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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责任的涵义及法律责任在当代中国的实践

2018-05-14梁金花

好日子(下旬) 2018年2期
关键词:涵义民事责任法律责任

梁金花

一、法律责任的意义

(一)就责任的字面涵义的第一点第三点可知,“责任”就是“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所表示的责任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义务关系。国内外法学学者间就此流传着两种观点,其一为,法律责任就是法律义务;其二为,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义务区分开来。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谁也争不过谁成为那个唯一的正确的观点。那是因为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联系紧密,难以区分,笔者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或前因。因为若是没有法律义务这一应该做或必须做的要求,法律责任这实际承担也就不存在了。著名法学家凯尔森与哈特都曾论述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中津法律大辞典》的作者认为:“责任,指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权力,遵从要求实施或禁止为某种行为的法律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这样的一段话,“法律责任是由于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以及赔偿或者用别的方法对已引起损害予以补偿的义务”。苏联法学家巴格里·沙赫夫的观点是,“法律责任是一种国家强制方法,相当于法人或自然人根据苏维埃法律规范的规定,向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社会机构对其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承担的义务”。这与责任的第一层字面涵义和第二层涵义重合了,则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一定的法律义务的存在,比如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就是以不得侵犯他人财产的义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之前存在因果关系。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英美法学者更注重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惩罚,而苏联的法学家则更注重法律责任由于违反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违法之后才产生法律责任的因果联系。综上所述,法律责任并不简简单单的等于法律义务,而是在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有密切的联系或是因果联系的前提下,法律责任是具体化的法律义务。

(二)而责任的字面涵义第二点提到“责任”就是“过失”,这与民法中有古老的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因个人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十分相似,也就是说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法律责任。比如公民违章停车就有依法交付一定金额的罚款。但是,这个说法是相当片面的,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责任都不是直接来源于违法行为的。

1.违法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法律责任,在被侵害的一方与侵权者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法律责任是不发生效力的;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若时效已过且被害人也不追究法律责任之后,该违法行为也不会直接致使法律责任的追究;又比如婚姻登记办法中规定的未经依法登记而结婚的,在法律上只是视这种婚姻为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并不会致使法律责任的追究。

2.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民事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之下,法律责任并非肇因于违法行为。同样的法律条文还有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3.当发生法律或契约规定的某项法律事实时,法律责任也会在未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之下发生,比如发生一起车祸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条款赔付一定的金额。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律责任也并非是肇因于违法行为的。

综上所述,“责任”并不能简单地等于“过失”,也就是说“法律责任”的涵义也并不是单一地指违法行为的后果,而“责任”应该有两个涵义,分别为:职责;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毕为状态。

(三)法律制裁是与义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某些法学家认为法律制裁就是法律责任,但是法律制裁是依据法律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比如行政和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并实施对违法者的制裁。仅从法律制裁的定义上就可以明显地看出法律制裁是不等于法律责任的。笔者认为就法律责任而言,除了违法这一刑法学上犯罪构成理论的翻版,还少了违宪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诉讼责任等,故把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等同起来是较为片面的。

二、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实践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实践仍有不完善之处。比如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一些法律乱象致使一些法律责任不能被很好地实践,一些违法者没有被很好地惩罚。

今年四月份被环保部门查封的无任何环评手续,擅自违法生产四年的米石厂继续生产,五月份再次被环保部门查封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然而,环保部门随后又撕掉封條让米石厂继续生产,理由竟是米石厂也不容易,剩余石料生产完后再停工。这是发生在陕西省眉县金渠镇宁渠村的一例环保执法。这一荒唐的案例提醒我们一些地方的对法律责任的追责行为仍未全面执行。一些部门执法偏软、难以“硬气”的问题未得到有力纠正,执法困境仍然在阻碍法律责任的实践。

产生执法不严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原因既有内部因素,又有外部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性因素

严格执法依赖于一个疏密有度、分工合理、职责分明的执法体制和能公正地代表国家行使权力、高质量的执法主体。在这方面,我们存在着种种弊端:第一,执法的利益趋向,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我们现行的行政执法主体多样化,导致相关机构的运行经费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中的各种收费收入,故执法的利益趋向,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法律责任的实践。第二,对某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我们往往是许多执法队伍都可插手,只要有利可图的都争着管,无利可图则谁也不管,以致形成了管理上的真空地带。第三,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在我们现行的行政执法队伍中,相当一部分人员的第一学历是初、高中毕业又未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的甚至是聘请离退休人员。在他们自己对有关法律、法规就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又怎么能严格执法?第四,执法队伍缺乏独立性。分散于各行政主管部门中的执法队伍在执法中受制于各主管部门,使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当部门的利益与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往往因主管部门的干预而牺牲了法律、法规的尊严。也就是说,大量的执法者由于执法不严致使法律责任无法完善地实践。

(二)机构性因素

其一,法律监督机构监督不力。政府法制机构不健全,干部数量和业务素质与所承担的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众所周知,法律责任的有效实践靠两种完备的监督体系:一种是执法部门对社会的监督,即监督行为者;另一种是对执法者的监督,即监督监督者。在我国,后一种监督显得较为软弱无力。我国宪法规定的三种法律监督实施的形式,即人大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这三种监督处于一种乏力状态。即,权力机关的监督有的在走形式致使许多法律责任难以触及实质。其二,审判机关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制约,同样致使法律责任的部分缺失。其三,人民群众的监督得不到有力的支持,往往各种举报石沉大海,有些甚至会受到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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