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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财产利益的刑法保护

2018-04-22武春利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量刑服务商刑法

摘 要:网络上财产利益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内、具有一定价值,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货币、网游装备等在内的网络资源。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如今主要存在以计算类犯罪和以财产类犯罪论处两种结果。以计算机类犯罪论处从所保护法益、犯罪行为方式、罪责刑相适应角度来看均存在弊端。以财产类犯罪论处更具合理性,网络上财产利益并未超出刑法上所保护“财物”的范畴,不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作为财产类犯罪,对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确定,应区分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及其法益主体(网络服务商还是网络用户)分别判断量刑。

关键词:网络财产利益;刑法保护

一、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界定

网络上财产利益这一概念,实际上是由“虚拟财产”一词发展而来的。随着网络世界的蓬勃发展,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虚拟财产”一词变得不够准确,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趋势。网络上的各种财产利益的价值不再虚拟,它们可与现实世界中的价值相匹配,被现实中的货币所量化,因此,相比于“虚拟财产”,网络上财产利益一词更为恰当。网络的日益发达为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产生提供了平台,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也日益增多,但其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界对网络上财产利益的定义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狭义认为,网络上财产利益仅指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被玩家支配控制的游戏资源;而广义说认为,凡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内的,具有一定价值并由持有人控制支配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属于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范畴。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范围显然不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它的概念更接近于广义说的观点。本文认为,网络上财产利益包括网络账号、游戏货币、虚拟装备、网络流量等一系列网络资源,是依附于网络空间而存在并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财产或网络财产性权利。

二、我国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刑法规制乱象

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并无明确规定,网络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该定性问题缺乏法条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005年我国首宗QQ号盗窃案件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的,但是该判决在现在看来显然是不恰当的,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将该类行为归为侵犯通信自由的判决了,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案件判决要么以计算机类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归罪,要么以盗窃罪等财产类犯罪归罪。

(一)以计算机类犯罪归罪

理论界对侵犯网络财产利益以计算机类犯罪归罪存在不同的观点。支持的学者认为,以计算机类犯罪归罪可以避免对网络上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探讨,且即便将其归于财物的范围,其价值的确定也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这将造成量刑的难题。反对的学者认为,将盗窃等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一律归为计算机类犯罪具有明显的局限性。第一,当电磁记录符合作为刑法上财物的网络上财产利益的构成要件时,就有了不同于一般电磁记录的特殊的属性,因此在犯罪客体上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任何一种对象都可能具有多重属性,网络上财产利益是计算机数据,但是不能因此就否定它的财产属性。第二,以计算机类犯罪处罚存在着处罚的漏洞,当行为人不采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网络的方式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时,是不可能以计算机类犯罪归罪的。

本文认为,尽管将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归于计算机犯罪可以避免对网络上财产利益法律性质的讨论,但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

(二)以财产类犯罪归罪

支持以财产类犯罪归罪的学者认为,尽管网络上财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适用扩大解释,应该归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的范围,因此以财产类犯罪归罪更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文认为,我们不能以网络上财产利益不具备有体性而否认其属于财物。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并不是财物判定的标准。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尽管实质上是计算机信息数据,是不能脱离计算机系统而独立存在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定它是虚拟的,毫无现实价值的。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紧密联系在一起,网络上财产利益的可交易性正是其现实价值的凸显,具有财产的属性。然而,若将其归为财产类犯罪,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即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刑事裁量

根据上文对我国网络上财产利益刑法保护现状的分析,本文认为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应以财产类犯罪归罪,网络上财产利益属于刑法上财物的范围,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并非类推解释。

(一)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定罪分析

是否可以将盜窃等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归为财产类犯罪的关键在于确定网络上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的范围。如果网络上财产利益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那么它就不仅仅是电子信息数据,理应归于财产类犯罪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学界和政治经济学界的主导观点,法律上的财产具备四个特征:一是价值性,财产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二是有用性,财产应具备使用价值,满足人类的物质或精神需求;三是可支配性,只认可通过一定方式对其进行支配控制;四是稀缺性,指它不能无限量的存在。

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获得,既需要个人劳动投入,又需要现实财产的投入。游戏点卡是网络游戏运行商为游戏玩家玩游戏提供的网络充值卡,玩家购买点卡玩游戏满足了其娱乐需求,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点卡凝结了游戏服务商开发运营此游戏所付出的脑力和体力劳动,因此具有价值性。玩家在网络游戏中借助这些装备,更好地打怪升级,提高了玩家在游戏中的地位、等级,从而获得极大的满足感和成就感,这就体现了它的有用性。而玩家在游戏中升级装备武器和等级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上网费用,这也体现了其价值性。此外,网络上财产利益能够被管理、被控制,也具备可支配性。它的可支配性主要是通过账户实现的,账户是主体占有支配该财产利益的标志,是存放网络财产利益的仓库。一个人只要注册了账户,就可以将其获得的网络财产存于该账户,从而排他地控制该账户下的网络财产利益。稀缺性也是财产不可缺少的属性,网络游戏装备等网络上财产利益,尽管表面上看来是数量极大且相似的,但其源代码都是不同并且不能被再造的,这也是网络上财产利益可用于交易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范围。

