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权与制衡: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职权配置研究
2018-06-05苏敏华
摘要:基于所管辖犯罪的严重性和特殊性,国际刑事法院并无专门的警察部门,而是将一般意义上的犯罪侦查和起诉职能都赋予检察官,属于最为彻底的检警一体化体系。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罗马规约”授权缔约国和联合国安理会将相关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但是否启动案件调查的决定权在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另一方面,检察官可以无需缔约国同意或授权,自行决定是否调查某一情势中涉及的犯罪和個人。“罗马规约”同时授权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某一案件或某一嫌疑人。检察官是否调查、是否起诉的裁量权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的审查。这种复杂的分权与制衡机制有助于保障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公正无偏地履行职责,防止国际干涉和权利滥用。这一机制是否能切实发挥效用,仍有待于实践和时间的检验。
关键词:罗马规约; 检察官职权; 预审分庭; 制衡
中图分类号:D9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8)01-0097-07
作者简介:苏敏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上海201620)
“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结束了国际犯罪“有罪不罚”的历史,开启了现代意义上的,通过国际刑事审判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序幕,二者在国际刑事审判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但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也被质疑是“胜利者的审判”和“胜利者的正义”。基于此,国际社会尝试通过多边条约,确立国际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使国际刑事审判更加“有法可依”。经过国际社会的不懈努力,《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于1998年开放签署,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从‘乌托邦变为了现实,国际社会的长久努力终于有了结果。”①成立国际常设刑事法院,从机构上最大限度地独立于国家与国际组织,是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强合作以惩治核心国际犯罪的一种新的尝试,是惩治和防范危害人类基本利益的国际罪行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刑法的发展与进步的重要体现,在人类刑事审判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截至2017年10月,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有155个,批准的已有124个。②
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最重要的职能部门之一,在核心国际犯罪的调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处理的案件都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与复杂性,与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区域及国家冲突紧密相关,并非单纯涉及法律问题。那么,检察官的职权与国内法中检察官的职能有何区别?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下,如何做到既赋予检察官充分的调查与起诉权保障其履职,又能有效防止权力被滥用,避免出现选择性执法?这需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缔造者们发挥集体智慧,在充分赋权的同时实现有效制衡。目前,已经有相关研究成果关注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并介绍其职能,如龙宗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与功能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魏武:《国际检察官的独立性及其保障》,《人民检察》2008年第6期;陈钢:《“罗马规约”中的检察官制度及其借鉴和启示》,《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6期;曲涛:《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自行调查权及其制约因素探析》,《河北法学》2010年第10期;杨柳:《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自行调查权及其实践策略》,《法制研究》2013年第11期;金晓宇《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自行调查案件的制度分析——以肯尼亚案件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8期。
但从规范和比较研究的视角出发,通过保障和制约的双重视野来研究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调查与起诉职权,尚属首次。
一、国际刑事法院中的检警一体化及缘由
刑事诉讼的进程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国家,起诉均由检察官负责,审判由法官主持。但在侦查权的配置及检察官的具体职能上,当今两大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完全相同。其中,英美法国家强调个人自由,注重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和相互对抗,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就侦查而言,英美法国家侦查活动主要由警察负责,特殊情况下检察官在警察侦查的基础上继续调查或独立进行调查。英美法国家采取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有很大的起诉裁量权。大陆法国家则强调职权主义,实行检警一体化,由检察官指挥、协调警察开展侦查活动,保障国家追诉权的顺利行使。大陆法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较小。究竟是“检警分离”还是“检警一体”更好,与每个国家的历史发展、法制传统紧密相关,难以一概而论。
国际刑事法院的内设机构包括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其中,检察官办公室的职能包括对犯罪的侦查英文原文为“investigation”,“罗马规约”中文版译为调查。、起诉,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等。 详见“罗马规约”第13条、第53条、第54条。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的内设机构中,并无专门的警察部门,由检察官办公室承担国内法意义上的警察与检察官承担的侦查与起诉职能,是最为彻底的检警一体化。
