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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司法考察与法理研究

2018-04-02陈笑莉

海南金融 2018年2期
关键词:第三人范畴

陈笑莉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问题存在极大争议。本文通过对此类典型案件的梳理与分析,初步形成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首先,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应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其次,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有权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再者,在判断股权代持案件中股东资格的归属时,应将第三人利益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关键词:股权代持;“第三人”范畴;商事外观主义;股东资格确认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8.02.06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8)02-0048-08

一、案件概述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18日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成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下称“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行南郊支行遂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西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成城公司仍未还款。2009年2月25日西安中院依据中行南郊支行的申请冻结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2009年2月9日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经陕西高院判决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后华冠公司以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裁定异议理由成立。中行南郊支行不服,遂向西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西安中院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随后,中行南郊支行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二审),被陕西高院驳回。最后,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亦被最高院驳回。

(二)案件争议

上述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即“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公司股权名义持有人(即“显名股东”)的债权人①对该股权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审判程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并据此判定中行南郊支行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②。然而,同样是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问题,在最高院的判决中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隐名股东不得以股权代持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③。当前,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律规范中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院前后不一的裁判结果也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的审判思路,反而增加了实务审判的不确定性。

二、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司法考察

为进一步厘清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裁判思路,笔者依托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检索工具,共选取了24个各地法院有关“显名股东债权人能否对抗隐名股东异议申请”的典型案件进行考察。从案件的地域来源看,覆盖了浙江省、广东省、福建省、江苏省、江西省、湖南省、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等十二个省市。其中,由中级法院裁判的有13个,由省高院裁判的8个,另外3个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从裁判的结果来看,正如最高法院对“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问题出现了诸如(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和(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两个前后不同的裁判结果一般,各省市的裁判逻辑也呈现了“两分天下”的总体格局。

(一)隐名股东可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1.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

各地法院在认定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的审判思路,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首先,从股权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不具备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在上述“中行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最高院就明确指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其次,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角度来看,非商事交易的第三人并未基于公司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因而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保护对象。例如,在“张长全与珠海市领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祥馨织唛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指出,由于公司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非商事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公司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①。再者,从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并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在“房银与李喜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河南省高院即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②。

2.债权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债权人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曾琳与蒋文兵、彭浩宇执行异议”一案中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当围绕商事交易展开,限于交易的进程中。若并非是就股权进行交易,而仅是执行股权来满足显名股东一般债权的实现,那么此时的股权仅是”强制执行”的标的,而不是“商事交易”的标的,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的第三人③。

3.善意第三人非基于权利外观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从权利外观理论的角度来看,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非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应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例如,在“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山东省高院即认为,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而并非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①。

4.权利实质享有者有权对强制执行提出有效对抗

从权利归属实质审查的角度来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提出对抗。在“无锡市银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山水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江苏省高院即认为,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对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确定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当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即可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对抗,确保对权利的不恰当处分行为在权利被处分之前得以纠正②。

(二)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

1.“第三人”的范畴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所称“第三人”的范畴该如何界定的问题,杭州市中院在“俞延钢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明确指出,“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样才能保护第三人对公司股权公示登记所具有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③。

2.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此申请强制执行

首先,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股权。多个法院在裁判中均指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工商登记是判断股权权属的首要依据。例如,在“唐发珠申请王长明、陆金喜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90%的股权在王长明名下,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此时应当以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出股权权属的判断,确认王长明的股东资格④。

3.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例如,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①。此外,在“徐州宝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指出,股东与股权代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因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记载,其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股权的归属②。

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而其中又可将其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的范畴;二是债权人是否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为解决案件的争议,其核心就是要厘清《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与否的问题,为此下文将从“第三人”的范畴界定、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两个方面进行探究。

(一)关于“第三人”范畴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即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在未经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范畴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是否只有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才可被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而受到登记对抗原则的保护?

在“中行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对于“第三人”范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对于非针对股权从事交易的债权人,不应将其纳入“第三人”的范畴之内。但是,笔者并不认同将“第三人”范畴仅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理由:

首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所称的“第三人”并未给出明确的范畴界定。在“刘坚与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上海市二中院指出,当前并无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仅限于商事交易领域,债权人同样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认定股权归属,并有权向显名股东申请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③。其次,从信赖利益的角度来看,若通过商事登记所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那么即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第三人依此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例如,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执行①。同时,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王保家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指出,原审判决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所称的“第三人”的限缩解释违反了商法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②。再次,从笔者所收集的案例来看,上述支持债权人不应包括在“第三人”范畴的案例,均是强调债权人不存在基于对股权登記信息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也不存在基于该信赖而发生的交易行为,因而其不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若依此标准进行界定,不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扩大债权人的调查义务,同时也给股东逃避股权被强制执行留下可能存在不当的空间。因而,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给出明确规定时,不应对“第三人”做限缩解释,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也应属于“第三人”的范畴。

