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适用
2018-05-14郭曦
郭曦
[摘要]我国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远低于传统商务,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买到假货的情况非常常见,其中,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备问题尤为突出,已经成为制约全球电子商务持续发展的因素之一。对于商家来说,电子合同和管辖权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被认为是突出的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部分取决于立法机构成功解决了这些问题。从国内网络侵权管辖权和涉外网络侵权管辖权两方面探讨了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网络侵权;管辖权;涉外侵权
[中图分类号]D997.3 [文献标识码]A
电子商务,毫无疑问是当下企业发展所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其市场仍在不断增长。企业发展电子商务业务想要获得长期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备,虚拟空间监管的实施是否适当,以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感,实现最佳的口碑保护。
我国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远低于传统商务,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买到假货的情况非常常见,2017年《中国消费者深度研究报告》显示,82%的城市消费者在网购时最担心的是商品质量不可靠。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如缺乏法律解决途径、缺少执法透明度、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其中,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备问题尤为突出,已经成为制约全球电子商务持续发展的因素之一。相关法律问题可能涉及线上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和保密性保护、出售商品的知识产权侵权审查、支付系统的税收审查、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和消费者权利保护等多个领域,立法难度大,立法所需知识面跨度广。对于消费者来说,隐私和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线上交易时面临的突出问题;对于商家来说,电子合同和管辖权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被认为是突出的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部分取决于立法机构成功解决了这些问题,而本文便探讨其中的管辖权问题。
1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管辖权指的是法院听取和确定争议的权利和能力,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行为在确定法院管辖权方面存在许多新的挑战。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许威、岳阳市雨威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一案为例,被上诉人通过某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产品,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至收货地。本案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商标权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别于传统侵权案件,本案所涉网购商品的收货地是否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着手解决这一问题之前,需要考虑三点。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将收货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这样的规定将导致所有该侵权商品收货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即使法院认为它具有审理案件的管辖权,也可以因为各种原因(例如成本、便利和司法利益)而出现争抢或是推倭案件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是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不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将网购商品的收货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会造成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过多,背离了两便原则,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出现一事多罚的情形。
其次,网络侵权案件中,因为网络的无国界性导致被告住所地难以准确界定。被告通过境外代理服务器隐藏身份或以虚假身份从事线上活动时,除非是专业人士,普通的原告很难找到合适的被告,也无法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虽然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器或相关网站界定被告住所地,但这种限制性的观点是不充分的,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导致被告通过将服务器设在境外,逃避法律的制裁。尽管服务器的位置仍然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它应当是立法者思考的一部分,还需要考虑包括争议当事人的居所地,违法行为实施地交易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人使用的计算机的位置,货物和服务发出并被交付的位置,以什么方式支付货款,以何种货币支付货款等等诸多事项。
最后,如果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所在的法院进行诉讼,随后的司法执行也将困难重重。即使原告选择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假设诉讼是成功的,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在司法执行阶段也会出现问题,特别是当被告人不在判决的法院所管辖的地区时。除此之外,在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时,企业可能会选择性忽略对外发布的“外国”判决,导致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判决文书成为一纸空文。
分析基本案情事实,本案应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被告人以网络交易平台为渠道进行销售,因互联网的全球性和无缝性,收货地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2 涉外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互联网是与传统实体空间截然不同的具有交互性、全球性、当事人身份不确定性的虚拟空间。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在我国的广泛使用,世界范围内的交流更加方便,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案件中涉外侵权案件不断增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处于不同法律领域的交叉点,世界各地的法院均试图解决犯罪人在其境内或基于犯罪行为所在地或计算机系统或服务器所在地,或其国民之一居住在另一个国家时犯下罪行。当网络侵权案件是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且这些身处在相同或不同的国家,法院是难以将法律和监管框架应用于这种通过网络进行的侵权犯罪的。如雅虎诉讼案,美国诉阿列克谢·弗拉基米罗维奇·伊万诺夫案等,跨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难以确认,法院判决作出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举例来说,位于A国的A女士通过网络向在线位于B国的供应商购买一种商品。供應商收到业务订单并要求位于C国的制造商接收订单并使用其本地服务器确认该订单。如果货物随后没有送达,延迟送达或货物破损损坏,并且假定解决或纠正问题的谈判不能成功地结束,那么A女士可以向何处的法院起诉?假设诉讼胜利,法院又将如何确保胜诉判决得到执行?换言之,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怎样确定司法管辖权才能更为适当的解决纠纷?
涉外网络侵权案件几乎完全是根据传统理论中的属人、属地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管辖法院,这种基于以地域为基础的法律原则有时将造成管辖权混乱。在网络空间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选择境外服务器作为代理,隐藏身份,除非专业人士无法确认其国籍,更无从探究被告居所地。中国对于涉外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确认问题还没有完善且正式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虽然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提供了依据,但民事纠纷多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对于非专业人士如何寻找设备所在地是第一个难点。除此之外,尽管选择了设备所在地法院作为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法院,如何保障后期司法执行也是另一个难点。
涉外侵权案件中,除双方事先通过协议约定外,当事人均优先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法院管辖,网络环境下侵权犯罪并无国界,当两国法院的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可能导致一案多判。如果法律对于本国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够,则可能导致犯罪分子,无论是单独的行为者,还是组织内的犯罪集团,特别针对本国国民实施侵权行为。因为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在线交易和分享信息,掩盖自己的身份,同时能够与共谋者进行交流,识别受害者。如欧盟在2016年通过了《市场滥用条例》一个里程碑似的法律,提高市场完整性和投资者保护,增强证券吸引力。这一新的立法框架延伸到了新的市场和平台,以及新的行为,为我国建立涉外网络侵权管辖体系提供宝贵的思路。
对于确立涉外网络侵权管辖体系,在确保本国利益的基础上,应优先考虑开展国际合作,基于网络的无缝性而建立长效国际民事侵权保护机制。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是否应该允许一个国家在没有另一个国家的同意和司法协助的情况下单方面获取另一个国家的计算机数据,是否允许跨国检索位于外国的计算机系统的数据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因为电子数据的不易保留性,通过正式的司法互助渠道调取数据用时较长,获得数据的请求通过后电子数据相关证据也将灭失,并可能导致网络的隐私保护与证据调查的法律冲突,阻碍或延迟法院对网络犯罪和起诉网络罪犯的调查。当事人直接从外国服务提供者获取数据和信息而没有正式的司法协助请求,则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所以跨国检索和获取数据的合法性和可允许性需要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和进一步的法律规范。
3 结语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可以规定未完成的法院判决,则根据具体情形判处禁止公司与原告所在国家的任何其他人进行业务往来,禁止访问相关网站,对侵权商品发布扣押令,责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对企业信用降级和判处罚金等处罚。签署协议确保其他国法院同样执行我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命令。对侵权人的业务和资产构成严重的威胁。在可预见的将来,任何企业,尤其是任何虚拟组织,都应该考虑管辖权问题,尤其从事跨国业务,不能因为距离被侵权人位置较远就高枕无忧。
有效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不仅取决于如何确保法院正确执行现有的司法管辖原则和法律规定,还取决于司法机关的网络技术能力,促进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协助执法机构调查、国内外调查的协调以及不论侵权人所在位置都能执行法院判决的能力。如果签署电子合同或者通过线上网站提供服务,在合同中未明确地包含一个管辖权条款,立法机构就必须寻找符合网络特征的新联结点,确定适当的法院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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