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贪官外逃现象及刑事追惩对策探讨
2018-04-12魏文娜
魏文娜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跨地区和国际化趋势,贪官外逃现象也越来越成为各国反腐败斗争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我国贪官外逃现象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已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政府反腐、媒体关注、学者研究的新焦点。
一、贪官外逃的概念界定
关于贪官外逃的概念有以下界定:(1)贪官外逃,指腐败人员为了逃避本国或本地区法律的追究与制裁,经由各种途径,伺机逃往境外的行为。[2](2) 贪官是指贪污、收受贿赂的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外逃仅限逃往国外,包括已经抓捕归案和正在外逃的。[3](3)“外逃”主要指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潜逃出境的行为。外逃贪官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犯罪后潜逃出境或将赃款转移至境外的犯罪行为。[4]
分析以上界定可以发现,有的突出目的,有的突出了主体,还有的突出了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对贪官外逃概念的整体界定仍不够全面,本文认为,对贪官外逃的界定,应从外逃主体、外逃目的、外逃行为、外逃内容几方面综合把握:(1)对外逃主体的把握,即所谓“贪官外逃”中的“贪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官”一般指触犯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罪名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具体14种罪名,但是外逃贪官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其身份限制,进一步可概括为触犯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资产罪的国家公职人员。(2)贪官外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或规避我国法律的追究和惩治,它不仅有刑法的惩罚,还涉及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追究。(3)外逃行为是指潜逃出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所以外逃贪官潜逃出境的行为不仅包括从中国内地逃往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包含从中国内地逃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但是,对于在中国内地不同地区的藏匿不属于外逃行为。(4)从外逃内容上,贪官外逃的同时一般伴有大量赃款资金的外逃,所以贪官外逃应包括贪官本人的潜逃和涉案赃款的外逃两部分。
综上所述,本文所研究的贪官外逃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资产罪的国家公职人员,为逃避我国的法律的追惩,从我国内地潜逃到其他国家、地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并且伴有资金外逃行为的现象。
二、贪官外逃相关数据报道与分析
(一)有关贪官外逃的数据报道
贪官外逃现象的状况如何,来自于对外逃贪官和外逃资金数据的把握,截至目前,关于贪官外逃的人数和资金官方并没有给出过准确的数字,但近年来媒体报道的、被学界引用来说明贪官外逃现象的已有多个不同版本: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追逃会上公布:中国目前外逃贪官4000多人,携带公款50多亿人民币。[5]
2004年5月,公安部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500多人,涉案金额700亿元。[6]
2004年8月,商务部披露,外逃官员数量大约是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7]
2006年5月,监察部的一份报告统计表明,外逃人数约有800人,直接涉案约700多亿人民币。
公安部和国家审计署在首次就打击经济犯罪工作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称,截至到2006年5月,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有800左右,直接涉案金额700多亿元人民币。[8]
2008年6月,央行在一份课题报告中披露:“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 至18000 人,携带款项达8000 亿元人民币。”[9]
根据以上数据得统计表1如下:
年份发布部门外逃人数外逃资金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外逃贪官4000多人50多亿元2004年5月公安部经济犯罪人嫌疑500多人700多亿元2004年8月商务部外逃贪官约4000人500亿美元2006年5月监察部800人700多亿元2006年5月公安部和审计署经济犯罪嫌疑人800左右700多亿元200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1.6万至1.8万人8000亿元
(二)对贪官外逃数据报道的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知,虽然近年来有关外逃人数的报道有较多版本,但是有些报道公布的数据并不是专指外逃贪官的人数,而是泛指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例如2004年公安部的发布和2006年公安部和审计署的联合发布就是外逃经济犯罪人和外逃资金数。至于外逃贪官在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中占据多大比例,官方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公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在针对记者提问时也只做出“贪官和经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有时候是重合的,是复合的”这样的回应。所以引用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的人数来说明外逃贪官现象并不科学严谨。
