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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与遗赠的效力

2018-04-03王英州

绥化学院学报 2018年8期
关键词: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继承法

王英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海淀 1000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9条规定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取得物权发生效力。从第29条所处位置和的文义来看,继承与受遗赠的效力是相同的,即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我国学者对继承与遗赠的效力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继承和受遗赠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继承或受遗赠等法律事实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即发生效力。”[1](P84)有学者对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提出质疑,“遗赠与继承一样都可以导致物权变动,这一规定缺乏正当性”[2](P59),“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3](P4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5条对接受和放弃继承与遗赠的意思表示作不同要求,对意思表示的不同要求是否会对继承与遗赠的效力产生影响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9条对放弃继承的效力进行明确,从该条的语言表述分析遗产分割前继承并未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物权法》与《继承法》关于继承和遗赠的效力是否存在冲突?继承和受遗赠应如何发生效力?二者的效力是否相同?继承和遗赠的效力问题如何与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相关制度相互协调?本文拟分析我国立法模式,解释现行法规定,明确继承和受遗赠的效力问题。按照是否存在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进行划分,继承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法定继承不存在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遗嘱存在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笔者将首先分析法定继承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分析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问题。

一、法定继承的效力

(一)法定继承的立法模式。

1.比较法上的的两种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概括继承模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7(P18)]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规定:“某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他人(继承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限定继承模式,“在遗产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给继承人,用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6](P18)对以上两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果采概括继承立法模式,“遗产是死者财产权利义务的统一体,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部分。”[4](P83)继承的效力为“财产上各项权利义务均移转给继承人”[4](P83),具体包括直接发生权利变动和直接继受债务,如果遗产是物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采用限定继承的立法模式,遗产的范围限于清偿债务后的积极财产,继承不直接发生物权。

2.《继承法》的立法模式。《继承法》第2条规定的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遗产范围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规定说明我国遗产仅限于积极财产,不包括债务。《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属于遗产但也应被继承。根据以上规定,笔者将我国法定继承的立法模式概括为遗产与被继承人债务分离的概括移转模式:首先,《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和被继承人债务相互分离。遗产的范围在继承开始时确定且仅包括积极财产,《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表述为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说明被继承人的债务限于生前所负担的债务,债务的范围同样在继承开始时确定。其次,遗产与被继承人债务分别由继承人概括承受。虽然《继承法》第33条规定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但限定继承是结果意义上对继承人债务清偿范围的限制,不影响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概括承受。最后,法定继承人概括取得遗产和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因是法律规定。将遗产与被继承人的债务作为统一体继承与遗产和债务分别继承的效果均为概括移转给继承人,两种继承方式在本质上不存在区别。《继承法》将遗产的范围和遗产债务的清偿规定在不同条文,但这种规定方式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存在区别,不会对继承和债务清偿产生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区分两种继承效力不同立法模式的关键不是继承人最终应偿还的债务,即不是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还是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是遗产由继承人直接取得还是先经过债务清偿程序再由继承人取得。考察我国法定继承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括继受模式相似,仅在对遗产范围的界定上有所差别。无论是统一的遗产概括继受还是遗产与被继承人的债务分别继受,效果不存在差别。我国法定继承的效力应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效力相同。因此,我国法定继承的效力为,继承遗产根据《物权法》第29条继承的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继承债务根据《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继承人直接成为债务人。

(二)法定继承效力的具体内容。

1.遗产的物权变动效力。上文已经说明《继承法》规定遗产与被继承人的债务相互分离,遗产的范围限于积极财产。继承开始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遗产直接由继承人取得。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需满足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即可完成。“在共同继承时,共同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时共同取得遗产所有权,即共同共有。”[3](P47)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应直接适用共同共有规则分配各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继承人的共同共有为对组成遗产具体物的共有:共同共有为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态,所有权只能在一物上存在。《物权法》“共有”一章规定的共同共有为针对一特定物所形成的共有关系,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物共有人的权利义务。遗产为各个物组成的集合体,遗产不能被评价为一物,不能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因此,继承人对遗产中具体一物的分割存在争议应适用《物权法》第100条规定的方法进行分割。对具体共有物的管理、重大修缮、管理费用或其他负担、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应适用《物权法》共有的相关规则。

