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声誉机制的法官激励制度构造
2018-04-03吴元元
●吴元元
能否实施有效的司法治理,公平、公正、高效、快速解决转型时期各类进入诉讼场域的纠纷,是现代民族—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司法治理绩效如何,直接关涉国家治理技术的优化升级、治理之道的变迁转化与社会秩序控制的得失成败。而预期司法治理目标能否实现,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即在于能否建立一支廉洁、专业、效率型的职业法官队伍。借助这个韦伯意义上的现代化法律职业群体,充分展示司法公正、凝聚司法共识、重塑司法的公共信任,真正实现“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社会期待与集体心理寄托。司法治理是以包括、但不限于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为轴心而展开制度实践的系统性工程,任何用心良苦、用意良好的司法制度设计,如果没有与之相匹配的职业群体使之有效运转,其不但会导致良法成为一纸具文,更重要的是,其将可能导致司法运行过程中机会主义者利用职业队伍的罅隙、漏洞或空白上下其手,从而严重损及司法公共信任,败坏司法道德理性,伤害法治美德。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自1999年启动、迄今仍然在积极探索变革之道的多轮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相当重要。司法是具有一个高度不确定性的决策过程,必须依靠法官的司法技艺、洞见、实践智慧,甚至是在多年制度实践中砥砺而成的司法直觉;而法官又是一个具有高度能动性的职业群体,能否借助有效的激励机制设计极大地激发这个群体的职业荣誉感,使之充分感受到法官作为一种“志业”而具有的无上荣光,是司法改革的核心指向之一。着眼于司法改革进程中“人的主体性治理”,本文借助制度经济学,特别是其中人力资本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引入基于声誉机制的交叉学科的观察视角,构设法官激励的新型制度体系,以期有裨益于激活其主体意识,强化道德理性,培育法治美德,实现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的创造性转化。
一、人力资本的激励原理:基于法官决策不确定性的考量
人力资本只能激励不能“压榨”。〔1〕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合约》,《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这是制度经济学的核心问题,也是其进行机制设计的主要切入点。对于人力资本而言,由于委托人—代理人〔2〕与本文论证意旨相适应,本文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广义社会关系,并不仅仅指当A授权B代表A从事某种活动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层面的“委托—代理”是其中的一种,是其下位概念),相反,举凡博弈双方之间具有信息不对称情形者,即生成制度经济学意指的“委托——代理”关系,不知情者为委托人,拥有信息优势者则是代理人,如果没有恰切的制度约束,代理人很容易利用信息不对称肆行机会主义,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详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03页。之间存在诸多信息不对称,后者拥有大量前者无法获取的私人信息,而且囿于高昂的信息费用,委托人也难以对代理人实施有效的全程动态监督。因此,在治理机制设计上,就必须遵循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原理,通过科学合理的激励安排,促使代理人与委托人利益兼容,代理人在完成委托人交付任务、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理性追求。概言之,只有确保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利益相一致,才能使得前者的行为取向符合后者的利益,不至于在诸多难以观察、难以检验的代理过程中肆行机会主义行为。激励缘何重要?原因盖在于:它是应对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有效制度安排,是诱导个体理性兼容集体理性的关键所在。
对于不同的工作岗位而言,其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按照可观察、可检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工作过程易于观察,劳动成果易于检验。最典型的莫过于流水线上计件制/计时制工人。在现代工业生产技术条件下,工人是否积极投入生产、是否有怠工行为等等,可以通过监控设备予以即时观察,工作绩效可用量化指标准确衡量。(2)工作过程易于观察,劳动成果难以检验。各类内勤人员的工作性质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内勤人员多从事事务性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状态、投入程度可以直接从外部便利观察,但由于其辅助性的职能定位,对于组织产出的附加值难以准确度量。(3)工作过程难以观察,劳动成果易于检验。典型代表如企业市场销售人员。他们进行的市场营销活动是高度个人化的,几乎无法为外部监督者所观察和追踪。另一方面,他们的终端劳动成果却非常容易确定:企业的销售额、毛收入、收益率、利润率等都是足以充分体现销售人员边际贡献的准确指标。(4)工作过程难以观察,劳动成果难以检验。典型的比如各类组织中的管理决策层。决策是组织治理中的最高位阶,关涉的是高度抽象的脑力劳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类岗位的工作人员是否进入思考、如何进行思考等难以从外部观察监督,其终端劳动成果也无法直接量化为确定性数值。〔3〕李晓华、吴元元:《企业理论、企业文化与员工激励》,《兰州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作为与司法场域逻辑相匹配的人力资本的实践载体,法官审判活动主要属于第四类岗位:工作过程难以观察,劳动成果难以检验/计量。从司法过程的基本性质和内在规律看,法官审判是一个高度智识化的活动,其间关涉大量的实践理性和技艺,从可观察、可检验的视角看,实施有效监督的信息费用相当高昂,倘若采取行政科层或企业厂商的监控方式和治理技术,则不仅无助于提高司法绩效、无法解决当前“案多人少”〔4〕参见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的迫在眉睫的案件压力,更重要的是,从长远的制度进路来看,这类机制设计难以适应司法决策过程所需要的实践理性和技艺,无法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价值追求。
