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立案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2016-07-20潘敏
潘敏
摘要:立案程序,作为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初始必经阶段,是相对独立且具有其特定功能的。我国之前的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因限制当事人诉权而不适应社会和司法的发展,从2015年起民事诉讼由审查制改登记制,但这可能引发滥诉等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发生。因此,本文旨在对现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意义进行梳理,并着重就可能引发的问题构建相关的预防及解决的配套制度,在保障公民诉权的前提下,减轻司法机关压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滥诉机制;自由裁量权
一、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基本概念及功能
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缺乏程序的正义即无实体的正义,而民事诉讼立案是使特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初始必经阶段,因此合理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至关重要。
立案制度的概念往往与民事起诉制度相关联。虽然说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权本身应该是被动的,严格区别于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主动性,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起诉必然引起诉讼的发生。只有在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并得到法院受理的情况下,诉讼才能依法开展。立案制度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诉权行使,以及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
(二)理论基础
当事人能够将纠纷诉诸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保障自身的实体权利,有赖于诉权的行使。所谓诉权,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与其说诉权是源于法律的赋予,不如说诉权得自民事诉讼程序应然的被动性和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性质为司法保护请求权。
而享有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能被法院受理,则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标准,即起诉要件,即起诉成立的必要前提,其不同于诉讼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起诉要件的不同,可以区分不同的立案制度,一般即为立案审查制和立案登记制。
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修改及影响
在2015年以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度,即法院在立案程序中需对当事人的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但较高门槛使得一些案件根本无从进入诉讼,变相使得一些纠纷的可诉性落空,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得到保障。
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由此,在2015年的新民诉法中,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变更为立案登记制。
笔者认为一直以来立案审查制度的存废问题实际上是当事人诉权与司法资源司法效率的不对称的表现,亦是公民权利与司法权力的博弈。此次的变革,将之前本不应在立案阶段进行的实体司法审查活动,交还给庭审阶段,使得更多的民事纠纷被纳入诉讼程序,更好地保障了公民的诉权及实体性权利。且一些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新型民事纠纷也可以进入诉讼,司法的解决将反过来指导新经济的发展。立案登记制度无疑给民事诉讼注入新的活力。
但是同时,配套制度的滞后导致一些问题,难以有效支撑立案登记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其中主要是诉讼量激增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明的问题。就此,笔者将提出一系列建议措施。
三、防止法院滥用职权和当事人滥诉的配套制度构建
(一)检察机关监督制度
权力的正常运行必须以监督的存在为前提。若法院仅接受法院的内部监督,也是无法被当事人信服的。而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力量始终是薄弱的。只有依赖同样代表国家权威的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才具有可行性及信服力。因此应建立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机制。在三类情况下,当事人可就法院的立案工作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监督程序。第一种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受理且不说明理由;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受理,当事人对其不受理的理由不满意;第三种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该启动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其原因不成立或者检察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起诉应当被受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法院予以立案。但纵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也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干涉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监督程序也依然应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二)新型案件纠错制度
建立纠错制度的呼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已经十分高涨,而民事诉讼中却并没有一个实质的纠错制度。不应因民事诉讼往往不涉及人的生命及人身自由,就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制度可有可无。实际上,合理的纠错制度可以促使法院更加积极地受理案件。人的行为是受功利主义原则支配的,法院若接收到一个难以认定并作出判决的纠纷的起诉,司法工作人员在心理上为了避免出错,往往选择不予受理。纠错制度可减少此类情形发生,尤其在新型案件和公益诉讼中,纠错制度更显得格外重要。因为在新型案件中往往存在着新型权利和新的归责原则,在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前,判决是否是公平正义的不得而知。就像是2001年在重庆发生的烟灰缸案,不能明确具体加害人,而要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与正义不符,此前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法院最终判决由不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的住户承担公平责任。这个新型案件的判决显然是成功的,但如果当事人、法院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新型案件的判决有误,应通过纠错程序进入再审,从而降低了失误的可能性,提升法院受理案件的积极性。
(三)扩大纠纷解决途径
对起诉要件和审查标准进行改革后,法院的门槛降低,势必会有更多的当事人希望将案件诉诸法律。这说明了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但同时也为司法资源带来庞大的压力。司法的优点在于其最终解决性,但其耗费时间长,效率低。在司法资源不增多,司法效率不增加的情况下,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将造成“诉讼爆炸”,法院人力物力难以应付,从而难以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因此在降低起诉和审查标准的同时,必须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纠纷解决途径。对那些不应该由法院主管的案件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效果更佳的案件,法院应对其合理引导,转至适当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或调解或仲裁,从而为当事人开拓多元化的获得正义的道路。
(四)滥诉惩戒机制
改革起诉要件和审查标准后,不仅更多的正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还将出现一些非理性甚至恶性诉讼行为。例如合法权益没受到侵害却依然提起诉讼妄图获得收益的维权行为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这源于公民法律意识不足和合理有效的惩戒措施的缺失,因此应以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构建滥诉惩戒机制。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这往往不能对滥诉的当事人构成惩戒,也不能形成对另一方受损当事人的赔偿。因此,应该认定滥诉的当事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侵权责任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对于情况特别恶劣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措施,视为对其浪费的司法资源的赔偿。但在对当事人实施滥诉惩戒措施之前,应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名反过来侵害当事人诉权。(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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