此外,媒体报道的数据也并不一定可靠,有可能被推翻或否认。例如,之前有媒体报道外逃贪官为4000多人并在网上广为引用,但是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副局长王利明在全国百强县(市)检察长论坛上对外逃贪官人数做了澄清,他表示,根据反贪总局的统计,现在真正逃往境外的外逃贪官是两百多人,不像网上说的数字那么大。[10]虽然他没有透露网上所说的数字是多少,但是媒体对此的报道是针对此前的4000多人的数据。另外,针对有媒体报道的2004年商务部研究院在《离岸金融中心成为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研究报告中统计的外逃贪官约4000人,携走资金约500亿美元,人均卷走近1亿元人民币[11]的数据,商务部新闻办有关负责人 在2010年4月25日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商务部从未正式做过此类调查,也未发布过此类报告。[12]可见,想得到一份可靠准确的贪官外逃的数据,确实是一件不容易的事。
但是,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的课题报告中引述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份调研数据成为了媒体报道和引用的贪官外逃的最新数据。该资料披露:“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 至18000 人,携带款项达8000 亿元人民币。”[13]本数据中并没有直接使用外逃贪官的表述,而是统计了“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的数目”,但是从其表述和报告中腐败分子的字眼可以分析出外逃贪官应占据其统计的绝大部分。尽管此后也有机构或个人指出该数据有误,认为 “8000亿元”的金额“绝对不准确”[14],但也并无印证。所以本文认为此数据可以成为近年来报道外逃贪官和外逃资金的最新数据(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否认这份调研数据之前)。
三、贪官外逃的特征分析
对外逃贪官和外逃资金数据的现象的认识,可以整体看出我国贪官外逃形势的严峻性和问题的严重性。但是要想进一步了解贪官外逃的模式和特征,进而从中寻找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打击对策,则需要对外逃贪官的个体数据进行分析。本文统计了近二十年来60个贪官外逃案件的相关数据,并对外逃贪官所属行业、外逃时年龄、案发地区、外逃地区、涉案金额和涉嫌罪名等信息进行单项和交叉的综合分析,发现贪官外逃具有以下特征:
行业特征。外逃贪官所属行业分布集中,国有企业成为外逃的行业高发区。由表2可知,在所统计的60个数据中,外逃贪官的行业主要分布在国有企业和行政机关中,其中国有企业有44例,占据73.3%,是外逃行业的最集中领域。行政机关占统计行业的26%。
表2 外逃行业分布
年龄特征。外逃贪官出逃时的年龄分布相对集中,在41至50岁之间最为活跃。由图1可知,外逃贪官出逃年龄从20岁到70岁都有分布,31岁至60岁之间相对集中(占76.7%)。其中,41岁至50岁的年龄段是外逃的高峰,占据三分之一以上,且平均年龄为44岁。例如,影响比较大的外逃贪官李华波外逃时49岁,朱振宇44岁,高山43岁,戴学敏43岁等。一般来说,处于这个年龄段的官员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权力和财力,更具有腐败的便利地位和外逃能力,所以这个年龄段成为外逃的频发时段。
另外,对贪官“外逃时年龄与行业分布”进行交叉分析发现,贪官外逃时的年龄呈现一定的行业分布特征。如图2,国有企业中外逃贪官的年龄主要集中在41岁至50岁之间,而行政机关中外逃贪官的年龄主要分布在41岁至60岁之间。可见,在行政机关中51岁至60岁的年龄段也是贪官外逃的多发时段。近年来影响比较大的外逃行政高官多见于此,例如,原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杨秀珠出逃时为57岁;原厦门市副市长蓝甫出逃时年龄为59岁;原贵州省交通厅厅长卢万里出逃时为58岁等。
图1 外逃年龄
图2 外逃时年龄与行业交叉分析
案发地区特征。外逃贪官的案发地区分布较广,但是相对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其中广东是最密集的案发地区。由图3可见,60例外逃案件中有12例发生在广东省,所占比例为20%。北京次之,占据15%。东部沿海地区,例如山东、浙江、辽宁分布比较集中。由于广东位于东南沿海,与香港毗邻,其独特的地理优势和发达经济,使其成为近年来贪官外逃频发的案源地。云南紧邻着东南亚地区,外逃次数也较多。
图3 外逃贪官案发地区
涉案金额特征。贪官外逃的案件往往涉及到巨额的涉案金额。由图4可知,外逃贪官的涉案金额达到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以上,大部分的外逃贪官涉案金额达到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的标准,占66.7%,其中1000万至5000万之间分布最多,占据33.3%的比例。可见,在外逃贪官巨额的涉案金额中也存在相对程度的高低集中分布特点。
图4 外逃贪官涉案金额
外逃去向特征。外逃贪官去向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由图5可知,首先,美国和加拿大是外逃贪官的逃亡胜地,逃向这两个国家的贪官已占据46.7%,接近一半。其次,以泰国为首的东南亚地区和我国周边国家,由于地理位置优势,也是部分贪官外逃的选择地,所占比例为26.7%;逃向澳大利亚、新西兰为代表的大洋洲的占据20%的比例。可见外逃贪官的主要集中逃向为北美洲、大洋洲、东南亚地区和我国周边国家。另外,也有一些贪官逃向非洲国家或偏远地区的小国,例如厄瓜多尔、几内亚和苏丹等国家。
此外,对“外逃去向与涉案金额”进行交叉分析发现两者也存在一定相关关系。如图6,逃往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贪官涉案金额大多是数额特别巨大的级别,仅在1000万以上的涉案金额分布中,逃向北美洲、大洋洲的就有13例,达到52%的比例。而涉案金额不是特别巨大的贪官,主要逃往东南亚地区和一些非洲国家或偏远小国。
