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2018-04-03□杨洁
□杨 洁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1 小额消费纠纷的界定
小额消费纠纷是一种伴随市场经济发展产生的较为特殊的纠纷,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侵权或合同致使消费者财产权益或人格上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1]目前,我国法律未对“小额”的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消费水平的不同,其界定标准也不一样。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界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为“小额”。换言之,平均工资的30%也只是一个大致的数据或者说小额消费只是一个相对于大额消费而言的的概念。[2]因此,“小额”实际上是一个以生产力发展水平为参照物的相对意义上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小额消费在各类消费中所占比例是最大的,因而老百姓接触小额消费的频率非常高,消费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自然比较大。所以,妥善处理小额消费纠纷非常有必要。
2 我国关于小额消费者保护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经广受关注,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目前,我国已经逐渐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托的法律体系。对小额消费者的保护现状如下:
2.1 小额消费者力量薄弱
在雄厚的商业资本的运作下,大多数小额消费者的力量是薄弱的。尤其是产生消费纠纷之后,经营者大多会选择各种途径促使消费者放弃维权。比如,在产生消费纠纷后,部分经营者自律意识不强,拒不承认侵权,甚至武力威胁消费者,暴力干涉维权进程。而消费者由于力量弱小不得不主动放弃维权,在维权举证过程中,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很多小额消费者面对与自身消费权益不成正比的高额检测费用,就不得不放弃消费维权。
2.2 在日常消费中存在一些错误的消费心理
在日常消费中,部分小额消费者在购买日用品时由于错误的消费心理只注重价格的高低却忽略商品质量的好坏,对商品合格证、质量高低及生产日期等这些本该予以重视的事项都一概不理。在日常消费中,一些消费者为了省钱会选购一些价格低质量差的商品。还有一些小额消费者会出现知假买假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网络购物中尤为多见。由于正品价格的昂贵,很多消费者有追求名牌的心理却又囊中羞涩,这部分消费者往往会选择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购买假冒名牌的商品以满足他们的心理需求。
3 我国小额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相关组织和立法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小额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解决途径上,我国的组织和立法及诉讼程序依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3.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在小额消费者权益救济方面存在不足
在小额消费者权益保护上有完备的法律保障是保障小额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但是我国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诸多不足,难以充分保护小额消费者的权益,最主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缺少针对实体权利的具体救济程序的规定。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创制实体法视作根本,针对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的规定很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规定已经非常详备,但是缺乏对于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上,我国存在着实体法的理论规定和实际实践保护机制相脱节的情况。
3.2 没有独立的小额消费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法律规定最完整,而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法律规定,小额消费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实际中普通程序在小额纠纷解决中适用较少。在司法诉讼中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当事人、律师普遍不会选择普通程序,因为是普通程序周期较长,诉讼的要求严格且诉讼的环节较为繁琐,这样的诉讼程序不符合小额消费纠纷解决的便捷化。
我国的简易程序没有对其适用范围作出详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般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模糊的界定标准限制了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没有得到实现。较普通程序3个月的审限相比简易程序有一定的缩短,但是简易程序的审限与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心理预估的诉讼时间成本仍有差距。简易程序的大部分规定并未挣脱普通程序规定的桎梏,并未实现简易程序放弃规则所带来的便捷性。
3.3 司法救济不充分
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小额消费诉讼当中,但在实践中此制度并没有体现其应有的价值。第一,法律对于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条件较为严格,不符合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简易性。在司法实践中,小额消费者一般人数众多且范围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律还规定小额消费者到法院进行权利登记和提交受损权益证明,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小额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第二,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求小额消费者推选出参与诉讼的代表人,小额消费者群体在地域分布较广、人数较多且基本上彼此之间无交流,在这种情况下,推选出参与诉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第三,在维权诉讼中适用此制度必然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维权成本高、当事人积极性低等现象出现,这样必然会导致小额消费者对于代表人诉讼望而却步。
3.4 法律实际操作中存在不足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产生纠纷之后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这五种维权方式,但小额消费纠纷中小额消费纠纷标的额较小,但并不意味着权益损害就小,因此双方能自行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较小;其次,由于经营者自律意识较差,不想承认侵权的事实也不想进行赔偿,所以达成和解的几率很小;再次,由于行政申诉的程序繁重,而且仲裁机构设立在大中城市,启动仲裁程序复杂,因此其价值难以得到真正实现;最后,即使司法诉讼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小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诉讼的诉讼程序复杂、时间经济成本大、环节多、专业性强,这样一来,小额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与其所争取的利益不相配。在这样的情况下,小额消费者很难选择司法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维权。
4 我国小额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途径
4.1 完善小额消费仲裁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四款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消费案件进行仲裁。《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3]所以,我国地市级才设有仲裁委员会的。因此,小额消费纠纷发生后需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话,需要到设区的市提请仲裁,这样会提高消费者维权的成本,给小额消费者的维权增添麻烦。同时,高额的仲裁费用也会让小额消费者对消费仲裁望而却步。因此,要尽快构建我国完整的消费仲裁机构体系。尤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设置方面,可以建立一套专门用于解决小额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机制。同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同消费者协会同时开展仲裁业务,加强二者的联系和组织,二者业务不重复且相互补充以灵活有效地解决小额消费纠纷。
4.2 完善消费者协会的定位和职能
消费者协会的社团性严重制约了其职能的实现,使消费者协会的很多维权活动都是被动且低效,其职能亟待完善。第一,完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职能。消协是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社会组织,代表着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协会可以采取两方面措施保障小额消费者的利益:一方面,在消费者协会设置专项基金,用于消费者在诉讼中诉讼费用或先行支付以及后期对相关消费者的赔偿。另一方面,由消费者协会进行公益诉讼,维护了小额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在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5]第二,完善消费者协会事前救济职能。消费者协会具有较大的民间组织优势,消费者协会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法律宣传和引导,让消费者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形成合理消费、依法消费和依法维权良好的社会氛围。与此同时消费者协会还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合作,引导整个市场的良性发展。
4.3 政府加强对小额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部门发挥着监管市场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政府应该转变服务观念,最大限度发挥其服务作用。第一,简化投诉流程。当前,消费者要进行投诉,首先得面临在案件类型、申报材料和办理手续上都有诸多规定,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会要求消费者准备完整的证据等等。这些要求对消费者来说过高且太繁琐,投诉的时间和经济的成本较高,消费者可能因此放弃维权。因此,相关行政部门应降低投诉的要求,利用灵活多变的方式受理小额消费者的投诉。第二,提高投诉解决的效率。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处理小额消费纠纷的工作细则时,应最大程度上提升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简易性和便捷性,采取多种方式提高小额消费投诉解决的效率。如可以设置专门的行政部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简化受理的程序、缩短解决期限。
参考文献:
[1]赵春兰.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J].法治研究.2009(11).
[2]杨思羽.小额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4.4.
[3]高雁.论如何提升消费救济的实效性[J].中国商贸.2012(.22).
[4]吕焘.消费维权救济体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4.
[5]李峣,陈庆凤.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仲裁与小额诉讼[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8).
[6]王晓.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