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刑适用的困境与出路探析
2018-07-06张宏博武天义
张宏博 武天义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幕已经拉开,没收财产刑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些弊端也需要根据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正和完善。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取的200份没收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在总结和反思我国现行没收财产刑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基础上,立足司法实践,以“庭审实质化”作为大背景,提出了没收财产刑解困的建议。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 空判 相互配合 检察监督
没收财产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将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一部或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1]在我国,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惩治严重刑事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面临诸多困境,部分国内刑法专家学者甚至主张废除该刑罚。笔者认为,与其他刑罚一样,没收财产刑利弊皆有,应兴利除弊,通过完善立法、理顺司法机关的关系,强化检察监督等措施来实现其应有的功能。
一、现状——以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分析
(一)基本情况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度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取了200份没收财产刑裁判文书。[2]从适用罪名来看,判决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罪名共21个,适用较多的罪名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受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抢劫罪。其中,适用率最高的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占抽取案件总数的41%。从适用方式来看,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适用率最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适用率偏低。从适用范围来上,没收财产刑判决适用范围比较窄且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中。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二)综合评价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走私犯罪等犯罪中,体现了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罚理念,铲除了犯罪分子再犯的经济基础,维护了社会稳定。因此,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其地位虽然与主刑相比有一定的差距,但其独特的优势也是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对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和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运行困境——司法适用背后的问题
(一)没收财产刑适用面临法律障碍
刑法分则有18个罪名规定并处没收财产,且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刑事裁判生效前的所有合法财产。而有的犯罪分子在刑事裁判生效前并无财产,依法又必须适用没收财产刑,导致法官陷入无法作出合理裁判的困境。为了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只有不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而是按照内部的惯例即“重罪多判,轻罪少判”的原则作出裁判。由此引发一些弊端,一是各个法院对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内部规定存在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二是对于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之前并无财产的,容易造成空判。三是有的被告人财产较多被没收的就多,有的很少甚至没有被没收的就少,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二)没收部分财产的对象仅限于货币
笔者从抽取的200份没收财产刑的判决书中提取适用率最高的五个罪名研究发现,在适用没收部分财产刑时,判决书均表述为“并处没收财产XXX万元”。没收财产刑的对象仅为货币的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70%以上,没收实物类型的财产情况极少。即使有少数没收犯罪分子的手机、电脑等实物类财产,但只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的没收,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没收财产刑。具体详见下表:
笔者随后从裁判文书网又调阅了大量的没收财产刑判决书,发现没收部分财产均是以判处没收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宣判形式,可见此类现象在全国较为普遍,而非个例。虽然判处“并处没收财产XXX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所有的没收部分财产都以货币为对象,没收部分财产刑的刑罚意义与罚金刑没有明显差别,这与我国设立没收财产刑的立法目的是不相符的。
(三)没收全部财产未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刑法第九十五条明确了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全部财产应当为其个人和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遗憾的是,从笔者抽取的200份没收财产刑的判决书看,有16份判决书对被告人适用没收全部财产,但为被告人及其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均未作为裁判的内容之一。另外,如果罪犯重获自由后,有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那么其再犯的概率就会降低。笔者认为,在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中,为被告人及其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应当作为刑事判裁判的內容之一。
(四)没收财产刑执行难
一是析产难。很多犯罪分子是和家人共同生活,要清晰地把犯罪分子的财产分割出来并不容易。另外很多家属为了避免犯罪分子的财产被执行,会想方设法转移财产来逃避执行。二是实现成本大。没收财产刑的顺利实现一般需要经过五个环节(没收货币的除外),分别为调查、析产、分割、评估、拍卖,每个环节都会依照法定程序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特别是很多案件面临处置财产的费用高于没收财产金额的问题。三是执行到位率极低。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16年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为182件,真正全部执行到位的案件寥寥数件,很多案件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四是犯罪分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贫穷是很多罪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对这些罪犯判处没收财产几乎不可能执行到位。
三、原因探析——法律规定、部门配合和监督乏力的多重阻碍
(一)刑事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总则对没收财产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分则对部分具体的罪名规定了适用没收财产刑,这些规定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并处没收财产是并处没收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如果是并处没收部分财产,财产的对象或者数额标准上如何确定;如果是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全部财产范围的界定和分割及如何准确计算保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等等问题立法上都没有统一的规定。
(二)公民财产信息制度不完善
法院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财产的前提是能够或者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近年来,最高法开通了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实现了对当事人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的查询。但公民最重要的财产房屋、土地,因不动产登记信息还未能实现全国联网,法院无法查询;对被告人工资外的收入情况法院也无法掌握;互联网科技和新金融业的高速发展,如微信钱包、支付宝等新兴的金融模式层出不穷,进一步加大了法院对公民个人财产情况掌握的难度,容易导致空判和难以执行。
(三)司法机关配合不到位