2.继承人的负担。继承债务的效力是继承人直接成为债务人,除被继承人的债务外,继承人还会因继承产生其他负担。我国学者对遗产债务的范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遗赠债务;必要的遗产份额;酌给遗产债务;继承费用。”[6](P39)有学者认为,遗产债务限于“继承人因继承遗产而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应当清偿的被继承人遗留债务。”[8](P18)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界定均存在问题。其一,将遗产债务限定在以遗产实际价值清偿的范围内存在问题,因为限定继承是对清偿债务的范围作出的限制,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的被继承人债务依然存在,仅继承人不必清偿。其二,按照广义的方式进行界定,遗产债务中各项成立原因存在区别。其中,被继承人的债务是由继承取得;遗赠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属于债务;酌给遗产债务是因继承遗产而负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继承取得的债务;继承费用包括“为安葬死者及管理和分配遗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8](P23),安葬死者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管理和分配遗产分配遗产的费用为继承后遗产产生的债务。将各个不同原因产生的债务归为一类,没有共同标准进行划分,明显不当。其三,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对上述负担进行重新划分:首先,区分是否为实际继承遗产而负担。继承费用中的安葬死者的必要费用为法定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放弃继承均应负担,此项债务非实际继承遗产的人负担。其次,在实际继承遗产的人所负担的债务中,区分是否是因继承而负担。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费用仅在共同继承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因为单独继承人继承将会移转所有权,无需管理和分配。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费用及遗产产生的其他费用,例如遗产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之债,是继承所产生的共有关系产生,此时继承已经完成,所以此项债务不是因继承负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酌给遗产的债务是因继承而负担。最后,在因继承而负担的债务中区分不同原因负担。被继承人债务直接继承自被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已经确定。酌给遗产的义务为实际继承人的法定义务,继承开始时尚不确定。其四,如果将法定继承人包括实际继承人和放弃继承的人,上述债务均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负担。继承费用不属于因继承而产生的债务,在因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中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酌给遗产的义务的确定规则也有所差异。因此,笔者认为,采用“遗产债务”这一用语会产生争议,对遗产债务范围界定不同,遗产债务的内容有所不同。应采用“继承人的负担”代替“遗产债务”,可以将前述债务的内容全部包括,在用语上不会产生歧义。需要注意的是,探讨法定继承效力和限定继承等问题所指的债务为继承人负担中的被继承人债务。

(三)法定继承的效力与相关制度的协调。有学者认为,“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并没有立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取得所有权。”[10](P124)如果遗产继承的效力为物权变动,可能会与继承法相关规则发生冲突,“接受继承、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转继承、继承回复请求权等诸多相关制度均以继承开始后遗产不归属于继承人所有为基础。”[10](P125)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所说的制度均是以继承权为基础,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取得继承权而未取得所有权。如果物权变动效力能够与继承权相互协调,制度之间即不存在冲突。通过合理的解释可以使遗产继承的效力与继承权协调一致。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的继承模式为“继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7](P150)的概括继承模式,而继承权为“包括的承继继承财产的继承人之地位。”[7](P93)可见此种解释仅将继承权作为继承人能够取得遗产的一种法律地位,继承的效力仍然为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值得借鉴解释我国立法,将继承权解释为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继承权不能产生法律关系,继承的效力为概括继受遗产和债务能够使相关制度协调。例如,放弃继承权与放弃共有份额的效果是相同的,即由其他继承人取得;无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还是共有份额,法律效果并无不同,均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此,遗产继承的物权变动效力与《继承法》中相关制度不存在冲突,是协调一致的。

