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研究
2018-06-30颜梦雪
颜梦雪
【摘 要】近来年,网络购物迅速发展,规模逐渐壮大,其高效率、低成本、便捷的交易方式深受消费者喜爱,而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适用正符合这些特征。格式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产生许多问题,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基于网购的特征占据优势地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容易遭到侵害。我国对此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但仍需完善。如何对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重要研究课题。
【关键词】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电子商务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6;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688(2018)12-0156-04
1 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概述
1.1 含义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三条第二款,分别对格式条款及电子商务进行了规定。网络购物合同属于电子商务条款的一种,虽然我国现行法没有对网络购物合同进行规定,学界也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根据现行法对各类合同的规定,我们可以将网络购物合同定义为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各大网络平台互通信息,以货物买卖等交易为目的,实现商品线上交易的买卖合同。相对于普通格式条款,网络购物中的格式条款便是在以互联网互通信息的商品交易中,卖方为求便利快捷能多次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
1.2 特征
1.2.1 网络购物的特征
(1)持续增长。随着互联网普及和经济迅速发展,我国网购发展迅猛,2010年网络购物在我国取得了第一次销售高峰。2017年全国网上零售额约为7.18万亿元,占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9.6%。B2C(商家对客户的交易模式,通常为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服务的零售模式)市场交易规模在整个网络购物市场中占比约为60%,其40.9%的增速远超于C2C(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模式)交易市场15.7%的增速及B2B(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模式)市场22.75%的增速。从2017年网络购物情况分析来看,我国网购人数及消费金额都在迅速增长,而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于B2C交易模式中。
(2)形式性。由于网络购物与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方式大有不同,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显少能见到其所想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提供的描述及图片对商品的質量、材质等进行预估,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合同的磋商及签订。整个交易过程形式化,容易出现售后、商品遗失等后期问题。
(3)便捷。网络购物不论是商家的商品介绍或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协商及合同的存在方式,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展现。消费者通常是在网络平台中选定自己所需的商品后,与卖方协商或是直接点击购买,整个购物过程十分便捷。很少有消费者会注意到商家所提供的合同内容,即使一部分消费者知道有合同内容,但出于节省时间也不会详细浏览。
1.2.2 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特征
(1)隐蔽性。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通常以较小的字体或是在不明显的位置放置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内容。例如,将其放置于网页边缘处、较大字体的下方用小字体显示、隐藏于字体较多的合同内容中。通常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这些合同内容,经营商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从而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行使。
(2)预先性。与普通合同的格式条款一样,网络购物中的格式条款由卖方提前拟定。一方面,由于不需要进行磋商协定,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合同订立程序,这也是消费者倾向的便捷方式;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无需再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并且无权修改合同内容,只能选择接受与否,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利用网络购物这一特点,订立格式条款以减少己方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规避风险等。例如,虽然淘宝平台有“7天无理由退换”这一规定,但许多商家依旧规定消费者对于其购买的商品有瑕疵的,可以按要求更换但不可以解除合同退货等。
2 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的运用
2.1 运用存在的问题
2.1.1 以不合理形式表现
正因为存在隐蔽性等特点,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表现方式通常很不合理。经营者会用不恰当的手段有意弱化条款的存在信息,以此来维护自身利益并减少消费者的权利。由于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注意力会减弱,并且长时间浏览使得消费者极容易忽视合同条款的存在。经营者抓住了消费者的浏览状态和心理,其拟订的格式条款主要存在方式如下:在整个页面中以较小的字体呈现;通过弱化字体颜色来达到目的;以模棱两可的语言表达,使消费者难以准确理解其语意。
2.1.2 合同内容制定不公平
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合同内容都是由经营者提前拟制,经营者在制定合同时将减轻自己责任和不公平的条款拟入其中。例如,“图片仅供参考”这几个字看似平常普通,却增加了消费者的购物风险。不同于平日的商品购买,互联网购物无法看见商品实物,只能通过商家所提供的图片决定是否与卖家订立合同,若商家在合同中规定“图片仅供参考”而排除了因货不对图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将会让消费者承担本不需承担的责任,事实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网络购物合同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体现,且为经营者一方操控,以致合同内容极易在合同订立之后遭到修改,而消费者也难以察觉。