图5 贪官外逃去向
图6 外逃地区与涉案金额的交叉分析
涉嫌罪名特征。外逃贪官涉嫌罪名主要集中在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如图7,由于外逃贪官可能涉嫌不止一个罪名,所以在对60个外逃贪官的涉嫌罪名进行统计时发现,有的犯罪主体存在多个罪名,且主要分布在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经过分析得出:60个外逃贪官中,涉嫌贪污罪名的有41个,占68.3%;涉嫌挪用公款罪名有21个,占35%的比例;涉嫌受贿罪名的有13个,占21.7%;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名的有2个,占3.3%。可见,贪污罪是外逃贪官最主要的涉嫌罪名,其次是挪用公款罪。
图7 外逃贪官涉嫌罪名
四、贪官外逃的刑事追惩对策
(一)追惩外逃贪官的刑事政策指引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15]运用刑事法律追惩外逃贪官需要刑事政策的指引。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国内外学者界定不一,本文赞同的定义是:“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16]打击贪官外逃,追惩外逃贪官需要把握以下刑事政策理念的方向指引。
1.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现阶段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的政策理念,它要求刑事司法机关要在法定的范围内从宽或者从严,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与犯罪情节来处理案件,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17]在追惩外逃贪官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要坚持在刑事法定的范围内从宽和从严,尤其在追逃过程中要做到依法有度;二要在刑罚适用的宽严相济中更加强调从宽政策。
相比于绝大多数国家,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容忍度较低,惩罚力度比较严厉。外逃贪官因其逃离至境外的情节,使刑法对其的追惩变得更加复杂。一方面,对外逃贪官的追逃涉及到境外司法协作的问题,而作为国与国之间司法协作主要途径的引渡存在“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为了实现对外逃贪官的引渡而对本应依照我国刑法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承诺不适用死刑或者和同质犯罪相比适用较轻的刑罚,这会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外逃贪官可能会逃至多个国家或需要长年的追捕才能到案,例如,杨秀珠先后逃往新加坡、美国、荷兰、美国共13年,戴学民逃往伯利兹、美国、韩国共14年,钱增德逃往肯尼迪、苏丹共9年才归案。和其他同质犯罪相比,其需要消耗更大量的司法成本,具有更加恶劣的情节,在刑罚惩治上可能会要求较重的刑罚。因此,这在追惩外逃贪官时就会陷入处罚过轻或过重的问题争议,所以在追惩实践中要坚持遵循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法定的范围内权衡宽严,不可过宽,也不可过严。同时,由于追逃外逃贪官涉及国际刑事司法问题,我国刑罚体系虽然在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更加符合国际轻刑罚化趋势方向发展,但目前仍然体现较重的刑罚,所以在对外逃贪官的惩处时应该在把握宽严相济的前提下侧重从宽政策。
2.谨慎适用死刑的政策
死刑废止是一个全球化的话题,也是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目前,在世界上197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140个国家废止死刑(此处的废止死刑包括对所有犯罪或者除军事犯罪和叛国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在立法上废止或虽然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已经连续十年未执行过死刑),仅有57个国家对除军事犯罪和叛国罪以外的其他一般犯罪保留了死刑,而在这仅有的57个国家中,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死刑的更是只有极少数,而我国就是其中之一。[18]虽然我国刑事立法中仍保留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但是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死刑的谨慎适用来逐步实现最终的废止,所以在追惩外逃贪官时更应该坚持谨慎适用死刑的政策理念。这不仅是由于死刑自身的残酷性而被世界人权保护理念所摈弃,也是因贪污贿赂犯罪本身的财产侵害性而非人身侵害性与死刑适用要求的不契合,更是在追逃外逃贪官的刑事司法合作的中突破死刑限制的迫切需要。坚持对外逃贪官谨慎适用死刑,要求对死刑判决的审慎和对死刑执行方式的谨慎选择,如尽可能地不判处死刑或用死刑缓期执行代替立即执行,辅之以终身监禁或不得减刑假释等。但这也并不是要求对其一定不能适用死刑,对于符合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条件的,且不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应该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例如,外逃至澳大利亚的原福建省厦门市副市长蓝甫因受贿505.76万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对死刑的谨慎适用,而贪污5250万元的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丹灶办事处原信贷员谢炳峰,因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不存在从宽情节,被判决执行死刑。
3.积极利用劝返的追逃方式,鼓励投案自首