二、遗嘱继承与遗赠的效力

(一)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

1.比较法上的两种立法模式。遗赠与遗嘱继承区分的模式为“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既承受遗产权利也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嘱继承;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仅承受遗产权利,不承受债务的则为遗赠。”[2](P59)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为德国、瑞士民法。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的立法模式为将“遗赠分为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概括遗赠是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概括地指定他人承受。特定遗赠是将特定的遗产权利指定由他人承受。”[2](P59)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例为法国、日本民法。遗赠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采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存在不同。“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国家,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国家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2](P60)因此,采用区分模式的国家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采用不区分模式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意思主义,能够直接引发物权变动。

2.《继承法》的立法模式。《继承法》第26条第2款与第3款规定根据继受遗产人范围的不同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未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前述立法例根据承受权利义务范围的不同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遗赠只继受特定权利不承受义务,遗嘱继承继受权利和义务。我国并未采用此种划分,根据继受遗产与债务之人范围的不同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只是称法上存在不同,实质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异:其一,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承担的债务不存在区别。《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清偿债务的顺序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顺序完全相同且清偿方式为按比例清偿。其二,《继承法》第25条规定接受和放弃继承和受遗赠的方式不同仅是对意思表示方式的要求不同,并不影响接受之后的效力。我国的立法模式与不区分模式也存在一定差异,我国并不区分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遗赠都应继受债务。笔者认为,我国完全不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二者的效力相同。

(二)遗嘱继承与遗赠效力的内容。《物权法》第29条规定继承与遗赠的效力为取得物权,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我国所采的不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二者效力相同应为合理的解释。但我国学者多认为继承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对遗赠的效力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遗赠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现行制度存在冲突。”[2](P59)因为:首先,“物权变动与继承法债务清偿顺序的冲突”[5](P140),该学者认为“遗产债务只能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有限清偿。清偿税款和债务的顺序优先于遗赠。遗赠从遗产中将遗赠物以物权的效力于以分离,将降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5](P140)其次,与物权的优先效力发生冲突。“如果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则会发生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效力。”[2](P61)最后,与物权公示存在冲突。“赋予遗赠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公示原则相差甚远,无法明确权利物权的状态。”[2](P61)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效力与相关制度不存在冲突,上述学者的观点是不成立的:首先,遗赠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与债务清偿并不矛盾。我国立法并未要求先进行债务清偿后方能取得遗产,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继承人先清偿债务后才能将遗赠物移转给受遗赠人,缺少法律依据。遗赠生效后受遗赠人负担债务,遗赠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受遗赠人清偿。无论遗赠人是否能够直接取得物权,仅是债务人的数量增加,遗产的价值没有发生变化,对遗赠人的债权人的保护不产生影响。其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同时取得债务,我国立法模式遗产与债务相互分离,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物与负担债务相互不受影响,立法仅要求以受遗赠的价值为限承担,并未要求以遗赠物承担债务。何谈债权优先于物权之说?最后,遗赠发生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并不存在冲突。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可以不经过公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因此,笔者认为,遗嘱继承与遗赠的效力相同,均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我国学者对遗赠引起物权变动的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将继承与遗赠均归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P84)有学者认为“受遗赠取得物权,应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9](P68)笔者认为,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直接使遗嘱继承和遗赠发生效力。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并不必然说明遗嘱继承与遗赠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遗嘱继承和遗赠发生物权变动并不适用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继承开始时不必经公示即可发生效力。遗嘱继承和遗赠效力的具体内容应根据遗嘱的内容进行判断。笔者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负担进行以下说明:首先,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遗嘱人的债务。其次,遗嘱继承人的其他负担包括继承费用、酌给遗产的义务,与法定继承人相同。再次,受遗赠人无需承担继承费用中的丧葬费用。如果法定继承人之间,受遗赠人之间,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构成共有关系,管理、分割共有遗产所产生的继承费用,由遗产的实际共有人承担。最后,如果存在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负担酌给遗产的义务;如果仅有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应负担酌给遗产的义务。

我国遗产与债务相互分离。在取得遗产方面, 继承与遗赠的效力均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只是引发继承的原因不同,继承的效力并不存在差异。在负担债务方面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清偿顺序不同。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负担完全相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负担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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