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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势变更制度

2018-06-08王馨悦

商情 2018年16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王馨悦

【摘要】情势变更中情势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它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差异,以及到何种程度的变化方可称为情势变更中的“重大变化”,是确定情势变更成立的主要标准。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抽象性,使其在确定上必须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在具体适用上,要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才能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关键词】情势变更;重大变化;自由裁量权

一、情势变更适用的探讨

(一)“重大变化”

2002年,在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引入民法典的德国,在情势变更的构成判断中有“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一说,即在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并履行合同所要实现的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基础从根本上被动摇,导致阻碍合同的目的实现时就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法国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其司法判例中允许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经过斟酌后适用。于是,法国就出现试图将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客观具体化。然而属于情势变更是否成立主要在于价值判断上,对其构成标准具体量化并不具备信服力:国际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次在立法和惯例规则中提出“艰难情形”( hardship)的概念,虽用的术语是“艰难情形”而非“情势变更”,但其精神却与情势变更原则异曲同工。对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详细的规定。1998年7月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 -111条对“情势事变更”问题作了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則》第6-2-2条和第6-2-3内容相似的规定,采取的仍是价值取向标准结合法官自由裁量的做法。

情势变更,作为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丧失导致的合同履行艰难的情况,其上位原则是公平原则,其基础应是法律行为本身所确立的平衡,而无须考虑原始的平衡是否适当。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的显著变化就可作为衡量的参考。而情势变更失去平衡的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对待给付,当事人所应为之给付的对比经济价值是一种经济利益上的关系,我们应将排除无关的非财产方面的过重负担。只有在后来的事实使当事人一方的给付负担更重而原有的等价性因这些事实发生变化时,才存在所谓情势变更的问题。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情势变更应用于实际中,亟待解决的是如何确定其适用条件,从合同法解释二对其定义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的确认是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

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在持续履行、定期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给付因发生非常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过重的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根据法律规定的效力请求解除合同。如果突然发生的负担属于合同规定的正常风险,那么合同不得被请求解除;接到请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得为避免解除而对合同的条件进行公平性变更。即使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应注意“契约严守”尽量维持原有的基本法律关系,采取解除原法律关系的做法,只有当这一方法确实不能排除不正当之结果时才能采用。因为原有法律关系本为双方当事人所预期达成之关系,根据“契约严守”白应先予尊重。意大利是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结果作过于简单化的处理的做法令当事人并无太多的选择权,在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上不够合理。

在德国、秘鲁的民法中,立法相较于意大利的立法例更为全面些。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结果首先表现为对作为合同基础的给付和对待给付进行重新调整(即合同的变更)其次才选择合同的解除。且该立法例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结果分为了两个层次;为了尽量维持法律关系的继续存在而选择对之予以变更:在变更无法达到目的时选择解除该法律行为。但无论是变更该法律关系还是解除该法律关系均由法官斟酌完成,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日本民法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结果也为合同的解除或变更。具体来说,法律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属于实体权利。但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对于这两种效果的关系,日本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如果因情势的变更使得合同的履行完全丧失意义,那么就必须予以解除;如果履行尚属有意义,那么在这一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努力通过再交涉改订合同的内容,以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势:从这种意义上讲,当事人负有“再交涉义务”日本的法律规定将变更的问题交由当事人白行交涉协商解决,这样就避免了法官白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

目前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于德国、秘鲁相类似,给予了情势变更制度下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权利,但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并无合理的限制,出于公平正义的法的价值追求,借鉴日本赋予当事人的在法官最终裁量前的“再交涉义务”,以此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的有失公允的现象的发生。

二、结语

综合上述论述内容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制度不同于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本质上属于市场调节机制以外的调控手段,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关键在于抽象概括的法律原则到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转化,但由于情势变更标准不够具体,在这种转化中少不了法官对情势变更适用标准的自由裁量,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给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裁量前的协商即“再交涉”,不仅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的保证,也能使得法院的裁判合理恰当高效。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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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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