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18-06-04黄宇
【摘 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出席庭审活动是常态的表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不能出席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情况缺席判决制度应运而生。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立法上的规定也随着社会的发展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优缺点明显,完善缺席判决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缺席判决制度;诉讼公正;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一、缺席判决制度概述
(一)缺席判决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民诉界内,对于缺席判决制度的概念涵定主要有以下三种:(1)刘秀明教授认为,缺席判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审前程序或庭审程序中缺席,法律为了避免程序的迟延和实现诉讼公正,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2)毕玉谦教授认为,所谓缺席判决,是指因民事诉讼采用直接言辞辩论主义,法院所作裁判应以当事人的言辞辩论为基础,如因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于期日不到场或者虽然到场但未进行辩论陈述,为了防止诉讼过分延迟或者终无所获,法院根据现已掌握的诉讼资料以及到场一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判决的情形。(3)赵钢教授认为,缺席判决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作出的判决。这三种认识和理解有两处共同之处,其一在于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庭审,另一处即为判决必须为受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不同之处则在于刘秀明教授关注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和实体权利的配置,毕玉谦教授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结果并结合司法资源的节约,强调了辩论主义在缺席判决中的重要作用,赵钢教授更着眼于开庭,既要满足于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更要满足于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通过开庭的方式。
(二)缺席判决制度的价值
1.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愈加复杂,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法律意识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被损害的权利。此外,在法律期日内的尽快解决,更能体现法律公信力,是司法实务中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体现。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就很好的诠释了诉讼效率的重要性。效率也成为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一。
2.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追求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公正。如若一方当事人缺席,传统的等腰三角形构造被打破,很难实现诉讼全面公正。缺席判决制度就很好的保障了缺席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官会充分考虑缺席方提供的材料,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保证法官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不会有所偏私,既能独立行使职权又能限制法官肆意妄为。在程序公正方面来说,域外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选择权,将程序启动平等赋予双方当事人。
二、域外缺席判决的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缺席判决制度研究
1.德国的缺席判决制度研究
在立法规则方面,大陆法系中,德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比较超前,缺席判决制度也不例外。德国的缺席判决采用的是缺席判决主义模式。德国法院一般会对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并依照法定的要求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应按时参加庭审,若任一方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另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请缺席判决,而判决结果也往往对缺席一方不利。在无正当理由缺席的情况下,若缺席方为原告,经另一方申请法院通常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缺席方为被告,则法院会将被告的缺席行为看作对原告庭审行为的自认,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可以看出,任意一方当事人的缺席都不影响法院判决,但会影响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另外,德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实践中是由到庭一方当事人依申请而启动的,赋予了当事人缺席判决的申请权,在此过程中,法院仍然是中立者的角色,不能主动启动缺席判决程序,对当事人的缺席判决申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包含诉讼行为能力、主体资格、申请文书等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法国的缺席判决制度研究
向在法国,只有在被告缺席、法院传票没有送达给被告、即将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三个条件同时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缺席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出庭,法官作出缺席判决的前提是法官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且成立,也就是法官需要对现有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作出缺席判决。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缺席判决制度研究
1.英国的缺席判决制度研究
英国的司法活动不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而受到影响,如果原告不出庭,法院可以判决原告驳回诉讼请求以及针对被告作出反诉的答辩;如果被告不出庭,则得到原告不出庭相反的结果。不过,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获得立即胜诉的判决,按照英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庭审继续进行开庭审理的程序,原告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获得法院就诉讼请求和诉讼费用等方面的判决。
2.美国的缺席判决制度研究
关于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美国的缺席判决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被告始终未参加诉讼程序行使訴讼权利的,二是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却参加诉讼程序或提交答辩状却参加诉讼程序的,三是被告不服法院在审前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法院通过缺席判决制裁被告。
三、我国缺席判决的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规定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在适用主体上,我国缺席判决的对象只有被告、不能撤诉的原告、第三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双方当事人都缺席、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缺席的情形没有法律规定;在界定缺席行为的含义上,我国的“缺席”仅限于不出席庭审,若当事人出席但不辩论,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旧为对席判决。
(二)救济方式单一
我国在立法中对于缺席判决的救济只规定了上诉救济这一种方式,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困扰,例如,一些不知晓诉讼存在的当事人来说会有失公平,司法工作人员如未能按时送达或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另一方当事人就会在不知晓诉讼的情形下被缺席判决。
四、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缺席”的认定标准
首先,应把时间严格限定在辩论期日;其次,界定行为标准应该树立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实行约束性辩论原则,使法院的审理和裁判真正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言词辩论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缺席”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在时间标准所限定的期日前未到庭,或某一方当事人在限定期日内到庭却不答辩,或某一方当事人在限定期日内到庭但未进行任何答辩却中途擅自退庭。
(二)赋予出席一方当事人适用缺席判决的申请权
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当事人私权自由和辩论主义相违背。我国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是由法官依职权启动的,根本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原则,忽视当事人是否接受以及是否接受执行难以实现的问题。执行不能实现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矛盾,亦或是当事人撤销诉讼的方式寻找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赋予出席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缺席判决的权利是私权自治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
我国在设置缺席判决程序的时候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异议救济制度。对于异议程序的申请主体,应仅限于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席一方当事人无权申请异议救济;对于异议对象,仅限于缺席判决制度本身。关于异议的期限、次数,考虑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也应当加以限制,不可放任,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公正性的偏失。公正性,也应当加以限制,不可放任,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公正性的偏失。更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构建强制答辩制度、完善公告送达,为缺席判决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
参考文献:
[1]曾琼.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湖北大学学报,第35卷第6期
[2]奚晓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3]朱晓航.民事被告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D].辽宁大学,2017
作者简介:
黄宇(1998.7.23-),女,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