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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民事责任
——从《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角度看

2018-06-29宋子文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总则民法

宋子文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4)

外来物种是指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即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以外,在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人类引入或照顾之下而不能存在)的物种、亚种或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继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繁殖体[1]。相应的,外来物种入侵即指一种外来物种在到达一个新的地区后,在这个新区域里建立、繁殖、传播,同时在环境中造成损害后果的现象[2]。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对于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保护仍然不够健全。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确立了“绿色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本文在此背景下,研究我国为外来物种入侵的民事责任,以期为我国外来物种入侵民事责任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外来物种入侵的现状及研究意义

外来物种入侵的途径主要包括:有意引种、无意引种、自然入侵三种,关于该三种途径的具体概念,本文在此不做赘述。但需要指出,外来物种入侵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些情况下并非简单地通过上述一种或几种共同作用发生。鉴于入侵的潜伏性、长期性,有时甚至需要不同地点、不同时间,甚至多次传入才能造成入侵的后果。而且在此不得不提的是,根据达尔文进化论中“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思想,物种之间及生物内部之间,物种与自然之间总是存在着相互的竞争和不断的抗争,能适应自然者才被选择存留下来。另有环境的变化对物种的优胜劣汰也起到了莫大的作用,鉴于此,外来物种入侵的界定更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工程。

尽管如此,人类的活动仍是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原因。据调查,我国目前已知的544种外来入侵物种中,大多数为有意引入或者无意引入而传入,自然入侵传入的仅占2%左右,另外25.6%的入侵物种传入途径并不清楚[3]。科学家万方浩在2013年10月24日于青岛举办的第二届国际外来物种入侵大会中提到,我国的外来入侵物种数目繁多,我国现已成为遭受外来物种入侵极其严重的国家之一。全国34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均遭受了外来物种的侵袭并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涉及水域、草地、森林、湿地、岛峪、农田、城市居民区等几乎所有的生态系统。有关外来物种入侵的案例更是比比皆是。云南滇池内因1901年从南美引入中国的水葫芦大肆生长,破坏了原来的水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滇池里的主要水生生物相继消亡,现仅存30余种;再如四川“福寿螺”事件中,某农研所引进了南美亚马逊河的福寿螺,进行人工养殖,最终造成大面积灾害;广西柳州柳江河一位村民被3条俗称为食人鲳的食肉性淡水鱼咬伤,该鱼就是因引入后被抛弃野外而大量繁殖,对人类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加拿大一枝黄花(俗名黄莺)”,本来是作为观赏性庭院花卉引进的,但是它原产于北美洲,繁殖能力很强,入侵形成后会造成草木死亡,农作物减产。这种生物在江浙一带危害很久,仅上海就造成了30多种植物的灭亡[4]。诸如此类的入侵或正处于潜伏阶段或正在发生,不仅国内,国外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都正遭受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各种危害。

面对日益加剧的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国际社会包括国内外相关国家均出台相关条约、法律法规等来防治该种入侵危害。目前,全球性的国际立法主要有:《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船舶压舱水及沉积物管理与控制国际公约》、《湿地公约》、《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国际卫生条例》等。当然,除此之外,一些区域性协定也在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亚太植物保护协定》、《欧洲野生动植物与自然资源公约》(伯尔尼公约)、《马德里环境保护议定书》、《非洲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公约》、《东盟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协定》、《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以及《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条约》等。诸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外来物种入侵危害严重的国家也都做出了相对较完善的,且有所区别的国内立法。

相比之下,我国在外来入侵物种方面的法律研究起步较晚,法律制度也不尽完善。我国截至目前,并未制定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法律,相关的规定也只是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行政法规如:《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如: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等;此外,还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如:《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沈阳市外来物种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等。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中尽管对外来物种入侵有相关的规定,但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值得欣慰的是,此次民法总则中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将起到划时代的意义。

二、《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

(一)《民法总则》中纳入“绿色原则”的一波三折

历经四次审议后,2017年3月1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该法共十一个章节,总计二百零六条,并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中,令人耳目一新的是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无疑是我国《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然而,《民法总则》中这一“绿色原则”的纳入却经历了太多的艰难。

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这一条被称之为“绿色原则”。这一规定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的草案稿中依然存在。然而,在2016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的草案稿中,则将“绿色原则”从基本原则中移除,并将其放在民事权利一节且与其他内容合并,规定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三审草稿案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过程中,吕忠梅等多位代表和学者发表意见,建议把“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中基本原则部分。梁慧星等知名民法学家认为,绿色原则还是纳入“基本原则”章节更为合适,更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5]。最终,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中,“绿色原则”重新回到了《民法总则》第一章的基本原则部分。

