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试析转继承性质及实践价值

2018-05-14杨广东

兵团党校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实践价值

[摘要]当前我国《继承法》没有关于转继承的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中规定转继承。但是在经济条件快速发展的今天,转继承问题实有讨论之必要。当前理论界对于转继承性质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而按照不同的观点得出的结论存在显著的差异。本文旨在分析讨论转继承性质的学说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同时进一步挖掘转继承潜在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转继承;法律性质;实践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18)01—0110—04

[作者简介]杨广东,男,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我国《继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有不少学者对于转继承的法律性质进行讨论,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但是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性显而易见,而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源,笔者认为在于立法上的缺陷。不得不提,当前我国《继承法》中没有关于转继承的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即解释的第52条。①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起到给学说上的分歧以定纷止争的功能,因而对此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一、转继承的概述

为了清晰的讨论转继承的行为性质,有必要首先对于转继承的概念做界定。以此明确本文所讨论问题的出发点。

(一)转继承的定义

转继承又称二次继承或者是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譺?訛对比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与该转继承的定义不同之处在于:一方面没有涵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这一实质性要件;仅表明继承人有权继承并不足够说明其对于该权利是否接受的客观事实,而这对于转继承而言又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该定义将司法解释中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具体到“遗产份额”,并非法条规定的当然解释,而是下定义者的观点。对此,笔者将在下文对此学说上的区分进行详细介绍,在此暂不展开。另外,在转继承中,为了便于区分学理上划分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接受转继承的人为转继承人。

(二)转继承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司法解释关于转继承的规定以及相关学理出发,转继承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1.转继承发生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该要件界定转继承发生的时间阶段,也即要求被转继承人必须死于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前。如果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不发生转继承问题,此时只可能发生代位继承。?譻?訛当然,如果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后才死亡,此時该继承人只能作为对其有继承权的人的被继承人,按照一般的继承规则,继承遗产。上述两个时段内,均不发生转继承的问题。学界之所以将转继承称为二次继承或再继承,正是基于在前的继承尚未完结、在后的转继承又开始这一情形,才形象地称为转继承。也有学者总结:转继承的实质就是两个独立的继承关系在时间上的连接。①

2.被转继承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继承权。转继承的触发在于在前的继承尚未完结,也就是说被转继承人必须拥有对于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倘若其无继承权,即使其死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前,此时也只发生一次继承的问题,无转继承存在之空间。我国《继承法》对于继承人无继承权的规定,可以分成主动丧失继承权和被动丧失继承权两类。前者指继承人基于其个人之主观意志放弃继承权;后者主要指基于法定事由导致继承权的丧失。?譺?訛因此被转继承人若存在继承权丧失的事由,转继承就不可能发生。故转继承发生的前提在于被转继承人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继承权。

3.被转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在继承权尚未丧失的前提下,被转继承人必须没有放弃继承权。尽管继承权存在财产属性,但作为一般性的权利,权利人存在放弃的可能。实践中,当被继承人生前负担巨额债务时,其继承人往往主动放弃继承。转继承中当被转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转继承也不会发生。另外,该要件的实质在于被转继承人接受对于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在转继承中,根据被转继承人的身份不同,其在作出接受继承时,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效果不同。?譻?訛

4.转继承人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对于转继承的法律性质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就该要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继承权。该部分在下文转继承的法律性质部分以及实践价值部分都会有所涉及,故在此暂不论述。

二、转继承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转继承法律性质学说概述

有学者对于转继承的法律性质归纳为三种不同的观点。?譼?訛但是通过对各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中存在重合之处,真正不同的观点概括出来只有两种。简而言之,第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移转,而不是遗产的所有权的移转。也就是说,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譽?訛因该继承权来源于被继承人而非被转继承人,所以若持该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对于被转继承人是否存在继承权并不影响转继承的发生。此时上文转继承的构成要件的第四点就属多余而错误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移转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应继承份额的所有权,也就是遗产的所有权而非继承权。⑥区别于第一种观点,因被转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故转继承的权利来源于被转继承人。所以若持该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必须拥有对于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就是上文转继承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必要的。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死亡,而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会产生。所以转继承只能移转继承权,而非遗产的所有权。?譿?訛第二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该观点可以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得到有效的证成。

(二)各学说分析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所有权归属。第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的所有权并非属于被转继承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转继承人已经取得遗产的应继承份额的所有权。

对于该问题,有学者总结当前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推定问题。①文中总结归纳出三种类型,分别是共同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关系以及有条件的共同共有关系。?譺?訛但是作者分别就三种共有关系进行了批判,指出三种共有关系均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而别出新意另创新的法条。?譻?訛笔者仍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为两人以上,唯一的继承人不存在共有关系讨论的前提)对于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关系。尽管在实践中共同共有关系存在不足之处有商榷的余地,但是并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当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自然属于继承人所有。因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是在所有权之下进行的划分。

