单的仲裁程序,扩大了随意操作、自由解释的空间,申请仲裁的申诉权实现困难。在内部救济方式和体育仲裁用尽之时,以司法介入,借助国家公权的行政诉讼保障权利,虽被很多体育发达国家所认可,在我国也具有合法与合宪性,而实践中法院却常因对协会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争议,导致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困难,而不予立案[28]。

在教练员权利保障的外部法规有待健全、司法介入困难,内部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现行处理机制对主管部门否定性要求缺乏、行政权威难保公允,各方利益诉求平衡困难的情况下,教练员权利容易陷入内部难以保障、外部不予介入的两难境地。

3.1.3 教练员权利保障的具体情形

教练员与主管部门、俱乐部的争议纠纷,在行政主导下的解决机制难保公允,项目协会自治机制缺乏、无仲裁权,教练员常因考虑到诉诸司法的困难及对自身发展影响,而不了了之。在现实中,有行政主管下的体工队在对外借教练员所获租借单位高额奖金寻求再次分配中,双方难以达成一致,以行政手段对教练员进行停职,纠纷解决困难,教练员权利保障受阻的情形。也有职业化下的主教练状告俱乐部无视全保障合同的不合理转岗辞退,项目协会因没能发挥相应的自治调解作用而受质疑,缺乏法律专业指导的全保障合同对国内法律的适用面临困境的情形。

由于教练员权利受侵呈现的体育专业化特征,导致实现教练员权利诉讼程序的欠缺而突出了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行为的特质,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因缺乏完整健全的程序规则,使教练员权利在寻求公权力保障的实践中难以落实。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作为“提之为据诉诸法院的根据”呈现辩证统一关系,影响着权利的可保护性[27]。以上事件情形,正是因为缺乏兼顾教练员这一特殊群体相关权利的法律实体与程序保障。在竞技体育制度变迁中,如何根据教练员职业纠纷的特殊专业性,通过健全的权利保障机制和法律实践上的专业合同签订、救济上的专业介入,保障教练员工作上的决策权利,报酬上体现自身价值贡献的褒奖权利,实现教练员的利益和自由,是接轨国际和竞技体育良性发展的需要[13]。

3.2 教练员权利保障的法律途径

法律对权利保障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利确认、义务承担和责任追究机制来实现权利,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保障,而程序保障又可分为救济程序和对公权力的程序制约。

3.2.1 教练员实体权利的法律保障

实体权利规定了法律予以认可的利益主张。虽然教练员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其实体权利的保障,但相关法规缺乏法律实体规定的原则性表述,难以体现教练员区别于一般劳动者的职业特殊性。修订实施之初即收到几十万条反馈意见的《劳动合同法》,健全性有待加强,其无差异刚性条款对不同企业、员工的特殊性都未有全面详尽考量,教练员仅在概念定义上等同于一般劳动者,其职业的特殊性更难以在无差异条款上得到体现。《劳动合同法》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难以从体现教练员职业特殊性的角度,约束职业体育的随意频繁换帅。

不仅相关法律无法针对教练员职业的特殊性,更好实现教练员权利保障,在教练员的内部职业保障方面,也缺乏相应的体制保障和规范性合同保障。我国在教练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度上,对教练员的职业准入,职称晋级、职业考核,没有类似国外教练员协会统一组织,按照统一制度标准进行,影响了教练员发展。在教练员的工作上,体制内优秀教练员的奖金待遇受制于体制内的劳动工资关系,难以与同等条件下职业化教练员相比,层层把关的行政管理体制限制了教练员流动。职业教练员合同的规范性缺乏相应法律的明晰规定,俱乐部对教练员的聘任、辞退、工资奖金等方面缺乏明确详尽的规章制度。对教练员选材、训练、竞赛工作的非专业性干预,对教练员去留问题的个人化独断专行时有发生。

国外对教练员合同与解除有着不同规定,意大利足协、教练员工会、职业联赛的集体谈判协议规定俱乐部在合同未到期解除教练员后,应当支付原合同薪酬,教练员也不能与其他俱乐部签约。英格兰足球教练与俱乐部必须签订包含系列标准条款的书面合同,虽然教练员也可以到民事法庭对俱乐部要求责任赔偿,而经理(教练员)仲裁院却是解决纠纷的首选[35]。阿根廷足协制定集体谈判协议条款,严格限制俱乐部侵犯教练权利,教练与俱乐部之间必须签订由其提供的至少6个月期限的标准合同,将俱乐部是否支付教练相应的报酬作为与其他教练签约的条件。为避免因体育竞赛的成败给教练员强加了过多责任而被替换,球队是否赢球,作为国际球员身份委员会判例的一个常见规定,不能成为俱乐部辞退教练的正当理由[25]。

