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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实质化下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

2018-04-28王芳

世界家苑 2018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摘 要:司法改革主要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浪潮中,鉴于证据乃诉讼之王的重要地位,为保障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得以遵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合法、有效运行,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文在分析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以及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原因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对加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举措。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一)证人出庭如实陈述证言,确保证据最大限度接近事实

证人的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证人的主观影响,在不同的环境和心境下,证人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能会有不同的表述。如果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律的威严和庭审客观严肃的环境,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较小,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形,便于司法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客观真相,从而作出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

(二)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增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法庭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通过交叉询问来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和证言的真实性。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质证的实质化,只有证人亲自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质证,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

(三)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推进司法审判的改革

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质证,能够使得庭审程序透明化,尽可能的避免了权钱交易、作伪证等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陋习,减少了司法过程中的偏差,进而避免暗箱操作,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使司法活动公平公开进行。同时证人出庭能够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体现司法活动的效率性原则,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效力。

二、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低下的原因

(一)在刑事活动中,公民存在着普遍的拒证观念

我国证人具有普遍的拒证观念,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首先,人们普遍厌讼、拒讼,总觉得法院是个是非之地,人人敬而远之。其次,作证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与财力,刑事证人不愿作证。最后,刑事案件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尤其是一些造成严重人身危害和社会危害的案件,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二)新刑诉法施行后,对于规定证人出庭的条文适用性不够

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率没有得到改善的现实充分表明《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发挥出多大的实际效益,存在着法律实用性不强的难题。《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实用性。对相关法律术语缺乏限定性解释,导致其含义、范围被随意扩大或缩小,违背立法的初衷。

(三)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缺乏有力的保护机制

证人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证人作证的最大障碍。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大机关都是证人保护的负责机关,从理论上说是符合诉讼发展不同阶段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却导致三机关在证人保护上职责划分不明确、彼此容易推诿扯皮。而在审判结束后,证人的作证义务已经完成,法院往往缺乏保护的动力而对其关注度不够,加上法律规定和具体保护措施的缺失,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便有了生存的环境。

三、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举措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

我国刑诉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系“公民义务”的大前提下,确立了训诫、拘留两个适用不同情形的惩戒制度,以此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这条的规定对于证人的强制出庭还是不够,除了训诫和拘留以外,还可以增加一些强制措施,比如罚款、拘传等,对于有作证义务又拒不出庭,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在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尚有待提高的形势下,对证人强制出庭相关的惩戒措施要视具体情形来判断,法院在适用强制出庭措施前要证人保护申请的审查,确有必要及时安排相应保护措施,消解出庭证人的顾虑,同时对于强制后仍不出庭的证人要及时予以相应惩戒。

(二)对于特殊证人的出庭作证采取特殊的方式

1、特殊证人自身的特征决定着需要对其适用特殊的作证方式

特殊证人主要是指未成年证人和被害人作为证人,他们由于自身的特殊性,不应该将他们与一般的证人等同。

第一,未成年人。首先,在未成年人作证时,询问的方法和场所特别重要。其次,未成年证人的长期记忆力较差,犯罪发生与未成年人作证之间的时间间隔会影响其证言的准确性。再次,未成年被害人作证的方式和次数影响其恢复正常生活的速度。最后,多次询问未成年人可能导致扭曲其记忆。

第二,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证人作证的情形。让被害人出庭作证会对其形成二次伤害,尤其是一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研究表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在被告人面前作证时,特别容易受到心理上的伤害。

2、特殊证人出庭时可适用的特殊方式

(1)禁止被告人直接对其进行反询问。可由专家询问人对其进行询问,或者由辩护人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员来询问,审判人员也可对其进行询问。除此之外,辩护人对其询问的问题也应该受到限制,法院应当对询问证人和提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予以合理控制。

(2)作证时由陪伴者陪伴。未成年人出庭作证时,可允许其监护人在作证时陪伴证人。法院在听取公诉人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意见后,考虑到证人的年龄、精神状况、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因素,认为证人可能会感到极度的焦虑或紧张,可以允许证人在作证时由适合于缓解证人焦虑或紧张的人陪伴。

(三)加強对证人作证的保护

1、扩大保护的范围。首先,由于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所以应该将保护案件范围扩大为以这四类案件为重点的全部案件。其次,保护的对象不应该仅限于证人,还应该扩大为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以及与证人有其他亲密关系的人。然后,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人身安全,将保护范围扩大为人身安全、财产利益及其他利益。

2、明确保护的机关。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都负有保护证人的职责,不少学者建议改公检法三机关分段保护为公安机关一体保护,在公安机关中设置证人保护专门机构,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机关作出的证人保护决定,都由其负责执行。

3、创新保护的措施。除了法律规定的措施之外,增加一些其他的措施,比如:由证人保护小组专员负责与证人的联系,保护小组专人接送证人。面临严重危险的,必要时由小组成员实行 24 小时贴身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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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芳(1993—),女,汉族,四川省广元市,硕士研究生,四川省社会科学院,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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