就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分割前的归属而言,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对此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所涉及。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该条规定似乎指明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发生变动。这样的指向性成为学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但是批判的意见也随之产生。有学者指出第一种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不能回答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所有权归属。由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占有的财产必然处于无主状态,若不规定其属于继承人所有,无疑在说此时遗产的所有权处于“真空”状态。?譼?訛司法解释第51条似乎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所以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具有溯及力,溯及继承开始。但是其虽然解决在放弃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所有权的“真空”状态,但是仍未明了未放弃继承的一般情形下遗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此,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继承开始后,遗产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继承人所有。对于继承人为一人时,不会存在所有权归属的争议问题。但当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遗产所有权的归属就要回到上文讨论的话题,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抑或是有条件的共同共有关系。对于这一话题,本文不作进一步的讨论。另外笔者发现对于上述问题的讨论发生的时间都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物权法》颁布后对于遗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已经很少有学者再讨论,或许因为该问题已经有明确的答案无需再讨论了。

(三)域外法分析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也有从域外法的比较分析中,认同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权利而非所有权,对此有必要进行比较法上的分析与讨论。

《法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如应继承遗产的人未放弃继承,也未明示或者默示接受继承而死亡时,该继承人的继承人得以前者的名义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转继承权的发生要求转继承人以被转继承人的名义实施,在此情形下,多数学者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权,而非遗产的所有权。?譽?訛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该规定的原因在于法国法下夫妻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相关。⑥因为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下,转继承一般不会涉及被转继承人配偶的利益,即被转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归其个人的财产,当其死亡后直接由转继承人继承,这样不仅顺理成章,而且操作方便。《瑞士民法典》第542条也规定,继承开始后死亡的继承人的权利转归其继承人。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典更直接表明转继承的客体就是继承权。《苏俄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如果依法或者依遗嘱应召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亡故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继承,则接受应属他的继承份额的权利转归他的继承人。苏俄民法典就转继承的客体规定是继承份额的权利,虽没有直接指明继承权但是也很难说是遗产的所有权。有学者进一步考察发现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转继承未作规定,认为这是与其国或地区的基本情况有关。①

通过上述各国的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就转继承的客体采用继承权说,大多是考虑到本国相关的夫妻财产制度,或者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因此,笔者认为无论采用继承权还是遗产所有权,关键在于本国的法律体系的安排。只要能在本国法下,转继承能得到合理的解決,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体系上能得到协调,并且符合本国基本国情或者国民心理,都将是合理的。

三、转继承研究的实践价值

对于转继承性质研究的实践价值,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在转继承人放弃对于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时,转继承人可否再继承的问题。其二,对于被转继承人尚存的配偶一方与其子女、父母之间遗产分割问题。事实上,对于第一个问题,前文不仅在第四个构成要件处有所提及,还在转继承学说分析中也有涉及。总的来说,如果采用继承权说也就是第一种观点,将得出肯定的答案;反之,则会得出否定的答案。当然在我国法下,因采用第二种观点也即遗产所有权说,转继承人将不能再继承。对于其理由已于上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第二个问题,不同的学说得出的结论也会不同。暂举一例:甲有两个儿子乙、丙,乙有配偶丁以及女儿戊,甲去世后留下8万元遗产,在遗产分割前,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若采用继承权说,该遗产将作为转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此时先就丙分4万元,剩下4万元转由丁、戊继承,各得2万元,因为丁与戊在转继承中同属转继承人。若采用遗产所有权说,则先就剩余的4万元,丁先分得2万元,后丁、戊再各分1万元。因为采用遗产所有权说,乙死亡前已经取得4万元遗产的所有权,而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譺?訛此时要先分一半财产为配偶所有,剩余的财产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在我国应采用遗产所有权说,得出第二种分配方案。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讨论的基础是在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以法定继承的模式展开。如果本案中乙生前立有遗嘱,情形另当别论。但尽管乙立有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对于转继承部分而言也只会对遗产所有权说产生影响,对于继承权说却不产生影响。

四、总结

我国《继承法》没有关于转继承的明确规定,致使理论上对于转继承性质的界定存在讨论的空间。正如上文分析可知,不同的理论下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这对于当事人利益之影响不可谓不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转继承制度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行为之性质。只有明确前者,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得到正确的处理,及时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防止家庭成员间因继承纠纷感情疏离,影响社会关系的健康发展。此外,转继承所涉遗产的归属不仅属于《继承法》所要调整的对象,也要受到《物权法》的规制。因此,在对转继承制度研究时,不可片面就继承法而言继承更要兼顾物权法的特殊规定,防止出现法律间冲突、不统一的问题。

责任编辑:杨伟民

猜你喜欢

法律性质实践价值
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浅析渔船检验机构的法律性质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分析
论王阳明民族观的当代启示
概念—属性分离加工及其实践价值研究
浅谈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
关于参与式培训在企业管理中的实践价值研究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群众路线融合的实践价值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于中国社会发展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