法律的有关规定及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同类案件判决的惯例等法律知识,能够增强行为的法律后果预见性,以法律的“定分止争”功能实现对他人利益主张和自身法律义务的理性行为选择[34]。然而,在法律相关规定不充分的情形下,教练员缺乏对自身职业行为选择的参考依据;奉行于行业的传统“师道尊严”影响下教练员与队员师徒关系的不和谐表现,不仅对运动员造成了伤害,也使教练员名誉受损,影响自身权利保障[2]。因此,需要从法律实体上明晰教练员、运动员、管理者等竞技体育各因素的相互义务权利,以竞技体育职业规范的形式约束各自行为,以防职业失范、精神失尚、工作失勤、岗位失爱、师徒失情、义务缺失、创新倦怠等行为发生,促进教练员权利保障[14]。

3.2.2 教练员权利救济的法律程序保障

程序是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先决条件和必要手段,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救济、实现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途径方式[8]。程序保障最大的追求莫过于程序正义[7]。程序正义的功能主要就是救济权利,它是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保障教练员的权利,应确认教练员权利受侵的“可诉性”,以便公正及时审判和获得法律救济,建立教练员权利受侵后的纠正、恢复、补偿、赔偿等救济程序。法律还应当赋予教练员在权利受侵时主张自己权利的权利,特别是在现阶段相关法律并不完备的情况下,应加强对尚未被法律具体化规定的教练员权利救济措施,而立法机关也要履行相应的立法责任。

国外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的高效作用发挥与我国涌入仲裁和诉讼领域的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形成鲜明对比。英国的“咨询、调解和仲裁服务局”能将95%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化解于就业法庭之外[42]。德国通过便捷有效的调解、听审,审判解决劳动争议,以具有法律背景的职业法官和熟悉内部劳动关系的名誉法官保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47]。独立性与权威性兼具的体育行业自治是美国体育发展的动力,美国4大职业体育联盟以对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详尽规定的劳资协议、合同条款,保障双方权利,促使劳资纠纷能够在行业内部解决[4,17]。俱乐部与教练员难以继续合作下去而提前解约时,教练员既有通过协商拿到违约金的,又有通过内部仲裁获得俱乐部赔偿的。司法手段以外,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体育仲裁成为国际体育界及职业体育发达国家热衷的纠纷解决方式,体育仲裁庭替代普通法院受理体育纠纷已成为国际惯例[6]。可借鉴国外内部仲裁与外部司法结合处理体育争议的程序原则,促使体育行业组织向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合法性、减少行政干预性方向努力[33]。

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体育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成立的单项体育协会是负责管理有关项目一切事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一种人合组织体。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完善强化项目协会的自治功能,建立在整个行业被高度认可的保障教练员权利的政策法规,以能够全面预测双方有可能发生纠纷的详尽专业化合同,规范约束当事人行为,避免因合同的专业规范性欠缺或事先约定不足而出现歧义性条款。针对体育争议较强的专业技术、政策性特征,可吸入体育法学代表参与审理,以便捷高效的审理程序,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及时,既可弥补专门性法律规定的不足,又能将其作为一旦诉诸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5]。

体育仲裁制度值得引起重视。体育纠纷的较强专业技术性特征,使得诉诸一般地方法院困难重重,且面临严格法律程序下的时间成本。教练员权利相关的体育纠纷与传统商事纠纷不同,一方面个人意愿上不希望普通法院受理,另一方面,除非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虽然司法的适度介入能够提升体育行业协会自行处理纠纷的中立公正性,但因法院无法为兼具公私法关系的体育行业纠纷找到合适的案由,故常以不符合立案为由拒绝介入[11]。我国现行体育实践发生的行业性纠纷迫切需要加强体育仲裁制度建设[12]。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参照国际规则和国内外体育组织章程,制定能够以公正程序平衡行业自治和司法监督的体育仲裁条款,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之外,效率与公正性兼顾,奉行普遍正义原则的体育仲裁机制。实践中可将体育组织的内部调解作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借鉴国际体育仲裁的简易快速程序,设置中国体育仲裁的快速程序,解决单纯依靠体育组织解决纠纷的局限性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问题,保障教练员权利。

3.2.3 教练员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程序性制约

权利的法律意义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免受他人侵害。通过合理的程序限制和公权力制约,构筑教练员权利保障的防御体系,明确教练员主管部门行政权力存在的前提,依据其运作程序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以规范化、中立化的治理,避免权大于法、权力滥用而使教练员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实现教练员权利的程序保障。

