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建设为减少市场风险提供硬支撑
——访证监会法律部(诚信办)主任程合红
2018-05-11刘梦雨
◎文/本刊记者 刘梦雨
近年来,证监会一直高度重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始终把诚信建设作为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效。特别是,证监会在资本市场诚信建设中注意法制的保障引领作用,成立了专门的诚信建设办公室,和法律部合署办公,由法律部主任兼任诚信办主任。这种由法律部门同时承担诚信建设职责的体制安排,从一个侧面凸显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所具有的法律属性。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进入“深水区”,所涉及的法律保障法律责任问题进一步突出,社会有关各方对于信用的法律属性的探讨日渐热烈,对诚信方面法律制度的需求益加迫切。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的高度发达,信用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信用的作用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证监会法律部(诚信办)主任程合红在接受记者专访时结合法学理论和这些年的一线实践,不仅谈及信用的法律内涵,更围绕信用的人格性、财产性和信息性进行了深入解析。
信用是价值的相对评定
记者:我们在探讨信用的含义时,往往需要和名誉、商誉作区分。 在这方面您是怎么认为的?
程合红: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为了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信用的这种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商品社会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信用与名誉的最大区别在于信用是“经济上的评价”,而名誉则是“社会上的评价”。但有时两者难以做出明确的区分,侵害信用的,可以同时构成对名誉的侵害,如散布某人因赌博而负债累累并逃债隐匿,既是对该人信用的损害,也是对该人名誉的侵害;但是,对信用的侵害,并非必然同时构成对名誉的侵害,例如,散布某人由于经营上的失误致使偿债能力下降,关于其信用的社会评价虽然会降低,但其名誉并未受损,因为不存在对其人格上评价的贬低。
关于信用和商誉之间的关系,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学者将其相提并论;祖国大陆的部分学者认为商誉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经济学用语,其含义与信用没有区别,只需以信用来代替即可。还有的学者将信用纳入商誉的视野,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害他人信用的有关规定作为对商誉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看待。
正确认识信用和商誉的关系,应坚持以下三点:一是应当承认信用和商誉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两者原来同属于名誉的范畴;后来,民法承认了信用与名誉的并列保护,使得民法中的信用包含了商誉,商誉则被首先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得到重视并从名誉中分离出来。在这里,可以说两者本是同根生。在英美法系,商誉包含了信用。二是既要认识到商誉和信用均是一个经济学用语(不单商誉是经济学用语,信用也是),也要认识到不能因为它们是经济学用语就不能成为法律术语,或者因此就否认两者的区别。三是有必要将信用和商誉区别对待。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为:首先,主体范围不同,任何人都有信用,商誉却只有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才能体现出来,通常由商人享有。例如,邻里之间生活用品的“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就是信用的体现,不能说是商誉的体现。其次,内涵不同,信用主要体现的是主体履行自己对他人承诺的义务能力所获得的社会信任,因此,一个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严格履行合同,不拖、不欠、不赖,具有好的商业信誉,表明它的信用好;而一个企业商品质量好,技术水平高,对待客户热情、和气,则只能表明它的商誉好,不能说明它的信用必然好。再次,价值表现方式不同,在价值评定中,信用适用的是评级制度,是价值的相对评定,不能用货币来表示;商誉则是绝对值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可以用货币数额来表示。
信用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信用的这一属性,在不同历史阶段都深受重视,并体现在法律制度中。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即有明确规定。当时,罗马社会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拥有维护自己的良好信用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罗马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罗马人看来,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对后世民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
现代商业中财产信用起决定作用
记者:人们常说信用是一个人的无形财产,今年随着联合奖惩大格局的构建,信用资产正从无形走向有形,对于信用的财产性您是如何看待的?
