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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人格权到公法人格权

2018-06-05黎桦

社会科学 2018年1期

摘要::人格权的宪法化具有“宣示”、“拓展”与“型塑”三功能:彰显基本人权保护的客观秩序价值;拓展人格权保护的公法框架;塑造人格权保护的私法制度。但在中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框架下,宪法人格权面临范式禁锢,其拓展和型塑功能短期内无法发挥;其宣示功能于事无补,治标不治本。有必要实现由宪法人格权向公法人格权的范式重塑转变,在宪法所确立的一般人格权框架下,构建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相结合的人格权法律保障体系。消极权能主要针对公法的秩序行政功能,强调人格权针对国家权力的消极对抗功能,通过在行政法原则中内化人格权保护逻辑的形式,防范公权力对人格权的侵犯;积极权能主要针对公法的给付行政功能,强调当代经济社会背景下国家在保障人权层面的政府责任,既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又通过立法加强身份性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宪法人格权;公法人格权;私法人格权;一般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 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8)01-0089-08

作者简介:黎桦,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湖北武汉430205)

近两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步伐稳步推进,与人格权有关的问题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的争论主要聚焦于其性质、地位以及民法保护机制等问题,并由此引发有关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具体位置的讨论。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倾向:人格权规定于总则“自然人”章节中;规定于分则“侵权责任法”编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①毫无疑问,在私法之外,近年来有关宪法性人格权研究的趋势也可谓如火如荼。一方面,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皆不否认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宪法属性, ②宪法学者对宪法上人格权问题的关注近几年呈上升趋势;另一方面,德国、日本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宪法”中均存在有关人格权的规范,我国《宪法》第38条中有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也被学者解释为宪法人格权条款。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會科学》2008年第3期。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法律实务,宪法上的人格权观念已然形成。这一研究趋势也与近年来我国学界不断蔓延出的“权利入宪”思路不谋而合,可以预见,将来宪法人格权会成为一个学术热点。

但是,宪法人格权研究所形成的框架与范式,是否真的能回应新时代的人格权保护命题?我们是否仍有必要进行一次人格权研究的范式重塑,在私法与宪法之外更为开阔的整体公法领域来探讨人格权保护问题?相较宪法人格权的理论框架,“公法人格权”的提法是否有其必要性?又有哪些独特内涵?它又对中国人格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建设有何回应?本文旨在回答上述问题。

一、宪法人格权的理论框架重述

(一)人格权宪法化的发展潮流

在民法层面,倾向于把人格权简单划分为一般性人格权与具体性人格权,前者是指公民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包含人格平等权、人格独立权和人格自由权三方面的内容,后者则是一般性人格权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一般性人格权相较具体性人格权具有的抽象性、概括性特征,它除了在民法有关人格权的原则性条款予以体现之外,也日渐需要体现在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条款当中,此类现象在大陆法系已成为趋势。

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在宪法层面确认一般人格权的宪法是1946年的《德国黑森林宪法》,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是自由的,任何人可为或不为任何不伤害别人权利和共同体的合宪性秩序的行为。”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则存在更为明确的人格权保护条款,即“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方金华:《私权人格权应该向宪法权利回归吗?》,《湖北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尔后,承袭大陆法系制度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在宪法上吸收了人格权理论。林来梵,骆正言:《宪法上的人格权》,《法学家》2008年第5期。不过,有的国家倾向于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一般人格权,如德国;有的则倾向于将宪法中有关生命、自由、人格尊严等方面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然后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人格权的内涵,将一系列具体权利确立为人格权的范畴,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先设一个“口袋”,然后往里面塞东西;后者采取的则是“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模式,“摸着石头过河”。张红:《一项新的宪法上基本权利——人格权》,《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英美法系国家尽管不存在与大陆法系相仿的人格权入宪态势,但是在二战后,也呈现出通过宪法对人格权的内涵与制度进行革新的趋向,进而使人格权的宪法属性得以彰显。美国1960年的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宪法革新传统人格权观念的案件。当媒体表达自由与公共官员的名誉权冲突时,案件对后者的人格权诉求进行了限缩,开创了美国宪法干预私法的先河。骆正言:《论人格权宪法化的两种模式及其启示》,《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二)宪法人格权的功能定位

