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版权法之理论发展及其对中国经济的影响
2018-04-14王蓉光
王蓉光
内容提要 国际化、趋同化和歧义化是当下国际版权法发展的主要特性。版权国际化趋势使世界各民族国家在版权国际保护上联系得日渐紧密。然而就国际版权保护的演进过程而言,世界各国虽有其共同的价值理念既而使其趋同化,但又有其利益差异既而使其歧义化。中国实施TRIPS这些年来,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对国际版权保护之国际化、趋同化和歧义化,中国要全面融入国际社会,并从国际版权保护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需要重视中国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过程中的大国作用;关注国际版权领域新变化,重视知识创新,积极协调应对新问题;重视版权保护主体多元化,建立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市场。
国际版权法存在既相互差异又相互联系的三维特性:国际化、趋同化和歧义化。就有关国际版权法的理论发展过程来看,一般有两种阐释方式:一是按照西方传统社会的一般意涵,把国际版权法理论的发展过程分为不同阶段,并把它设想为仅仅起源于西方文化和法律制度范围内对人类交往进行法律调整的一种独特方式。①二是按照当下世界发展之主流趋势——以人的主体地位和文化多样性阐释,它指世界各国版权法必须坚持人权理念,并体现本国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基于此,下列论述主要结合有关国际版权法之外在形式与人权理念和文化多样性阐述国际版权法的理论发展和外在特性及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国际版权法之理论发展
国际版权法理论发展经历了从社会财产权理论向人权理论转化的过程。一般而言,从国际版权法理论发展之历史逻辑来看,我们可以把国际版权法的理论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1.社会财产权理论(1886~1948)
现代国际版权法是19世纪世界文化发展和西方文化试图主导整个世界的产物。在这种情形下,国际组织所制定之版权法基本上不具有普适性。只有在19世纪末期的欧洲,典范式的社会条件才能够产生服务于保护现代文化信息传播所适用的法律制度,它体现在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之中。按照西方学者的论述,国际版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一种组织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未来方式”,它主要探究对社会现实如何产生影响。②依照《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的基本要求,版权所有者之所有权是国际版权保护的核心。由此,国际版权法所保护之权利是社会财产权之“完整理论”。③一般阐释如下:
(1)版权所体现之个性既是个人性的也是社会性的,人的个性主要是由人类的各种社会关系所形成。这一概念不仅把版权视为一种个人财产权,而且把版权视为一种社会财产权,使它既不同于西方大多数自由主义者的观点,也不同于大多数新古典主义法经济学者的观点,一方面,它把版权视为具有独立个体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它又总是提及个体对社会的构建意义。
(2)作为版权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可以延伸至陌生人之间的市场贸易和商业交易领域,从一般社会关系延伸到具有亲缘性的家庭内部关系之所有范围。这种诠释方式对有关版权是社会财产权这一观点起着基础性作用,即财产并非仅仅体现为一种版权法律关系,它可以体现在更为广延的社会关系中。因为人们所关注的版权法律并非最佳地被视为井然有序而具有确定性的规则体系。
(3)版权法所保护之各种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它起源于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一意蕴不仅强调财产与权利在社会关系中的关联性,而且强调版权法所体现的人类社会关系及其所形成的财产权利与权力关系。尽管有某些其他的方式把现存版权法之财产制度和财产分配制度或多或少地视为良性运行模式,然而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仍然无所不在。因此,国家或政府对财产权之保护才是版权保护之恒久助动力。
(4)权力和财产分配的变化使调整版权之法律可能限制甚或强制地限制其他人的自由。这一意涵不仅背离西方大多数自由主义者对财产的分析方法,而且也背离财产的市场运作模式,因为这种模式过分地强调所谓由个体之间在自愿基础上所创设之契约关系。事实上,受版权保护之个体总是满足于他们偏爱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之表现则部分地取决于国家权力的限度和他们拥有财产的数量。
因此,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在其阐述中都表现出一致性,即反映世界全球化和共同作用的过程。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使国际版权法表现出趋同化,而这种趋同化在意识形态和概念维度上都坚持版权法是与经济有关的社会财产权解释方式。
2.人权理论(1948年以后)
国际版权法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以基于人权理论和文化多样性之文化权利为基础,它与其他人权一样都属于国际认可的人之为人的基础性权利。换言之,基于文化多样性的文化主权本来就是一种基本人权。④它表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持续努力举行有关国际版权保护问题——以人权为核心的讨论中。正如事实所证明的,以人权为核心阐述国际版权法更具有可行性。这种较为宽泛的主题在2000年联合国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中具体地反映了出来,也在TRIPS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即采纳有关知识产权和人权的解决方式。有关国际版权保护之人权理论包含下列基本内涵:
