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中的收款行为:具体情况下的差异性质界定
2018-04-14韩卓瑞
韩卓瑞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何谓电信诈骗中的收款行为?有组织的诈骗团伙内部,分工不同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也各有差异。解构电信诈骗运作模式,行为人冒充特定身份人员拨打电话或者发送短信(索取财物),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存在负责上门收取或者操纵银行账户分散、吸纳资金的行为人,基于多种因素,该行为人并不一定是诈骗行为人,可能是团队内部分工、招募人员或联系专门取款人负责取款、转账、提现、套现。而现金收款、银行提现和线上转账等收款方式的不同也可能影响对收款行为的定性,进而影响刑法对收款行为人所作出的评价。
一、收款行为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纵览
(一)“以共同犯罪论”相关司法解释
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内容主要涉及如何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其中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第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第三,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1]
(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相关司法解释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2016年两高和公安部《意见》第三部分内容涉及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其中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不同方式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有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里是指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这一理解也在司法适用中得到印证。意见中“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笔者认为,这是被告人可以举证自行辩护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还指出,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2]由此可知,在没有与诈骗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处分财物的行为是独立的,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行行为。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指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隐瞒机动车权属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三)提出问题:司法解释中若干标准和条件认定疑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诈骗罪,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关系为何?帮助取款行为究竟是作为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之标志被纳入评价范畴,还是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之后的纯事后赃款处理行为,抑或是因其符合构成要件定型性,本身成立就是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3]对收款行为性质分析中,在后文笔者将就以下数个问题,结合司法解释和实际案例,尝试作出回答:1.事前通谋成为诈骗罪(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间界限。上述司法解释中,无一例外的,是否参与诈骗罪事前通谋已经成为认定收款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那么,事前通谋是如何为收款人行为性质认定提供依据的呢?2.有重合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实践中是如何区分的?二者又是如何支持此罪与彼罪认定的?收款行为性质是否受到二者影响,具体影响为何?3.收款的行为模式各有不同,例如亲自登门与被害人接触后收款,使用银行卡提取现金,线上转账等等,不同的收款行为模式刑法评价是否不同?
二、有差异的收款:不同“明知”与不同行为模式
笔者通过对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分析,认为在事前有通谋的情形下,收款行为性质有必要分情况讨论,其标准在于对“收款行为”如何定性?换言之,收款行为是否系诈骗罪既遂之后的事后行为?如果认为,在收款人转账、提现之前,诈骗行为并未既遂,那么收款人所实施的转账、提现行为就是诈骗罪既遂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关于诈骗罪既遂标准的明确就成为认定收款行为性质的基础。以是否接触被害人为标准,笔者将收款人区分成直接接触型和间接接触型,结合实际案例具体分析收款行为性质。直接接触型收款主要指收款人亲自与被害人联系,并当面收取财物;间接接触型收款包括收款人通过ATM机异地提现、将被害人财物从行为人管控账户或者其所管控的账户,分散到其他账户并取得现金。
(一)直接接触型:收款方才既遂
1.直接接触型收款系诈骗罪实行行为的情况。收款人亲自与被害人联系,直接取得诈骗所得财物。如果事前有通谋,即收款人明知“委托”其收款的行为人实施或者正在实施诈骗行为,上门收款人选择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语言强化此前诈骗罪实行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放心地转移对财物的占有,那么此时收款人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中“欺骗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属于共同正犯。
