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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的监督实务

2018-04-19郭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强制执行异议

郭锐

[基本案情]某银行因与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保全裁定,主要内容为:冻结、查封津水公司人民币5100万元的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中交公司送达达了(2014)二中民字第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实际施工人津水公司对该公司以5100万为限的应收工程款。2015年12月11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津水公司偿还51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津水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向中交公司送达了(2016)津02执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继续冻结该公司应支付津水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100万元及利息,未经准许不得支付。2016年12月16日,中交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仍作出(2017)津02执恢234号执行裁定,强制扣划了中交公司5100万元。为此,中交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3月2日,法院以在保全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到期债权的认可为由,驳回中交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可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后中交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

一、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人请求对异议部分予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执行过程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被执行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该债务以届履行期限,三是执行阶段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二、本案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第三人在诉讼保全中未提出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第三人中交公司对保全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阶段提出了异议,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保全中未提出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对此异议不予采纳,直接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对诉讼过程中的保全行为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接受了法院的保全行为,而如果其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和第三人关系的考虑,往往滥用异议权利,使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不能发挥效用。本案的执行法官即认同该观点,其认为中交公司签收协助执行协议书,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到期债权的认可,故对其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执行法院以在保全阶段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推断为第三人认可存在到期债权存在,對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中,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取代履行通知书

《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但是在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比较混乱,有的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有的发执行通知,有的直接发执行裁定,也有的既发履行通知又发执行通知。其实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冻结到期债权并且发出履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并且明确告知其异议权。第二个阶段是债权实现,也就是在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作出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向中交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中交公司的异议权利。虽然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但是中交公司在收到(2016)津02执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函,也就是第三人在执行阶段对到期债权提出了明确的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得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制作强制执行裁定对第三人5100万财产强制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提出异议驳回后,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还是按照第227条规定处理

根据异议针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不同,执行异议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两种异议程序的法条依据分别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两种异议程序的救济程序分别为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性权利,请求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第三人异议主要是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在其提出异议后未终止执行,非法强制划拨其财产,进而侵害了其实体权益。由此可见,第三人主要是认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如果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其实体权益损害完全可以避免。第三人在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所依据的也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即明确其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适用第225条,第三人对执行行为异议驳回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继续要求对执行行为进行复议救济,然而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认为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申请人去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剥夺了第三人要求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复议救济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针对上述法院存在问题,制发检察建议予以监督,目前法院已经接受检察建议,对上述违法裁定予以撤销。

三、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如何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权利实现平等保护

在到期债权执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下发《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对这一问题再次进行了强调,其中第3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此债务人履行。上述通知表明如果第三人的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定,那么人民法院执行时不能对债权进行审查的。如果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债权有无,就造成审执不分、未审先判的问题产生。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从制度设计上讲,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几率、扩大实现债权的范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依然存在两种极端倾向,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一种做法是,法院一旦遇到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问原因的坚决不予执行,造成申请人权利保护处于缺失状态。另一种做法是,在第三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做任何审查处理,仍然予以强制执行扣划第三人的财产,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应该通过制度设计寻找一个平衡点,平等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下,执行法院有权对第三人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但是法院会不会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措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冻结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实质的影响,但是如果解除冻结措施,将不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不建议一提出异议,即解除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冻结,相反,笔者建议,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一定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实行有实质意义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待具备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或者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权胜诉,保证第三人处有可予以强制执行的财产,有利于推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二)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人民法院有限的审查权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赋予执行法官有限的审查权限,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使该制度实施流于形式。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听证的方式,让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同时到场,充分听取各方陈述和反驳意见。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實质性内容或者一时难以查明债权是否存在的,执行法官无需再进一步审查,即可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第三人提出的是明显违背事实或者不予实质性内容的,如“和申请执行人不存在法律关系、自身无履行能力”执行法官可以做出不予采纳的认定,依法予以执行,这样可以避免第三人滥用异议权、提高执行效力。

(三)保障对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相关救济措施发挥实际效用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官做出的执行裁定后15天内可以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第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如果复议还不被接受,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本案第三人即是在这种情况下,走完了法院自身监督救济途径,合法权益仍然没有得到救济,才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保护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对与申请执行人而言,如果执行法官在收到第三人书面的异议后,做出不予执行第三人财产的决定,那么此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申请执行人可以凭代为权之诉的判决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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