(1)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实现文化多样性的前提和基础。由于人是各种文化活动的主体,因此确定人的主体地位和保持文化多样性就成为现代国际版权法发展之趋势,它意味着世界各国在确证人的主体地位时应当重视文化交流、创新与创造,并承认世界各国文化的繁荣与丰富。由此,人的主体地位和文化多样性对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在于,保护每个人自主地参与文化生活、分享科学进步和文化成果的各项文化权利。⑤
(2)保护版权就是保护人权。保护人权就是以法律方式确定权利主体的资格,恢复和保护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它必然要求保护权利主体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基本权利,并使之具有尊崇地位。概言之,国际版权保护应始终以人为中心,以人的权利为要旨,以法律为规范标尺,以保护人权至上。
(3)重视版权法规范和制度建构之现代性因素。现代国际版权法之制度和规范建构是后现代社会的或信息社会的。在时间维度上,国际版权法应当选择符合现代性或后现代性以人权保护为核心的版权保护制度,并把握现代国际版权法的规范和制度建构之文化多元化特点。在空间维度上,现代国际版权法规范和制度构建应体现文化多样性而全方位和多元化保护人权。
(4)以人权保护理论为基础的国际版权法应当把人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作为理性生灵的人利用其智识和实践活动构建了一部人类生活发展史。人类在无限反复地解决问题之中发展和延续了自身的文明,人类正是以解决“重大问题”为本,以关注自身利益为怀,并在科学和理性指导下,传承人类文化的火种,建构了人类的各种制度,创造了人类新的社会文明形态。因此,人类正是在无限“重大问题”的解决张力中,创造了多样性的文化,丰富了人类自身的生活场域。
由此,有关国际版权法之歧义化在近些年的国际性文件里被阐述得越来越明确,尤其是北方国家和南方国家之间就国际版权保护之分歧在TRIPS和《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明确阐释后。因此,有关国际版权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显得尤为重要:由联合国各机构所阐释有关版权法之人权解释方式对当今世界各国变得更具有时代意义。
国际版权法之三维特性
从上述国际版权法的演进历史来看,现代国际版权法的发展是一条曲折而漫长的道路。在这条充满荆棘和障碍的发展道路上,西方发达国家一直试图主导国际版权法的发展进程和运行路径,然而面对文化多样性的国际社会对国际版权保护之需求,国际版权法呈现出下列三维特性:
1.国际化
国际化并非出现得较为晚近的一种社会现象。许多年前,“有关国际化之各种脉冲波”总是恒定地发端于特定时空范围内所既存的范例和社会因素之结合体中。⑥一般而言,国际化最为宽泛的意涵是指在社会活动的相关领域内,世界各国相互联系从而创造出各种国际性机会所投入的文化、经济和社会资源的一种综合过程。当下国际化的主要表现在于:(1)民族国家之相互关联;(2)非政府组织(NGOS)之介入;(3)跨国公司(MNCS)之兴起。法律尤其是从19世纪以来的知识产权法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国际化的过程,这已经被“国际认知”所证明,它催生了政府和感兴趣的私人组织于1883年签订了《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了《伯尔尼公约》。⑦而20世纪最为突出的表现是1995年世界各国共同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公约》。这些协议由于世界各国政府和世界各种(国家性或跨国性)组织的共同努力继而开始实施,它超越了一个特定的国家机构,且直接对世界各国政府和(国家性或跨国性)组织发挥作用。同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CO)和文化领域的其他组织对此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国版权国际化道路起因于1902年西方列强在商约谈判中首次对中国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1902年5月,日本开始与中国进行商约版权条款,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版权保护范围小;二是明确要求只保护日本人用中文创作的、专门针对中国读者的作品;三是要求增加由中国制定版权法的相关章程。然而即使迫于西方列强所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之压力和1920年英、法等国家请求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参加万国版权同盟,但是出于保守意识和对传统文化的依赖,近代中国始终未加入有关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因此,中国与外国列强就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首次交锋也并未使中国版权保护国际化。新中国成立后,尤其在1971年10月25日中国恢复了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地位,加快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步伐。1980年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成员国,并于1992年分别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加入《日内瓦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使本国版权保护具有了国际化性征。⑧