2.直接接触型收款系诈骗罪帮助犯的情况。如果上门收款人,单纯上门将财物转移,并没有其他举动,甚至未隐瞒自己的相关信息或者收款时联系电话,则其行为成立帮助犯。如果事前无通谋,收款人在诈骗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已将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将要准备交付财物之后,才被要求仅介入负责使被害人财物交付的环节,仅被告知经手财物系诈骗所得,且有证据证明上门收款人明知这一点。那么,依据司法解释,上门收款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上门收款人并不知道收款系诈骗款,或者为行为人所蒙骗,或者对行为存在认识错误,在行为人已经说明系诈骗款的情况下,上门收款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则成立中立的帮助行为,依照我国刑法,诈骗罪的帮助犯。此时,只有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时,诈骗罪的既遂才成立。故可以认为,取得被害人财物是诈骗罪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部分,而且是实现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所在。依据司法解释,按照事前有无通谋的现实和收款人行为时主客观方面,判断收款人行为性质。[4]
(二)间接接触型:“明知”的转化与不同人视角下的既遂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在解读收款行为性质时,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之上,收款人经常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其论证思路的关键在于收款系诈骗罪成立之关键,甚至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发挥主要作用。如“非法占有目的”与“骗取”,以及“数额较大”等构成要件的存在,使得诈骗人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取得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诈骗罪既遂的标准。然而,也存在被害人钱款一旦进入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所掌控的银行卡账户中,诈骗行为就已经既遂的观点。
1.行为时点作为收款行为定性之关键。间接接触型案例一:2016年4月20日至5月4日期间,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从被害人苏某处骗取人民币共约1 569万元。4月28日,被告人周孝国,经手转移了苏某被骗款中的1.5万元。5月4日,周孝国打电话说有笔钱要过一下,让王国华提供中信银行卡及网银,经手转移苏某被骗钱款中的350万元。5月4日,电信诈骗犯罪骗取被害人李某384万元,后周孝国等人联系王国华提供账户。[5]“犯罪所得”意味着犯罪实施后所得到的事物。如果知道犯罪有所得,那么可以据此推断犯罪已经实施或者说犯罪客观存在,二者并无明确的实质界限。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将“两个明知”作一区分理解,以不同性质行为发生时点作为区分标准更为直观。笔者同意法院认定周孝国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王国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结论。但法院没有具体论证周孝国“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明知”,也没有具体论证王国华“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故笔者选择,分析判决书案件事实部分,整理作为上下线的周、王二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二人同时参与的电信诈骗所得转账、提现共两次,这也是王国华参与的全部电信诈骗所得转账、提现行为。如上图所示,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可知,周孝国在第一次电信诈骗开始之前,就已经与电信诈骗团伙成员接触,并知晓其正在准备实施诈骗,同时也知晓自己多次转账,提现的都是诈骗犯罪所得;而王国华仅仅是通过周孝国获知,经自己账户转移的是诈骗犯罪所得,每一次行为发生的时点都在每一次犯罪,或者说,支配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意志,此时的明知已经“落后”于“实施诈骗犯罪”,明知的范围仅限“犯罪所得”。
2.对司法实践“收款方才既遂”论证的质疑。间接接触型案例二: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观湖从张某(另案处理)处拿来数十张银行卡,相互配合,共同保管、使用涉案银行卡,将27名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取出,收取相应提成后,汇入诈骗人员提供的账户。[6]依据司法解释,笔者对于法院裁判结果不持有异议,但对论证过程持有不同观点,并认为这一观点将对司法解释理解和今后司法适用产生影响。如果法院认为,诈骗罪既遂的时点在于诈骗团伙成功控制诈骗款,而成功控制诈骗款意味着钱款从涉案银行卡取出,再以现金方式存入诈骗人员账户,避免被害人向警方提供汇入卡号作为有效的案件追查线索。但是转移并实际控制钱款的行为意义并不完全在于作为诈骗罪既遂成立条件,比如同样司法机关追回被盗车辆,也不影响盗窃既遂成立。更为重要的,如果将是否能够追回作为认定诈骗罪既遂理由的话,属于超越诈骗罪的法益,三人的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应当考虑构成其他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而本案认定陈观湖三人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所依据的案件关键事实是,在每次被害人将钱款汇入银行账户后一个小时内,陈观湖三人就将钱款转移。数次诈骗罪发生的期间,也正是陈观湖三人转移钱款的期间,且并不存在作为诈骗上线、下线的其他人员,三人即时取款的行为可以认为是诈骗行为人骗取财物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按共同犯罪处理。综上,收款行为定性所依据的关键事实在于行为时点和行为人在诈骗团伙中所处的层级,一般而言,第二层级或者下线收款人大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表现为事前参与共谋的收款人,在诈骗所得汇入涉案账户后,因为缺少账号转移资金的,会继续向下联系他人,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深入思考的。此外,与其陷入“明知”认定混淆的困境,不如选择考察案件事实,以收款人行为时点为依据判断,即在诈骗发生之前,就知悉行为人将要实施犯罪,这种情况下,收款人行为性质属于共同犯罪,进而认定成立帮助犯,还是共同正犯;在诈骗发生之后,行为人才知道诈骗团伙和犯罪的存在。
三、诈骗罪共同犯罪认定:意思联络、帮助行为与因果关系
(一)收款人的共同故意、犯意联络与有意行为
