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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价值目标及立法构建

2018-06-29唐玲玲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民法民法典环境保护

唐玲玲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一、前言

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生态保护问题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如何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成为国家发展的一大难题。习总书记在十九大会议上也是着重强调生态治理的重要性。习总书记曾强调,保护环境并不只是政府一人的职责而应该是我们每个人的职责。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必不可少的路径之一,自然免不了对于环境保护承担起责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在我国立法中早已得以体现。如环境法就是专门针对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立法,以及民法中的《物权法》和《侵权法》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一些外国的民法典也有把生态保护的观念写入民法典分则中,如乌克兰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可见,民法涉及环境保护问题并不陌生,但是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民法典中确实是一项创新。因此,引发许多学者对此创新之举的质疑。究竟民法典中引入绿色原则是否合适?

二、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及价值目标

所谓绿色原则,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也可以称之为生态原则[1]。它是我国民法典上的一大创新。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对于是否引入绿色原则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虽存在诸多争议,但最终立法者仍坚持了这一原则,究竟它能否体现出其地位及价值目标呢?

(一)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国内专家学者对于绿色原则是否该纳入民法总则中以及能否放到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中争议颇大。因此,绿色原则经过一波三折后,最终确定为我国民法总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编撰民法典时,绿色原则始终占有其一席之地,最大的争议在于将其放入民法典哪章内容更为合适。民法总则一审稿一开始就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定位为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对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只对其内容稍加修改,将“保护环境”更改为“保护生态环境”。一审稿和二审稿出来后,学界对于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反应颇为强烈,三审稿就对其进行大幅修改,将其放置民事权利一章中,并增加一些不必要的内容。这样修改的举动引发更加激烈的讨论,最终还是将绿色原则放入基本原则一章,并将该条内容进行删减。

(二)绿色原则的价值目标

1.绿色原则思想来源。

在一部伟大法典的背后,不是某位伟大的政治家,或者某位优秀的立法官员或者学者,而是这部法典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与历史文化传统[2]。

(1)传承中国传统哲学思想。中国从古至今几千年的发展,对于处理人和人以及人和自然的关系有其自我的运行规律,即“和谐”思想,其强调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中国古代思想上深受儒家、道家影响,虽然各个学派各抒己见,但是在追求人和自然和谐上是出奇一致,都认同“天人合一”。道家学派代表者,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它强调自然孕育万事万物,尊重自然是人的基本行为准则。道家认为,虽然万事万物是永远可变,在变,但是自然规律是不变,我们要运用好这个不变的规律应对变化的事物。

儒家《礼记·中庸》中说:“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强调天、地、人和谐发展。人不是万物的主宰,而应实现天人协调。儒家还认为,人和这世间上的万事万物皆由自然产生,则皆应尊重自然,爱护这世间上的各色物种。这也是在强调人们应尊重自然。

不管是道家,还是儒家学派,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都是一致的,他们认为人们应遵循自然规律,而不是妄想主宰自然。此种的生态智慧亦可运用于国家治理理念之中。如孟子在其著作《梁惠王上》所强调,王道的开始是以人和自然和谐发展为基础。自然环境的恶化将会导致百姓衣食不保,谈何壮大国家的发展。可见,人与自然和谐不仅是我们个人的目标,也是一个国家所应该追求的目标。不仅仅要从宏观上去把控,更要从我们自身的小事做起。虽说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还远远不够。要想生态意识融入每个公民的意识当中,我们需要寻求民法上的帮助,唤醒我们原本的对于人与自然和谐的优秀传统思想。