2.趋同化
与国际化截然不同的是,趋同化作为一种意象中的概念是相当晚近才出现的,且被运用于不同的社会语境之中。按照F.戈诺西德的观点,术语或概念“趋同化”(其对立面“歧义化”),如果不是具有独特意涵的话,那么它是迄今为止被运用于与两种或更多知识产权有关的累积性和一致性之特定方面。⑨它是20世纪60年代地缘政治学的流行术语,意指资本主义自由市场方式和社会主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充分的社会条件下演化为混合工业经济模式的融合发展趋向。当然,趋同化也意指不同的技术如电话、电视和计算机等新的电子通讯设施的复合和同步运行,并且创造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网络信息交换数据,并使其呈指数增长。而在更大程度上,趋同化则成为所有各类信息内容(如多媒体功能等)联合运行的风向标。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之趋同化如同国际化一样,都是指国际版权法在特定时空范围内所呈现出的某种特质。
从版权法的视角而言,国际趋同化之迹线在《伯尔尼公约》中就隐约可见。对于这一论点的充分理由是,这个协定决定了版权法在世界工业化的未来发展进程以及世界相互关联的各组成部分在随后一百年里的发展进程。确实,《伯尔尼公约》的意识形态基础和概念建构使之与出现较晚的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结为一体。事实上,尽管版权法是19世纪构想来为国际工业社会服务且具有历史意义的创造物,然而它却持续地为全球信息社会的文化交流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为了使自身更快地融入国际版权体系,于2001年和2010年相继修改《著作权法》、2002年制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4年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6年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使我国著作权法与TRIPS基本保持一致。同时,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致力于维护TRIPS和其他国际版权规范性文件,并把《世界人权宣言》的人权解释方式结合起来,使国际版权法更具有广延性和普适性。
3.歧义化
尽管歧义化在国际版权法开端时期可能占有主导地位,然而歧义化也随着时代发展与趋同化并步运行,并逐渐被趋同化所淡化。从政治观点而言,歧义化是国际版权法在19世纪发展进程中的第三种特质。在20世纪60年代,世界被划分为三种不同意识形态且相互对立的集团,即发达国家、欠发达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这种划分方式是20世纪60年代有关20世纪如何更新《伯尔尼公约》的各种磋商失败的必然结果。加之20世纪末期发达国家为适应全球化之来临不适当地执行一般知识产权法与特别版权法所造成的严重问题,使它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所关注的主题。而歧义化不仅仅只是国际版权法在世界各国政治上所表现出来的特性。就其意识形态领域和抽象概念而言,它同样是真实的。有关版权法在意识形态上(或正当性)存在着两种独特的观点:版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与版权是人权之观点。遵照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之规定,把当下之版权法阐述为财产权之观点是有事实依据的,然而依据《世界人权宣言》(UDHR)和其他类似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赋予版权之内涵,它更符合一种人权的解释方式。此外,计算机技术的出现,通过把软件和数据库这种可保护性主体纳入法律保护之复合主体中,从而把版权法的概念置于概念更新的重负之下。同样,计算机技术也导致了两类概念之分歧,即必须在模拟世界的版权法和数字化的版权法之间做出区分。所有这些都要求修改国际版权法,并运用新模式下的各种权利以适应国际版权法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与概念化的分歧相关联的是,社会分歧也迅速蔓延,即在传统个体版权法和现代创业版权法之间的分歧也开始盛行于社会。
中国与西方国家有关国际版权之分歧早在1902~1903年间中美版权谈判过程中就已经存在。美方对中国版权保护提出要求:一是突出对美国版权保护是基于美国对外国作品保护的因果关系;二是将版权保护范围限定为中国人民所用;三是保护期限限定为10年。中国提出了自己的要求:一是进一步明确版权保护范围;二是清楚地表述中方所享有的自由翻译权。1991年我国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然而中美两国在计算机程序保护方面仍然具有分歧:美国要求将计算机程序列入文学范畴,适用自动保护原则,且要求保护期限为50年;而中国计算机软件权利保护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其保护期限为25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关版权保护与TRIPS在作者界定、客体范围、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方面都存在分歧。