上述解释和意见中强调的 “事前通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是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二者并存。当然包括整个犯罪计划的制定,收款人虽然不清楚诈骗行为人每次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过程以及诈骗对象、人数、金额等情况,但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已就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达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对于诈骗罪实行行为人,已经、正在或者将要实施的诈骗行为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是有认识的;又因为现实中,收款人都会收到提成、返点或者好处费,收款人至少是放任,甚至希望诈骗行为发生,欺骗什么人、以多大数额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均不违背其本意。
(二)收款人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对于不能立刻到达异地进行躲避侦查的取款行为的诈骗人,收款人可以被认为诈骗人的代表。司法实践中认定诈骗罪共同犯罪成立的思路,实现诈骗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或者说实现诈骗罪法益侵害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由诈骗行为人实际占有被害人钱款。为逃避侦查,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的专门取款人完成。一般而言,诈骗人是个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从欺骗行为到收款行为都是一人,为了犯罪不被发现,诈骗人一般会选择立刻取款,中间不存在时间差。而作为“伸长的手”,收款人帮助行为渗透于诈骗犯罪始终,为诈骗罪正犯提供了有效的影响,是电信诈骗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增强了犯罪的隐蔽性和实施犯罪的信心。离开他们的帮助,诈骗团伙成员难以迅速取款获利,达成犯罪目的。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中,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文义解释,笔者认为这一条件排除成立诈骗罪实行行为人,而且司法解释中收款人行为均被定位成“协助”“帮助”“提供”,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因为收款人参与事前通谋,就转化成了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当将其行为性质理解为帮助行为,行为人系诈骗罪的帮助犯。[7]
(三)收款人参与事前通谋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事前通谋因果性案例一:福建省厦门市上官永贵等人帮助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诈骗案,上官永贵经与诈骗团伙联系后,雇用上官福水等人为诈骗团伙提取、转账诈骗款项890余万元,即为打击诈骗团伙转取赃款人员的典型案件。法院判决认定上官永贵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该案是在诈骗团伙成员均未到案的情况下,依照共犯理论先行追究已到案的帮助取款人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8]如果诈骗人向收款人告知在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后,有关提现相关事宜等内容。诈骗人因为将有收款人帮助转移钱款而对之后实施的诈骗行为充满信心,或者说收款人的存在和事前共谋过程中,类似“提供银行账户或者联系他人共同帮助”的提议,促使诈骗人产生了实施诈骗的决意,那么,这都可以肯定收款人参与事前通谋与诈骗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从事后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主要侧重体现为心理因果性。
为准确定罪,就需要厘清被告人之间是否系事前通谋,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是否已经形成共同犯罪合意:收款人在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即已介入并密切关注钱款到账,为取款作准备。同时,收款人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等诈骗犯罪必备作案工具,也说明其参与电信诈骗犯罪的时间较早,参与程度较深。共犯人在着手实行前就犯罪的性质、目的、方法、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策划,故其犯罪易于得逞,危害程度严重。
四、结论与余思
诈骗罪作为数额犯,无论是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还是客观上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对二者进行解释,站在二元论立场上,诈骗罪违法本质在于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侵犯财产法,达到足以造成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秩序受到破坏的程度,才被认为是犯罪。由此,按照诈骗罪基本犯“一人一行为一结果”的标准,只有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时,方成立诈骗罪,收款行为应当是属于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以“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和“明知”具体内容为标准,对电信诈骗中包含转账、套现、提现的“收款”行为予以有差异的刑法评价。笔者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裁判要旨,为便于结合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转化“明知”条件,分析提出个人观点如下:不同于真正意义的事后收款,被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该罪的实行行为。在诈骗犯罪尚未既遂的前提下,收款人如果在其所参与的诈骗行为发生之前,已经与行为人就收款事宜达成一致,那么收款行为按照分工,属于发挥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基本上非直接接触被害人的通过金融机构的间接收款行为都属于帮助行为;而直接接触被害人的,上门收款行为,因其大多存在强化被害人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实行行为。
笔者认为关于收款行为性质的讨论还涉及其他刑法问题:如果认为收款人作为后行为人与前行为人之间存在“手段—利用—目的”的关系,不同共犯论立场的选择(例如是因果共犯论),作为承继共犯的收款人,是成立共同正犯,还是成立帮助犯?[9]诸如此类,都值得笔者继续理解学说,详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