宪法上的人格权之所以能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性地确认,是基于其与私法上人格权相比不可替代的功能,笔者将其总结为宪法人格权的“宣示”、“拓展”与“型塑”三功能。

其一,宪法人格权的宣示功能。这主要指在基本法地位方面宪法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可以彰显出无可替代的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宣示性功能。宪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实现人民的幸福生活”。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这一理念的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健全与完善,人格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不应缺位,因为与其他私法性权利相比,人格权观念及其制度本身即具有打破前现代社会的阶级身份和等级色彩、宣示和捍卫人的平等与尊严的作用,它先天性地带有一定的政治性色彩。黎桦:《身份性人格权初论》,《理论月刊》2017年第6期。在宪法层面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或确认,具有直接的宣示性功能,这种功能既是法律性的,也是政治性的。

其二,宪法人格权的拓展功能。主要指人格权的宪法化有利于丰富人格权在私权保护之外的内涵,进而拓展出公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框架。私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最终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在过去主要是指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在人格权商品化发展的当下,还包含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但这些损害赔偿都是面向其他民事主体的。而在宪法上倡导人格权这一基本权利,则能突破人格权的私权性质,进而凸显如下功能:构建起人格权对抗国家权力的防御功能;形成客观价值,拘束立法、司法和行政;明确国家保障公民人格权的政府责任,等等。张红:《一项新的宪法上基本权利——人格权》,《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其三,宪法人格权的型塑功能。主要指宪法人格权潜移默化地塑造和改变私法范畴内的人格权保护内涵,产生“第三人效力”。所谓“第三人效力”是指,宪法并不直接约束和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相关宪法规则可以渗透到私法领域,进而使宪法具有了约束公民与国家之外的第三方民事主体的效力。德国学者主要倾向于“间接第三人效力说”,即宪法的第三人效力要以私法的一般条款为中介,通过国家公权力(审判权)间接地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有关“直接第三人效力说”和“间接第三人效力说”的区别与联系,可参见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通过“间接第三人效力”,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人格权条款实现了对私法人格权规范和运行的“渗透”,郑晓剑,邱鹭风:《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互动原因研究——以人格权为分析进路》,《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进而型塑和丰富私法上的人格权体系。美国虽不存在相关理论的争鸣,但1960年的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毫无疑问地是宪法影响私法人格权范畴的结果。

二、宪法人格权的范式禁锢与隐忧

二战以降的大陆法系人格权宪法化进程加快。一方面,通过宪法人格权的“宣示”功能,各国宪法将人格权保护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大幅上升,进而推动人权观念和人权事业的整体进步与发展;另一方面,通過宪法人格权的“拓展”和“型塑”功能,宪法也能潜移默化地影响实践运行中的公法与私法,进而在整体法律制度设计上促进了人格权保护力度。宪法人格权的上述范式,看似着实功能强大,但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所实现的上述进步,当下的中国能否复制?基于中国当前宪法的规范特征来审视,宪法人格权的“宣示”、“拓展”和“型塑”三功能又将发生如何变化?对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宪法人格权应有的宣示功能之外,其拓展功能和型塑功能在中国都将偃旗息鼓,这是由中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现状所决定的;而其宣示功能的作用也存在被过分放大的谬误,难以有效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宪法监督体制的擎肘

宪法人格权拓展功能和型塑功能的实现都建立在有效的宪法监督体制基础之上,前者着重强调其在公法层面的功能,后者则对私法上人格权产生影响。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尚不健全,这将严重消解其拓展和型塑功能: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主要体现为《立法法》第99条、第100条的规定,即当下位法与宪法相违背时,特定主体通过特定程序的形式开展审查。除此之外,尚无更为高效和体系化的宪法监督制度设计,宪法本身也不能在司法裁判中援引,处于非司法化的状态;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尚需时日。由此,决定了中国宪法对其他下位法相关规范的影响是间接且迟缓的——《立法法》中的宪法监督制度较难开启,效率有限;裁判文书中又无法直接援引宪法人格权的有关规范,无法产生“第三人效力”。