国际法院为何采用检警一体化,而未对侦查和起诉权进行分离,是由国际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的。从国际刑事审判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是纽伦堡、东京审判,还是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卢旺达法庭),均由检察官负责侦查与起诉工作,并未单独设立警察部门。从必要性与可行性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四类国际犯罪,无论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还是侵略罪,都发生在一个或几个主权国家的领域内,由于司法活动涉及国家主权,故国际刑事法院越过一国边境,直接进入一国领土进行调查的可能性较小,无论证据的收集、逮捕令的执行,还是财物的扣押主要都是由相关国家的司法机构,或者国际组织(如国际刑警组织)来执行,因而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在侦查、起诉中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基于此,国际刑事法院并无单设警察部门的必要性,“罗马规约”也因此并未设立专门的警察部门,而是授权检察官全面负责犯罪的侦查和起诉工作。
国际刑事法院检警一体化模式有哪些优势?总体而言,这一模式能够顺应犯罪调查与检控的一致性与协调性要求,便于统一组织和协调犯罪调查、证据收集与起诉的活动。龙宗智:《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与功能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是规模巨大、影响恶劣的犯罪,以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为例,不但涉嫌犯罪者众多,受害人也可能达到数十万甚至数百万,而且这些犯罪行为都发生于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领域内,无论逮捕嫌疑人还是调查取证,都要获得国家的支持和配合,难度非一般国内犯罪可比拟,因而将侦查权和起诉权都赋予检察官无疑是最为合适的制度安排。
国际刑事法院采用最为彻底的“检警一体”模式,尽管顺应了国际刑事犯罪调查、起诉的客观需求,但潜在的问题和风险是,如果完全授权检察官侦查犯罪和提起公诉,不受任何约束,难免会受外部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干预,错误地发动调查和起诉,或者放纵某些涉嫌犯罪的行为。“罗马规约”明确了检察官的哪些职权,又如何防止检察官不作为或滥用职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在案件调查启动中的具体职权
除非获得相关国家的同意和支持,国际刑事法院要越过一国边界,对属于主权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犯罪侦查取证异常艰难。根据 “罗马规约”设定的管辖机制和犯罪调查启动机制,国际刑事法院是否调查某一核心国际犯罪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要受缔约国或者受安理会意愿的约束。但是,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自身在调查启动方面无任何主动权,就难以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基于此,“罗马规约”明确缔约国、安理会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situation),同時赋予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权。 具体而言:
1.被动启动: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提交情势
根据“罗马规约”确立的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缔约国不愿或不能管辖发生在其境内的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时,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相关情势,由检察官判断是否有启动调查的合理根据,并初步决定是否启动调查。 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与框架,详见苏敏华《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这是案件调查的重要来源之一。
“罗马规约”同时明确,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 《联合国宪章》第7章是“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根据该章授权,“在判定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时,安理会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甚至可以采取包括军事行动在内的一系列强制措施,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行事,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情势,这是检察官启动案件调查的另一个重要来源。《联合国宪章》第7章是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核心。允许安理会通过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实际上成为了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一部分。
允许联合国提交情势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本质为多边条约,根据条约不能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和权利的国际法规则,“罗马规约”应当只对缔约国具有效力,对非缔约国无拘束力。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无须犯罪地或被告人国籍国的关联,也无须获得当事国的同意,只要属于四类核心国际罪行,安理会决议提交,就可以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从这些特征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安理会提交情势的管辖权具有普遍管辖的性质。美国国际法教授巴西奥尼指出,“由安理会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其管辖内的罪行情势则构成了普遍管辖权。” [美]谢里夫·巴西奥尼:《普遍管辖权的历史回顾:从起诉海盗罪到当前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王秀梅译,赵秉志、卢建平主编《国际刑法评论》(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授予联合国安理会对核心国际犯罪的调查启动权,对于某地区、某一国境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无论是武装冲突还是种族屠杀等等,联合国安理会不需要再设立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这样的专项法庭, 两个特设法庭成立后,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也招致了许多批评。