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角下互联网金融监管探析
2018-04-27梅晓龙
摘 要:近年来,传统金融行业与网络科技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得到迅猛发展,无论在货币支付还是货币融通领域,都产生了变革性的影响。互联網金融顺应时代潮流,依托传统金融业并不具备的互联网平台,创造了P2P信贷、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不断对金融领域进行拓展与深化。但是互联网金融不仅有着金融产品本身的复杂性,还有着互联网的灵活性,给法律监管带来了挑战。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以法律监管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已经成为国内外监管机构达成的共识,同时也是我国下一阶段金融改革的重要领域。
关键词:法律监管;互联网金融;立法体系建设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Internet Finance)是金融行业经营者与互联网企业通过网络科技和信息通信手段开展金融活动的新型交易方式,在金融创新、打破金融行业垄断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金融在快速壮大的同时也暴露出其风险大、难管理的弊端。倘若任由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其隐藏的风险将会爆发,尤其是在还未设立起市场准入门槛和商业运营标准的当下。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和金融两大属性,除了具有目前金融行业的风险外,由于对互联网的严重依赖性,还会面临着特有的风险,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立法状况及分析
(一)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
通览国内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可知,整个国家没有一部完整的、专业化的主体法律能够明确其基本原则和目标,能够将监管的对象、方式、类型等全部涵盖在内。在实施监管时,仍然需要参考《证券法》《公司法》等普遍适用性较强的法律法规,然而以上法律法规都只适用于传统金融业务,虽然对互联网金融都一定的约束作用,但肯定无法适应其未来发展的方方面面。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法律空白,这不但让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风险加剧,更让其维权变得异常困难。
(二)立法位阶和效力普遍偏低,覆盖范围有限
我国现阶段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立法文件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另外还有一些中央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出台的地方政策性文件。总体来说,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缺少了法律层面的规定,位阶较低,效力和覆盖范围有限,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及分析
(一)分业监管体制无法顺应混业化的发展潮流
互联网金融增加了金融产品、金融业务种类的多样性,但同时模糊了行业的边界,出现了融合化、混业化的趋势。互联网金融混业化的趋势使金融机构跨界经营日益频繁,参与主体日益增多且日趋多元化,金融风险也随之跨领域交叉传染。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不同的政府部门监督规范不同领域的金融机构与业务,其监管标准和监管方法等都存在着差异。值得关注的是,我国金融监管既没有明确的“领头人”,又缺乏行之有效的协调合作机制。
(二)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金融征信体系
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不仅仅来自虚拟的业务形式,更来自于因为金融征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漏洞而导致的违约可能性。
一方面,我国不仅没有建立独立的互联网金融信用系统,也没有将信用信息包含在现有的央行的征信系统中,投资者无法查询到借款方的信用信息,更无法与其他投资者共享,违约违法的隐患加大,借款方“跑路”风险大增。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也不太完善,每个人的信用状况都无法全面的评估和综合的评价,而互联网金融恰恰是依靠信用数据信息开展金融服务业务的,这无疑加大了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也加大了监管机构监管的难度。
四、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立足于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状况,在当前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在这一领域的先进经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下为具体建议: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体系
修订《金融法》、《证券法》等现有的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上为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新兴业务的开展留出足够的空间,同时可以参考国外经验,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不同领域开展单独明晰的立法立规。在分业监管体系下,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出台与监管类型对应的监管细则。涉及跨市场跨行业混业经营的机构或业务则由人民银行带头,各金融监管进行协调,多部门共同研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针对互联网技术的特点,积极制定与之相关的立法规定,如安全技术标准等法律条款,使立法工作能够跟得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速度。
(二)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组织框架
结合我国金融发展的阶段特点和要求,目前最有效的监管方式仍旧是遵循现有的分业监管体系,只不过要做到不同监管机构的权责“泾渭分明”——根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主要业务行为及承担的具体金融功能,将其划归到相应的监管部门。
在发挥分业监管优势的同时,更要放眼全局,将金融行业看做一个整体,保持全局稳定和整体平衡。对于涉及“监管重合领域”的个案,跨界混业机构、业务和产品要通过央行牵头的金融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管理,形成监管合力,可以有效防止政府机构间“踢皮球”或者“扯皮”。在人民银行的统一指导下,各监管部门之间应定时进行交流,互相增进专业知识和监管经验,加强彼此的协调性。
(三)创建开放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扛起构建互联网金融征信体制的重担,将其纳入到央行管理的征信系统当中,成为整个征信系统的子系统,使网上信贷机构的金融信息在统一平台上整合。同时,开放征信数据库,共享资信资源,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对信用信息的旺盛需求。
除了充分利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外部整合之外,还可以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单单只是局限于单一模式的内部,像第三方支付、网络融资等各个模块之间也要进行信用信息的交换。
参考文献
[1] 赵渊.直接融资视角下的P2P网络借贷法律问题研究[J].交大法学,2014(2):35-41.
[2] 邓舒仁.互联网金融的现状、挑战及体系构建[J].浙江金融,2015(4):4-8.
[3] 李爱.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70-76.
[4] 苗文龙.互联网金融:模式与风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68-90.
作者简介
梅晓龙,山西财经大学2017级法学(民商法)研究生,2016年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