实践中,侦查机关侧重对犯罪分子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非法财产的追缴和没收,对其合法财产关注不够。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的调查情况把握不严,只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能够适用没收财产刑。而法律也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进行先期调查的职权,造成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常常一无所知。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不到位,导致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信息缺乏基本了解,只能单纯的依据罪行轻重和约定俗成的规定作出判决,而这种判决往往因不具备执行内容和执行条件造成空判,影响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效果和刑罚功能。
(四)监督机制乏力
没收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执行案件的移送、程序的启动、执行措施的采取、执行效果等都缺乏相应的监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因在监督主体、监督程序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和重视程度不够,监督效果不是很理想。案件的受害人在被告人服主刑后,很少主动要求司法机关执行被告人的附加刑。而法院内部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也缺乏一个有力的监督机制。监督乏力是没收财产刑适用困境和执行率极低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应对之策——没收财产刑走出困境的若干建议
(一)理念上的改变
笔者认为,在适用没收财产刑时,公检法三机关应始终坚持附加刑与主刑并重,罪犯权利保障与刑事追究并重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审判在侦控审三环节中居于核心地位,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没收财产刑时必须依法、谨慎,对没收财产刑的数额、条件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到被告人的财产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准确计算出为被告人及其家属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并作出保留的裁判。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依法作出判决,决不能片面的追求效率,而牺牲实体审查。
(二)立法上的完善
1.限制适用范围。没收财产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具有严厉的惩罚性,这种严厉性,甚至比有期徒刑的严厉性来的更加真实。[3]基于没收财产刑的重刑特性,其应当适用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的犯罪等,一方面可以打掉其再犯罪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杜绝罪犯坐了几年牢后继续享受后半生的现象发生,树立正确价值导向。对于盗窃罪、诈骗罪等未侵害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普通刑事犯罪可以由罚金刑代替没收财产刑,发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的功能,进而缩小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2.改变适用方式。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有三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7个罪名)、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4个罪名)、并处没收财产(18个罪名)。并处没收财产作为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之一,因其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笔者建议应在立法上予以删除,采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方式来代替。同时,为了规范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司法适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完善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得该附加刑能够准确合理适用。另外,有部分罪名并未根据量刑幅度来设置适用财产刑的模式,[4]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财产刑时应当结合主刑及其量刑共同决定,如果主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无不妥,但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适用方式上可以采用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立法模式。这样,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及个人财产状况,决定适用何种财产刑,杜绝因被告人无财产却必须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空判现象。
(三)建立财产调查和保全制度
可以参照主刑的侦查程序和要求,对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应承担起财产调查的职责,调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性质、种类、数量、位置及其与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情况等信息,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犯罪分子的财产清单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随案移送起诉部门。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不明或者有遗漏之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亲自进行补充调查,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为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和维持被告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的财产的情况进行法庭调查,为准确的适用财产刑提供依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建立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调查和保全制度应成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强化没收财产刑的检察监督
一是明确监督主体,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没收财产刑由检察院监督合理且必要,但由检察院哪个部门来监督更有效?笔者认为,由同级检察院的公诉部门监督较为妥当。原因在于常有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业务流程不熟悉、监督能力较弱造成监督效果大打折扣情况,刑事案件由公诉部门向法院起诉,承办人对案件熟悉,监督方便、准确、有效。二是规范监督程序。公诉部门收到判决书后首先依职权启动没收财产刑的检察监督程序。其次,监督形式主要采取检察建议和结果反馈为主、派员参与为辅的模式,派员参与主要针对重大没收财产刑執行案件。因监督的需要,检察院可以依法调阅法院的执行卷宗;认为法院在没收财产刑执行中存在消极执行等怠于履职情形的,可以向法院书面了解情况,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及理由,在十五日内回复检察院。最后,检察院依法向法院发出没收财产刑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三是理清监督内容。一方面是对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监督,包括案件是否移送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采取调查、查封、扣押等措施,是否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执行终本、中止、终结程序是否合法等。另一方面是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及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5]
注释:
[1]赵秉志:《刑种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467页。
[2]200份裁判文书全部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在网站高级搜索里面输入“没收财产”,案件类型选择“刑事案件”,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搜索出94361份有关没收财产刑的判决书,每个页面有20份判决书,笔者采取在一个页面随机抽取一份裁判文书,共翻转了200个页面,抽取到200份没收财产刑的判决书。为了使得200份的裁判文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笔者对每个页面的裁判文书都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即保证总体中每一个对象都有已知的、非零的概率被选入作为研究对象,保证样本的代表性。
[3]姚贝:《没收财产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4]比如,间谍罪,不管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死刑都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的12个罪名均是此种情况。
[5]林燕焱:《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