2004年,时任联合国法律事务助理秘书长拉尔夫·萨克林(Ralph Zacklin)在前南法庭成立10年的论坛上指出,前南和卢旺达法庭耗费巨大、效率过低、未起到预想的作用(costly, inefficient and ineffective)。并且指出,两个特设法庭是否能够公正、高效运转,影响国际社会是否会努力推进国际刑法执行。正是两个法庭耗费巨大、效率过低、未起到预想的作用。因此,对于新出现的情势,将不考虑设立类似的特设法庭。Ralph Zacklin, “The Fallings of Ad Hoc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2 J. Int'l Crim. Just. 541 (2004).可以直接将有关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调查并审判,从而编织一套严密的“国际刑事法网”,无疑有利于打击核心国际犯罪。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事实上可以管辖全世界范围内的核心国际犯罪行为,这一制度设计也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在结束“有罪不罚”历史方面的重要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缔约国和安理会只能将某一个地区发生的情况整体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至于这个情势中究竟涉及多少具体犯罪、多少嫌疑人,是否有必要起诉,都由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具体判断并决定。可见,区别于国内刑事司法中对具体个案的侦查,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区分情势与案件调查两个阶段,缔约国与安理会只能向提交涉嫌核心犯罪行为的整体情况,而不能确定具体的案件,更不能指定调查某一嫌疑人。
这种情势与案件的区分,无疑是“罗马规约”起草者试图避免大国直接干预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活动,确保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独立性的一个有益尝试,也表明国际社会意图保持国际刑事法院独立的一种决心。可以说,国际刑事法院区分情势与具体案件的“双重”审查机制,赋予检察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下保障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一个创举!
2.主动出击:检察官有权决定自行调查
安理会是否提交情势受犯罪行为的规模、国际影响,尤其是大国一致等因素的制约,而如果完全依赖缔约国来提交的话,又难免要受到缔约国国内政治因素的左右。基于此,“罗马规约”特别赋予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的权限,明确检察官可以依职权自行调查发生于缔约国境内的、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赋予检察官独立的调查启动权,既是确保国际刑事法院职能发挥的有效保障,也是确保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但对究竟是否赋予检察官这一权限,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却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罗马规约”的制定者认为,一方面,如果没有充分的调查权与起诉权,检察官就无法履行职务,而无法自行决定调查,将导致国际刑事法院被虚置;另一方面,许多人担心赋予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会导致干涉内政,尤其是,没有制约和限制,直接赋予检察官跨越国境实施的现场调查权会影响国家主权。来自英美法国家的谈判代表认为,在犯罪侦查阶段,除了传统的签发令状功能,任何司法干预都会影响检察官的独立性。而来自大陆法国家的谈判代表则认为,一定程度的司法监督和干预有助于保障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也可以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利。经过多轮磋商,那些原本不同意赋予检察官裁量权的代表意识到,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犯罪规模是如此之大,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数量是如此之多,调查程序是如此之复杂,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确保检察官有效工作所必须的。与此同时,那些以往不同意对检察官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代表也意识到,由预审分庭对检察官进行制衡,既可以防止检察官滥用裁量权,也不至于影响其独立性。 Roy S. Lee ed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e, Issues Negotiations Resul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在“罗马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在意见相同集团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意见相同集團(like-minded caucus)从预备会议初期开始就积极活动,在罗马会议时,已经有60多个国家加入其中,详见夏巴斯著《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0页。和非政府组织的积极推动之下,最终各方达成了共识:赋予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公正独立运转的必要条件;为避免检察官受到不当干涉和影响,有必要设立预审法庭对检察官的职权进行制衡。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了检察官的职业荣誉和尊严、职务独立、身份保障等内容。其中第4条规定:“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赋予检察官独立的调查启动权是建立一个独立、公正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必要条件。缔约国和安理会决议提交的情势受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巨大,只有检察官依职权自行调查犯罪这一启动方式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各国政治势力的干预,最有可能是独立、公正的。当然,在缔约国和安理会未予提交的情况下,检察官自行决定调查的案件,在开展调查时遇到的阻力必定会很大。尤其是,在得不到相关缔约国,尤其是犯罪发生地国的支持,也无法争取联合国支持的情况下,检察官如何顺利进行调查并逮捕嫌疑人?这些都是现实中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在进行自行调查时必须面对的挑战。