按照亚里斯多德的分类,知识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纯粹理性,大致是几何、代数、逻辑之类可以精密研究的学科,如今还包括传统的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实践理性,则是人们在实际活动中做出选择的方法,用来确定命题之真假、对错和行为善良否,如伦理学、政治学,还包括应用型的科学技术;技艺则是指那些无法或几乎无法用言辞传达的、似乎只有通过实践才可能把握的知识,有时甚至是只有某些具有特殊“天赋”的人才能获得。〔5〕苏力:《知识的分类与法治》,载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司法的过程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法官无法借助法律概念之间关系的推演、借助三段论的逻辑演绎得出德沃金所说的“唯一正确答案”;〔6〕See Ronald Dworkin, On Gaps in the Law, in Paul Amselek and Neil MacCormick eds, Controversies about Law’s Ontology,Edinburgh Universities Press, 1991, pp.84-85.相反,从确定事实、适用法律、系统性预估判决的社会后果等多重维度观之,它是一个融合实践理性和司法技艺的复杂过程,这个过程难以用显性的法律规范予以描述、并事先确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也很难借助各项量化指标对法官的工作绩效进行标准化计量。概言之,它是一个具有高度创造性、以及不确定性的思考决策过程,而越是具有创造性、不确定性的工作,则越需要激励机制而非严厉监控或“强制”,这是人力资本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在聚合了法官的专业智识、情感、直觉、伦理判断、价值追求等复杂元素的司法过程中,这一原理的深刻理解和准确适用尤为必要。
(一)法律认知的不确定性
就“法官如何思考”〔7〕参见[美]理查德• A•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的大前提看,法官据以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含义确定、具有唯一正确理解的格式化文本,法律解释方法——无论是平义解释、立法原旨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都无法确保各方主体对法律文本形成确定的统一认知——想想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争论不休、聚讼纷纭的解释及截然不同的判决。〔8〕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法律界、尤其是司法实务界历来众说纷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即便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应该支持。详见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10484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职业打假者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予支持。详见刘秀平、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3090号]。按照不确定性程度进一步细分,法律规范还可以分为规则和标准两大类。〔9〕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54页。规则比之于标准,尽管概括性程度相对较高,它是意图通过对相对确定的事实状态赋予相应法律后果来实现对行为的指引和规制的一种规范形态,然而,其中关涉的概念、范畴和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无法摆脱上述不确定的“宿命”。法律实践常见的例子是:没有约因,合同不可强制执行;本诉讼中的合同没有约因,本合同不可强制执行,〔10〕同上注。事实上,不同主体对于何为约因、某协议是否构成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合同”依然存在认知分歧和异议,很难通过上述法律解释方法来准确认知“约因”、“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就标准而言,其显著的弹性、模糊性决定了标准势必需要法官更大程度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的思考过程及其相应的司法决策过程愈加不确定。标准将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变项都纳入考量视域,以充满弹性的原则、导则赋予裁判者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更加繁重的法律解释任务。与之相适应,对标准的适用需要获知相当数量的关涉当下、情境化的“地方性知识”,信息费用较高。典型的比如,对于侵权法中的过失责任制度,“伤害者只有在他只要适当注意就可以避免这一事故时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即使非常精确地界定‘适当注意’,例如,把它界定为防范事故的成本低于本可避免的事故之预期损失,法律也许还是难以确定这一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否成立”。〔11〕同前注〔9〕,波斯纳书,第56页。
(二)事实认定的高度不确定性
司法过程的事实认定,并非像本质主义假设的那样,必定有一个作为客观实体的“事实”在某个时空组合内存在,只要穷尽所有的认知手段,就一定能够准确还原案件发生的全部场景,探知各个环节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是一回事,而司法过程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即依托现有的技术侦查手段,在程序法律规则的要求下,确定哪些事实足以构成能为法律所支持的证据,而由这些证据构建起来的“真实”就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在这个认知过程中,法官会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基于证据规则的指引,对呈现其眼前的事实材料进行甄别、筛选、组合,甚至是裁剪,以使之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要求;同时,法官也不可能为了绝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从而无限制地上溯追踪各种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他们只能在现有的证据制度约束下将因果链条从某处截断,形成法律认可意义上的证据链。〔12〕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109页。因此,这个认知过程从实质上看,也是一个事实加工过程,其间必然充满了大量的裁量性因素,法官的各种“前见”必然影响事实的最终认定,不可能得出一个毫无争议、确凿无疑、众口称是的“事实”——想想曾引发强烈舆论争议的“许霆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升级异常,以自己余额仅有176.97元银行卡持续取款170余次、取款数额175000元的行为,且不说社会公众,就是法律职业内部也是众说纷纭,分歧极大;而在强大的舆论风暴下,二审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个字,策略性地绕开了事实的法律认知难题。〔13〕《许霆案重审:为何由无期改判五年》,http://news.sohu.com/20080401/n256026643.shtml,2018年8月8日访问。可以说,如果忽略了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将司法认知等同于科学探知,那么,审判的小前提——案件事实就成了“永远等不来的戈多”。