总之,全球化背景下的版权保护表面上只是反映了一般的政治和社会现象。然而,在南北贫富差距不断加深的情形下,国际版权保护的歧义化最终导致了市场上更多的激进行为。同时,在世界各国制定有关国际版权保护的政策时,经济论证优于法律论证,这不仅存在于世界各国官方立法活动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而且也存在于世界各国的私人公司(尤其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的决策领域中。因此,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版权歧义化需要的不是世界各国和社会团体之间僵硬的对抗,而是更多的协商和对话。只有世界各国在国际版权保护上表现出对另一方足够的尊重,才能在国内和国际获得更具有建设性的成果。
国际版权保护对中国经济之影响:以TRIPS为例
有关经济增长和技术变革之新经济理论着重强调,无论是世界各国的发展还是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增长都极其不平衡。20世纪后半叶世界工业化国家之间出现了极为重要的经济一体化,但是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增长仍然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从而导致世界各国财富分配不均衡。
(一)TRIPS实施对中国经济之积极影响
TRIPS之实施因国际版权法之趋同化与歧义化在一定程度上对受版权保护的某些商品带来了经济效果。就TRIPS本身而言,它是有史以来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最完整的谈判协议,它制定了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之最低标准,是协调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与实践之经验总结。根据TRIPS规定,各成员国有权决定如何实施这些条款,且该协议的签署者们还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一项过渡条款,让它们有11年过渡期全面实施TRIPS。因而在版权问题上,TRIPS规定了源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版权的最低标准,但“道德权利”除外。由此,TRIPS在33个签署国中一般都采用较早时期《伯尔尼公约》非当事方更高的版权保护标准,并由各个国家制定适当的制度框架来执行这些条款。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依照TRIPS所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标准执行TRIPS,它对中国经济发展产生了某些积极影响。
1.有关国际版权保护之正当性理由类似于关税,因为它们保护市场准入,使我国国内公司得以发展壮大而不会担心被他人窃取其创意。当美国从19世纪开始对外国版权持有者采取严重的歧视政策以便增强国内作家和出版行业的自信心时,来自发展中国家就有关实施TRIPS的各种批评认为,如果每个成员国最初就对进口进行保护的话,那么软件程序员、作家、音乐家和电影制作者在发展中国家一样可以获得更好的保护,而且还有助于增强他们对本国民族文化遗产之保护。虽然在TRIPS全面生效实施之前无法准确地评估其对中国的经济影响,尤其考虑到TRIPS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一个过渡期。但是从实施状况来看,TRIPS无论对发达国家还是对中国都是双赢结局: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好处是,通过建立更为可靠和具有一致性的国际标准和框架来实施和执行TRIPS,为其商品的研发和商业化提供确定性;对中国的利益是使中国有机会成为TRIPS标准化体系之组成部分,并最终促进中国经济的较快增长和创新水平的较快提高。
2.实施TRIPS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是积极的,如果考虑到出口公司和企业受进口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强烈影响,那么中国的某些仿制者将被取代,由此增加了国内对受外国版权保护产品的净需求量。按照普利莫·布拉加的观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表明,世界各国从TRIPS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有关国际贸易、外国直接投资(FDI)、技术转让(尽管在较小程度上)以及最终在发展中国家提高国内生产力和创新能力所付出的代价。他们的实证分析也表明,仅仅通过实施一项新的专利或版权法还不够,美国的各公司必须确信,这些法律在所投资的国家得到公平而有效实施;同时外国有关投资环境等因素也应在考虑之列。而TRIPS有关技术转让的经济影响在我国目前尚不确定。按其立法精神,它应当鼓励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把技术转让给中国,否则这些技术会受到盗版的侵权,尤其在药物和软件等领域。因为它们通过许可协议转让技术的选择更多地取决于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许可协议在被转让国的执行力,而不是取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特性。应当注意的是,世界各国的公司有不同的技术转让方式。而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较弱的国家,实力较强的国内企业一般会避免与国内其他实力较弱的合作伙伴结盟,它们更倾向于在跨国公司内部转让技术。我国从实施TRIPS以来,许多国内公司本身就具有获得国际版权保护许可的条件,并且这些公司有其从事自身的科学研究与科技开发能力。由此,就TRIPS的经济效果而言,在以后更长时期内更有利于中国的技术转让。一方面,强有力的国际版权立法推动许多跨国公司将与软件有关的技术转让给中国;另一方面,中国目前实施TRIPS对新兴发展经济体而言更能有效地促进国内产业和福利,并有助于其廉价地获得新产品和创新程序。
