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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源头治理

2018-05-14清华大学余凌云郑琳

汽车与安全 2018年3期
关键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电动

清华大学 余凌云 郑琳

司法具有被动性,但司法判决的要旨却对社会治理发挥着指引作用。近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就引发了舆论的广泛热议。案件中,当事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者家属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告上法庭主张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和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因此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案虽非浙江法院首起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该案绕开“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是否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等传统一直难以解决的法律灰色地带,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入手,阐明其与损害事实存在的一定因果关系,进而从民事赔偿角度做出判决,说理清楚、于法有据。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是由第三方受害者而非超标电动自行车购买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这意味着,今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主张对车辆企业的赔偿责任,也意味着对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敲响了警钟。

目前,《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在公示,即将发布实施。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警醒,如果继续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诉讼,悬挂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落下,根本无处可逃,最终将赔得血本无归。

由此案展开,现实中生产、销售环节不守法,生产或销售企业将面临三大法律责任的拷问。

首先面临的是民事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的,均可能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这里的“过错”一般指的就是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尽到产品安全保障义务,生产或者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可以说,当前市场上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低速电动车,以及违法违规生产、改装的货车等都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当事人一旦使用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可以向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责任承担上,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将根据自身过错的比例与违法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产品造成财产或人身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向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提出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次需承担行政责任。我国建立了完整的车辆质量管理制度体系,囊括了汽车产业投资、企业和产品准入、强制认证、质量监管和缺陷管理、注册登记等各个环节。当前,各地非法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低速电动车的企业普遍存在,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机动车,虽然未纳入许可管理进行强制认证,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的规定,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没收非法生产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查封。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由质检部门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并由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对于经调查认定存在缺陷的,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此外,对于已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目录的机动车产品,车辆企业因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或《产品质量法》,也将面临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规定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也均做出了处罚规定,行政责任不可谓不严厉。

最后还会涉及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涉及到汽车产品质量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处罚时根据销售金额或者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对相关责任人处不同时限的有期徒刑,并按销售金额的一定倍数处罚金。

此外,如果因车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的,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实践来看,在近年来多起重大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追究中,除了追究车辆驾驶人交通肇事罪、运输企业相关负责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追究了车辆生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车辆维修企业负责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当前,道路交通的治理存在的最大問题就是“重末端、轻源头”,生产、销售环节乱作为、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不作为,导致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流入市场,最终依靠交警路面执法,工作量大但却收效甚微。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了这一问题。交通安全需要全社会、各行业的共同努力,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理应担负起更大的社会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车辆产品质量,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主动研发、应用安全新技术,不断提高车辆安全性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不是如一些低速电动车企业套用“新能源汽车”概念获取地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以及一些电动自行车企业甚至欲通过修订标准,实现超标电动自行车合法化,不异于以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代价,谋取市场利益最大化。

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道路交通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人、车、路、环境等多个要素,涵盖事前预防、事中防范、事后监督等多个管理环节,从道路交通实践来看,要充分发挥出治理效能的强大动力,就要创新社会治理理念、方式和方法,就要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治理新格局。

浙江法院的判决再次充分向我们表明,“道路交通治理,人人有责”,车辆生产和销售企业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主体,要明晰自身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的地位、责任和义务,从源头上去保障自身产品的安全性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车辆生产企业都必须承担起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社会治理的协同作用,如仍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于不顾,继续生产销售违规产品,将面临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当然,我们更期待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用“中国制造”的信心为道路交通安全“添砖加瓦”,最终收获市场与口碑的双赢。

链接: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近年来,随处可见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随意穿插、调头、闯红灯、非法载人,甚至酒后驾驶、超速、逆行等,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而且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责任划分以及赔偿问题更是饱受争议。

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宾市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 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一、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给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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