(三)法官决策后果预测的不确定性
如何全面、充分、科学预估司法裁判的系统性社会后果,是一个更为突出地反映法官能动性、司法过程裁量性的维度。从传统法理教义来看,法官常常被定义为保守的角色,司法自制或司法谦抑被奉为法治美德,法官就如同布莱克斯通笔下的“活着的法律宣谕者”,只能忠实地按照立法者的原旨适用法律或“发现”法律,而不能成为规则的创造者。然而从司法的实践运作观之,无论是欧陆法系的法律逻辑演绎,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都不是能够完全脱离社会网络、自为自在的康德意义上的“物自体”,仅仅依靠理解概念、规范之间的关系或确保规范体系内部的圆融自洽就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答案”,做到无论胜败、两造皆服。司法过程很少存在韦伯所说的“自动售货机”模式:从机器的一端输入事实和法条,从另一端即可得出判决,相反,司法是一个规则与事实时常发生摩擦的地带,〔14〕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法律规范体系本身充满了模糊、冲突、甚至是空白,势必导致为数不少的疑难案件即“HARD CASE”,〔15〕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无论采取哪种法律教义,都很难两全其美或多方兼顾,判决结果最终导致的两难甚或是多难是实践中的常态。在这里,经常出现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而且任何一方都无法以压倒性的理由证成自身的正当性。循此,法官在功能意义上就不可避免地扮演规则创造者的隐性制度角色,他们必须充分调动法理教义和各种社会科学知识,分析权利—义务分配格局背后的深层次社会制约因素,巧妙平衡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仔细比较、权衡各个备选判决方案的得失利弊,系统评估所有可能的社会后果和利益再分配效应,从中选出机会成本、社会整体福利损失最小的方案。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有着很强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自由裁量的色彩相当浓重,法官必须既有必要的自制谦抑又有适度的能动超越,制度化地从事“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1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6页。循此,司法过程必定是高度智识性的,始终遵循的是实践理性/技艺的内在逻辑和规律。知识的力量越是制约着最终的整体司法绩效,则对于法官的人力资本治理就越发依赖于激励机制而非科层监控;相反,当司法过程不是依赖于或不能依赖于知识运作时,它的结构就必定是高度授权性的,它的灵活性就越小,就会越发强调行政性,强调由上至下的科层监控机制。〔17〕苏力:《知识在法律中的力量》,载[美]理查德 •A •波斯纳:《反托拉斯法》,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二、法官激励之道的制度变革:声誉机制
法官的效用函数取决于多个变量:薪酬、职位晋升、裁量权力、闲暇、同行影响力、社会声誉等等。在多轮司法改革中,薪酬、晋升等激励因素受到相对较多的关注,而对于声誉机制则着墨不多。作为一种重要的文化资产,声誉具有显著的非货币收益,如果它能在法官的效用函数中起到主导性的作用,那么这将是一种“惠而不费”的激励机制,能够以相当强劲的推力促使法官积极追求司法公正,重塑司法公共信任。也只有法官积极追求好名声,注重声誉收益,司法美德才能真正内化于其心灵深处,无需过多的外部规训而成为一种意识自觉,法官的道德理性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声誉是社会公众对于某个体、群体、阶层等的公共认知和评价,具备何种声誉,意味着享有这类文化资产者在社会网络中的位阶。从功能上看,声誉就是一种区分机制,将不同的主体、群体以社会公认的理性标准区隔开来,并附之以不同的社会标签,以便于人们在社会交往/交易中做出选择。对于享有更多声誉资产者,自然更容易在社会交往中获得青睐、信任和便利,更容易扩大自身的社会关系网络,具有更为广阔的社会关系“结构洞”。〔18〕See Ronald Burt, Structure Hol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2.典型的比如,在紧急情况下,人们往往更容易信赖警察、军人、教师、学生或干部……从昔日的黄袍马褂到今天的制服法袍,莫不如是。尽管社会在一般意义上强调成员之间的均一化,但是,从激励更多社会公共善品的角度出发,其仍在不断生产着各种文化资产的分类:学位制度、职称制度、名校和非名校的区别等等;商业亦如此,例如著名商标和著名企业。〔19〕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依据布迪厄的场域资本理论,〔20〕布迪厄的场域资本理论指出:不同将牌的大小是随着游戏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种类资本(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符号的资本)之间的等级次序也随着场域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循此,不同的资本赋予人们在场域中的不同“将牌”,并由此决定各自的博弈地位和相应的博弈格局。详见[法]皮埃尔•布迪厄:《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基于声誉的分类赋予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不同的“将牌”,使得具有不同声誉资产者获得了社会互动中效力大小不等的强力维度,即爱默森意义上的“权力—依赖”关系,〔21〕参见[美]彼得•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张黎勤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9页。具有好名声者,很容易获得交往对手基于信任而提供的源源不断的长期收入流,也更容易获得即便是短期交往者、一次性博弈对手、甚至是陌生人的尊敬和敬意,从而赚取相当可观的心理满足——这既是边沁所说的十五种快乐的源泉之一,也是现代行为经济学颇为看重的人们决策选择的重要激励因素。与之相适应,享有更多的“好名声”类的声誉资产者,为保有附着于信任而产生的长期收入流,保有人们的尊敬和敬意,自然会更加“爱惜羽毛”,会有更强的动力约束自己的行为,形成非常高效的自我约束机制。他们会注重遵守职业/社会场域规范,甚至会邀请他人从外部监督自己,努力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更高等级的规范要求,塑造基于声誉的身份权威。在这个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过程中,他们力求自己行为符合更高等级规范要求、积极追求声誉资产增值的努力,实际上向社会公众传递出如是信号:我是一个值得信任、尊敬的主体。〔22〕张维迎:《博弈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9页。在这个意义上,声誉机制在其激励机能上成就了一个有效运转的社会主体自我控制体系。