(二)《民法总则》中纳入“绿色原则”的意义

环境问题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副产品,同时也是市场失灵的结果,外部性问题是公权力手段必须介入环境保护领域以及提供公法保护的原因。虽然公法形式的保护比私法形式的保护更为直接有利,但是公法保护存在的缺陷,使得环境保护仍然要求助于私法形式[6]。近年来,德国、瑞士、荷兰民法典修订,越南新颁布民法典,也都增加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越南民法典》在其总则中明确规定民事行为的开展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而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义务[7]。《乌克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对“环境安全权”的明确规定展现了现代民法典对环境人格权的积极回应和关注,明证了环境人格权已成为一项必须正视的新兴人格权。种种迹象表明,“绿色原则”将是21世纪各国发展的重要考虑因素。马克思认为,人是直接地自然存在物;人的实践活动直接导致环境的改变;人居住的自然环境应该是安全的、健康的、合乎人性的[8]。在我国,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绿色发展理念,这就从生态文明的高度赋予“绿色发展”模式新的内涵,明确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定位。此次《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纳入基本原则,也正符合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治国理政整体战略布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可以成为民事活动的遵循和司法判决的准则。正如吕忠梅所说:“一方面,如果民法不对民事活动施加环境保护的义务,无法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另一方面,对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个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如果不在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污染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则无法得到有效追究、受害者也得不到充分赔偿或补偿。如果民法典中不规定相关内容,即便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有了规定,也难以执行,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会遇到极大问题。”针对我国目前环境相关立法,尤其是外来物种入侵方面法律保护不完善的情况,法官在遇到诸如此类案件的时候很可能出现找不到法律依据的局面。但是现在“绿色原则”作为法定民法基本原则的出现,则可以弥补这一尴尬。当然,要想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还期待民法典分则部分的编纂。

三、“绿色原则”视角下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民事责任

纵观我国目前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责任承担之规定,不难发现,其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尽管也有些许规定,但因局限于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部门的出发点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也主要集中在经济利益方面,鲜有涉及生态环境的利益及人类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就无法解决我国因外来物种入侵而导致的严重生态利益破坏及对人类的危害。为此,以《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为契机,主要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三种主要民事责任入手,分析外来物种入侵在我国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现有通说认为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在合同订立阶段发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保护、告知、保密等的义务;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以上是目前理论及实践界较为普遍的观点,但此次“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那么在缔约过失责任方面是否应该把违反“绿色原则”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调整范围以及如何纳入?对于要件之一“在合同订立阶段发生”,这一点即使在“绿色原则”的约束下,也并不会有所不同,因为这是其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要件之二“一方当事人基于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保护、告知、保密等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纳入“绿色原则”的情况下,必定会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保护、告知、保密等义务,此时如果行为人未尽到该种义务,则构成要件二的条件。

在分析要件之三“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前,需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在已经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结果的情况下,什么样的引种方式会导致行为人因此违反“绿色原则”?第二,违反“绿色原则”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对于第一个问题,综合上文提到的外来物种入侵的三种主要方式,有意引种本身即是为人类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行为,其中也包含为了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意引种。即使是在经过许可情况下进行的有意引种,也应认为引种人的行为违反“绿色原则”,从而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固然,不可否认诸如科学研究等有意引种行为背后的社会价值,但是相比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的更高的社会价值,以及“谁污染,谁负责”的价值理念,对此必须做出让步。这样更能加强引种单位及个人的注意义务,也正符合此次把“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所在。当然,如果是未经许可的有意引种,那么认为其违反“绿色原则”则无可厚非。而无意引种行为,则只有在行为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适宜认为其违反“绿色原则”,否则就过分的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自然入侵则不适宜用民法来规制。对于第二个问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应认为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效行为。结合以上分析,如果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行为违反“绿色原则”而导致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合同相对人受到损失,则当然符合要件三之构成条件。

(二)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两条法律对违约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

“绿色原则”约束下的民事违约责任认定,与《民法总则》生效前的民事违约责任认定并无太大区别。但需要指出的是,违约责任的构成以合同有效为前提。鉴于外来物种入侵的潜伏性和长期性,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外来物种引入方发现有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发生的可能,或已经发生危害,那么该当事人如果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能否受到支持?对此,“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意即包括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定位,所以对此可借鉴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事变更”的相关规定。当然,如果外来物种引出方发现上述情形,则可借鉴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其不安抗辩权。