(2)彰显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思想。可持续发展是现今人类解决经济发展和环境问题相冲突所提出来一种解决对策。它是指既要满足现世之人发展需求同时也要为未来之人生存和发展提供保障。换言之,可持续发展为人们提供一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道路,让人类文明可以得以延续下去。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化石能源枯竭,而城市不断扩张、对能源资源需求越来越大的今天,我们考虑到在民法中引入绿色原则,实质上是对于解决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相冲突的矛盾,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具体化。可持续发展理是现今人们应对人和自然相协调发展念的重要策略,也是我们解决当前以及遏制未来严峻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之一[3]。因此,绿色原则的出现正是吸取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精髓,切合我们现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使之成为一种现实。

2.与民法人文主义相契合。

现代民法已经由传统的物文主义观过渡到人文主义观。表现在人格权的扩张,如确立隐私权、采光权、个人信息保护等。现如今,学者们普遍认为,民法典应该转变旧时的“财物主义”观念为“以人的保护”。如我国《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做了一个调整,将原本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之前调整为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的前面。虽是一个小小的位置变化,但确是我国从物文主义观过渡到人文主义观一种标志。这为我国民法典注定是一部以人文主义为价值观奠定基础。因此,此后的条文不无尽显人文主义色彩。

人和自然的和谐相处关系到人的最基本生存环境。如今,我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严重威胁到公民的生活。如北方常年受到雾霾天气的困扰,当雾霾天气严重时,人们已无法正常工作、上学等。民法以市场经济与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涉及人生活的核心部分。因此,在所有部门中,它最关乎人的日用常行,是“生活的百科全书”、“生活的圣经”,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和安身立命之术尽入其縠中[4]。加之我国把民法典定位为一部人文主义色彩的法典,那么这个严峻的现实问题是民法不可绕开的问题。所以,绿色原则的引入,不仅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回应,也是民法典人文主义观的体现。

3.与《环境保护法》共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环境法是为解决环境问题应运而生的部门法,没有环境问题也就没有环境法产生的必要。因此,整部法律主要是围绕如何保护环境而构建。早期环境法规制的主体偏重于治理企业,所采取的监管模式是单一的政府监管。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发展单纯针对企业以及仅依靠政府的力量难以阻止环境污染问题。因此,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一款强调公民应具有环保意识并将该意识融入到生活中以及改变了旧法中主要依靠行政监管单一的传统治理模式,积极推动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5]。所以,有许多学者认为,既然《环境保护法》已有对于公民行为进行规制的规定,为何还要在民法中重复规定?

首先,我们要意识到保护环境的责任并非仅仅是环境保护法的责任。其他法律部门也是有相应保护环境的责任。如《公司法》第五条就规定公司在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要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如违反此责任,将会对公司作出相应惩罚措施。还有引言中提到的侵权法、物权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所以,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干涉并不是多此一举。其次,对比两个关于公民对环境保护的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是有所差别的。民法为了不过分的越界到环境保护法的职责,规定的是公民要保护生态环境而非保护环境。并且,民法并没有对公民具体怎么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做具体限制,只是强调要节约资源。相反,环境保护法规定比较详细,而且保护范围是整个环境不局限于生态环境。最后,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共同都对于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强调可以达到提高公民环保意识,这样对于环境保护利大于弊。因此,我们可利用绿色原则与《环境保护法》共建公民之环保意识。

三、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立法构建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的效力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6]。就其在民法总则中地位来看,其不单单是一个倡导性原则,其精神可以贯穿于整个民法典体系。

