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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及其破解

2018-05-25刘吉旭

关键词:指导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吉旭 邢 琼

指导性案例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践“案例释法”的组成部分。a邹海林:《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研究——以涉商事指导性案例为例》,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早在上世纪50年代,针对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实践的历史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开启了用案例指导审判工作的实践。b王健:《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前世今生》,载《公民与法》2017年第6期。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正式创办,成为对外公布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权威刊物;至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发布834件案例,其中“裁判文书选登”栏目发布案例241件,“案例”栏目发布案例593件。c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由此,案例指导制度被定位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d邹海林:《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研究——以涉商事指导性案例为例》,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

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此以后,在国内形成了案例指导制度并极具中国特色。e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一批——第十六批),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从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起到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f同注e。它们涵盖了民商事、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各个领域,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集群。

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困境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指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在以后裁判类似案件时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学界存在争议和分歧,主要有“事实拘束力”、“规范拘束力”和“行政性拘束力”三种观点。g孙赛:《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研究》,山东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8页。一般来说,法官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由于在短时间内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因而存在着急切寻求司法解释的心态,继而再补充相关的制定法。可见建立规范、完善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必然趋势,唯此方能较好地保证其在内容上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为不同法院及审判组织之间的适用提供一致性的指导,即在所有同类型案件当中标准适用,亦即所谓“唯一正解”。h刘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9日第2版。

笔者在甘肃22个中、基层法院进行了相关调研,通过调研发现: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以来,其预设目标和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法官在裁判类似疑难案件的过程中,首先想到的是通过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寻求标准的法律答案。对于指导性案例,在案件裁判中极少被“参照”,很多法官更是直言“无所适从”。他们觉得,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裁判案件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承担较大法律风险。以至于在甘肃出现了一个中级法院及其辖区内数个基层法院,自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发布以来至今,尚没有“参照”过一个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从下图“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的地域分布情况”i该图来源于北大法律网:《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6)》,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2436,2018年3月23日访问。可以直观地看出,甘肃在适用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方面排在全国倒数第一位,这也间接地印证了在甘肃,确实存在某些中级法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没有“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可能性。

图一: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及其应用的地域分布情况

从全国来看,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5批77例指导性案例,其中有40例尚未被适用,只有37例已被适用于司法实践,它们所占比例分别为52%和48%。j参见北大法律网: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6),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2436,2018年3月23日访问。从适用频率上来看,适用频率最高的是第24号案例,其被适用过193次,但其他指导性案例适用频率均未超过60次。k参见北大法律网: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6),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2436, 2018年3月23日访问。可见,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数量远远小于其发布数量,其适用的频率也普遍不高。

图二:民商事指导性案例的个案应用情况

由此可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已经发布了92个指导性案例,《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l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7条。,而司法实践中除了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引用率较高以外,m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6)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46例民商事指导案例,其中,已被应用的共涉及23例,应用率达到50%。而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7)则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7批92例指导性案例,其中民商事指导性案例31例,已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共有27例,应用率高达87%,尚未被应用的有4例。参见: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3326,2018年3月23日访问。其他的如行政、知识产权、国家赔偿及执行等领域,常常被束之高阁,遇到了效力(功能)实现上的困境。

二、指导性案例效力困境原因剖析

自从标志着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后,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特别是2010年《规定》的出台,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得以初步确立。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官方从来没有给出确切说法。《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n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而问题是,“应当参照”到底该如何理解?

(一)表述上的矛盾

在法律语义下,尽管“应当”在语气上要比“必须”表达的意思程度更弱一些,但仍属于一种法律义务,在“应当”引导的行为模式下,法律主体若不履行该类义务行为,必将产生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具体到指导性案例中,在遇到同类型的案件裁判时,法官只要有不参照指导案例的充分理由,便可以免除“参照”的责任;否则,因不参照导致裁判结果与指导性案例背道而驰的,即会构成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理由。

