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比较分析法在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中的运用
2018-06-22魏弘洪胜宇李辉
魏弘 洪胜宇 李辉
[摘 要]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实践性与操作性极强的课程,传统的讲授很难使学生深入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点,容易造成理论和实际脱节。案例比较分析法是通过精心设计与选取看似相同却又存在细微差别的案例,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分析、归纳总结,可以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结合具体案例,从价格术语、保险险别、支付方式、海运提单的抬头四个方面推敲每个知识点,以提高和加强学生对知识点的深化和理解,进而达到事倍功半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 案例比较分析法;贸易术语;国际贸易实务
[中图分类号] G6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8)04-0179-03
一、前言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实践性与操作性极强的课程,单纯的讲授很难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比较分析法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例素材为背景,由教师组织和引导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更好地理解和梳理基本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增強解决问题的能力。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中的重点和难点,例如价格术语、保险险别、支付方式、海运提单的抬头等会涉及不同内容的实际案例,教师组织学生进行充分讨论分析、归纳总结,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和参与性,可以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通过实例探讨在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中如何发挥案例比较分析的教学实践。
二、具体案例说明
(一)信用证的签发金额不同,带来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例1:我国A公司与韩国公司B公司签订一笔出口煤炭的合同,B公司通过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规定:"quantity: 10000 m/t,in bulk,partial shipment is not allowed,unit price: USD 250 per m/t CIF Seoul,total amount: USD 3,000,000……"A公司依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时,多装了100公吨。请问:出口企业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说出理由。
案例2:我国A公司与韩国公司B公司签订一笔出口煤炭的合同,B公司通过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规定:"quantity: 10000 m/t,in bulk,partial shipment is not allowed,unit price: USD 250 per m/t CIF Seoul,total amount: USD 2,500,000……"A公司依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时,多装了100公吨。请问:出口企业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说出理由。
分析:案例1和案例2是几乎是相同的业务,相同的贸易结算金额,区分仅在于信用证签发的金额不同,但银行处理的结果却截然相反。第一个案例出口企业A公司能顺利拿到货款,第二个案例A公司不能顺利结汇。这是因为:根据《UCP600》第30条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案例1中,卖方出口是10000公吨散装煤炭,且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卖方在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货物时,多装了100公吨,则实际结算金额为252.5万元,未超过信用证金额300万美元,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制作单据,银行就应根据“单证相符”的原则支付货款,所以卖方能顺利结汇。案例2中,卖方出口是1000公吨散装煤炭,多装了100公吨,实际结算金额同样为252.5万元,但超过了信用证最大金额250万美元,因此银行可以根据“单证不符”的原则拒绝支付货款,所以卖方不能顺利结汇。
(二)贸易术语选择不同,业务处理结果不同
案例3:我国某企业与美国某企业签订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国卖方企业按合同规定,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保险条款在装运前,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了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卖方,所载明的起运地为我国企业内陆仓库,目的地为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装运货物的车辆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途中,因车速过快侧翻,导致货物部分受损。问:当卖方凭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卖方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为什么?
案例4:我国某企业与美国某企业签订一份FOB进口合同,我国买方企业按合同规定,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保险条款,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了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买方,所载明的起运地为美国企业内陆仓库,目的地为我国大连的买方仓库。装运货物的车辆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途中,因车速过快侧翻,导致货物部分受损。问:当我国买方企业凭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买方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为什么?
分析:索赔人要想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保险人与索赔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索赔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该保险标的物所受的风险损失在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内。案例3和案例4由于贸易术语的选择不同,导致保险责任起点会随着买卖双方选用的贸易术语不同而不同。因为贸易术语决定了风险的划分和转移,风险转移决定了买方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起点为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解释,合同中采用CIF术语,卖方负责办理保险,买卖双方风险的划分在装运港船上,即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如果采用FOB术语,买方办理保险,买卖双方风险的划分界限同CIF术语一致。案例3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以CIF贸易术语成交,由卖方办理保险,卖方是被保险人,卖方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货物损失,此时装船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卖方享有保险利益,卖方满足了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三个条件,所以,卖方是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例4中,双方签订的是以FOB贸易术语成交的合同,我国企业办理了保险,是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货物的损失是发生在货物装船之前,卖方仓库至码头装运途中,货物的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买方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买方不具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三个条件,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是不会获得赔偿的。进一步说,由于买方投保并持有保险单,卖方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尽管卖方享有可保利益,但不具备索赔权,所以卖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样也不会获得赔偿。
(三)投保的险别不同,损失获赔的可能性不一样
案例5: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50%,因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问:该公司能得到赔偿吗?该损失由谁承担?