2.1.3 未尽提示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在现实网络购物中鲜有卖方会提示(当然不排除一些卖方为了减少售后困扰予以提示),消费者也没有注意到该不利条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者的权利极易受到损害,甚至在双方有对合同内容、所要购买的对象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卖方也未向消费者提示其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
2.1.4 法律救济受限
网络购物难免会产生一些售后或是商品与描述不符等问题需要解决。双方根据合同进行协商解决等是最基本的解决方式,但仍旧有经营者消极怠工、不予协商解决,甚至有消费者收到商品后该商品或店家不复存在的情况。显然,只根据合同协商解决这一方式不够全面,通过法律途径救济是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方式。但在网络购物中,一部分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救济途径。某些格式条款会规定双方放弃诉讼或仲裁的途径,或是在合同中约定有利于经营者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条款等。正因此,与商家协商或通过向网络平台举报等无果后寻求法律帮助,却由于格式条款对法律救济方式有所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救济困难。
2.2 问题产生的原因
2.2.1 电子商务性质的影响
网络购物属于电子商务的一种,其通过互联网完成一系列合同订立程序,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签订,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双方无法当面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消费者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双方处于权利、地位不平等的特殊位置,也极易产生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2.2.2 行业规制差
网络购物作为一个新兴领域,发展迅速、规模庞大却缺少一定的行业规制。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电子商务经营者注册门槛十分低,无需进行工商注册,造成大量没有从商资质的人员进入网络购物平台。由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电商经营者的监管力度不够,设立的监管机制置之高阁。电商经营者在订立合同内容时出于本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尽可能地减少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商业风险,将本应承担的责任转移至消费者。在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网络购物合同出现纠纷大部分不会选择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通过与经营者协商或要求平台经营者予以解决,若是整个行业自律性差、没有良好的体制,那么消费者的利益和权利保护将缺少一道屏障。
2.2.3 消费者的忽视
在网络购物中之所以出现大量格式条款问题不全是经营者的原因,消费者自身对于合同内容的忽略和阅读行为也是原因之一。不仅我国消费者对网络合同的内容有所忽视,美国的法学界也认为其国家消费者有不阅读合同格式条款的习惯。美国学者所做的调查显示,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有忽略阅读条款的模式。
2.2.4 立法不完善
《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2019年9月1日正式實施。在此之前,我国没有针对网络购物合同的专门立法,在现实操作中一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况。《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不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只有当消费者收到商品或是发货通知之后合同才成立。这一条款的规定使得经营者在没有商品库存后仅需退款而无需承担其他责任的情况得以限制,经营者不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但是细看《电子商务法》《合同法》等对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较为散乱,仍存在一些漏洞,例如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者“合理提示”的义务但未对“合理”及“提示方式”进行释义,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断。
3 我国对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
3.1 《合同法》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的义务。从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平原则”是网络购物中经营者订立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无效和免责条款的无效,因而我们得知即使有第三十九条这一规定,也不乏出现违背“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被纳入合同中。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指导思想,但原则毕竟在规则之后,是兜底性的适用。从这3条法律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其相互冲突,尚未形成体系化,且仅规定了提示义务并没有给出提示注意的标准,也没有对经营者违反合理提示义务的后果进行说明和规定。有学者在研究中谈到消费者的撤销权,2009年5月13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未履行义务相对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但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最后经营者不愿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相对人即使撤销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
3.2 《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对商品进行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这一点确实对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描述进行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依旧无法真正解决描述与收到的真正商品有所差别这一问题。该法进一步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规定了较之前严格的准入规则及扩宽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范围等,并且对押金、商品运送延期等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的内容作了规定,使得之前许多问题都有法可依。但笔者认为该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依旧不够全面。