在知名的“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将受教育权解释为“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最高院针对此案的批复认可了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可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它显现出宪法具有“第三人效力”的倾向,一度引发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可能和相关讨论,有学者甚至将该案与曾影响德国人格权保护进程的“读者来信案”相提并论。张红:《一项新的宪法上基本权利——人格权》,《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但是,对该案的讨论最终偃旗息鼓,中国宪法司法化在此之后也未有实质改观,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也在2008年被悄然废止。究其原因,宪法监督体制尤其是宪法司法化并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事情,鉴于宪法规范的特点、宪法实施的基本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等原因,宪法的直接适用性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可操作性,面对违宪的司法审查则缺少制度空间和现实基础。韦宝平,李丰:《理论与现实的碰撞:当代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困境》,《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这是一个漫长且渐进式改变的事业。在宪法实施的整体背景发生改进之前,宪法人格权的拓展功能和型塑功能不可能在中国体现出来。

(二)权利宪法化主张的虚妄

面对这一现状,一个聊以自慰的想法可能是宪法人格权的倡导起码不会让事情变糟,这有赖于其宣示功能的发挥。即通过宪法层面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实现人格权地位的升格,进而为间接促进整体社会制度的改革,逐步强化人格权的保护环境。但是,权利宪法化的动机实际上误解了宪法的属性。宪法权利的功能在于防止立法机关凭借少数服从多数规则侵害个人权利。同时,立法机关保持着对非宪法权利和利益的审议权力。因此,不能把所有利益诉求都纳入宪法规范,否则立法机关的审议范围会受到过度限制。权利宪法化的主张“会抑制日常政治过程的审议范围,并凸显政府的强制性义务。这一诉求在本质上有助于强化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再分配权力。”姜峰:《权利宪法化的隐忧——以社会权为中心的思考》,《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从这个角度来看,单纯的“权利入宪”确实有很好的宣示功能,有利于增强权利意识,发挥社会启蒙作用;但也贬低了通过选举、审议等政治民主途径增进基本权利的过程。它“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设想,但也容忍了问题的产生。”姜峰:《权利宪法化的隐忧——以社会权为中心的思考》,《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就连权利宪法化的主张者也是不希望看到的:即只有记载了各类基本权利的宪法文本,现实中的权利保障状况却一团糟。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人格权的宣示功能确实存在,但并没有提供真正促进问题解决的制度框架。

因此,一方面是宪法人格权的拓展功能和型塑功能在可以预见的短期内无法发挥;另一方面则是宪法人格权的宣示功能于事无补,治标不治本。宪法人格权的范式禁锢决定了其不能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燃眉之急。除了既有的在私法框架下所探讨的人格权问题外,我们面临着在公法层面研究人格权的范式重塑。

三、从宪法人格权到公法人格权的范式重塑

宪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基本权利具有双重特性:此处对基本权利双重特性的分析参照了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但具体观点并不完全相同。其一,当强调宪法的基本法特性时,宪法基本权利处于所有公法和私法权利体系的顶端,进而构建出一个公允的客观价值秩序,其对基本权利保障的宣示性效果不容否认。其二,当强调宪法的公法特性时,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抗国家,即在处理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或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时,要强调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此時,宪法人格权具有辐射包含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所有公法体系的效力,理想情况下,宪法人格权会成为审视这些相关规范是否正当的有效工具,并通过宪法监督体制实现它们的有效改进。此时,宪法人格权同时也是“公法人格权”,因为宪法本身也是所有公法的基本法。从这个角度来看,公法人格权并不是宪法人格权的否认,而是对后者的发展,宪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逻辑和功能并不相互排斥,而是相互维系。