3.TRIPS为中国国内劳动者提供各种就业机会,并降低国内产品价格,使国内的仿制者无法存活。虽然TRIPS实施初期对中国国内经济造成了某些负面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在未来会对中国的社会福利带来负面影响和损失,因为只要中国的仿制者被其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许可权的公司所取代,并在国外生产和销售这些发明专利和传播版权文化,这就必然会为中国的社会福利带来利益。然而这种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中国能否在国内找到具有签订合同能力的代理商;二是中国版权保护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提高国内技术水平,降低商业化成本以及国内的直接仿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获取利益。
4.TRIPS使中国获得国际版权许可的人数在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国内公司在进一步发展自身的技能和获得外国技术支持的基础上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国内公司通过执行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提高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学习技能;另一方面,中国公司通过技术转让方式获得新的版权许可,这样就可以防止国内版权行业的许多发明被仿制。其具体事例在于:一是中国一些公司把中国传统音乐和现代西方音乐融合起来创造一种新的声乐,并获得国际版权保护,从而使其音乐具有国际竞争力;二是中国某些大型公司把中国传统性符号和设计融入现代国际装饰织物、家居用品、文具用品等产品中,从而获得国际版权保护。
(二)TRIPS实施对中国经济之消极影响
事实证明,执行TRIPS给中国经济也带来了某些负面影响,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初期。
1.TRIPS执行对中国经济最大的影响就是造成了大量租金从中国向发达的工业化国家转移。中国某些公司不再可能仿制在世界其他地方受TRIPS消极保护的那些创造和发明,并以较低的价格从事生产和销售。因为这些产业高度国际化,且为发达国家的大型跨国公司所主导,尤其是软件、音乐、电影和广播行业。这就意味着TRIPS的潜在利益作为对发明和创新的一种助力最初几乎完全被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享有,而它们依照垄断定价的潜在成本以及为了实施和执行TRIPS建立新机构所支付的代价几乎完全由中国承受。这种国际性租金的转移对发达国家和中国都产生了某些实际影响:(1)发达国家的国际贸易和投资模式发生了改变;(2)中国国内创新能力和生产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提升。
2.实施TRIPS后在中国一些地方所产生的外部效应和成本效应最初是引进的外国跨国公司而不是国内公司受益,因为外国的跨国公司拥有扩展其用户基础的技术性版权。甚至曾经在一段时间里,中国国内一些公司生产和销售盗版软件对外国跨国公司都会带来好处:一是在补充货物时通过盗版部分创造需求或增加购买最初版本的产权利益;二是无难度的盗版之增加使同样具有较低数字技术的公司在生产和分销自身拷贝上减少其成本,使国外跨国公司有可能主导国内市场。有鉴于此,一方面,中国政府不得不建构一系列市场准入标准;另一方面,为了从网络链条的外部效应获得利益,中国某些具有创新能力的公司推出了一些专门针对国内客户需求的新软件项目,并根据它们占优势地位的生产和分销能力,迅速赢得足够大的市场占有率,既而防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进入本国市场,并主导本国市场。
3.TRIPS对中国经济的负面效应随着相关技术和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而变化。尤其是根本问题在于,工业化国家的新产品和研发过程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转让给中国,以及中国企业又如何从国外技术发展中获得学习机会,并建立起自身的创新项目。尽管我国某些具有研发能力的公司已进入到了这个阶段,并从TRIPS中获得了某些利益,但是我国仍然是以关闭多数效率较低的国内公司为代价。在我国工业化发展初期,某些国内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最初在脆弱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环境下成长的机会,甚至它们付出了比执行TRIPS之前所能获得的利益高得多的代价。但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执行TRIPS的长远目标来看,这些代价是暂时的,中国以及国内某些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仍然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受益者。
4.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数字产品之特性,我国一些公司很难有效地实施数字版权保护。我国目前既定的制度结构还不能完全支持国内公司竭力控制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从而加剧了有关版权国际保护所呈现的问题。因为这种版权保护的制度结构在我国不可能一夜之间建立起来,它需要资源、训练有素的人员和政治意愿综合发挥作用。由此,我国因这些缺失所付出的代价实际上就是数字化更普遍地要求对中国公司进行检测和追踪侵权者所产生的额外成本。然而产品数字化也催生了一些新技术帮助我国国内企业加强版权保护,尤其是加密软件可以防止软件产品的购买者复制其产品。其具体事例在于:第一,以前中国曾经发生过对已注册版权的录音制品未经授权进行电子复制,但是《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禁止对加密设备进行逆向工程,为了与国际版权保护接轨,中国及时制定了相关法律保护这些数字化产品。第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初期,由于缺乏经验和专业性人才,当发生有关国际版权争议案件时,由于不能有效地实施法律保护,导致发达国家的某些跨国公司试图通过将案件移送到本国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既而绕过中国不完善的制度结构。