(三)侵权责任

杨立新教授在全面总结了中外法学学说后指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过错,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9]。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概括性地指出了我国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1.外来物种入侵所侵害的法益。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外来物种入侵的特性,外来物种入侵所侵犯的人身权利主要有生命权和健康权。所侵犯的财产利益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财产权益及该条未能详尽的其他财产权益。杨立新认为,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合法性、绝对性、可救济性的属性。二是民事利益须达到重大程度。行为人的行为须具备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违法性,民事利益受到到损害应当达到较严重的后果[10]。

2.在人格权体系中纳入环境权。

在“绿色原则”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笔者在此想特别介绍的是环境权。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复合型的现代新型权利,是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11]。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私权化或者具体化的一项制度,即借鉴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在环境法的框架内建立的体现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特性的,具有独立内容和可操作性的环境权制度,其实质上是站在环境法角度对民事权利理论和制度进行借鉴和运用,将环境权具体化、明确化的过程[12]。当今社会,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人格利益已成为人格利益不可或缺的内容,在此背景下,人格权必须纳入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在人格权法中纳入环境权,就为环境利益请求权提供了原权基础,否则环境人格利益私法保护机制的持续缺失,将带来更严重的后果。

3.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认定,包括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而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则不宜作为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行为的违法性,因外来物种入侵是在有意引种的情况下,多为国家许可也即符合法律相关的规定的引种,但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意引种行为,也照样可能造成危害。此时权利人的救济需求,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本身就具备违法性的引种行为,则更是如此。所以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认定中不宜刻意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即行为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绿色原则”下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存在一定的共性,所以应使用无过错责任。鉴于此,本文接下来将分析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侵权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事实为依据[13]。外来物种入侵的特殊性,导致构成其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起因与过程是复杂的,它涉及到生物本身的生物学特性、进化适应、传播途径、生境扰动变化、群落成熟度、外来物种与本地物种的相互作用,及化感作用、表型可塑性、遗传结构、生殖策略等诸多因素的影响[14]。而且外来物种入侵的损害可能存在很长的潜伏期,一旦危害结果爆发出来,将破坏甚大,且影响甚久。根据上文中对外来物种入侵所侵害法益的分析,结合《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生态损害等损害事实。

(2)因果关系。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到,外来物种入侵一般存在很长的潜伏期,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外来物种入侵并不是直接导致的侵权结果,而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造成的侵害。另外,损害结果也可能不单单是外来物种入侵所造成,环境的变化、物种自身的变化等都可能最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认定,就需要很强的专业技术支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和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对外来物种入侵引起的的侵权责任,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即由引种者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等,并无特别之处,所以在此不作赘述。

四、结语

外来物种入侵早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全球性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一些入侵严重国家,均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进行了相关立法,我国也有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规范。尽管如此,这些立法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通过上文对外来物种入侵的三种民事责任的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引种行为在“绿色原则”的约束下,导致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将面临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绿色原则”约束下的民事违约责任在认定标准方面,与《民法总则》生效前的民事违约责任认定并无太大区别。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外来物种入侵的侵害可能,或已经发生危害等其他后果,则可借鉴我国目前立法中的“情事变更”、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等手段,以达到相应的救济目的。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侵权责任,可在后期的立法阶段,在现有的法益之外,把环境权纳入到所保护的人格权益中,以建立环境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机制。在该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方面,笔者采用了二要件说,只要满足有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比如,在引种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受害人可能就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另有,对于有意引种造成的损害,赔偿人可能因面临巨额的赔偿而导致破产,这就会引发其他的社会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在完善我国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建立完善的金融保障机制,另外也需要建立控制外来物种入侵的技术支持体系。

《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纳入,是对目前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回应,也顺应了21世纪的时代潮流。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这部社会百科全书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环境治理的决心,也对后期的立法工作起到了指导性作用。●

[1]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物种生存委员会.防止外来入侵种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的指南[EB/OL].http://www.chinabiodiversity.com/shwd-yx/ruq/ruq-index-cn.htm.

[2]郑景明,马克平等.入侵生态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7-8.

[3]万方浩,侯有明,蒋明星.入侵生物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5.27.

[4]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35.

[5]王玮.民法典主脉注入绿色基因[N].中国环境报,2017-03-13(8).

[6]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的应对之路[J].法商研究,2003,(6).

[7]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J].法学,2003,(9).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167.

[9]王莉.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12.

[10]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2-33.

[11]王群.论环境权的性质[J].学术交流,2007,(4).

[12]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A].吕忠梅,徐祥民等.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4.

[1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0.

[14]朱银飞.北京地区生物入侵的模式,管理策略及立法建议[D].北京:北京林业大学,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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