目前,追逃外逃贪官的主要途径有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其中劝返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探索创新的新模式。劝返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借助刑事政策的力量,发挥主观能动性,采用各种方式和途径对逃往境外人员开展攻心战,说服他们自愿回国投案。[19]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外逃贪官直接或间接沟通,通过对其作出一定的追诉或量刑承诺,以使其自愿投案自首。与其他追逃方式相比,劝返具有主动性高、受限制性小、效率较高和司法成本较低的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的运用,据统计截至目前在“百名红通”的65名外逃贪官中,已有29名到案,其中18名是通过劝返方式投案自首,占据一半以上。劝返方式是追逃外逃贪官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和运用,它并不是法定的追逃方式,关于其如何更加规范运用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尤其是对劝返归案后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但是对劝返方式的政策鼓励应该坚持,在实践中要积极运用劝返方式,并使其逐渐走向规范化。
(二)追缴外逃赃款的刑事程序保障
贪官外逃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资金外逃,这不仅导致我国的资产流失,而且也影响着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对外逃资金的追缴也是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对于尚未归案的外逃贪官,对其外逃资金的追缴则变得更加复杂,这需要合理利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程序以提供保障。
由于我国尚不存在缺席审判程序,依照普通程序,只有犯罪嫌疑人到案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和处分其涉案财产,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长时间无法到案且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为保障对其涉案财产的及时追缴,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程序,该程序实现了对人的刑事责任制裁和对物的财产追缴的分离,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机制”要求的积极回应,对尚未到案的外逃贪官的涉案赃款的追缴有重要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司法解释和最高检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外逃贪官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外逃贪官逃匿后死亡或被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外逃贪官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异议,同时规定了对裁定不服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救济和回转程序。据此,我国检察机关开启了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外逃贪官涉案赃款的第一案,即贪污9400余万元公款后逃往新加坡的李华波案。在掌握了李华波相关的涉案财产和违法所得后,2014年上饶市检察院向上饶市中院提出没收李华波涉案财产和违法所得的申请,上饶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经过公告、近亲属异议和检察院举证等一系列程序后,裁定依法没收李华波非法转移到新加坡的545.42万新加坡元,[20]并在该裁定生效后,通过司法协助途径实现了赃款的最终追缴。在该庭审过程中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是李华波是否存在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是涉案财产和违法所得,即财产与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联系;三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21]这三个问题也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实践运用中的重点问题,即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问题,但是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详细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要实现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依法合理使用,还需要从立法上不断完善该程序。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该程序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惯例,检察机关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该程序在司法运行中存在不同的证明对象和举证主体,应该根据不同的举证主体提出的不同证明对象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会存在两个举证主体,即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和三个证明对象,即检察机关提出的外逃贪官存在犯罪事实构成犯罪、相关财产是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和利害关系人主张的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本文赞同的是,应该根据证明对象的性质和裁判错误的损失后果不同来设定证明标准。