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时因停车发生纠纷被打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2018-04-19尚升
尚升
案情简介
贾某,男,1974年出生,系中西部某省某县三合镇四维乡五福村村民。2010年9月开始,贾某来到光明市工作,主要岗位是司机。2015年1月,贾某与光明市天源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光明市天源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将贾某派遣至光明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岗位。2016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贾某在光明市流芳区奔腾物流公司货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奔腾物流公司司机项某发生纠纷,被项某打伤后,随后被人送往光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贾某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项某则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2017年2月3日,光明市流芳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判决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中,关于贾某被项某故意伤害的前因后果,刑事判决书如此表述:2016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项某(奔腾物流公司司机)在本市流芳区奔腾物流公司货场内,因货场内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贾某发生纠纷后,随即将被害人贾某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贾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
2017年2月6日,贾某向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于2016年3月10日被人打伤为工伤。2017年2月16日,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光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贾某受伤原因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予认定工伤。贾某在咨询光明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后,不服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光明市所属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5日,光明市所属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贾某对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先后诉至光明市流芳区人民法院、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光明市流芳区人民法院、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贾某2016年3月10日被人打伤为工伤。
法律分析
本案有一定的代表性,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现一一分析如下。
第一个法律问题,职工受到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最长时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姑且不论事后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职工在身体上、心理上受到比较大的伤害,影响职工正常的生活轨迹,带来或重或轻的经济负担,给职工及其家庭造成诸多不便。所以,-—般情况下,很多职工在遭遇工伤后,前期总是在联系医院、联系医生,积极治疗,可能很难第一时间想到应该什么时候去申请工伤认定,或者说,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多长,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两方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来说,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这是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前面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要强调一点,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躲避自身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国家还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该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贾某受伤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其于2017年2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显然是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二个问题,哪个公司可以帮贾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贾某所在的光明市天源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光明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均依法依规经营,并非常关爱职工,那么,应该是由光明市天源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还是由光明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呢。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也就是说,应该由与贾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光明市天源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光明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個法律问题,贾某所受伤害到底是不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与上述七大类情形直接相关的,是第(三)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问题的核心即在于贾某当天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周认为,贾某与项某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贾某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殴打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劳动者在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不应超过社会所容许的合理、必要的限度。本案中,贾某与项某发生争议后,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手段解决问题,应不予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法院则认为,刑事判决书确认贾某在工作中因停车问题与项某发生争执,并被项某殴打受伤,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文则认为,工作中发生争执,确实要考虑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手段,但是,不应该对劳动者过分的苛求,应当本着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倾斜的原则认定。
当今社会,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停车位等资源越来越紧缺,人也越来越容易情绪暴躁。劳动者,特别是经常外出履行职责的劳动者,要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尽可能地避免与他人发生争执,同时,在他人有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要善于自我保护,尽可能地避免受到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