而“参照”从规范性程度上来讲,会经常能够作为引导任意性规范的限制。o王彬:《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及其解决》,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而汉语字典里“参照”的解释是“参考并依照”,由此可见,法律主体在“参照”时是先选择好合适的标准,再进行对照。从某种程度上说,“参照”只是一种相对性的辅助力量,并不能起到支配决定作用。而在法律界范畴中,参照作为一种规范性概念,能够引导所有类似的任意性规范,但与此同时,法律也通过授权的方式,给予了法律主体既可行使、又可放弃的自主空间。p同注o。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时,更是将这种“既可行使、又可放弃”的意思表达的淋漓尽致。他说:“参照”主要参照的是那些指导性案例背后有相同(相似)的事理、法理和裁判规则,而不是单纯地模仿和效仿。值得注意的是,参照与其他法定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所不同,并不需要作为必须的依据,只要有相符的裁判要点就可以进行援引,可以用来进行说理,但也可以不在判决书当中直接引用。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某些当事人明确要求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某个指导性案例时,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上说明理由或者在诉讼中作出回应。q参见“用好用活指导性案例,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36.html,2018年3月23日访问。

由以上分析可以探知,立法者将强制性的“应当”和任意性的“参照”搭配在一起,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心理:他们也明白指导性案例不属于法的渊源,不具备成文法所具有的的拘束力,却又希望通过指导性案例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特别是解决“同案不同判”这一司法难题。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使法官也产生一种矛盾心态: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到底要强制性地“参照”,还是任意性地“选择”?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不能有效发挥。

(二)适用上的失范

经过笔者的实证调研发现: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最喜欢借助明确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对于指导性案例则望而却步,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予以“参照”,这种参照,还多以“隐性援引”的方式出现。所谓“隐性援引”,是指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的具体的裁判理由和要点,而是引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从而达到相同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6)》显示,援引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其中,明示援引的约占35%,隐性援引约占64%,法官评析援引仅占1%。r参见北大法律网: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6),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331/13/40280294_641687927.shtml,2018年3月23日访问。

图三:指导性案例援引方式

这种做法在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以后,显然与应用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背道而驰。现实中出现过有一些当事人要求办案法官具体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但未得到明确回应的情形,而是采用“隐性援引”的方式作出裁判。事实上,法官在裁判中是否参照和借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加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法官也不具备援引指导性案例的能力。不论何种原因致使不参照指导性案例,他们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上的失范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即对指导性案例的引用方式存在误区。在学术界存有两种观点:一是对指导性案例的援用即是对裁判要点的援用;二是参照的对象应当是整个指导性案例本身,而不能仅限于裁判要点。实务界的分歧就更大了。根据《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但根据某官方数据库的统计显示,有些法官在引用指导性案例时,并没有遵循以上《实施细则》,引用相关裁判要点和案例编号。据统计表明,引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或案例编号的情况分别约为49%和6%,而在法官援引的过程中,既不引用案例编号也不引用裁判要点的仍占总数的27%。据此,82%的情况都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s王彬:《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及其解决》,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以上数据,一方面反映了引用方式上存在很大的误区,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法官援引裁判要点的比例非常低,更多的引用了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忽视了应当援引的实质性内容。这种“重形式、轻内容”的做法,大大减损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三)理念上的保守

前文已有述及,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愿意适用指导性案例寻求法律的“唯一正解”。笔者通过实证调查发现,这里面主要有两大方面的原因:一是指导性案例本身的效力欠缺司法权威性;二是裁判法官欠缺成文法思维的开放性和应用指导性案例的内在积极性。

1.指导性案例欠缺司法权威性

指导性案例欠缺司法权威性,主要是因为其生成机制。我们知道,指导性案例基本不存在竞争,因为根据相关规定,指导性案例基本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全权负责,包括遴选工作、审查工作和报审工作,存在一定的“权力垄断”现象。而其讨论决定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实施。笔者揣测,制度设计者如此安排,无非是为了“政出一门”,提高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但实际上恰恰相反,该做法极大地影响了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指导权”上实施“权力垄断”,欠缺考虑个案和地域上的差异性,形成权力自上而下的输出态势,产生的后果就是缺乏生成指导性案例的竞争环境,真正有说服力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难以孕育出来。

其次,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模糊不清。《规定》第2条的“社会广泛关注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的”这些标准缺乏明确的界定。据了解,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政策制定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当时我国社会和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t同注s。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技术和法律方法方面尚有不足,更别说解释和发展法律了。这导致指导性案例的产生标准来源于简单的政策需要,而不是裁判技术的法律标准。u同注s。

最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程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演化逐渐为行政指导关系。由独立于案件审理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选编和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其他法律共同体中很难获得普遍认同。显然,其不是基于审级制度的支撑而获得制度上的权威性。