(一)声誉何以重要:司法场域激励逻辑的视角
司法与行政的场域逻辑不同,与之相匹配的组织结构、场域关系、激励效应也应区别开来,这是司法本身的规律使然,也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对司法而言,应当遵循的是法官独立思考的场域逻辑,在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法规范的制度约束下,依据内心确信对呈现其前的案件事实做出判断,形成判决,是一种基于司法实践理性和技艺的高度智识化、个体化的决策模式——合议庭不同的法官是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投出相应的一票,不应有放弃自己内心确信的、违心的附和或反对意见。在这种智识性的场域逻辑支配下,其组织机构呈现扁平化,法官作为个体,彼此是相互独立的,并无隶属或领导—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他们既没有支配他人的制度权力,也没有服从他人指令的制度义务,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基于“专业尊重”的同侪平等。由于镶嵌在扁平化的组织结构之中,科层制锦标赛式的职级晋升激励就不应是法官们弥为珍视的“胡萝卜”,相反,同侪的认可、尊敬、钦羡才应该是他们在意的非货币性收益,在职业共同体中的口碑、声望才应该成为法官衡量自身职业生涯成功与否的重要标识。声誉是扁平化组织中的关键性激励因素——但凡注重同侪平等者,大都是知识密集型的组织体。想想新经济形态下诸多高科技企业的组织结构,都呈现高度平台化,诸如谷歌、英特尔、微软、苹果,所有的研发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在一个平台上工作,没有特权,甚至没有办公室墙壁的隔阂。〔23〕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科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而从组织社会学的基本原理看,知识共同体的驱动力量是声誉,而不是在其他类型组织形态里——比如行政科层,比如企业——更有效的薪水、晋升等。在声誉的诱导下,人们更注重自己的技术/智识职责,追求思考的力量,看重能否以客观、公正、理性的论证说服同行,赢得后者基于“智识拜服”而源自心灵深处的认可和敬意。易言之,声誉作为激励机制,必须有效激活司法场域本来应有的智识逻辑和技术优势,才能使得司法恢复其作为扁平化组织应有的、注重“同侪尊重”的形态,重建司法应有的法官独立思考的决策空间,凸显知识在司法判断中应有的力量而非科层威权的支配,恢复司法基于实践理性/技艺的知识建制。相反,在既往的法官激励要素中,行政场域的科层逻辑不恰当地取代了司法的知识逻辑,直接套用行政系统科级、处级、局级、部级等序列的晋升激励成为法官职业规划中孜孜以求的重要价值目标,甚至成为彰显法官能力、认可度的关键标识。这种逻辑的错位,会诱导法官将人力资本的投资聚焦于职级晋升,而非自己的独立思考、判断的决策职责。这种科层等第的激励使得法官产生了错位的自我预期:如果与同行相比,自己的官职总是“上不去”“进步慢”,这一挫败感就会成为他们离开司法队伍的重要动因。〔24〕同上注,第187页。多轮司法改革始终坚持的目标之一,在于司法场域的去行政化,真正从组织机构、体制建设层面全面落实《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着力强调的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但是,几经努力然而司法场域中的高度“行政化”现象依然积重难返,不少青年法官甚至认为取消行政晋升通道后“没盼头”而纷纷离职,个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仅仅注意到了行政科层逻辑支配的制度缺陷,却没有意识到匹配于司法——这一扁平化的知识场域的激励机制应该是什么,没有意识到应当如何以声誉激励逐步削弱、替代晋升激励,从而确保在行政职级上升通道取消后,仍然有足够的吸引力将法官、特别是青年法官留在司法队伍之中,导致在员额制实施后出现了原有的科层激励退隐、而基于智识优势/技术职责的声誉激励又没有及时建立起来的空白地带,进一步加剧了法官流失。〔25〕参见王烨捷、周凯:《拿什么“挽救”日益严峻的青年法官流失问题》,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4/id/1598077.shtml,2018年8月12日访问。
(二)人力资本聚集效应:声誉机制的组织—吸附功能
声誉足以激励更多优秀的法律人加入法官队伍。相当一段时期以来,法院都面临“案多人少”巨大压力,特别是在立案从审查制改为登记制以后,“有案必立”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法官的工作负荷陡然剧增。司法裁判是高度智识化的过程,法官需要有足够的时间、宽松的工作环境进行独立、审慎的思考,一个经得起当事人、社会公众以及时间检验的司法判决必然是从容思索的产物,而不可能是繁重办案负荷之下“赶工”的结果。如果案件数量形成对法官的“硬约束”,那么,司法过程势必异化为工业流水线上的计件工作制,势必以数量论英雄,这本身就与司法内在的知识逻辑相抵触的。如果要真正恢复司法应有的运作形态,切实激活司法场域独立思考、独立决断的制度基因,就必须保证每个法官作为个体所承担的案件数量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为确保法官能够从容、审慎履行裁判职责,可选的方案有二:(1)减少法院系统承担的案件总量;(2)吸纳更多的优秀法律人进入,增加法官人数。在当下转型时期,从传统农耕社会向工商业主导的“陌生人社会”转型,纠纷解决需求日增,规则之治呼声愈高,大量原本可以由其他社会机制解决的民间纠纷涌入法院,因此,在短期内减少案件总量并不可行,更具现实意义的制度设计则是优化激励机制,吸引职业共同体中其余行当—典型的比如律师、法律顾问等——进入法官队伍,强化法院系统的人力资本建设,切实减少每个法官的具体承担的案件负荷。按照信息经济学原理,促使某一/某类主体从一个职业场域转移到另一个职业场域,需要满足参与约束(participation constraint),即主体转入后者获得的收益要大于或至少不小于留在前者之中的收益,否则不足以激励他们“转会”。〔26〕同前注〔2〕,张维迎书,第274页。循此,在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中,必须弄清楚:对于法院意欲吸引、而目前仍未进入的处于其他行当的法律人而言,到底他们在意的职业回报是什么?什么类型的收益才能对之构成真正有效的激励?也就是说,法院系统能够提供的激励,必须是他们在原来的职业场域难以获得、或者只能以过高成本获得的制度收益。