案例6: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50%,因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问:该公司能得到赔偿吗?该损失由谁承担?
分析:两个案例区别在于投保险别不同,分别是水渍险和一切险。中国保险条款(CIC)规定:水渍险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承保的各项责任外,保險公司还负责赔偿保险标的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而一切险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水渍险承保的各项责任外,保险公司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风险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案例5中,因为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是一般附加险,不在水渍险的承保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货损不负责赔偿。又由于是以CIF贸易术语条件成交的,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由买方自己承担,所以最后的损失由买方承担,该公司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案例6中,因为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是一般附加险,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货损应该负责赔偿。只要卖方按规定办理保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并取得清洁提单,买方可以向银行付款赎单,取得凭背书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四)不同结算方式下海运提单收货人抬头的选用,影响出口人利益
案例7:我国A公司和国外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装运港是广州湛江,卸货港是加利福利亚洲长滩,付款方式为D/P。装船后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的托运人是A公司,收货人是TO ORDER OF SHIPPER,被通知人是B公司。货物到达加利福利亚洲长滩后,正本提单也随后通过托收行寄到代收行,但是B公司由于市场行情原因,B公司不守信用,拒绝付款赎单。为了避免滞留港口的货物产生较高的滞期费、仓租和柜租费,A公司开始安排退运事宜,尽管损失一些费用,但避免货款两失风险。
案例8:我国A公司和国外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装运港是广州湛江,卸货港是加利福利亚洲长滩,付款方式为D/P。A公司外贸业务员制单时,由于对托收业务不熟悉,在制作提单时,将提单收货人做成商业银行(代收行)指示的抬头,即TO ORDER OF THECOMMERCIAL BANK,被通知人是B公司。托收行接受A公司的托收申请后,立刻向国外代收行寄单,商业银行(代收行)收到单据后,根据托收指示所规定,向付款人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付款赎单。此时,由于市场行情变化,B公司不守信用,拒绝付款赎单。货物到港后,承运人通知提单的被通知人B公司,B公司置若罔闻,随后通知提单收货人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置之不理,船方只好将货临时卸入仓库暂时保存。最终A公司不得不委托进口地其他客户在当地削价处理,机错过最佳销售商机,又付出高额的仓存费,损失惨重。
分析:海运提单收货人(Consignee)抬头,有三种情况:记名提单、提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海运提单,其收货人抬头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安全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合同中采用何种结算方式关系到卖方能否安全收到合同项下的货款。在案例7和案例8中,提单收货人栏填写“TO ORDER OF SHIPPER”和“TO ORDE ROF ××× BANK”,分别表示该提单为凭托运人指示提单和凭银行指示提单。跟单托收(D/P)是国际结算中最普遍的托收方式,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仅提供服务,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URC522》第十条规定: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能直接运交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否则,即使货物已发运至银行或者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银行也无提货的责任,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负担。案例7中,出口人把提单做成以“TO ORDER OF SHIPPER”为抬头的指示提单,A公司在B公司没有付款之前,一直控制着提单,因此即使最后B公司拒付货款,A公司也避免了货款两失。案例8中,出口人把提单做成“TO ORDER OF×××BANK”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托收结算中银行没有保管或处置货物的义务,风险难以控制,对出口人极为不利。
三、总结
由于案例的背景、条件、情境不同,所以每一个国际贸易案例都有其独特性,没有现成的唯一正确的标准答案,这就要求教师在讲解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重点内容和难点内容,例如:贸易术语、结算方式、保险险别、提单抬头填制时,要仔细推敲每个知识点,动态的、灵活的为学生设计构造出一系列典型的具有较强操作性和诱导性的案例,通过案例比较分析的讲解方法,可以提高和加强对知识点的深化和理解,达到事倍功半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张卉论.案例教学法在《国际贸易实务》课中的应用[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5(13).
[2]胡勇.海运提单中收货人抬头与国际结算方式的关系探究[J].对外经贸实务,2010(7).
[责任编辑:纪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