但是,中国正在健全之中的宪法监督体制让宪法规范影响其他具体法律制度效力的可能性降低,进而淡化了宪法人格权的公法化特性,而仅保留了其基本法特性,进而使宪法人格权在宣示性功能之外的其他功能被淡化。通过宪法实施对各类具体法律规范违背人格权条款的内容进行清理和修整的期许,也将被显著限缩。这也能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为什么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见会如此“响亮”。民法学者这种执着的本源性目的在于,在宪法人格权尚无法通过“第三人效力”影响民事法律制度时,促进私法上人格权保护问题更加精进的做法必然要诉诸于在民法典中“尽善尽美”地还原人格权的体系和制度,因为在私法体系失灵时,我们很难通过宪法人格权的司法化诉求来力挽狂澜。面对这个现实,中国的宪法人格权起到的作用可能仅仅是一个“装点”效果,即通过基本法的规定最大程度地昭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但其对实际人格权保护规范的影响,却是非常促狭的。

在人格权的私法保护尚可诉诸于民法典的背景下,我们不禁要问:人格权公法保护的路径在哪里?宪法人格权的功能有限性已折射出其不可能完成这一任务。此时就有必要在宪法文本之外,提出一个相对独立的“公法人格权”之说。

人格权保护向来不是一个纯私法领域的问题,而是具有明显的公法层面的制度诉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公法强调的是一种“秩序行政”,即公法应主要维护社会秩序,担任“守夜人”角色,这一阶段的公法人格权主要具有一种消极的防御性色彩,即对抗国家权力对人格权的不正当侵害。而在现代社会经济背景下,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早已不再局限于秩序行政的范畴,而展现出“给付行政”的特征,即国家行政不仅要维持社会秩序,还要积极地担当起解决人民温饱、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福利性功能,有关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关系的分析,可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政府对经济的管制、对民众福利的保障、对诸如环境、劳工等领域的社会性管制等活动,事实上将行政活动推到了所有社会问题的最前沿。”王锡锌:《依法行政的合法化逻辑及其现实情境》,《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此时,公法人格权在消极的防御性色彩之外,又增添了积极性诉求,即呼吁政府作为以推进公众福祉。公法人格权正是上述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的总和,它以宪法人格权为起点,既是宪法人格权在公法层面的落实,又是基于对宪法人格权的范式禁锢所作出的理论检讨。在宪法监督体制可以有效地将宪法人格权传导至各法律部门及其实施过程当中时,公法人格权依附于宪法人格权的内涵,并无必要单独主张;而在中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框架下,鉴于宪法人格权的拓展功能和型塑功能难以发挥,则有必要将公法人格权的提法独立出来,以呼唤制度实践中对人格权保护问题的充分回应。

四、公法人格权的制度诉求:积极与消极权能相结合的法律保障体系

公法人格权的制度诉求可以辐射至任何具有公法属性的法律制度当中,但主要以行政法为主。鉴于刑法当中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规则已经内化了人格权保护逻辑,已并无必要以此为视角研究人格权保护,相比,行政法框架却在此方面存在明显欠缺,中国目前欠缺有效行政权制约和监督的法律框架。具体来说,公法人格权的制度诉求主要是指在宪法所确立的一般人格权框架下,这意味着,公法人格权的研究框架并不否认人格权宪法化的必要性。只不过,人格权的宪法化并没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而只是问题分析的起点,对于人格权保护在整体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问题,仍然有必要在具体法律制度中落实人格权的消极权能与积极权能。不能简单因为权利宪法化的思维动机,过度放大宪法人格权的功能,而是应回归实实在在的制度建设。构建起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相结合的人格权法律保障体系。其消极权能主要针对公法的秩序行政功能,强调人格权针对国家权力的消极对抗功能,通过在行政法原则中内化人格权保护逻辑的形式,防范公权力对人格权的侵犯;积极权能主要针对公法的给付行政功能,强调国家在保障人权层面的政府责任,既要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又要通过立法加强身份性人格权的保护。

(一)公法人格权消极权能的保障:在行政法原则中内化人格权保护逻辑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常被总结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这两大原则本身即渗透着一定的人格权保护逻辑,尤其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其中的比例原则强调在选择行政行为时,要恪守对行政相对人的最小损害和罪罚相当;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平等原则更是直接蕴含着一般人格权的基本逻辑。胡建淼:《行政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5页。但是,传统的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仍未能实现对人格权保护逻辑的深切贯彻,原因在于:

其一,当前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界定过于强调其工具性,它虽有利于确保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人格权保护,却无法保证行政行为的“起点正义”,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法律制度的产生过程缺乏应有关照。比如,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职权来源合法且受法律约束,但如果公法框架对行政职权的设定本身即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那么以此为前提所存在的行政职权,即便完全在行政合法性原则框架下实施,也会构成对人格权的潜在威胁。换言之,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建立在公法体系本身足够优化的前提之上的。

其二,当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外部行政关系,而对行政组织内部的法律关系欠缺应有关照,这便不利于防控在“特别权力关系”控制下的人格权侵权行为。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为达成公行政之特定目的,使所有加入锁定特别关系的人民,处于(比一般人)更加从属的地位。”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版,第135页。如公务员之于行政机关,大学生之于高校等。在中国,虽不存在系统化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或制度,但法院针对内部行政关系的裁判倾向却十足是趋于保守的。诸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等均折射出,法院针对此类案件更倾向于尊重高校的权力和自治,不太易于超越高校内部管理规章做出裁判,致使学生的受教育权难以得到救济。参见王俊《高校特别权力关系与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高教探索》2005年第6期。这便为行政主体利用特别权力关系侵犯人格权埋下了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致力于两个方面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改进:其一为扩充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空间,将法律制定过程及内部行政关系亦纳入审查范围;其二为突破现有基本原则的工具性框架,将人权保障原则明文确立为行政法基本原则。

首先,应当扩张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在更大的领域中发挥人格权保护的功能。尤其是这当中的比例原则,它完全可以不仅适用于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而是直接体现在行政法制定程序和处理内部行政关系的环节中。比如,可以考虑借鉴美国里根总统1981年颁布的第12291号总统令《联邦管制》第2条的经验,要求通过对颁布新的法规、审核既有法规或提出有关公共规制的立法提案时,必须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的形式预测相关法规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是否符合比例原则,See Ronald Reagan. Executive Order 12291: Federal Regulation, 3CFR128,2(1981). 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register/codification/executive-order/12291.html,2017-08-30。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相关法规不能出台。通过这种做法,比例原则得以渗透进法律制定程序当中,美国在八十年代得以深入推进放松管制运动,将一大批对公众自由和权利保障具有额外负担或负面影响的公共政策成功清理掉。参见陈世香《新公共管理运动期间美国政府规制改革的基本内容及启示》,《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第1期。再比如,在处理特别权力关系影响下的内部行政关系时,也完全可以援引比例原则去审核相关内部管理规章是否是必要且适当的,如果一个警告处分已然可以实现对学生的警示,则就没有必要开除其学籍,剥夺其受教育权。这就能打破当前司法裁判在面对内部行政关系时过于保守的现状。

其次,应当直接将人权保障原则明确吸纳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将人格权保护这一客观秩序作为指引行政立法和执法全过程的重要价值标准,进而形成对有违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则进行改进的外在压力。在法治社会框架下,一个正当、完善的公法体系意味着通过依法控权实现公共权力的理性化,而人权保障原则不但具有规范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在价值,而且还可为中国公法的崛起提供理论支撑,为宪法实施体制的精进提供制度化设计的条件。何建华,张向军:《论人权保障原则在公法中的地位》,《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比如在特别权力关系支配的高校在校生处分问题中,人权保障原则完全可以成为审查高校内部管理规章是否有效的衡量标准——对于与高等教育相关的管理事项,高校管理规章自有权制定管理规范,但若超出教育管理事项对在校生的自由做出额外限制,则根据相关规范勒令退学的做法则应当归于无效。此时,人权保障原则有助于刺破特别权力关系的面纱,改变法院在此类裁判中趋于保守、进而导致在校生难以维护受教育权的现状。