(二)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罪量判断

以上我们已经论述了将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归为财产类犯罪的合理性,但既然是财产类犯罪,那么在其具体量刑时,犯罪的数额则成为了量刑的关键。对财产类犯罪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将网络上财产利益的数额难以确定作为其否定理由,而我们只有解决了数额认定问题,才能使认定财产类犯罪具有可行性。

关于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确定,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应根据网络用户生产该网络财产所消耗的成本确定,包括时间、金钱、精力等等;另一种则认为应根据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现实交易价格来确定;三是区分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和法益主体,分别判断。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按照用户投入的时间、金钱、精力来计算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是很不稳定也不统一的。在网络游戏中,用户对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获取投入的时间精力是与他们的游戏水平和运气相关的,因此不同的游戏玩家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可能差距悬殊。第二种按照交易价格确定网络上财产利益价值的观点,看似妥当,实则存在漏洞。这种不区分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及其法益主体(网络服务商还是网络用户),而以相同的方式计算网络上财产利益价值的方法,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后果。例如,当行为人从网络游戏商处窃取了市场交易价格为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虚拟装备时,游戏商并未遭受同等价值的损失,但行为人却需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种量刑结果过重,恐怕很难让人接受。

本文认同张明楷老师按照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及其法益主体,将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分成三类,在量刑时分别判断的做法。

第一类是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人处购得的价格相对稳定、不会因用户的行为而使价值发生变动的网络上财产利益,比如QQ币。这类网络上财产利益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是用户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的,而与他的劳动及游戏活动无关;二是这类网络财产利益有相关网络服务商的明确售价,不易发生变化。正是鉴于这两个特点,当该类网络上财产利益受到侵犯时,即可直接按网络服务商确定的官方价格来计算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

第二类是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人处购得、但经其加工升级而升值的网络上财产利益,比如通过自己打怪而获得很多游戏装备的游戏账号。诸如此类网络上财产利益也有两个特点,一是它们是归用户所有而非服务商所有,二是这些网络财产的初始售价与现今售价有明显差距,初始售价为零或者很低,是用户在其中付出的时间、金钱、劳动而使其具有了价值或者价值得到提升。这类网络上财产利益受到侵犯时如果按照最初的服务商售价来定价量刑,显然对于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网络财产利益发生纠纷时,我同意“按照其发生纠纷时的通常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价值”的做法。

第三类则是归属于网络服务商的网络上财产利益。比如钱某利用非法手段潜入某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器,窃取其游戏币1亿个,其市场价格为1亿元。此时如果按照游戏服务商的官方定价,按1亿的盗窃数额量刑,则会造成量刑畸重的后果,难以让人接受。此外,尽管钱某的盗窃数额是1亿,游戏服务商的损害也是1亿吗?而财产类犯罪要求犯罪数额与被害人的受损失数额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解释财产类犯罪。针对网络服务商的网络财产利益受损害的情形,张明楷老师建议按照情节量刑而非按照数额量刑。量刑情节应结合非法获取的网络上财产利益的金额、行为的手段、销赃的数额等进行综合考量。如果认为情节严重,则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認为情节不严重,则适用法定最低刑。这种将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归为财产类犯罪后,通过区分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及其法益主体分别判断量刑的做法,不仅弥补了以计算机类犯罪进行处罚的弊端,又很好地避免了统一计算财产数额导致量刑畸重的情况,在本文看来是十分具有可行性的。

四、结论

本文认为,网络上财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上“财物”的范围,将其归属于“财物”是刑法的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侵犯网络财产利益的行为应按财产类犯罪论处。在量刑时,将网络上财产利益分为三类,分别进行判断。第一类是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人处购得的价格相对稳定、不会因用户的行为而使价值发生变动的网络上财产利益,当该类网络上财产利益受到侵犯时,即可直接按网络服务商确定的官方价格来计算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第二类是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人处购得、但经其加工升级而升值的网络上财产利益,此时则按照其发生纠纷时的通常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价值。第三类是归属于网络服务商的网络上财产利益,侵犯该类网络上财产利益时,要按情节量刑而非按数额量刑,行为人非法获取的网络上财产利益(可按官方价格计算)的价格视为其量刑情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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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武春利(1993~ ),女,汉族,山东潍坊人,硕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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