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证券法之修改
2018-04-02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6)
2005年协调修改的着重点是根据两法的具体任务的差别,调整具体内容,包括:将公司法的上市公司、上市交易、股票、新股发行、公司债券及发行等内容划归证券法规定;将规制证券公司承销的内容一律划归证券法规范;部分采用“准用”或“依照”条款,解决了两法无法回避的共同内容的重复与沟通问题等。
2013年以来我国实行了注册资本认缴等级制,取消了原本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的准入门槛降低,发起人的在成立公司之初对于资金的要求也降低了。这样的改变对证券法而言并没有太大影响,因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其交集的内容并不在于公司的成立而是在发行股票这一方面。同年12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试试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草案》明确,在相关决定实施之日起两年内,授权对拟在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开发行。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该决定的实施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授权决定后,国务院将根据授权,对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公开发行,调整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公开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相关制度安排,出台相应的文件。2017年,《证券法》修订的草案也将在4月下旬进行审议。《证券法》的修订将有可能围绕注册制来进行。这样的修改对于刚刚修订的《公司法》有什么意义?《证券法》的修订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理清这些问题的最开始,应当梳理一下两者之间的关系,只有将两者的关系梳理清楚,才有可能对两者的修改作出评价。
一、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
(一)普通法与特别法
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他们认为,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同一规范事项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①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包括非公开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以及不涉及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的公司法律关系;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中包含与公司没有关系的非企业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这样看来,证券法将公司法中的一部分调整对象具体化进行规定。
(二)交叉关系
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法与证券法所调整的内容只是一部分重合,证券法中还调整了其他的法律关系,甚至是作出了延伸性的规定。
(三)两法异同对比
1.立法宗旨
从立法宗旨上来看,公司法更多的强调规范公司的组织及其行为,赋予公司一定的自治权。其保护的是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律的规范来引导公司适应市场的环境,促使公司提高业绩。即便保护利益的主体不同,但从宏观上来看,二者所保护的都是资本市场当中的重要组成,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护会使得市场融入更多的资金,扩大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市场的繁荣,使得公司得到更好的发展。股东的利益的到保护,会促进公司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投资者的投入得到更多的回报,相辅相成。
2.形态
公司法从形态上来看更像是一个静态的企业组织法。②公司法的大部分内容涉及公司的结构、股东权利和地位,一部分内容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内容,但从根本上而言,其立法视角也是从公司这一组织的利益出发。相反,证券法的立法者考虑的是更加宏观的层面,证券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证券法中也有关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机构的设立与结构的相关规定,但其立法者的视角则是围绕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更加体现了其动态的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应当是关系法,相互有重叠的规范内容,证券法针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证券发行作出了相关规定。所以两部法律的修改应该要联动,如果不对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修改,那么在两者的调整对象重合范围内,当对同一问题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时,会使法律的具体适用者无所适从,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期性。③
二、《证券法》之注册制改革
(一)注册制
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是我国改革证券发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注册制有别于核准制,其理念在于信息公开与风险自负,相关法令也应当配合强化企业提供讯息义务。
证券发行的注册制转变目的就是充分打造证券发行市场化机制,建立由券商推荐,券商和中介机构把关,交易所核准注册的股票公开发行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之前,必须将有关公司的各种资料全面、准确地向注册机关申报注册,注册机关只对发行人所公开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作出实质性判断,形式审查后无异议,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实施注册制,将极大加速证券发行市场化进程,这给我国证券发行的相关制度带来巨大挑战和要求,尤其是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所以,《证券法》之修改的主要核心在于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明确证券发行的法律责任,确保证券发行公司及其证券质量、信息真实性,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观念需要有所转变,重新认知注册制下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再分析证券发行人等主题披露发行信息所涉及法律责任问题,强化发行信息披露的责任观。
1.责任连带