(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为准,而是直接依据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作为判断法律关系效力的依据,从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外观主义起源于德国传统民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商法普遍认可外观主义学说,尽管各国在成文法上并未通过具体的条文对其作出规定,但外观主义在各国商事法律具体制度中均得到了广泛适用。同样,外观主义在我国诸多具体商事法律制度中也得到了体现,并在不实登记、表见股东、票据的文义性等诸多方面得到了普遍贯彻。此外,在我国的商事审判当中,法理虽然不可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外观主义也逐渐以一种法律漏洞填补的方式被作为法官说理的依据。

在上述“中行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中行南郊支行非因股权交易,而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③。从本案的审判逻辑来看,最高院认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而不能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主张权利。然而,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并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多个法院的裁判均指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④。另一方面,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内涵来看,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结果。商事交易追求效率,交易当事人往往不会对交易相对人进行细致的审查,通常只需要凭借外观就可对其产生信赖,而法律则会对此种外观信赖给予保护。比如,在交易活动中出现外观形式与交易中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为了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外观形式所产生的信赖,在法律的强制下该外观能与真实状态产生同等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商事外观主义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只是一种旨在提高法律行为交易稳定性的技术手段,其力求达到商事交易的便捷迅速,要求法律应保护债权人在正常的商事交易中对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而无论这一外观事实与正式状况是否一致。例如,在“李怀庆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富华公司章程载明被冻结40%的股权在天华公司名下,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涉及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纠纷中,应当保护善意债权人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利益①。

四、股权代持案件中股东资格的判定规则

实际上,在实务审判中不论是对“第三人”范畴界定的争议,还是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此类案件中是否适用的争论,都还是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理解与适用上的分歧。而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之所以会产生前后判决截然相反的情形,究其本源还是要回到在股权代持案件中对股东资格的判定问题。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提出了多项标准。例如《公司法》第25条要求在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1条要求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此行使股东权利,同时还指明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33、34条则分别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等。综合《公司法》中的各项规定,不难看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包含了以下几项标准:(1)公司章程的记载;(2)股东实际出资;(3)取得出资证明书;(4)记载于股东名册;(5)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上述六项认定标准中,有学者提出可将其区分为两大类:一是形式标准,如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取得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記载;二是实质标准,例如要求股东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标准主要侧重于解决对外关系,即其主要是为了方便相对人的辨识和判断。通常情况下,在处理与外部第三人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中,形式标准比实质标准更加有效。相反的,实质标准主要侧重于处理内部关系,例如用于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实质标准的意义通常会优于形式标准。

(二)确认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方面可从实质标准进行核查,例如核实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另一方面,也可通过核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出资证明书的记载等从形式上辅助确认股东资格。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往往错综复杂,近年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不相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股权代持纠纷。此种情形不仅在学术造成了极大的分歧,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我国商法学界,有学者主张对于股权代持的问题应采用形式要件说,但有个例外,即如果公司明知名义股东身份并已认可的,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另有学者则指出,显名股东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产生直接关系。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一种是采取实质要件说,即均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另一种则采取形式要件说,即无论实际出资人是谁,均将显名股东认定为股东。

笔者认为,在股权代持案件中,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发生纠纷时,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处理。首先,应该确认双方之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监管,尤其是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若是在此种情形下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那么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特别注意考量裁判结果是否会产生鼓励规避法律行为的后果。其次,对于非基于规避法律监管而产生的股权代持行为,又应该具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仅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此时应采用实质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股权代持案件内部关系的处理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采用了实质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此举将有利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基本利益。二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外部关系上,应采用形式说来确认股东资格。第三人利益是在股权代持案件中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考量因素,此处的第三人包涵了“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所代持股权用以偿还债务的情形。例如,在上述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因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其名下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份,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角度来看,南郊支行可依据外观表征直接认定股权归属而不具备查明股权的实际归属状况。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在此种情况下即应该采用形式说来确认名义股东具备股东资格。

五、结语

关于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问题,无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没有统一的定论。但基于本文对各地法院裁判逻辑的梳理及初步的法律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同时,根据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股权归属,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综上,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除此之外,对于此类案件还需特别注意:其一,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对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裁判逻辑进行区分。在民事关系中,法律的核心在于保障真实权利人的权益;而在商事活动中,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这一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特殊制度,法律则侧重于优先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其二,隐名股东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充分考量股权代持背后的法律风险。当下商事交易的形态纷繁多样,股权代持的纠纷也日渐显露。如何在股权代持协议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诸如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已然成为隐名股东应优先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通过完善代持协议,对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采取系统性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完全可以补救乃至避免股权代持的潜在法律风险。

(特约编辑:潘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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