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视域下“仿真枪”案理集群的解析
2018-04-02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仿真枪案件频发,已形成了案例集群。2016年,50多岁的小摊主赵春华在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附近摆设射击摊位时,被公安机关巡查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枪形物9支及配件等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射击摊上9支“枪形物”中的6支,是枪支管理法律中“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赵春华随后被检方提起公诉,检方指控,赵春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支6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中,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二审最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①除此之外,典型的案件还包括广州王国其案、四川刘大尉案等。
众所周知,枪支具有强大的杀伤力,它决非普通物件,也决非普通公人能够拥有的财产,在公共社会中它被列为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世界各国无一不对枪支的制造、销售、持有、使用、扭转等各环节实施严谨的管理。而我国更是对枪支实行极为严格的管制,自20世纪80、90年代,公安机关顺应形式,扩大“枪支”的管制范围至公共文化体育领域。然而,普通商贩、在校学生、年迈老人等因为制造、销售或者收藏“枪支”而被警察抓获、最终定罪的案件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二、研究分析
(一)合法性分析
作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原则,合法性原则也要遵守法律保留的本质要求。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②本案中司法机关在判刑定罪过程中,《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法规成为了判案的重要依据,究其立法主体和立法意图,却是由公安部出于治安管理的目的,用以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公共秩序而制定的,其是否可作为涉枪犯罪的司法标准,以及判据自身具有的法律效力有待考量。
(二)合理性分析
在上诉案件中,枪支鉴定标准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它也作为判定赵春华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直接来源。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非制式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一旦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被认定为枪支。1.8焦耳/平方厘米这个数值一度成为本案关注的焦点,它到底有多大的威力?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法庭科学鉴定部门做出的研究报告结果,1.8焦耳/平方厘米的动能可以对人体裸露的眼睛部位造成损伤,但1.8焦耳/平方厘米的动能尚不能击穿人体皮肤。按照一种更为直观地说法,如果举一粒豆子,仅仅隔了一张桌子的距离,将其掷向的别人脸上,此过程产生的动能就可以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那么,如此轻率的动能标准是历来就产生的吗?经查究,公安机关枪支鉴定标准是在不断演变的,而“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也是经过不断调整演变而来。早在2001版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有关枪支判定的标准有两条:(1)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是,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2)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七年后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中又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随后,公部门在2010年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由此可知,在我国2001年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依据的是“射击干燥木板法”对枪支具有的杀死程度进行判定,根据此方法规定了枪口比动能数值在十至十六之间。2008年,公安部调整枪支鉴定的枪口比动能至1.8焦耳/平方厘米。国际上对于枪支比动能的规定又是如何?根据官方资料可知,美国、德国、苏格兰、法国的枪支致伤比动能标准分别是78、78、62.3、39.3,身处亚洲的日本、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的比动能分别是20、20以上、7.08,中国大陆的枪支致伤比动能标准仅仅为1.8焦耳/平方厘米。这一标准相当于美国、德国的四十三分之一,是台湾地区的十一分之一,香港的四分之一。简单地说,更多杀伤力并不强的仿真枪、玩具枪,在大陆地区均可被鉴定为“枪支”。
(三)研究结论
结论1:公安部门出于治安管理的目的,出台部门规章对枪支标准以及制造、出售、持有等一些列环节进行严格管制,必有其合理性。但由国家公安部处于治安管理的目的,作出的枪支鉴定标准及相关的枪支管理法规,被用来解释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其背后的合法合理性不足。也正因此,近年来发生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仿真枪”案件数量剧增,难以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理解。在我国,司法独立不仅仅表现为其权力运行具有独立性,不受国家机关干扰,更应达到司法类的标准少于甚至免于行政规范和标准的制约。
结论2:在我国,绝大多数公民都支持国家对枪支实行管控,但在这个问题上,过度反应甚至采取草木皆兵、杯弓蛇影的处置措施,是不可取的。特别是近年来严苛的枪支鉴定标准与社会公众的认知之间存在着巨大鸿沟,造成民众认知能力与司法尺度相距悬殊的情况。而法庭在进行司法审判时仅仅比照一个参数,缺乏对社会治安环境、枪支使用情况等方面的差异考虑,更加忽略了人权保障与公正民主的重要理念,从而造成全社会的无所适从和恐慌。