此外,TRIPS有关非经济问题、道德权利和对国内文化遗产保护等问题也对中国经济产生了某些影响。虽然在TRIPS中并未包含有关知识产权的道德权利,但是中国仍然需要建立具有国家性质的道德权利体系作为对TRIPS的补充。这样给我们造成的难题是,中国必须决定是支持本国艺术家,还是那些致力于将它们的创造作品推向海外的外国公司。如果选择前者,中国的艺术家在本国内将有更多的自由经销权,但是其作品只能缓慢地进入到广泛的国际市场;如果选择后者,工业化国家的跨国公司会在更大程度上主导其国内文化生活,但是对中国的公司仍然有利,它最终将把中国的艺术家更快地推向国际市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工业化国家的跨国公司试图利用中国所保护的传统文化遗产包括专利、传统配方和药物等获得利益,那么这可能给中国带来不利影响。因为版权保护越有力,工业化国家的跨国公司就越能以杠杆式的投机方式利用版权从商业上开拓中国的传统文化资源。因此,如果中国以法律方式对本土艺术作品实施版权保护,那么法律保护之有效性则取决于中国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利用国际法律制度宣称自身的权利。
总之,中国实施TRIPS这些年来,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对国际版权保护之国际化、趋同化和歧义化,中国要全面融入国际社会,并从国际版权保护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宜从下列方面入手:
首先,在处理有关国际版权的多边关系和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时,要重视中国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过程中的大国作用。利用国际版权保护标准,完善我国有关国际版权的标准体系;同时进一步检视我国有关版权保护的各种规则,不断修正和完善现有的版权保护规则,并利用目前这一时期消化新引入的保护标准,进行适当的实施,从而纠正目前存在的缺陷或不平衡之处。
其次,关注国际版权领域新变化,重视知识创新,积极协调应对新问题。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完成更多的基础性准备工作,如集中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帮助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以及提升创作者应用最好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同时积极培育非官方性质的版权保护服务组织,就国内外有关国际版权的各种案件提供侵权调查、诉讼支持和多元化的司法管辖权诉讼等相关服务。
最后,重视版权保护主体多元化,建立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市场。只有中国具有一个运行良好且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充分地保护本国的版权,为国内外作者提供信心,因为此种保护是为了保护本国作者的版权,而不是因为受到外国压力从而保护外国作者的利益。同时,中国应把传统文化遗产与现代版权艺术结合起来,拓展既能反映和保护中国传统文化遗产又能反映现代世界文化精神的艺术作品,并使其保持世界性和独特性。〔本文受到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点项目“中国公共图书馆立法基本问题研究”(项目号:14SA0068)资助〕
①W.Grosheide,AuteusrechtOpMaat, Kluwer Deventer,1986,p.87.
②⑦E.Ploman, L.Clarkhamiltion,Copyright-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1980,p.5,p.15.
③Barbara H. Fried,TheProgressiveAssaultonLaissezFaire:RobertHaleandtheFirstLawandEconomicsMovement,Cambridge,Mass. And 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p.465~474.
④吴汉东:《文化多样性的主权、人权与私权分析》,《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⑤詹艳:《版权法之困境与出路:以文化多样性为视角》,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6页。
⑥G.Easterbrook,TheProgressParadox, New York: Random House,2003,p.89.
⑧李明山、常青等:《中国当代版权史》,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95页。
⑨F.Grosheide, Concurrence of Trademark and Copyright Standards: Some Thoughts, Fordham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VIItheAnnualConferenceonIPRLawandPolicy,1999,p.657.
⑩M.Bangemann, The Need for an International Charter, A New World Order for Global Communications,SpeechatTelecomInter@ctive’97.Geneva,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