(一)从主体的角度出发融入绿色原则

1.环境权人格化。

将环境权人格化是主体实现绿色原则的途径之一。学界对于民法总则中是否引入环境权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应该是专属于环境法、宪法的权利,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中引入环境权则是超出民法调整范围。实则不然,如上所述环境保护并不是一个部门法可以解决,需要依靠整个法律体系来建立起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责。将环境权人格化是限缩环境权的范围,将它定位于适合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众所周知,在民法中主体显然是以人为中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十分密切。人类归属于自然的一部分,所以,人类的所属一切行为活动都与自然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作为人的基本属性和性质的人格,自始至终跟自然环境的联系也是密不可分。对于人格和自然环境的关联,有些法哲学家也进行相关的论述。康德就明确反对那种毁坏美的自然物的癖好。因为在他看来,这种癖好会削弱乃至根绝我们身上对自然美的一种审美情感。这种审美情感被康德称为“智性的兴趣”。黑格尔则认为现实中的法人权格必须将外部自然当做自己的财产来加以占有,因而确认了法人格必须在自然中获得自己“定在”即现实[7]。法律对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做出调整,归根结底还是人与人的关系,具体地说,是人与人之间基于自然资源环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自然资源环境已经人化、社会化了[8]。加之司法实践中,因环境污染与破坏所导致人们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诉求频繁涌现。如常见的景观权、噪音污染等。事实上,美国环保判例有明确将其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以及乌克兰民法典也将其列入。因此,将环境人格权引入民法典中,不仅是绿色原则的体现,也是民法对于现代社会对于自然环境保护的回应以及现实诉讼的需求。

对环境人格权的制度构建上,我们注意其保护的限度和保护的方法。首先,环境人格权必须要依附民法人格权的制度和理念构建,其保护不是追求绝对的排除妨害。如人类的生产生活势必会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我们不能因此要求人类停止生产生活的行为,那将会影响人类社会的发展。我们所能要求的是一种相对的状态,人类进行生产生活的行为可以采取不严重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方式方法,则可以要求其为之,否则其违反我们对于良好生活环境享受的权利。其次,提供环境人格权的救济途径。当权利遭受侵害无法得到救济,那这种权利将被忽视。可以参考传统权利救济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2.动物的保护。

保护动物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重要方式,也事关人和自然能否和谐相处。现如今,动物资源在不断减少以及虐待动物的现象不断,我们有必要引起关注。事实上,动物资源的濒临灭绝以及虐待动物的问题归根到底是人的问题,如果没有人类对权利和权力的滥用,动物的生存和发展将会按照自然界的优胜劣汰和生存法则有序演进。所以动物的保护问题还需要从规范和限制人的行为角度入手,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9]。但就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学界上还是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两大观点:一方认为应将动物视为有限法律主体地位;另一方则认为不应将动物视为法律主体。笔者在这里采用的是观点一。

对于动物保护具体如何构建,我们不妨参考《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条认为,在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动物保护作出规定时,可以将其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即将动物先进行一个分类,可分为珍惜野生动物,该类动物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适用其规定。像家养的宠物也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主体之一,如瑞典对于家养的宠物进行一系列的立法,这样可以减少流浪狗流浪猫的大肆出现以及动物遭虐待的现象,还有动物园动物的保护等等。但这所说的动物不包括农场里养殖的动物以及为人类所食用的肉类、奶类和蛋类。它们不同于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

(二)从客体角度出发融入绿色原则

从客体的角度出发,这里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与之相关的物,而不是大千世界万事万物。对于人在使用这些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旨在增加每一种物都能被充分利用,减少资源的浪费,从而达到社会生态环境的保护。以下具体从物权、自然资源、物的取得时效制度、分时使用制度四个方面介绍。

第一,物权。物权法由于调整物归属和利用必然要对环境产生影响,尤其是作为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对物的利用行为更可能对环境产生重要的影响[10]。所以对于物权从现在开始要融入环境保护的意识,对个人的物尤其是不动产物权设定限制;强调征收拆迁的过程中,应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在相邻关系和用益物权部分,规定环境保护义务;在准物权部分,规定碳排放权、水权等新型物权[11]。

第二,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所有是大家毋庸置疑。对于自然资源的保护更多地是公权力在保护,有专门部门法进行保护。但是《物权法》中也是有许多相应法条对于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到第一百二十条分别对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海域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做了规定,主要是规定使用这些自然资源时要依法使用,其他就没有过多的考虑。我们可以在这几条法条中加入绿色原则的理念。除了要依法使用外,还需要补充规定在使用时要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以及遵循自然规律,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以及枯竭。

