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非标债权增值税关于“保本”的实务简析
2018-05-04刘勇
刘 勇
根据财税〔2017〕56号文的规定,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实施时间确定为2018年1月1日,各家金融机构也是在积极准备应对,包括系统功能和内部制度规范。但是仍然有很多有争议的问题,毕竟金融业务模式复杂且产品具有多样性,很多创新型业务很难去界定增值税的应税与否以及税目归属,这也让金融机构难以把握,如果出于谨慎的原则考虑全部都缴纳增值税,则会提高金融机构的税务负担水平,这势必影响利率的定价成本分担问题,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根据目前笔者从事的银行投资银行业务模式,梳理了国内城市商业银行当下非标债权业务投资的模式,分析了资管新规项增值税的一些问题。
一、银行非标债权投资业务模式概述
非标资产全称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2009年中国推出“四万亿”刺激后,信贷采取总量控制方式管理,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等成为银监会限制银行贷款投向领域,通过非标融资方式变相取得银行贷款就成为其主要的融资方式。
对于银行而言,出于规避信贷规模管制、降低资本消耗和拨备监管压力等考虑,银行也积极借助信托、券商、保险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通道投资非标,常见的非标业务形式包括买入返售票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场内股票质押、私募基金管理计划等。
城市商业银行受经营业务区域的限制,一般都在所在省份区域开展业务,同业投资可以规避业务区域限制,将业务范围扩张到省外,提升资金配置能力和盈利能力。银行非标债权投资一般通过信托计划、券商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将资金投放到最终客户。
主要结构如下: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相关规定概述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36号文件作为总纲,规定金融业纳入营改增试点,适用一般计税方式,税率为6%,并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的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在该文件中,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也应按照该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201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对资管增值税政策又进行了明确:
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对此,我们有如下解读意见和操作提示:
对于贷款服务的利息增值税计算问题:90号文明确的是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关于“贷款服务”的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贷款服务既包括了非标债权的利息收入,也包括了债券的利息收入。
非标债权利息收入:
我们提醒大家,根据财税〔2017〕90号的规定,对于资管计划取得的非标债权利息收入,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的日期缴纳增值税,而是仅对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案例1:某资管计划2017年3月给A客户发放一笔贷款,合同约定2018年2月28日,客户应该支付2017年9月——2018年2月的利息。在2018年2月28日,资管计划如期收到了客户支付的全部利息。资管计划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解答:根据财税〔2017〕90号,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只需要对该表非标债权归属于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的利息缴纳增值税。在估值层面也只需要对2018年1月以后孳生的利息进行增值税估值。
三、银行投资非标债权的三种模式增值税分析
(一)关于“保本”的实务分析
“保本”是指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
比如,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先层和中间层,只是约定了优先分配次序,这种增信不能就认为导致保本。但是,《建议》后一句话中说,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定合同内容。这里表述得不太谨慎。个人认为,对于具体增信措施还是要具体判断的,因为监管层打破刚兑,不允许兜底,这些增信措施在监管层允许范围内的,就按照合同来看是否“保本”没问题。例如:发放了一笔贷款,但是通过购买“信用违约互换工具(C D S)”或购买履约保险产品来实现本金保障的措施,不能把这些合同混在一起看“保本”,应该就基于合同本身看。但是,如果出现了监管层不允许的抽屉协议,变相保本,变相差额补足而被认定为刚兑的,还是应该按保本缴纳增值税。
因此,个人观点是基于合同本身看,同时对于合同外的增信措施也要综合看,把税务的“保本”口径与监管层“是否刚兑”口径统一起来把握最好。
(二)信托收益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信托收益权业务是指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将持有信托计划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不转让信托计划的份额。第三方取得信托收益权后,相应的持有期间的信托收益归属于第三方。
36号文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进行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我们认为实质也是一样的,属于36号文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但也有人持有不同观点。
(三)银行委托信托发放信托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所以根据银行的相关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是非常确定的,但通过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确存在着这一定争议。
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信托发行计划,募集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贷款通则》并未对信托贷款进行直接规定。信托贷款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最新修订为2007年3月1日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后,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的利率进行直接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目前信托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大都以预期收益的方式表述,不是一个明确执行的利率,在业务实践中,往往实际执行的利率就是约定的预期收益率,这与我国目前还是债权融资模式为主,股权投资为辅的格局相似,而且信托募集的资金大部分为银行资金,尤其是单一资金信托,一般资金来源为同业资金,主要是银行资金,银行资金主要是赚取利差,因此都要求一个确定的固定回报。
从目前信托刚兑的业务实践来看,实际上执行的就是预期收益的固定利率,当然随着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打破刚兑要求以及各种配套业务规则的出台,后续可能会改变目前业务格局,形成真正的大资管格局,降低系统金融风险。
虽然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抑或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对于银行来说,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或者集合信托计划,如果认定成非保本,对于分配的收益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我认为这存在着较大的税收风险,因为从信托合同来看,可能确实可以认定为非保本,但银行资金投资信托计划,一般还会签署其他的担保、差额补足、到期回购等合同以保证银行资金的安全性,所以对于保本的认定,不应该只看一个投资合同,还应结合交易的其他安排、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含有保本的约定。
通过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模式增值税分析:
(四)银行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
根据交易所最新公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因此银行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
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预警线、平仓线、融资投向、融资利率等。交易利率是一个确定的利率,根据笔者调研的几家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参与股票质押业务均按贷款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对于银行资金通过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业务,在资管产品层面需按3%缴纳资管产品运营的收入的增值税,对于银行收到分配的收益来看,有的银行又按6%缴纳增值税,也有银行未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按3%缴纳增值税,对于分配的收益,由于是保本收益,也应该继续按6%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增加了银行的税负,也有利于引导银行资金脱虚向实,减少交易环节,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
综上,以上分析师笔者结合税收法规结合业务实践的一些拙见,相信后续国税总局还会结合创新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完善相关法规,使之切合实际,公平税负。
参考文献:
[1]邓亦文.例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税务与会计处理[J].时代经贸,2015(11).
[2]黄玲,黄才芳.固定资产建设中增值税的利用——自产产品和外购商品的区别[J].时代经贸,20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