在教练员选拔、专业职务评聘上,依据现设的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从个人经历、成绩、综合素质等多方面,为教练员竞聘、选拔、评价制定好合理的量化指标,从教练员自身训练任务完成状况、体现教练员自身道德行为的工作关系、个人学习科研创新及运动员个体未来发展、比赛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24],建立健全教练员绩效的评估体系。对教练员的业务能力、成绩承诺、实现程度提出明确合理的具体要求[43],保证优秀的教练员人才能够公平、公正的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在教练员未来职业的发展上,构建教练员专业发展的培训、运营、评审、监督、保障体系,全面提升教练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建立合理的教练员流动机制,以培养方、教练员、接受方三者共赢为宗旨,通过租借、互换、一次性买断、协议交流等形式实现教练员的合理流动。针对在我国竞技水平较高的东部地区,高职称的优秀教练员明显高于竞技水平相对低的西部地区,东、西部差距明显的不均衡发展现状,充分发挥体育主管部门的调控功能,建立东、西部共赢的双向联动机制,通过任职调动、挂职锻炼、长期支援、短期培训等形式,让东部优秀教练员走出去,西部有潜质教练员走进来,促进东、西部教练员流动[48]。既能够给教练员提供更多锻炼机会,促进教练员个人未来职业发展,又能够带动地方竞技体育水平提升。

在教练员与主管部门的奖金分配上要有明确细致规定,兼顾双方利益,能够在调动教练员工作积极性,体现教练员工作价值上,实现双方共赢。在竞技体育行政管理依然发挥重要作用,职业市场浓厚商业氛围及巨大经济利益对人才吸引力不断增长的现实状况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碰撞中折射的教练员合理化流动、契约化管理、利益博弈等问题急需尽早出台相应法规制度,围绕可能发生的纠纷制定前瞻性规章制度,避免无章可循,利益俱损。在教练员人力资源利用上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通过合理的教练员人才流动,实现供需平衡,有效解决稀缺与积压并存问题[49]。

4 结论与展望

教练员权利实现取决于主管部门、俱乐部、教练员团队多方利益的博弈结果。体育争议纠纷的特殊性,使得解决一般劳资纠纷的劳动法、仲裁法、诉讼法等法规的普适性存疑,我国劳动仲裁的裁审关系难以兼顾教练员职业的特殊性,对行政手段过多依附导致的公权对私权干预,影响了契约的自由性。教练员权利保障关注度低,理论研究与法规制度欠缺,司法介入困难。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恪守专业性、技术性判断不介入原则的基础上,应加强对纠纷中的程序性问题审查干预,坚持国际“用尽行业内部救济”解决体育争端的通行做法,从实体及程序方面实现对教练员权利的法律保障。

在竞技体育制度变迁背景下,行政化管理的教练员面临体制转型,体育行业内部自治机制将逐步建立,协会章程必将随着依法治体的实施和体育市场化管理的逐步规范而不断完善,为教练员、运动员的权利保障提供便捷有效的解决途径。教练员侵权行为补偿处罚的实施困境也将渐进突破,并将由行政化向契约化转变。随着体育仲裁舆论氛围的培育和单项体育协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在相对独立体育仲裁机构方式的试行与探索基础上,建立体育组织之外的独立民间体育仲裁机构将指日可待,教练员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将随之逐步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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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Guarantee of Coaches' Right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hanges of Competitive Sports System

GONG Qing-bo1,2, WU Ying2, HU Zong-yuan3

1. Shando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Yantai 264005, China; 2. Shanghai University of Sport, Shanghai 200438,China; 3. Yantai Industry and Trade Technician College, Yantai 264005.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hanges of the competitive sports system, the realization of coaches' rights should change from the emphasis on collective authority, dedication spirit and duty-based standard to the gradual guarantee mechanism of contractual labor and capital win-win, personal autonomy and self-development. The main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oaches' and the ordinary workers’ rights exist in the special treatments of the attention of the duties,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 and the assertion of the rights,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oaches' and the athletes’ rights are in the aspects like authority, passivity and randomness.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the protection of coaches' rights mainly include that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not adequ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rbitration and judgments of labor dispute is hard to take the particularity of coaches' profession into account, and the lack of effectiveness of rights relief is also not rare. Therefore, some relevant rule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 drawn up in terms of aspects such as material support, spiritual support and system perfection, which are mai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aches' rights and contents and forms of the violation .It becomes very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humanistic care and legal aid to coaches ,provide some professional help with the signing of contact and handling of some disputes and their job promotion, rise of salary and other aspects should exhibit their values. By learning from the principles that foreign countries use for internal arbitration and external justice to deal with sports disputes,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internal autonomy mechanism and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of the competitive sports system can help realiz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aches' rights from legal entities and procedures.

1000-677X(2018)02-0074-08

10.16469/j.css.201802007

G80-05

2017-06-01;

2018-01-29

山东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计划项目(J15WF42)。

巩庆波,男,副教授,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教育训练学、体育法学, E-mail: gqb9699@163.com;吴瑛,男,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运动训练, E-mail:wuying@sus.edu.cn;胡宗媛,女,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人文社会学,E-mail:hzyxin@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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