2.法官欠缺成文法思维的开放性和应用指导性案例的内在积极性

对于很多法官来说,成文法思维基本已成为一个定式思维,而这也对指导性案例的制度性创立产生着深远影响。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中不难发现,其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从案例中“创制”法律规则,“裁判要点”变相演化成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从法理上看具有“准立法”的性质,但欠缺一定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在法治建设的特殊时期,司法解释能够以问题为导向,以实用为目标,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其在功能上更能有效解决司法难题,因此也更能得到法官的偏爱。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指导性案例的检索存在一定困难,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容易使法官在裁判中向上级法院请示,而非主动去寻找指导性案例;没有配套的激励制度,为了避免错案追究的风险,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法官缺乏能动性司法的动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我们需要的是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而我国很多法官仍旧处于司法克制的状态,这对实现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对接是十分不利的。v同注s。

三、指导性案例效力困境的破解路径

正如笔者在上文所分析的,要从根本上运用好指导性案例的实践指导价值,做到同类型的案子处理结果相近似,维护好法律适用中的安定统一,破解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既需要权威保证,又需要理性支撑。进一步说,目前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有所欠缺,而通过制度去树立其权威性是十分必要的;理性共识对于确保指导性案例的正确性也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而在理想层面,我们更希望权威与理性、制度与共识相互促进、良性互动,如此一来,指导性案例将兼具制度支撑的权威性和理性支持的正确性,这无疑是一条较为清晰的发展思路。w同注s。

(一)理念上的突破:权威生成理性适用

跟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相比,我国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特色在于,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和发布,完全独立于审级制度而并行存在。考察域外经验,指导性案例要具有效力,不能依靠行政化的运作机制,更不能游离于司法活动之外,其产生和适用机制必须是基于审级制度的支撑而获得制度上的权威性。即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有赖于审级制度的支撑,在上诉和再审程序中,参照先例应当具有确定的程序性效果。反之,若是在审判程序之外进行“体外循环”,依靠行政化的运作机制,在其他法律共同体中必难获得普遍认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由终审法院判决的、在审级效力上具有终极性的判例。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而言,一般情况下,高级法院即是终审法院。因此,指导性案例应当由作为上诉法院的各省高级法院来发布,或者由各省高级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后统一发布,或者由作为上诉法院而非司法行政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来发布。x同注s。这样做,既能够保证指导性案例被下级法院所遵循,打破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垄断”,又兼顾到个案和地域上的差异性,避免权力自上而下的输出态势,有助于生成真正有说服力的、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例。

我们认为,关于适用机制,指导性案例亦应获得审级制度的支撑,以增加指导性案例在我国目前诉讼法框架内的制度权威性。即应将是否参照先例或参照先例正确与否,作为上诉或申诉的一个理由: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只有存在不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充分理由,才可以免除“参照”的责任;否则,因不参照导致裁判结果与指导性案例背道而驰的,即会构成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理由。从理论建构的立场上说,就应当依照传统的法律发现程序,将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与适用融入到庭审辩论程序当中,从而保证指导性案例的合理“入场”且充分“在场”。y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作为法律适用或裁判来看,我们可以严格依照审级制度,由上级法院来判定原判决对指导性案例的引用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合理和适用进行判断。z王彬:《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及其解决》,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在日本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27]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8条的规定。德国甚至还建立了背离判例的报告制度,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28]王玧:《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指导性案例适用与背离完全可以在诉讼程序内解决,建立“背离指导性案例报告制度”似无必要。即使要建立,也应当将重点放在“事中监督”和“事后纠正”上,而不是“事前报告”,因为“事前报告”会增加法官的思想负担,庭审效率也会有所降低,还有可能破坏案件的独立性裁判。

(二)方法上的转型:裁判规则+法律方法

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成文法国家也逐步认识到了指导性案例的优越性,对成文法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实际上,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结合好具体案件,通过实际案例去进一步剖析相应的裁判规则,把抽象的法律理论落实到新型案例当中,将立法的僵硬通过具体案例“软化”,实现了法律的统一适用。[29]宋菲:《指导性案例功能实现的困境与出路》,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但笔者发现,在实践过程当中,法官们认为要确保 “法律规范检索”的意义,存在一定的功利性;而指导性案例的初衷却不是如此,它有其一致性和权威性,而从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来看,最明显的价值正是裁判理由中所揭示的“先例”示范性。[30]宋菲:《指导性案例功能实现的困境与出路》,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指导性案例创设的初衷在于,解决案件裁判时经常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保证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31]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因此,它“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32]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由此说来,研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必然是对“裁判要旨”进行提炼,发掘裁判标准,进而形成裁判规则和法律解释方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否运行良好,其根本的参考标准是通过司法论证和法官的解释说明,挖掘隐藏在裁判理由中的“指导性因素”,对其进行提炼、总结和验证,形成一些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33]刘作翔:《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最新进展及其问题》,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