从当下司法人事制度改革的思路看,在切实解决“案多人少”的紧迫问题之际,吸引其余行当的法律人进入法官队伍还有更多的智识考量。我国既往的法官选拔是类似于欧陆法系的职业制,〔27〕同前注〔7〕,波斯纳书,第124页。即法律院系的学生毕业后,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司考的一系列考试进入法院系统,实行公务员制式的人事管理。法官多数从法学院到法院,职业经历单一甚或空白,习惯于从概念、法条即法律语词解读案件,对判决结果缺乏系统性的把握和预测,要落实多轮司改提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难度较大。当下的司法改革汲取英美法系旁门制〔28〕同上注。的选拔模式优点,聚合不同职业场域的知识、经验和技艺,促使法官持有多元的视角,形成源自思想交汇的力量,避免职业制法官作为“单向度的人”而出现的判决偏颇——有同样训练和经验的人们趋向于以同样的方式观察事物,〔29〕[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从而忽略了可能导致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相冲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的诸多“暗物质”。在因视角多元而生成的思想交汇的意义上,律师、法律顾问等加入法官队伍,是职业制从旁门制的转型,是选拔机制从基于法律教义向注重实践理性/技艺的变迁。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在案件负担和智识构成两个维度的变革目标,就必须细致分析律师、法律顾问等法律人之所以转向法官队伍的内在驱动力,以适销对路的激励吸引人、留住人。对于律师/法律顾问、尤其是精英律师/法律顾问而言,高薪是其在原来职业场域业已获得的回报,对其而言并不稀缺,因此对于既有法官队伍普遍关注的薪酬改革,对于律师而言并不具有激励效应,真正有效的激励是在其个体视角下看来稀缺的资本、不可替代的“将牌”。没有足够的特定稀缺性,不足以吸引其“转会”并留住人。相反,如果转换到法官系统,律师们获得了不菲的声誉,也就是在社会分层的意义上赢得了相当可观的文化资产,享有这一文化资产带来的身份收益。如前所述,声誉作为文化资产具有重要的标识功能,某一主体一旦获得,就拥有了韦伯所说的“社会印章”(a social seal of approval),〔30〕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4页。很容易在社会交往中获得优惠式的区别对待,具有更强的信任资本和更丰厚的社会网络资源。如果能制度化地重塑法官职业的声誉机制,使之享有崇高的社会声望,那么,法官身份就有更显著的代表公平、正义、不偏不倚的符号意义,就更容易被社会公众认为是崇高的象征,从而更好地满足公众对于法治的念想和期待。即便在某个案中法官的判决或许不符合公众的预期,但是基于法官整体的崇高声望,公众也会平静接受判决结果——想想美国诸多由政治问题转化为司法问题处理的制度实践,以及法官平弥重大社会争议的“九个人统治的国度”〔31〕贺海仁:《九个人统治的国度》,《读书》2006年第8期。的法治隐喻。这种集体心理,不仅有助于法治美德的培育和尊重,反过来也会进一步强化声誉对于法律人的吸引力,形成良性的制度循环。同时,对于我国当前司法审判中当事人不易服判息讼、公众容易基于盲目情绪随意评论司法——典型的比如中央芭蕾舞团对《红色娘子军》著作权判决不服,竟然公开发布声明称主审法官是“劣质法官”,〔32〕《蔑视法律者,舞姿再优美,也会形象扫地》,http://news.163.com/18/0102/22/D769TELJ00018AOR.html,2018年6月23日访问。而此荒唐举动居然赢得不少不明真相公众的叫好——有很好的矫正意义。循此,在丰厚声誉资本的支撑下,服从判决就是培养美德,尊重法官就是恪守法治,法官身份意味着社会基于真正的内心确信而生成的敬意、敬仰和智识钦羡,生成了对于社会公众的法治精神威权,其在标记社会认可程度的等级机制中具有高位位阶,对非法官的法律人而言,符号价值自然不言而喻。
(三)培育法官道德理性:声誉机制的价值—美德意义
声誉既能为享有者提供社会分层意义上的身份收益,也是一种高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对于经由法官道德理性的培育而促成法治美德具有突出的自我激励效应。正如民谚“穿鞋的怕光脚的”“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爱惜羽毛”等所蕴含的实践智慧指出的那样,对于享有良好声望、口碑的主体而言,在声誉的约束下,他们总是更注重自己的一言一行是否符合外部观察者的预期,总是力图与社会规范、职业伦理、社团纪律保持一致,在社会交往中总是以合作者而非机会主义者的形象示人。惮于声誉——这一弥为珍贵的文化资产——得而复失,任何一个理性的决策主体在进行行动策略选择时,都会审慎考量附着于良好声誉之上的社会信任和交往优势,以及随之而来的长期收入流,从而有足够的自我激励绕开有悖于公正、善意、诚实、信用等人际美德的机会主义策略。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社会控制原理,治理机制可以类型化为三大类:〔33〕See Robert C.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P130-133.其一,第三方治理。主要以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余社会纠纷解决机构为代表。这类治理模式由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居于裁判者的位置,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裁断是非曲直,做出责任分配。其特征在于高度依赖证据的可观察性、可检验性,以及裁判者的公正,实践运作中的信息费用较高。其二,双边治理。这类模式指的是社会交往关系中双方具有长期博弈关系,如果任何一方欲行机会主义之道,则博弈对手将采取“针锋相对”策略,以断绝交往、从而导致机会主义者丧失未来长期收入流为制裁威慑,使之不敢唯短期利益最大化是从而偏离合作轨道。双边治理的精义在于博弈双方都能对对方实施威慑和制裁,无需第三方裁判者,但其有效运转的前提条件在于双方必须嵌在长期博弈关系之中,否则只能是“一锤子买卖”大行其道。其三,自我治理。基于对公正、善良、诚实、信用等价值的内心确信,基于对声誉、口碑的珍视,主体形成了很强的自律意识和自我警醒机制,无需第三方裁判者、也无需博弈对手的制裁威慑,他们总是有足够的激励将自己的策略选择稳定在良行懿德之上。在道德理性的自我规训之下,这是一种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治理模式,不易受到社会约束条件的干扰,具有很好的稳定性。而声誉作为重要的文化资产,是促成、支持自我治理的驱动装置。正是在珍视、爱惜声誉的过程中,主体渐次完成了诸种美德的内化,使之潜移默化地成为自己不假思索即能予以忠实恪守的道德本能。在这个意义上,声誉机制是自我治理的育成沃土,是道德理性的助推动力。培养、强化法官道德理性建设,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追求。道德理性是法官独有的用以控制和规范其行为的一种力量,它是基于法官交往需要和法官与他人关系处理上的正当性和复杂性而产生。它以最少风险的模式而实现法官的价值,使法官不再始终处于合法性的威胁之中,而是作为发展自身过程所产生的合理性,作为不同激情之间的共识性的自我调节。〔34〕王申:《法官的道德理性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1页。道德理性是重要的价值知识,法官的声誉机制建设是聚焦于司法价值知识的重要努力之一,对于公正、高效的司法体系而言,价值知识与技术知识一体两面,不可或缺。从司法改革的最根本要素——人——的主体性来看,如果能够借助制度化的声誉机制设计,确保法官群体享有崇高的职业声望,使之成为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都非常看重、在意、尊敬的身份标识和印章,藉此推动道德理性成为法官之间的“共有知识”,成为法官的集体心理指向,那么,诸如法官监督、考核、奖惩等诸多技术难题将得到有效缓解——再也没有什么,能比人们基于道德本能而主动积极工作更有效率的了。
三、法官声誉机制设计:技术与职业伦理的双重建构
导源于强有力的激励效应和自我约束功能,声誉作为重要的文化资产,对之展开的机制设计将会为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系统性的司法改革打开一道崭新的视窗。按照组织社会学的分析理路,声誉是社会承认的产物,如果某一对象在理性、自然的基础上得到承认,他们的合法性就越强,越容易得到社会的承认,越可能得到更高的声誉。声誉的高低与该对象和社会中心制度(institutional center)的距离呈反比关系,前者离后者越近,则越容易享有崇高声望。社会中心制度是公众公认的理性和自然,它体现了稳定、共享的价值观念,成为人际共识和社会判断的基础。在不同职业中,那些最为接近中心制度的职业,最为符合中心观念制度中社会承认逻辑的职业就具有更高的声誉,〔35〕同前注〔23〕,周雪光书,第268页。典型的比如教师、医生、法官、牧师等等。