结论3:严苛的枪支认定标准以及无数匪夷所思的“因枪获刑”案例,都显示出了枪支认定的滞后性以及“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导致立法的前瞻性与实际结合的不理想。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对于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安全来说是显然有利的,但作为司法刑判标准则危及公民的自由,如此低的门槛影响了公民自身权益的保护。
四、优化路径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也是体现“情”、“理”、“法”三者交融的时期。针对研究结论中呈现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应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凸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一)规范立法
一系列仿真枪案例,透视出我国立法进程中,行政机关主导立法的状况。鉴于《立法法》和宪法精神以及相关的《刑法》释义,当枪支使用涉及到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权时,相应的立法应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权,明晰枪支使用的基本条件、标准等,同时使依法使用枪支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违法和滥用枪支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③对于明显违反宪法和上位法的行政规章,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应不加辨析地、无条件地认可其法律效力,而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对其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在个案中予以适用。
(二)对持枪者权益进行保护
法学泰斗瞿同祖先生的话曾经说过:“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国家立法是否注重人权、程度和效度如何等议题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话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司法、行政法上实践权利本位,正如诸多转接学者所言,“提升和尊重权利的地位,确立和发展平衡行政,使行政司法过程充满宽容和善意的色彩,促使权力以对等姿态善待公民权利”。⑤这要求行政法和司法要合理平衡法律与情理。既要恪守法条,追求法律效果,也要强调社会效果,保障公民生产、生活安全和休闲、娱乐等合法权利的实现。
(三)科学调整枪支鉴定标准
从2007年公安部新“枪支认定标准”出台之后,国内涉枪类类的刑事案件数量猛增。类似案件频频出现,许多专家曾对1.8这个标准产生过质疑,认为这是扩大了刑法的社会控制范围,却明显低于民众对枪支的常识性认知。
本文认为,仿真枪、玩具枪、枪支这三者认定标准应做合理合情的修订,建议将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6焦耳/平方厘米作为“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建议将枪口比动能低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玩具枪的认定标准,恢复2001年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6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认定标准更合合理,力求实现刑法、治安、游戏等领域的分类科学管理。笔者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借助立法之机,听取相关的公民建议书,重新对枪支、仿真枪、玩具枪作出清晰合理的界定。
五、小结
对于近年来频发的“仿真枪”案件,国家立法和执法部门不能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略对“持枪者”公民权益的保护。虽然对法律的认识不足并不能构成无罪抑或罪轻的理由,但是一位五十多岁的对法律没有什么概念的老人,深陷囹圄,被判刑刑,确实让人痛心疾首,实觉荒唐。国家对于枪支的管理应与时俱进,在保障公共安全价值优位的前提下,凸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而国家职能部门还须秉持谁执法谁普法的理念,让群众对法律的感知与行为预判能够离法律所预设的行为模式更近一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①http://mt.sohu.com/20170101/n477510720.shtml
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③高文英.警察使用枪支的若干法律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4).
④http://www.haijiangzx.com/2017/0105/1600553.shtml
⑤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J].清华法学,2014,1.
[3]陈志军.枪支认定标准剧变的刑法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
[4]张金菊,王新建.我国仿真枪管理问题探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47-52.
[5]叶良芳.刑法司法解释的能与不能——基于网购仿真枪案和掏鸟窝案判决的思考[J].政法论丛,2016,(06):17-28
[6]周慧.枪支管理立法问题初探[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02):133-137.
[7]陈财安.我国枪支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福建法学,2004,(02):40-43.
[8]江伟,肖振福.开启国际视野 更新实战理念 促进提高枪支管理使用能力和水平[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3,(03):58-61.
[9]熊一新.枪支管理制度研究的创新之作——评周慧的新著《我国枪支管理制度研究》[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03):122-124.
[10]杜少尉.人身安全法益侵害性是认定持枪抢劫的关键[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5,(01):3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