选择哪些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该案必须在法律适用方法上具有指导性。[34]宋菲:《指导性案例功能实现的困境与出路》,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发现挖掘裁判规则依赖于科学的法律方法。裁判规则生成过程主要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通过法律解释等各种法律方法的运用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过程。[35]同注[34]。生成的裁判规则是对成文法的细化,它将抽象的、一般的成文法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则,创造性地适用于具体个案事实中。[36]同注[34]。其实质是发现已有法律规范中蕴含的法律方法,是对笼统性法律规范的一种细化,是“由粗到细”的创造和解释过程。在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运用中,法律方法行使的目的是生成裁判规则,主要功能是创造和解释。[37]同注[34]。综上,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裁判规范应当是法律论证的结果,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亦应当是法律论证的过程。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凝聚法律共识,使指导性案例产生强大的说服力。[38]王彬:《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困境及其解决》,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法官在裁判时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亦或背离,一方面要体现制度上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得体现裁判的正当性,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必须承担这种裁判职责和说理义务。

(三)制度上的改良:适时立法+保障机制

前文述及,《规定》第7条将强制性的“应当”和任意性的“参照”搭配在一起,导致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矛盾心理,继而弱化案例指导制度的权威性,其效力和作用势必难以有效发挥。笔者建议,为“应当参照”适时提供立法支撑,不失为破解困局之道。具体来说,《人民法院组织法》应当明确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权,针对具体问题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在获得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权后,最高人民法院必须掷地有声地对“应当参照”问题作出回应:即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法官在裁判时必须切实遵循,不得含糊;这种强制性的拘束力应当具有普遍意义,在《规定》和《实施细则》中该种思路应当得以明确,有所体现,以明确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价值和地位。

事实上,为“应当参照”提供明确的立法支撑,表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正在逐步提升,从之前的权威性较小上升到具有立法基础的规范拘束力层次。[39]孙赛:《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研究》,山东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被“可有可无的参照”,甚至被“敌视”,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案例指导制度功能和价值的认识不到位;《规定》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也缺乏必要、更强的拘束力,从而导致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效并未完全充分发挥出来。因而,未来如有可能,还需要有更高层次的法律规定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需要将其法律地位阐述得更加准确。[40]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最后,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有学者指出“从外在健全机制来增强主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他律性”,[41]刘树德:《司法改革:小问题与大方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可以考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开设“指导性案例适用”栏目,这样案件当事人、法律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不但能够查阅、监督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情况,形成“外在监督”,又能增强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的他律性”,形成“内在驱动”。同时,建议废除案件请示制度,鼓励法官在案件裁判时积极主动寻求和培育指导性案例,打破已有的成文法思维造成的惯性思维;建立健全指导性案例的检索方式,节省法官检索的技术和时间成本;建立相应的案例指导激励机制,改革既有法官评价体系,加大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考核评价标准,在案件质量评估与审判管理中增加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内容,鼓励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阐释法理,降低调解率、上诉率等考核评价权重,为法官培育指导性案例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物质保障,提升法官创制指导性案例的效益。

余论

必须要承认这样一个事实,任何一项制度,都需要在千变万化的社会实践当中反复打磨和修补,方能不断完善。“无论一部法令在起草时经过了多少慎重周密的考虑,在各项条款在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时,案件的具体情况经常会引发争议——这仿佛是不可避免的”[42]【英】布赖恩·辛普森:《法学的邀请》,范双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2页。。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难题,案例指导制度应运而生,这是一种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却又与其有别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裁判制度;作为一种新制度,其设计者从未全方位地考察过它的适用效果。制度的变动与更新是一个缓慢且循序渐进的过程,尤其是新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难免会对旧制度产生“制度惯性”和“路径依赖”,加之新生的案例指导制度在理念与程序设计、制度运行与法律方法、立法层面与保障机制等方面还缺乏必要的沉淀,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产生一些困境和难题。从未来发展的趋势看,要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功效,需要法官,尤其是社会大众真正接受其相关精神,产生培育案例指导制度良性生存的土壤,继续在理念和程序、制度运行和方法、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以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的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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