程合红:信用的财产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它体现为一种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财产信用。在一个还处于简单商品生产交换时期、活动领域较小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在交往中判断对方的信用状况主要以对方的道德品格为标准,到了现代商业社会,这一标准的局限性就暴露无遗了,取而代之的则是易于确认的财产、资本标准。资信是财产的信用,所谓人的信用归根结底也是财产的信用。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其信用是资本信用;无限公司是人合公司,通常认为是人的信用,是以人的信任为基础的。但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其财产的信用,而不是其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的信用,因为他最后仍然是以其财产来对外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担保是信用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对被担保人信用的增强。其中,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所产生的信用是以被抵押或质押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为来源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人的担保又称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在表面上,保证就是要以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然而,在审查保证人的信用状况时,虽然要考虑他的个人品行,如是否诚实、可靠等,但最终还是要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尤其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代偿能力来确定他的担保信用。因此,现代各国民法都把具有代偿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信用本身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作为无形财产,信用的财产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它能够为信用拥有者带来财产利益。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良好的信用意味着能够获得所需要的银行贷款,意味着稳定的客户来源和能够直接产生利润的顾客回头率。所以,在商业活动中,有“信用比金子贵”“利润诚可贵,信用价更高”的说法。其次,它能够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并发挥与有形财产一样的经济功能。如商号中凝结着信用,可以把商号与信用一起作为无形财产来出资。信用和商誉则经常被作为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在企业的会计账簿中列出。特别是在企业合并或转让时,信用要作为企业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被评估作价,在获得相应对价后,成为新企业财产总额的组成部分。信用还可以作为保险的标的进行投保,称做信用保险。一旦发生信用风险,所获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就是信用的价值额。再次,在现代社会,信用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兼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与传统的民事人格权不同,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是或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以经营为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即商人。其客体不仅仅是人的精神性利益,而是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综合体,并且后者更为显著和重要。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其信用的财产性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当他和商业目的、经营相结合,也就是从一般人的信用特定化为商人的信用时,信用才具有了巨大的财产利益,才成为一种无形动产,信用权也才因此从一种纯粹的以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人格权转化为兼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
侵害商业信用主要承担财产责任。侵害自然人的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以精神性利益为标的的一般性人格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使有赔偿,也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损失,即用财产来补偿非财产损害,达到在精神上对受害人予以慰抚、在财产上对侵权人予以制裁的目的。因此,用以补偿的财产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侵害商业信用和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商事人格权益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遵循侵害财产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则,赔偿的额度以财产损失的范围为准,也就是说,赔偿的是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失的财产利益,是被害人财产状况在有损害事故发生与无损害事故发生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差额,有较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赔偿没有人为的上限规定。一般而言,对于侵害商业信用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三是参照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用进行评估所得来的价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此处的“实际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而非经营者精神利益的损失。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赔偿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这种信用是被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来看待的。
信用量化为投资交易提供评判标准
记者: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了解交易对手的信用程度,与信用信息的量化密不可分。对此您有何看法?
程合红: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用已经信息化。“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转让。”信用由信息构成,并以信息的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信用制度在许多情况下往往表现为有关信息提供、信息获取、信息评估和信息责任的法律制度。
首先,信用是可以量化的信息。信息的量化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它作为一种财产在价值上的量化;二是作为信息的量化,即用一定的符号表示信用的好坏程度、高低水平等状况。因此,便于认识、便于传输、更为客观的信用信息的量化就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迅速发展。信用的量化主要是通过一定的信用评级制度来进行的,也就是对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等级,并用简明的符号来表示,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
信用评估可以分为两种,即对企业等主体信用的一般性综合评估和对特定经济活动中企业信用的评估。前者如对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信用的评级;后者如通常所称的对股票、债券等证券的评级,表面上是对证券、对行为的信用的评定,实质上还是对发行证券的企业的主体人格信用的评级。
信用的评估和量化同时也是对市场主体风险信息的公示化,要求参与市场活动者必须公开自己的有关信用情况的重要资料和信息,如资产负债率、欠税、银行呆账、担保、法院判决待执行等情况。然而,这就必然地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需要在信用的信息公示和正当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划出一个合理的界限。
其次,信用是一种信息服务机制。一个有高度信用的市场,必然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机制。其中,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是必须建立的。市场信用度低、合同履约率低乃至欺诈现象严重,尽管有多种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关交易和投资对方信用与风险的信息缺乏、信息不灵、信息不真造成的。现代社会的交易和投资活动已经不再限于地域狭小的熟人社会的范围之内。传统的依靠当事人之间直接的了解和感受来判断对方信用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宜。对于那些双方素昧平生甚至跨越国界进行交易和投资的活动而言,这种传统的方式既不经济,也没有成效。因此,发展专门的信用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和投资者提供有关对方的可靠的信息,就成为避免和减少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关键的一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就资信和信誉的调查、评估、咨询机构和业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都是相发达的。
再次,信用也是一种信息监督机制。信用的这种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通过发挥信息公公开的监督作用来促进市场主体提高信用,增强整个市场的信用度。由于信用的信息化,一个企业的信用状况极易被他人了解,这对于信用好的全业而言,自然是一件好事,会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吸引客户,增加商机,其效果甚至连广告也难以媲美;但对于信用差的企业来说,其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对其极其不利,甚至会影响到它的生存。信用信息化的这种巨大的奖优罚劣的作用无异会对企业产生同样巨大的刺激效果,会督促企业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来提高和维护自己的信用水平,从而改善整个市场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信用要求对信息本身进行监督。只有及时、真实、准确的信息才能反映信用的原貌。因此,信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事实上,在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机构极有可能充当某些企业虚假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在很大程度上,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对市场信用的危害更大。故而,必须对信用信息的形成和传播进行监督,防止和减少虚假的信用信息的出现。在法律上,完善信息监督机制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