依据公众的承认逻辑和社会中心制度的预期,法官应当与公正、中立、不偏不倚等价值美德紧密勾连,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其很容易被视为法治价值的化身甚至是图腾,较之其他职业,法官与社会中心制度的距离更为接近,更容易成为公众的承认逻辑的正义符号——想想各类法治影视题材中理性法官形象的塑造。如果法官以及由其展开的司法决策过程无法实现这一社会集体心理期待,那么法官这一职业群体将会被一个社会的中心制度放逐,被公众的承认逻辑排斥,其在应然层面具有的声誉优势也荡然无存,更甚者,还会因承载的价值理想失落而成为公众舆论裹挟之下的“声誉弱者”。在这个意义上,如欲进行法官声誉机制的科学设计,累积司法过程应有的声誉—文化资产,重建司法的公共信任,应当着眼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集体心理和认知预期,着力于使法官的制度形象不断地向社会中心制度接近,最大限度地促使其嵌入公众的承认逻辑。如此一来,法官声誉机制设计,应考虑从技术和职业伦理的维度双管齐下,确保法官的制度形象塑造在技术、价值两个层面都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和认可度。
(一)基于技术维度的法官声誉机制设计
从技术知识维度看,以判决书为中心的司法文牍制度变革有助于法官声誉机制的构建。声誉源于经验,源于当事人、社会公众在一次次具体司法运作中的体验和感受,人们会在其中渐次形成对于法官职业的集体认知和公共评价,依据自己的经验不断刷新既有的“前见”。作为典型的第三方治理模式,司法中裁判者的公正、客观、中立、不偏不倚是必备的前提条件,但其不是不证自明的,甚至在相当程度上与他者存在显著的信息不对称,上述特性需要有制度化的证成机制,否则,公众信任无从谈起。在自我证成的意义上,司法改革力图增强判决书的说理、并于2013年起实施判决书上网的公开化举措,使之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36〕“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详见《人民法院五年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是一个非常精到的制度设计:其准确捕捉到了到底什么是影响公众集体心理意识和司法声誉评价的关键性因素,并以制度化的文牍技术对于公众心理给予有效因应。对于公众而言,司法裁判不应当是一个无从探知的“黑匣子”,法官如何思考,判决结果如何形成,都需要通过判决书的书写实践得到充分的展示,并足以为外部观察者知悉和认可。尽管最终判决结果基于认知差异或许很难“调和众口”,但公开化举措能够向外界证明:判决书本身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过程是合乎义理的,法官履行了忠实和审慎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阐明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争议以及争论的焦点所在、双方举证/质证过程的展开及最终走向是如何思考的,阐述其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充分论证其决策路径,详细说明因果关系的确定机理和责任分配的依据。借助透明化的决策过程展示和细致全面的说理分析,法官的公正、中立、不偏不倚等法治美德得以有效证立,他们高超的司法实践理性和娴熟的裁判技艺得以全面开示——不怯于将法官思考过程和判决生成理路“和盘托出”,不怯于将判决书作为“天下公器”放置于公共空间经受社会的广泛检验,这本身就是法官技术自信和伦理自信的充分信号显示。如此职业精神气质和风貌,很容易使得法官群体深度嵌入公众的承认逻辑之中,迅速激活社会中心制度对于司法潜藏深久的道德理性寄托和智识理性期许。所以,判决书制度改革及上网公开化,不仅仅是借助“阳光举措”倒逼法官提高审判质量,其重要性还在于,这是一种重构司法—公众信任的治道变革,是一种虽然微观、但直击社会集体心理的治理技术,通过书写实践,它改变了当下法官在社会中心制度和公众承认逻辑中的位阶。
遗憾的是,尽管自2013年起已经开始实施判决书网上公开制度,〔37〕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拉开了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序幕。然而,当下我国法官借助判决书展开说理、进而累积声誉资本的效果并不理想。不少判决书论证仍然非常简单,仍然沿袭“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套语模式,缺乏实质性分析,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中的争议焦点、法官/合议庭的认证过程、理由、结论形成依据均缺乏细致精到的阐述。〔38〕曾新华:《完善裁判文书公开 促进司法公开实质化》,《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31日第8版。因此,如欲凭藉裁判文书等司法文牍技术推进法官职业声誉建设,除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制度设计:如何为引导法官撰写说理详实、论证充分、具有公共说服力和沟通理性的判决书提供足够的激励。任何一种创造性的书写实践,都遵循如此激励原理:作者身份的有无、以及如何确定作者身份,即创作文本在声誉意义上的“产权”是影响创作积极性的关键性因素。判决书的制作是一项高度智识化的过程,法官对于错综复杂的事实的认定、对于繁复多样的法律的适用理解、对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调和、对于两难或多难的均衡拿捏,都极大地考验着法官的法理功底和实践智慧。特别是在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重大疑难案件”中,法官甚至需要政治家式的洞见、眼光和分寸感。这些司法技艺如何通过判决书向公众细致展示,需要书写者具有高超的写作技巧和充沛的写作热情——真正的创造源于热爱,司法文本写作尤然。对于智识性的作品,作者关注的是读者——包括同行、当事人、社会公众等——通过文本阅读对于作者的认知、评判和由此生成的公共口碑,关注的是自己作为文本创作者的身份是否得到彰显和认可。一个备受赞誉的文本,其背面承载的是读者对于作者的认可、赞美、推崇甚或是追慕,是对于作者本身的公共肯定。盛誉之下的文本,只有凸显了人的要素,凸显了创作者的主体性和身份,他们才有充分的激励进行书写。如果制度设计只是采取尼采所说的“作者死了”,书写者只能隐入文本深处,只是以无面目的形式出现,那么就不会有人耗时、耗心、耗力进行书写实践。判决书的撰写亦是如此。人们总是津津乐道于美国法官、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享有的崇高声望,所拥有的对于社会重大危机的处置权威,然而经由仔细考证,大法官们享有的丰厚的声誉资本与其作为一份份名垂青史的司法判决的作者身份紧密勾连在一起:马歇尔之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霍姆斯之于洛克纳诉纽约州案的判决,卡多佐之于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船公司案的判决(诞生了侵权法中伟大的汉德公式),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在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制度传统下,法官判决书被下级法院或同级法院援引,其实就是对于作者本人的肯定,被援引的次数越多,受众面越大,作者的声誉积累就越多。