三、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对检察官职权的制衡
为确保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启动的公正性与审慎性,检察官的调查启动权与起诉权都要受到预审分庭的监督与制约。
1.预审分庭对检察官调查启动权的制衡
“罗马规约”明确,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当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预审分庭审核后认为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则可授权开始调查。也即,启动调查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而非检察官。这种制衡机制可以防止检察官基于政治因素、个人私利等的影响而错误地开始调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程序的公正性。
什么是“合理根据”?“罗马规约”明确,检察官应当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判断是否具有开始调查的合理根据:根据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初步判断是否发生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国际犯罪;案件是否具有可受理性;结合犯罪的严重程度及被害人的利益,判断进行调查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如果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应当认定没有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从而不启动调查。 “罗马规约”第14条、第15条、第53条和“程序规则”的规则48。但上述三个条件的内容并不明确,尤其是第三点“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与“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均相当宽泛,犯罪严重到哪种程度必须调查?如果犯罪并不太严重,但被害人强烈要求惩罚,是否应当调查?这有待于国际刑事法院在实践中予以明确。
“罗马规约”进一步明确,如果检察官认为开始调查的理由完全是基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所作出的,应当通知预审分庭;预审分庭也可以主动复核检察官基于这一理由所作的不开始调查的决定。 “罗马规约”第53条第1款。也即,这种情形下,不予调查的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由此推断,如果检察官是基于前面两个原因,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有人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或者案件并无可受理性,而作出不予调查决定的,则可以不受预审分庭的审查。
由于案件性质严重、影响巨大,国际刑事法院设定了严格的立案程序,与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所强调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上的随机性并不相同。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要获得预审分庭的授权后才能开始调查;如果检察官认为没有合理根据,决定不开始调查的,在特定情况下也要预审分庭的同意。可见是否启动调查的决定权在于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而非检察官。
理想状况下,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追诉,所有的犯罪分子都要受到应有的惩罚,但基于各种考量,囿于各种因素的限制,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可能发生。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调查以及刑事追诉的“选择”问题,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须追诉、都得到了追诉。因此,无论一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多么完善,技术手段多么先进,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须受到惩罚,但事实上仍然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可能追诉、惩罚所有的犯罪行为。比如,德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可予追究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义务。”,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检察官就必须起诉,这有利于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和统一。但即使在德国,检察官实质上仍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并非追诉所有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在英美法国家,检察官有相当大的裁量权决定是否起诉。因此,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都存在“选择性”问题,“选择性并非本质上完全错误。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中就包含了选择性的内容。”Robert Cryer, Prosecuting International Crimes: Selectivity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gim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92.只是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注意防止政治因素等的不当干预。
国际刑事法院决定受理某一情势不仅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产生直接影响,对于所涉国家也会产生重大的政治影响,这种影响非一般的国内刑事调查程序可比拟,因此,对调查启动程序设定一定的条件与“门槛”既是必要的,也是适当的。
2.预审分庭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制衡
起诉裁量权方面,“罗马规约”明确,检察官进行调查后,可以根据三个方面认定没有进行起诉的充分根据:没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实根据逮捕嫌疑人;案件不可受理;基于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指控行为人的年龄或疾病,及其在被控告中的作用等因素,提起诉讼并无助于实现公正。 “罗马规约”第53条第2款。比较起诉与开始调查的条件,第1和第2条内容基本一致的。但第3条增加了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病,及其在被指控中的作用这两方面的条件。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犯罪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但具体的犯罪行为及由谁实施并不必然清楚,检察官经预审分庭批准后启动调查。经过调查确定了嫌疑人,但是如果缺乏充分的法律与事实根据,无法向预审法庭请求发出逮捕证或传票,则可以决定不起诉。如果是基于第3点原因,无论是犯罪的严重性、被害人利益的考量、嫌疑人的年龄与疾病情况,还是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决定不起诉,都要通知预审分庭和提交情势的缔约国或安理会。缔约国或安理会可以要求复议不起诉的决定。
