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法律责任研究
2018-07-09罗兰语
罗兰语
【摘要】货款风险分类制度在中国起步时间较晚,虽发展较为迅速,但是较少人对其进行探讨。本文首先介绍了货款风险分类的界定以及其前瞻性和非公开性的两大属性,由此阐述了设定货款风险分类制度法律责任的正当性最后提出了设立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法律责任的构想。
【关键词】货款风险分类 法律责任 正当性
贷款风险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容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截止2018年4月2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栏中输入“贷款风险分类”的关键词,出现134个搜索结果,输入“贷款风险分类”丫“侵权”的关键词,出现11个搜索结果。中国的贷款分类制度起步晚,但是发展较快,与此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隐藏的问题,如今有关贷款风险分类的纠纷逐渐增多;因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引起的侵权案件也不是个例。尤其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海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誉侵权案”。2018年2月,陕西海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滥用权力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严重违反了中国银监会的多项规定,严重降低了海正公司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反映出,我国的贷款风险分类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尤其是在法律责任这一方面。
一、贷款风险分类的界定及其属性
(一)基本界定
贷款风险分类是指银行根据观察到的贷款风险和其他相关特征,审查贷款并将其分为几个档次的过程。我国《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容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由此可见,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信用评级制度有所交叉但不完全相同。商业银行对贷款分类管理是根据一定标准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以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行为,应当属于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信贷管理的范畴。
(二)重要属性
(1)前瞻性。从定义来看,贷款风险分类的前瞻性是指贷款风险分类是对未来的预测,即不是一种意见表达或者是绝对性的判定,而是对债务人未来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能性的预测。贷款风险分类不同于会计、审计等行为,这些行为是对既定事实或者数字的总结和鉴证,贷款风险分类是基于过去和现在的情况而对未来的预测。因此,贷款风险分类具有特定的地位和其自身的内涵,具体而言,是在尽可能广泛但仍有限的基础上,对信息进行处理和分析,对未来偿还债务的能力进行预测,综合判定信用风险的大小。既然是对未来的预测,是一种前瞻性的意见,那么其预测或者判定的信息基础、假设和逻辑推论过程本身就很难十全十美,其预测的结果可能与实际风险发生偏差。实际上,很多时候,这种预测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偏差是众多因素所共同作用的结果。
(2)非公开性。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即《征信业管理条例》所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第16条规定:“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人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贷款风险分类是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对债务人贷款进行级别评定或是调整的结果应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披露,需要将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如实反馈到征信系统。但该系统目前仅信息主体、金融机构和国家机关可以查询,并不是公共媒体,社会公众并不能随意知晓,故其不具有公开性,其公开的对象并非不特定多数人。
二、设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法律责任的正当性
(一)理论上的空白和立法上的缺失造成对评级机构追责的困难
首先,我国目前关于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法律规定集中《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中,此法律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即并无高效力的专门法律对贷款风险分类制度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其次,《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并对每类贷款的含义做了界定。规定了贷款分类应当遵循的真实性、及時性、重要性、和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贷款分类应当主要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人的还款记录、借款人的还款意愿、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贷款的担保、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和银行的信贷管理状况。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于评级机构违反其职业义务而对被评级对象和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仅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要对贷款分类制度的执行、贷款分类的结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一词太过宽泛,并未指出这是一种怎样的责任,且仅把责任归责于高级管理层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被评级对象及第三人的损害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目前关于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贷款风险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这使得被因评级机构的评级行为造成被评级对象及第三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缺乏法律依据。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贷款风险分类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贷款风险评级的结果对经济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对于被评级对象来说,贷款风险评级是其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和权威判断,资信良好的被评级对象可以通过贷款风险评级有效地向资本市场展示其资信情况,从而更容易获得融资。如果贷款风险评级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是贷款风险等级调整不合规合法,这会对被评级对象资信声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是造成经济损失。以上的种种损失,是否是民法或是侵权法调整的范畴,是否应由评级机构来承担,被评级对象或是第三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法律救济,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设立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法律责任的构想
(一)明确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以此增强可预测性
贷款风险评级的真实、准确、合规、合法与否关系到被评级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被评级人或第三人在贷款风险级别下调之后诉评级机构侵害其名誉权,不符合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名誉受损”要件,即并未造成社会公众评价即不特定多数人的评价降低。倘若要以维护商誉为由,又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对手”的要件。由于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具有前瞻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头顶时刻高悬“追究法律责任之剑”,瞻前顾后就很难自由地进行风险的预测和评判,而且很可能一不小心就官司缠身而遭受覆顶之灾。因此,基于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内在风险属性和信息传播业的点,对其前瞻性意见表达方面的法律责任界定和追究要谨慎且适度,尤其在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初期。所以我们可以暂时将贷款风险评级不当造成的信誉受损、经济损失归为侵权的范畴,但不是名誉侵权,而且也仅是承担赔偿损失、调整风险级别等较轻的责任,且要严格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完善我国商誉保护制度为被评级人或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誉权法律保护的主要手段和国际发展趋势,国际社会在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上对竞争关系的扬弃,充分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己不限于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竞争对手,而扩展到一切的市场参与者,如消费者、新闻媒体等非经营者。那么,侵害商誉权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己成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修改为“经营者或其他主体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誉权行为的界定就不再限于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
(三)完善法律信用环境、倡导健康的信贷文化
目前,需建立良好的法律和社会信用环境。不仅要有法可依,还要执法必严,坚决制止和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形成一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信用环境,这是做好贷款分类乃至整个信贷工作的基础。同时,主要依靠金融机构主动自觉地建立和实施贷款分类方法,在内部形成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引导和鼓励信贷人员全面收集和分析借款人的一切可以获得的信息,并完整地进行记载和充分地交流,风险分类评级机构必须提高其预测的准确性,由此在市场中积累其声誉资本,并逐步形成市场公信力。以此充分调动金融机构做好贷款分类工作的积极性。
四、结语
美国次贷危机及欧洲债务危机的爆发和演变再一次证明了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在资本市场中的重要性。我国信用评级行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发展明显与我国银行业与资本市场的发展不匹配。如何通过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来保障金融信贷行业健康有序和稳定的运行是我们之后需要研究和讨论的重点。本文基于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其基本界定及属性,分析了设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法律责任的正当性,法律责任的缺失必然导致这项制度的争议与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难以解决,利益受损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故提出了设立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法律责任的构想,必須制定相关法律并且完善法律责任,才能保证贷款风险制度起码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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