概言之,正如产权经济学所指出的那样,赋予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产权总是最好激励和引导,正是由于美国司法传统对于判决书撰写者的身份肯认——一个如此微观的司法文牍技术,加之“遵循先例”的司法传统,营造出法官声誉积累的良好制度空间,进而推动全社会尊重法官、尊重判决、尊重司法的法治美德。产权激励的效应是普遍适用的规律性原理,循此,我国司法文书改革应当勇于采取鲁迅意义上的拿来主义,适时借鉴他山之石,重视判决书撰写的作者意识,确立、落实判决书作者署名制度,并将之与我国当前推行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有机整合,为说理充分、论证深刻的判决书撰写提供足够的激励。尽管指导性案例制度并不具有英美法系先例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按照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应当参照”,也就是说,在功能意义上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如果署名撰写者的判决书入选指导性案例行列,这本身就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作者司法技艺和职业道德理性的褒扬,具有丰厚的“符号利润”;经由下级法院或其他法院一次次的援引参照,判决书逐步赢得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公众的认可,成为经典文本,而撰写者也藉此成为“经典作家”。在这样一个作者意识、作者身份、作者价值的重塑过程中,法官有足够的激励改进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技艺,优化思考决策进路,注重从系统性的社会后果把握判决书的书写走向,真正习得如何“说理”,推动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顺利实现经由司法文牍技术积累法官声誉资产的价值追求。
(二)基于职业伦理规则的法官声誉机制设计
声誉的分布和有效性取决于一个社会中合法性(即合义理性)基础的开放程度。合法性基础越狭窄,通向理性、自然的门槛越高,限制性越强,这就意味着得到社会承认的难度越大,那么,统一的声誉市场越容易产生,声誉制度也越稳定。〔39〕同前注〔23〕,周雪光书,第270页。某一职业的伦理规则的严格程度与声誉资本的生成密不可分。职业伦理规则越是严格甚至是严苛,意味着其合法性基础则越窄,要通过严格的职业伦理规则检验而进入合法区域的难度就越大。经由如此精细、严密的甄选机制,最后留在合法区域的都是“真金不怕火炼”的道德理性精英,公众的尊敬、推崇、景仰油然而生。从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中可以观察到,如果某一职业的品德操守有特殊要求,远远较之其他一般职业为高,职业共同体制定了严格的职业操守指引导则和规范,并且在制度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和遵守,使之成为“不敢越雷池一步”的高度警戒区,那么这一职业就自然享有较高的社会声誉——比如在一般意义上,人们对教师、医生、军人的尊崇度远比其他职业较高,在遇到紧急情况下,也往往更容易形成对这类职业者的信任。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讲,从昔日的黄袍马褂到今天的制服法袍,社会中不断生产着基于文化资产的社会分层〔40〕同前注〔19〕,苏力文。以及附着其上的社会交往优势,其因声誉而生成的韦伯意义上的“社会印章”功能的根源在于这些支撑这些公共符号有效运转的职业伦理规则。
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看,严格的职业伦理规则是一种积极的信号显示。任何向外传递的信号之所以是可信的,原因盖在于它的显示成本足够高,〔41〕同前注〔22〕,张维迎书,第226页。只有真正具备足够能力(无论是道德能力还是技术能力)的主体才能够承担其显示成本,不能达标者则无论如何模仿,都无法发出同样的信号显示。如此,这一信号显示才是可以置信的,不至于鱼龙混杂、鱼目混珠。严格的职业伦理规则是成本高昂的信号显示,对于在此制度约束之下的主体而言,服从繁如秋荼、密于凝脂的职业伦理规则,其遵从成本相当可观,机会成本亦不可小视,这一遵从行为不啻向外部传递和发送信号:我是具有足够道德理性的君子。信号是否可信取决于是否耗费了高昂的信号显示成本,而信号显示成本是否足够高,这一标准并非不证自明,它同样需要易于分辨的外在标识。循此,对于有违基本职业道德的“黑白错误”——典型的比如收受贿赂、贪赃枉法、偏袒裁判、生活作风腐化败坏——等采取刚性的准则主义,一旦违反则立即启动严刑峻法。对此,以海南省为典型代表之一,各地业已开始了积极的制度探索。《海南省法官惩戒办法》明确规定背离职业伦理规则的七项惩戒事由: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或在审理报告中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正如朱熹所言:“号令既明,刑罚亦不可废弛,苟不用刑罚,则号令徒挂墙壁尔,与其不遵以梗吾治,葛若惩其一以戒百?”〔42〕朱熹:《朱子语类》卷一〇八。对于职业败德行为的令行禁止、有错必罚成为公众可以从外部予以便利观察的标识,法官们身处其中,违反职业伦理规则的成本、进而是彰显其道德理性的信号显示昭然若揭。另一方面,“有令必行”的职业伦理规则作为一种有效威慑,公众可以准确预知:对于在此制度约束之下的任何理性主体,违反伦理规则都是得不偿失的非理性选择,不可能成为其实际决策,由此,也证成了法官群体不愿、不敢超越职业伦理准则划定的禁区,是具有良好纪律约束的职业群体。纪律是塑造权威的重要进路,一个行为符合更高等级规范的人,就会更有权威,〔43〕同前注〔22〕,张维迎书,第389页。对于声誉资产积累大有裨益。
借助法官职业伦理建设推进声誉机制设计,其实质在于以司法场域的纪律规训,渐次砥砺法官的道德理性,将“君子之道”适用于司法审判,塑造法官作为维系和守护公平、正义价值的“士”的共同体。正如福柯在其权力的微观物理学里指出的,能够生成强有力威慑的职业纪律是一种权力,是一种无处不在的“毛细血管”——“想到权力的机制,我总是想到权力以毛细血管状的存在;在这些毛细管处,权力触及到每一个具体的人,触及他们的躯体,注入他们的行动和态度,他们的对话、学习过程和日常生活”,〔44〕苏力:《福柯的刑罚史研究及对法学的贡献》,《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有如毛细血管一般繁密的职业纪律准则及其有效实践运作,以其无时不有、无处不在的监督之眼,形成了普适性的规训。规训的弥散化、普遍化,应和了韩非子所说的“道在不可见,用在不可知”,在一次次“习得”的过程中,道德理性潜移默化地内化于心,植根于灵魂深处,最终成为无需外力推动即可自然迸发的道德本能。