[22]当检察机关在证明外逃贪官构成犯罪时,因其关系到人身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恢复性,而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当检察机关在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是违法所得时,由于只涉及到财产性质的利益,具有可恢复性,因而达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当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时,同样也应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其次,要明确该程序所没收的涉案财产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80条将没收的财产范围仅规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也只是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了概括和确认性的解释,即“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贪污贿赂犯罪涉案财产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替代性,概括界定没收范围不适用司法实践中的需要,[23]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规定,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涉案财产范围界定为通过犯罪而直接取得或间接获得的财产,间接获得的财产是指本身不直接构成违法行为所得的财产,包括:(1)替代收益,即代表犯罪所得(原始财产)的财产和处置犯罪所得的所得。(2)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在一起的财产。(3)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24]
目前,有许多学者呼吁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构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即缺席审判程序,以追缴外逃赃款,并从不同方面的论述建立缺席审判程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具体的程序设置。缺席审判程序确实可以突破贪官外逃的无法到案现实障碍,能更加及时地实现对外逃贪官的刑事审判,具有很强的震慑作用,从整体的效果和诉讼的效率角度而言,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构建一个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件想当然的事情,它需要考虑程序本身的价值理念、程序运行的实际环境和程序之间的相互协调等多种因素。基于对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和程序参与原则的考虑,在我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也难以得到有效解决,[25]且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还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可能会出现很多侵权问题。所以,本文认为,从发展的眼光看,我国缺席审判程序的最终建立会是制度发展趋势的选择,但是,目前该制度构建的条件并不成熟。因此,目前我们应该积极合法地利用和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外逃贪官的赃款追缴提供程序保障。
(三)惩治外逃贪官的刑罚规范规制
在经过漫长的国际司法协助追逃后,最终要实现的就是依法惩治外逃贪官,这就需要运用刑法第八章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刑罚规定来实现对其规制。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进行了一定的修订,但是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为实现对外逃贪官的依法惩治,仍需要进一步完善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规范的立法和司法适用。
1.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死刑
死刑,是追逃和惩治外逃贪官的最大的刑罚障碍,应该予以废除。由于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全面废除了死刑或者废除了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设置,所以在请求引渡或遣返外逃贪官时,许多国家会依据“死刑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要求我国司法机关承诺对被引渡人不判处死刑或不适用死刑,这给我国依法追惩涉嫌重大犯罪的外逃贪官带来了很大的阻碍。一般在面临外国的承诺要求时,我国司法机关存在两种选择:要么是为了实现我国刑法对外逃贪官的最终制裁,做出不适用死刑的承诺而实现引渡;要么是坚守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而拒绝承诺,最终无法实现对外逃贪官的惩治。而这两种选择的任何一种都会给我国遏制贪官外逃和追惩外逃贪官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无论是承诺不适用死刑还是直接拒绝引渡,都无法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从而规避我国的法律制裁,不利于惩治外逃贪官和刑罚威慑和预防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以上两种选择相较于未外逃的同性质犯罪贪官的刑罚而言,明显具有轻刑罚的对比性,这可能会引诱更多的贪官为了减轻刑罚而外逃,从而加剧贪官外逃的严峻形势。所以,只有废除死刑才能真正对外逃贪官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罚的惩治。此外,从死刑自身的性质和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实际效果中也能寻找到废除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趋势,对此学者也多有论述,本文亦不再赘述。因此,本文主张,在立法对刑法典全面修订之前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实现对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废除。