在我国,针对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越来越大,也越来越成熟,各种不同的规制方法发挥着不同功能。互联网是一个迅速发展、日新月异的新兴领域,基于此的网络购物也无时无刻产生新的元素和问题,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等也需要随着问题的产生而不断改进。
4 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完善
4.1 立法规制
针对学者们在研究中指明的一些问题及近年来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实际问题,《电子商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给予了相应规定。但这些条款都过于宏观,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和实际操作性,消费者难以有效使用其保护自身权益。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要求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提示方法进行准确规制,例如规定格式条款必须放在合同内容最前方或是单独一段放于合同首段,或要求只要合同内容含有格式条款,不论是否涉及消费者的重大权益或是加重责任,经营者都需要向消费者进行提示。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切身利益,具体的规定才能够让经营者有所依据并无法钻法律漏洞。由于网络购物较为迅速,很多消费者并不能充分理解合同内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给予消费者充分的时间进行选择。就如之前有学者谈到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了一定限制,缺少犹豫期内的撤销权。也就是说,由于消费者可能根据经营者的描述等与经营者订立合同,但事实上仅凭卖方一面之词是难以清楚认识到商品的真实品质,在收到商品之后即使与商品描述确有不同,但很难通过举证等真正捍卫自己的权利。虽然一些网络购物平台给予了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但并不是强制性的,且我国法律也暂时未对其进行规定,立法者应当赋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一定合理期限内的撤销权。当然,可以排除一些特殊合同,但应当对于特殊合同进行概括说明。
4.2 司法规制
司法途径救济是消费者保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在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中,司法机关主要是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并判定其效力。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若是经营者将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放置于购物须知中,司法机关则需要对该须知是否具有被察觉的可能性及该须知的性质进行判断。我国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若有几种不同解释,应当选择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虽然在大多数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权利易遭到侵害,但司法机关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从普通大众消费者的理解出发,不可仅听取消费者一方,这样法律将成为只保护弱者的法律,而不是公正的法律。
4.3 行政监管
行政监管对司法规制来说属于事前监管,其拥有效率性和灵活性优点的同时,具有扩张性和不稳定性的缺点。虽然现阶段行政监管是主要方式,但政府公权力不宜过多地干预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所以行政监管也需要适度。“一个和尚挑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从国内现状可以看出行政管理部门的多元化并不适合进行监管,部门之间互相推脱责任、各自为政的情况会使得网络购物环境混乱,因此行政监管应当确定唯一的行政主管部门。一旦确定部门之后,可以要求该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对不同平台、不同经营商进行不定期抽查。并且《电子商务法》中已经规定了不得随意删除差评,那么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差评的数量进行审查等。
4.4 大众监督
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我国经济发展与消费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可以监督合同格式条款的公正性,并对合同订立至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有失公平的合同建议经营者进行修改,若无效果可以向行政部门反映。从“昆山龙哥”案中我们不免感受到舆论的重要性,虽说舆论不能影响法律判决,但其毕竟反映了民心所向,也是对我国法制的一种监管方式。在依靠互联网的互联网购物合同中,网络舆论的监控便更具有意义。例如,通过网络调查和排名等方式选出优质的经营者,那么经营商基于对利益的向往便会提供较为公平的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
5 结语
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高效购物需求使得网络购物得以迅速发展,而立法滞后于信息技术的更新,致使网络购物合同问题层出不穷。利益是网络經营者追求的目标,其单方面提前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其追求利益的工具。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并针对近年来产生的热点问题进行立法。本文从网络购物合同的概述出发,研究了其特征和在运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出了相应的观点和建议。文章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希望在之后的学术研究中能够进一步完善。
参 考 文 献
[1]王胜利,孟瑾.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运用和完善[J].中国商论,2010(25).
[2]李倩.网络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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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罗义.论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