声誉作为重要的文化资产,有一个重要特点:好名声的形成过程非常漫长,很难一蹴而就;而坏名声却可以成于旦夕之间,并迅速流播。概言之,声誉资产积累难、毁坏易、修复更难,是一种深受社会公共舆论影响、深度嵌入于社会集体心理的特殊资产。法官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在社会公众的集体认知中他们就应当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的价值符号象征,承载着作为人们“内心确信”的诸项法治美德。由其职业场域逻辑所决定,法官必然具有较之其他行业更为严格的职业操守准则和遵从义务;而从声誉与社会公共舆论相勾连的紧密程度而言,对于人们寄托了更高道德理性追求的职业群体,舆论总是更容易将关注视角聚焦于此,推动其成为公众议论的“热题”。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官声誉总是处于舆论的中心,受到舆论的类似福柯所说的“全景敞视主义”〔45〕详见[法]米歇•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 219~256页。的观察。一方面,这种透视效应具有很好的规训功能,能够从外部有效“倒逼”法官强化自律,砥砺其道德理性;但是另一方面,这种透视效应又是一把双刃剑。在一个完全开放的公共话语空间之中,如果没有注意到公共舆论与司法过程的内在紧张关系,并据此进行相匹配的任何制度保护,法官声誉资产很容易受到不应有的伤害,且难以修复,对于保护法官的职业尊严和职业激励、保护法官创造性地运用司法技艺解决“难办的案件”、重塑司法的公共信任,都殊为不利。
司法是一个相当复杂而精细的过程。法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释其“自由心证”和思考路径、做出最终裁判时涉及大量的法律专业智识和基于实践理性的“无言之知”,这类技术逻辑并不一定能为普通公众所理解,由此很容易引起司法当中精英主义和大众主义的抵触。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无论何种决策方案,都关涉诸多两难或多难,更容易导致“众口难调”,更容易引发舆论争议。同时,除了调解结案,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基于自身的利益立场,也很可能会发布某些不实言论——并不一定故意,也可能仅仅基于当事人身份而导致的“隧道视野”。舆论本身并不具有准确甄别真伪的能力,在流变的民意下,法官的司法决策一旦被误读或误解,其原本只是源于司法过程本身特有的不确定性而生成的认知分歧,就会被上升到“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高度,引发人们对于法官职业道德伦理的质疑。中央芭蕾舞团由于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著作权判决不利于己,在并无多少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支持下,即在其公众号上发布充满道德谴责意味的公开声明,并称主审法官为“劣质法官”。此言既出,舆论哗然。基于《红色娘子军》一剧的经典意义和普及程度,不少不明真相的普通公众也将此案判决的认知分歧与法官的个人职业操守随意勾连,在舆论漩涡的裹挟下即“随大流”式地加入对主审法官的口诛笔伐之中,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
在声誉破坏的机理中,“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坏名声总是比好名声更有流布优势,人们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其集体心理总是更倾向于建立对“坏名声”的信任、对“好名声”的质疑——除非好名声能够做到“铁证如山”,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均指出:好事不一定传递信息,但一般说来,坏事是传递信息的。〔46〕同前注〔22〕,张维迎书,第176页。易言之,在普通公众的集体认知结构中,往往事先存在着“前恶推定”,认为“人性本恶”,加之人们在转型时期对于公正、公平、正义强烈的期待,因此,一旦有关于法官的不利报道、评论问世,普通公众很容易不假思索予以接受,并随即进行强烈的道德公共谴责。在这种强烈的公共道德“审判”之下,法官往往百口莫辩,声誉变得相当脆弱。同时,在当前的网络时代,声誉的无辜蒙冤还有很强的扩散—强化效应。借助微信、微博等网络沟通技术,原本在空间上高度弥散化的众多个体得以紧密聚合,形成依托于网络平台的“熟人社会”,信息在成员之间快速流布并普遍分享。基于强大的话语渲染效应,人们很容易以均质化的认知形成异化的“共识”,对于信息的真伪缺乏必要的、审慎的反思和质疑。当这种舆论压迫犹如滚雪球一般越演越烈之时,就会形成传播学上的“群体极化”局面,〔47〕[美]凯斯•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黄维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1页。人们众口一词地对评论对象打上负面烙印,容不得任何辩析和解释,声誉修复难乎其难。更麻烦的是,公众对于“坏名声”还有很强的记忆效应。不良声誉一旦形成,无论真伪,它都会长久停留在人们的认知结构之中,甚至会永久沉淀下来,即便时隔遥远,也会在不经意中被轻易激活,导致难以褪去的“耻辱印记”。对于法官这一承载着诸多法治美德之念想的特殊职业群体而言,往往“一被错评千古恨”,声誉损害的记忆效应不啻是一种相当不公正的压迫性力量,导致其更加缺乏对于自身职业的认同感和成就感。当这种压迫力量达到临界点,就会发生为数不菲的法官流失现象。因此,在声誉建设和声誉制度保护的意义上,必须厘清对于司法的舆论监督和不当干预的边界,对于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肆意在公共空间发布对于生效判决的恶意评论,恶意对法官进行人身、名誉攻击等行为,均应采取刚性的准则主义,一经查实即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课以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以黑白分明的制度威慑设计保护法官声誉资产不被非法侵蚀。同时,充分运用当今多媒体的力量,迅速及时在各公共空间对事实真相予以澄清,特别注意运用课以不实言论者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的矫正技术,以还原真相的话语实践抵御、回击,消解不实话语实践对于法官声誉资本的侵害,进而营造出理性健康的社会舆论监督空间,防止法官声誉的累积过程被不当扰动,保护法官累积声誉资产的弥为珍贵的自我激励,最终实质性推进、深化基于声誉机制的法官激励制度构建。
四、结语
在德沃金期许的“法律帝国”中,法官是公平、正义等法治美德的载体,是法律良知的守护者,这也是社会公众的集体心理和法治念想。可以说,在法官身上,投射了公众对于法律基本价值的恒久追求。而能真正守护、捍卫“法律帝国”者,势必是具备充分道德理性者,这一道德理性,立基于声誉机制,由法官特殊的职业伦理规则和惩戒所支撑,远较于社会一般道德理性为高,对于法官的背德行为,惩戒亦显著得更为严厉。循此,道德理性塑造了法官良好的公共形象,树立了法官队伍值得信任的司法权威,既是司法公信力的证成机制——具有更高道德操守的法官,总是对社会公众有着更强的感召力,而道德理性自身也证成了形而上的价值意义。激活法官道德理性、培育法治美德,需要有相匹配的激励制度体系作为支撑,以此真正激发法官的主体能动性,形成强烈的职业伦理道德意识。既往研究多认为,法官道德塑造主要依靠其内心的自我砥砺,属于思想教育的范畴。然而,法官如何有效激活道德意识,更多地属于如何构建激励结构的制度问题。本文以康德意义上的“德性”为轴心,以司法决策内在的高度不确定性为出发点,借助声誉机制的构设细致分析了足以激发法官道德自觉的激励原理,考证声誉经由塑造职业荣光而衍生开来的人力资本集聚效应,以及于高踞于职业荣光之上的崇高道德价值和意义。从技术和职业伦理双重维度着手,通过判决书署名制度、职业纪律惩戒规则等层面的变革和创新,构造立基于声誉机制的法官激励系统,既是对既往研究相对忽视从声誉激励考察法官道德理性塑造的一个微观纠偏,更是着眼于“人的主体性”、“人的主体意识”而推进司法改革中道德维度建设的一个可欲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