在审核制下,证券发行有国家相关机构进行把关,发行人几乎没有“自助发行权”,其证券发行信息披露也因此受到严格审查,使发行行为受限,发行信息披露真实性可靠性也得到审核机构的监管和过滤,投资者不仅新来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更多的是对国家机构的信赖,在国家许可过后,发行者的发行责任及其风险几乎不存在,投资者并不关心发行人及其信息披露的能容,更多的是去关心价格等因素。但是,在注册制下,证券发行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国家相关机构的实质审核不复存在,证券发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增加,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保荐人、承销商及有关中介机构等都是一个证券发行利益共同体,虽然《证券法》第26条有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新的发行制度下,这样的连带主体范围显然是过小的。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由利益共同体中的机构来进行保证,以确保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2.责任期限
在核准制下,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定,这也未能就专项作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规定相关人的责任期限问题。在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要求显然要更高、更具体,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改革的关键一环,它可以直接决定发行是否成功,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否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在投资者认购结束之后,责任任然不能终止,所以在上市交易当中,只要投资者根据发行披露信息购买该证券而导致损失,发行主体或者利益共同体就应当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双轨制
修订草案中证券公开发行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位于第二章(证券发行)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此后两节分节规定了“股票发行注册”和“债券及其他证券发行核准”,形成了证券发行中“注册制”和“核准制”并存的局面。
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应当实行统一的发行制度,注册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证券品种。就投资原理而言,对公司债券的投资其风险性要小于对股票的投资,而修改后的《证券法》将对股票发行实行较为宽松的注册制,对公司债券发行反而采取较为严厉的核准制,应当说,这种制度安排不具合理性。究其原因,实际上是立法机关为确保注册制改革的顺利出台,减少争议,寻求最大公约数,而对于目前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现行体制的妥协。对于这样的双轨制,证券法的注册制改革应当尽早结束过渡期,将更多的证券种类纳入注册制。只有通过扩张注册制的适用范围,才能最大限度发挥注册制的功效,有效约束行政权力,适应证券市场之“市场化”发展趋势。囿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的现状,应当推行有限制的证券实行发行注册制,推进将注册制适用于上市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等。
三、《公司法》与《证券法》之联动修改
注册制与核准制并非完全对立的制度,仅仅是两种概念,其本质就在于国家对于市场管控的界限何在,自由带来效率、发展与对每一个存在的尊重,对于市场的极大自由,法律的控制线应当与其他法律共同并进。与证券法关系最为紧密的当属公司法,公司法更多关注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等的组织结构和设立,证券法则规范交易的行为,其两者的立法宗旨最终也都是为了规范整个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秩序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看上去更像一个基石,它的作用是保证公司的内部结构和股东决策合法,公司的结构合理,股东决策合法才能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更加安全。
两部法律的修改应当要紧密联系起来。
《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是对成功立法经验的继承与发展。2003年7月18日,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根据2003年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于同年12月审议《证券法修正案草案》。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迟至2005年4月24日进行一读审议。有人误以为,证监会主导制订的证券法修订稿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和法工委审议环节遇到了较大争议,争议无法在证券法修改小组内部得到解决,导致了证券法修订工作进展缓慢。殊不知,原因在于考虑《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
201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原本的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样的改革放宽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在公司的运行过程当中,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甚至债权人的权利义务都是一个新的挑战。
对申请发行公司在经营管理层稳定性、盈利能力、存续时间等公司治理水平各方面的要求十分严格。新设立或设立不久的公司由于在人员结构、经营方向、机构设置等方面都必然要经历一个摸索期,在此期间人员的更替是不可避免的,更重要的是其经营规模、盈利能力很难达到上述标准。公司控股股东、经营管理层想到的往往不是如何努力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去达到那些难以企及的标准,而是实施虚报业绩、伪造文件、串通中介机构篡改数据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司法率先降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证券法的注册制改革随后步入资本市场。政策放款,公司自律的要求逐步提高,自身结构的治理,公司的内部控制,权力制约权力。
第一步,作为基石的公司法应当要守好公司治理的大门,调整好公司内部的结构关系,相互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合理配置;内部人员的监管和权利义务的平衡。
第二步,证券法对于证券发行者的交易行为来进行进一步的约束,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等级再上一个台阶。证券法应借此次与公司法修改协同完善之契机,全面整改监管体系,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以此促使上市公司重视可持续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严格控制好自由的资本市场和国家管控的平衡线,激活市场的活动,促进上市公司的竞争力。
【注释】
①王保树:《公司法与证券法修改应联动进行》,载《清华金融评论》2014年11月。
②侯水平:《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载《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③赵万一、高达:《论中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同完善与创新发展》,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