此外,即使检察官决定起诉,案件并非必然进入审判程序。“罗马规约”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做法与实践,规定了确认指控程序,案件要经过预审法庭确认指控,方能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确认指控听讯由预审法庭主持,公开进行,目的是确定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为审判程序作准备。 “罗马规约”第61条及其“程序规则”的规则121至126。国际刑事法院成立至今(截至2017年10月),已经有2名嫌疑人未被确认指控,另有1名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检察官在确认指控程序撤回指控,一旦不确认指控或者撤回指控,除非日后发现新的证据重新调查,这些案件的诉讼程序就已经结束。可见,预审分庭对于案件是否能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确实发挥了监督把关的作用。
尽管如此,由于调查、追诉的标准仍然宽泛,缺乏明确的、可供操作的规则,难以确保检察官在追诉策略上的一致性,难以确保相似情形得到同样处理、同等案件得到同等对待。前南法庭就曾因未能公开规范检察官裁量权的内部准则,未对追诉策略的改变作出说明,而遭到国际社会批评。 魏武:《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性保障——国际检察官独立性和公正性之评析》,《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1期。国际刑事法院追诉任何人,在全世界范围内都会引发重大影响和广泛关注,相关追诉标准、追诉政策都应当明确并及时公布,任何追诉策略的变化都要做出合理解释,以显示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消除国际社会的合理怀疑。2009年4月通过的《检察官办公室规则》第14条明确,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公布起诉策略,公布有关起诉原则和标准的政策文件,但是目前尚未看到相关政策文件。期待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在实践中切实落实这一要求。
四、结论
“罗马规约”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及起诉,同时规定了由预审法庭进行司法审查的制衡机制。预审分庭的制约作用体现在这几个方面:检察官决定开始调查某一情势或案件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同意与授权,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的,则检察官不能开始调查;如果提交情势的缔约国或安理会提出要求,预审分庭可以复核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要求检察官复议该决定;如果检察官完全是基于无助于实现公正这一标准作出不调查或不起诉的决定的,应当由预审分庭复核不调查或不起诉决定。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都是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调查与否,起诉与否,影响都非常深远、重大,由预审分庭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检察官受政治压力、大国影响、个人私利等因素的影响作出错误的决定,确保國际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也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起诉程序的审慎性与严肃性。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至今已运转了十余年,实践中“罗马规约”对检察官职权的制衡机制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2017年9月,欧洲新闻调查协作组织(European Investigative Collaborations)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根据获取的4万多份文件,显示国际刑事法院前首席检察官奥坎波(Luis Moreno Ocampo)与巴拿马文件中披露的离岸公司与账户有关联。 https://en.wikipedia.org/wiki/Luis_Moreno_Ocampo,https://www.icc-cpi.int/Pages/item.aspx?name=171005-stat-otp,2017-10-06。奥坎波系国际刑事法院成立时的首任首席检察官,在任时主导调查、起诉了10起情势中的相关案件,曾经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利比亚前总统卡扎菲及其子赛义夫等发布逮捕令,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在任时还成功指控了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卢班加案(Lubanga)。其卸任后爆发的这一丑闻也引发一定的震动。国际刑事法院于2017年10月5日通过在其官网主页专门刊登声明,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重视个人信息安全,对于这些邮件是否系黑客所为,其并不了解;国际刑事法院已于2015年对其工作人员确立了财产披露机制,但奥坎波担任检察官时并无此机制,故国际刑事法院对其个人经济情况无从知晓。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则声明,已将这一事件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独立调查机制》 2010年12月10日通过,专门规定了对国际刑事法院内部员工,包括法官、检察官、代理检察官、书记员等的违法渎职行为的内部调查机制。提交调查。
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寄予厚望,检察官公正无偏地履行职责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公正高效地运转至关重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这一“丑闻”无疑将对国际刑事法院案件调查的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期望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公正、迅速地调查与处置这一检察官相关的负面事件!这一事件也说明,如何确保“罗马规约”设置的制衡机制切实发挥作用,避免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政治斗争等的工具,仍有待实践和时间的检验。
(责任编辑:徐远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