然而,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废除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明确死刑废除的目的之后,还存在路径选择、替代性刑罚和配套措施的问题。在目前反腐热潮的大背景下,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废除可以遵循从司法到立法的逐渐演进的路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现阶段,在目前我国仍保留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下,司法中对于应当适用死刑的,尽量不执行死刑,而以死刑缓期执行替代,并通过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措施以体现刑罚对于死刑犯的惩罚性,最终达到死刑执行在司法上的停止。第二个阶段,要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死刑的完全停止适用,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停止,对贪污受贿罪最高适用到无期徒刑。在这个阶段可以通过提高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年限,严格规范减刑的适用条件,以达到限制减刑和延长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消除“生刑过轻”的问题。第三个阶段,即死刑的立法废除阶段,在经过司法实践的缓慢过渡,死刑彻底废除的条件也逐渐成熟,最后阶段就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最终实现贪污受贿罪死刑的立法废除。在死刑废除之后的刑罚应对措施,本文赞同的是,应对贪污受贿罪最高配置到无期徒刑,并适用限制减刑措施,而不适合继续适用终身监禁。因为终身监禁只是现阶段保留死刑并限制死刑适用的权宜之计,其残酷性并不亚于死刑对人性的侵害,所有从长远角度考虑,其不宜作为死刑的终极替代性刑罚。诚然,死刑废止作为一个“新生儿”,在其由司法走向立法的进程中,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为其提供适宜生长的社会环境,即要努力营造死刑不适宜存在的社会环境,这包括要不断健全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和加强法律监督制约机制,还要注重对死刑民意的关注和引导。根据犯罪学原理,犯罪的产生不仅有个人原因,还有更为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社会根源。所以,贪污受贿罪发生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国家制度建设的缺失和管理监督的疏漏,[26]因此,要不断健全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和加强法律监督制约机制,从根本上减少死刑适用的社会环境。此外,民众对死刑的态度即死刑民意会成为死刑废除的一股社会阻力或推力,因此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民众法律意识,消除对贪污受贿罪死刑的认识偏差,从而引导民众对死刑形成理性认识,以消除死刑废止的社会阻力。
2.增加罚金刑的规制和适用
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财产利益的方式来实现抑制和惩戒犯罪的刑罚,其主要适用于经济、财产犯罪等贪利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牟取利益的贪利性犯罪,但是在以往的立法和司法中却较少适用罚金刑。对此,《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新增了13处罚金刑,但是罚金刑的规定和适用仍然存在不足。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增加6处罚金刑,但是挪用公款罪却仍没有设置罚金刑。此外,在本文统计的30名已判处刑罚的外逃贪官中,只有6人适用了罚金刑(杨秀珠、孙新、钱增德、裴健强、陈祎娟、云健),仅占20%,且所判罚金的数额也存在不合理,例如,涉案金额2000余万被判处14年6个月的孙新和受贿30万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钱增德竟然都被处罚20万元的相同数额的罚金。此外,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罚金刑更能体现刑罚的相类似原则,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和经济性要求。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增加对贪污受贿犯罪罚金刑的规制和适用。在立法上,应该增加对挪用公款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司法中,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适用罚金刑,避免适用不合理和错误。同时要注重在合法适用基础上增加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高司法适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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