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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合同风险与自力救济

2018-04-22刘松杰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刘松杰

摘 要:从2000年8月开始全国各级法院按照“大民事审判”格局相继撤销了经济审判庭,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主体数量以及经济产能的迅速膨胀,各级法院商事案件数量激增,在大民事审判庭之下普遍设立了商事法庭。

关键词:股权转移;生效要件;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以及履行

目前的商事纠纷很大一部分发生在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过程中,股份转移的形式、股权转让的适法履行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发作点。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①工商变更登记学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②股东名册变更学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③通知转移学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受让人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就是说不论该股权转让行为是通过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备查还是去往工商机关做变更登记都只是相对于社会公众的公示行为,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则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措施要件。既然是對于股权变更结果的公示,变更行为显然发生在结果产生之前,否则岂不成了因果悖论!

作为特殊的财产权利,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交易除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多数决原则、现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则外并无其他具体规定,显然股权交易的一般规则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即应以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履约完成的标志。本文引用案例中乙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次日已经全面接手标的公司并实际控制标的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资产,显然,标的公司全部股权自此时已经转移至乙方手中,此时的标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既然此时标的公司已经实际处于乙方控制之下,该变更义务显然应归属于标的公司及其交易后的决策层,相对方应予以配合。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及风险分担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

本文中我们讨论股权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首先就要解决标的物风险的发生致使履行不能的风险分担问题。

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多持两种观点,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即被免除。德国合同法理论则认为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相反见解。美国学者A·L·科宾对此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

那么,不管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上有一共同认识,即只须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因标的风险所生之种种问题即可迎刃而解。近些年来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乎已经成为民法理论上的公识。

买卖法作为交易法其直接的作用结果就是导致了所有权的变动,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之变动必然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考虑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各国学者们在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设计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尽管很多学者一再强调物权法律关系与债之关系纯粹属于两回事,但不可否认的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都直接影响着物权的存与灭。

三、股权转让标的物因遭遇合同主体之外原因灭失之自力救济

从法律体系上分析自力救济制度既属于民事实体法范畴,又属于程序法范畴,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统一的定义。从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分析,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紧急避险制度以及留置权制度均属自力救济范畴。

按照《合同法》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即标的物灭失风险以交付为界。合同货物交付后灭失风险已经转由买受方负担,但买受方逾期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出让方显然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亦有权主张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法》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法》之规定即赋予了合同守约方因对方违约的索赔之权也将主动止损的义务加诸其身。

一般来说已经卖出的财产再次处分会涉及到无效处分或者侵权两种情况,但此处的处分系基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后采取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该措施的采取无须与相对方协商并获得同意。因为该类措施直指相对人的经济利益,其实质是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如果该行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行为相对人应无条件接受,并予以适当配合,如对该行为合法性持有异议,可经由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获得救济而非民事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法律出版社,1990,11.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论[M].华夏出版社,1987.

[3]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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