第三,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肇端于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其最初之功用主要是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以及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其后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取得时效又具有了新的价值和功能[12]。设立该制度除了可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以及弥补所有权方面的缺陷外,还可以有效地避免因岁月流逝所发生的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困难与烦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及节省诉讼资源的消耗[13]。从其功能和价值上来说,该项制度很好地体现了绿色原则的价值需求,将其放入我国法律中可以很好地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以及减少因不必要的物权变动而产生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四,分时使用制度。它允许人们就同一个物在不同时间的使用,人们只享有该物的使用权而不享有该物所有权。如,我国近些年来兴起的共享单车,这就是一种分时租赁模式,是共享经济下衍生的新型产业。它符合我国所倡导的绿色出行,低碳生活。所以一经推出受到政府的支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热爱。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分时使用度假设施,如房子、野地、游艇等等。这些都是让物的使用发挥最大的效用,不仅增加经济收入,同时也避免社会资源因为闲置而遭到浪费。提倡分时使用制度,是为了更好使一些闲置物品得到很好的利用,同时也可以解决现有出现因分时使用而产生的问题。

(三)从法律行为角度出发融入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介入到人和物的关系中,时刻在提醒人在使用物应当有利“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这样一定程度约束人们滥用物的行为。但还是需要具体一些法律的规定来弥补这种抽象的理念。

第一,错误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订立一个法律行为需要消耗一定社会资源。若是简单的因为计算错误而造成错误的法律行为,只要简单加以修正就好。但是有些行为从一开始表示意思时就已经错误,而且也被一直践行,这时判决该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为,那么势必会导致一系类应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无效,其背后社会资源的消耗将付之一炬。若与正确的法律行为相比错误的法律行为更能达到效果或普遍得到认可,不去变更错误的法律行为会是最好的选择,给予相对方一定的赔偿比起把该法律行为撤销来说更合理,这样可以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二,引导公民绿色生活。生态环境的保护除了需要依靠政府的奴隶还需要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一起共同努力。为减少白色污染,政府颁布了限塑令,引导公民绿色生活方式。政府还可以对于使用节能环保的能源的公民给予一定优惠补贴,例如购买新能源型汽车,在自家中安装太阳能等。这些优惠性政策都是在鼓励公民绿色生活,一起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增加破坏生态环境成本。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仅仅4条条文。这对于现在恶劣的环境问题来说是远远不够的。从绿色原则理念出发,我们需要补充以下几点:一是将生态损害纳入到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我们可以借鉴《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4条,将受害人为预防生态损害而支出的费用纳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德国环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侵权人应赔偿恢复环境的费用,以增加环境侵权的成本,遏制环境侵权行为[14]。二是对于主观故意程度,分档进行惩罚。如主观上是故意的那么相比过失来说,故意的惩罚会更重。这样的区分,是为了预防生态环境的破坏,遏制恶意破坏环境的行为。

四、结语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并不是一条没有实质意义的倡导语。其也是有着深远的价值目标,对我国民族精神的传承,展现民法典的时代性以及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性。其作用也发挥在民法典分则的构建,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法律保障的理论基础。可见,绿色原则不仅是民法典的一个重大创新之举同时也是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原则。●

[1]徐国栋.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31.

[2]易继明.历史视域中的私法统一与民法典的未来[J].中国社会科学,2014,(5).

[3]竺效.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法》之立法目的完善[J].法学论坛,2013,(2).

[4]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J].天津社会科学,1995,(3).

[5]岳红强.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绿色理念的植入与构建[J].河南大学学报,2016,(4).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舒远招.康德和黑格尔论人格和自然的内在关联[J].哲学研究,2011,(10).

[8]邱本.自然资源环境法哲学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

[9]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1]石佳友.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典的时代精神[J].法学研究,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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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梁彗星等.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4]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生活世界、价值体系与立法表达[J].清华法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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