(二)公法人格权积极权能的保障: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与身份性人格权保护

与公法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性功能相比,积极权能则呼吁国家在人格权保障层面的积极给付职能。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众的权利观念和权利主张也在开始发生变化,其广度和深度都今非昔比,为了回应这些权利需求,行政权力愈发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自由主义观念中的“守夜人”形象已经不适应当代的公法体系,国家对权利的保障彰显出更多的积极性面孔,即依托国家机器的强制性和执行力,借助公共财政手段,深切地推进权利的保护过程。“权利依赖于政府,这必然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美]史蒂芬·霍爾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公法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包含如下两方面的制度指向:

其一,在共性层面,积极的公法人格权应当回应公众对提高人格权保障水平的期许。伴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人格权的保障水平也面临升格:在经济不够发达的时期,仅仅满足一般温饱等生存权的基本要求,可能就已经达到了社会公众对人格权的期待;而在社会发展水平较高时,则又会对发展权有更多的憧憬。公众在人格权保障水平升格方面的要求是共同的,没有人不期盼一个更加美好幸福的世界,所以叫做公法人格权的共性层面。

在当代社会,人格权保障水平的升格主要体现为以给付行政为主要形式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通过行政保障、行政救助、行政补助和行政奖励等行政给付形式,参见胡建淼主编《中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中欧法治出版社2011年版,第397-398页。一个健全有序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够提升社会公众整体的人格权保障水平。二战后,美、欧、日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均在不同层面提高了其社会保障标准,甚至衍生出“从摇篮到坟墓”的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体系,其显著提升了公众人格权的保障水平。我国经历了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经济转轨期,尽管经济发展水平和制度建设尚不够完善,但给付行政构建下的社会保障水平也有显著提升;未来显然应当做出更深一步的变革,提高整体社会保障的广度和深度,并回应区域发展不均衡的问题。

其二,在个性层面,积极的公法人格权应当回应新型的“身份性人格权”的保障要求。伴随着社会分工和协作系统的高度发展,当代社会人格权的客体会根据人社群属性的不同、身份特征的不同以及参与社会生活与法律关系的不同发生多样性的变化,人格利益早已呈现出异质化的发展模式。有学者据此认为,一项新的人格权类型“身份性人格权”正在形成,进而打破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二分法”界限,使人格权呈现出“三层次”的新结构。参见黎桦《身份性人格权初论》,《理论月刊》2017年第6期;或参见黎桦《人格权的基本体系与立法结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6月15日,第005版。由于这种身份性人格权会根据不同社会公众的类型和诉求而体现出差别,所以叫做公法人格权的个性层面。具体来说,身份性人格在当代社会主要体现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自然人某种标签性的特征而享受到法律赋予的特殊的人格利益,如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其人格利益都受到法律的倾斜性保护;第二种是在从事特定社会生活时,展现出某类特殊的人格利益,比如在从事生活消费时,作为消费者的人格利益,再比如在从事生产劳动时,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利益,他们在与之匹配的法律关系中,享受到不同于一般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对于这些新型的身份性人格权,应当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建立起权利保障框架,如我国立法中已经存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这些立法除了确立权利内容的私法性功能之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它们建立起各类身份性人格权的公法保障框架,即通过各种财政支出、公共职能的形式,实现对各类身份性人格权利保护的关照,这是一个“权利诱出公共支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頁。的过程。

结语

从私法人格权到宪法人格权,再到公法人格权,人格权研究的历次范式重塑都是一个理念和制度不断精进的过程。只不过,与民法典和宪法层面对人格权的探讨相比,对公法人格权的研究目前还欠缺足够的重视。毕竟,在民法典层面讨论的人格权问题直接切合了当前的立法动向,又具有一个庞大的民法学术共同体参与研判;在宪法层面讨论的人格权问题又足够“高屋建瓴”,引入瞩目;而对公法人格权的探讨,则主要指向我国在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层面的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颇有逆耳忠言之境遇。

本文勾勒出公法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框架,并对其制度诉求——消极权能与积极权能的法律保障——粗犷描述。它不可能终结所有有关公法人格权问题的探讨,但提供了一个分析愿景,能启迪思考。起码从本文所构建的公法人格权制度诉求框架来看,我们目前的整体法律制度尚存众多缺憾之处,需要渐进式地改进。

(责任编辑:徐远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