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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政府审计整改存在的问题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9期
关键词:机关意见建议

(吉林财经大学 吉林 长春 130000)

分析当前政府审计整改面临的问题,并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对症下药,是加强审计整改的根本举措。笔者认为,政府府审计整改的四个要素可分为:执行审计整改的主体即被审计单位,督办审计整改的主体即审计机关及政府督查部门。审计整改需求的主体为公众对审计整改的需求,人大对审计整改的需求和政府对审计整改的需求。审计整改环境包括联动机制建立情况、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情况、对整改不力的人员或单位处理处罚情况。下面,笔者从这四个要素的角度来分析当前政府审计整改存在的问题。

一、从执行审计整改的主体角度

被审计单位作为审计整改的执行主体,在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问题的整改过程中,存在意识形态上的偏差,重审计,轻整改的现象普遍。由此影响了审计整改的落实。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自我定位有误。有些政府部门在潜意识中以“经济人”的身份自我定位,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往往对审计整改态度不积极。比如,审计工作实践中常会碰到这种情况,某政府部门通过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等手段,扩大其自身可支配财力以谋求部门利益的最大化。在审计机关发现这些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被审计单位从保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来考虑问题,甚至错误认为“财政资金只要不进个人腰包就不算违纪”,执行上缴财政资金等整改措施时常常采取拖延态度,不督促就不整改,影响了整改的效果和程度。

(二)忽视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还普遍存在“重处罚轻建议”的错误观念,使得整改措施无法成为长效机制,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审计问题的再次出现,未能实现真正意义的整改,影响了审计的效果。对于审计机关所作的具有法定效力、要求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普遍执行度比较高;对审计报告中一些较为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如将应缴财政资金上缴财政,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按规定调账等,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也会相对执行得比较好。但对审计机关以审计意见或建议的形式提出的,如要求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问题、已经形成了损失浪费无法追回的问题、或是需要通过建章立制和加强管理来预防日后再次发生同类情况的问题等,被审计单位的重视程度就不够高,往往会借故拖延迟迟不予整改,或是避重就轻地制定一些制度或措施,但对其实施的效果则不去关注,使得审计整改流于形式。产生问题的制度漏洞没有堵住,长效机制难以形成,导致审计整改效果无法体现,政府审计由此陷入同类问题屡审屡犯、屡禁不止的尴尬境地。

二、从督办审计整改的主体角度

(一)审计机关的整改工作主体缺位。根椐审计准则的要求,审计整改检查应由审计机关指定部门负责,但目前各级审计机关普遍采取“谁审计谁负责”的做法,由负责该项目的审计组成员进行整改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未完全整改事项的继续整改落实。由于客观上我国审计机关普遍存在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状况,很少审计机关能做到由专门的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审计整改检查,这肯定会影响整改检查的效果。而且,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审计整改检查工作,缺乏专门的工作准则和工作要求,不同的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整改检查时由于主观判断上的差异,所反映出的审计整改结果在客观性、科学性等方面也必然存在差异,较难体现审计整改的真实效果。因此,审计整改工作缺乏完善的工作办法和流程,加之人员投入数量少影响了审计整改的效果。

(二)审计决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有待加强。审计意见或建议的可操作性要针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和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审计意见和建议,避免提出无法落实的审计建议。例如,某审计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对长期不使用的社保账户的利息变动未进行银行存款账面余额的调整,提出审计意见要求对长期不使用的账户应予以销户。但实际上,经了解社保账户不能单独注销。该审计意见就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过于宽泛的审计建议,比如直接提出责令整改,也科等导致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无从下手,影响审计整改的效果。

三、从审计整改需求的角度

审计整改的利益相关者来源于审计的受托责任关系。社会公众是受托经济责任的第一委托人。而人民代表大会本身是社会公众的委托代理人,本级人民政府又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理人。同时,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对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被审计单位开展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出具审计决定和提出审计整改建议。由此可以看出,审计整改需求主要来自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和公众。

但是,由于审计结果公告和审计整改结果公告还处于探索推行阶段,相应的公告制度和标准还不完善,有的项目还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审计整改的透明度并不是很好,从而削弱了公众的需求。公众的需求被削弱的同时,公众对审计整改的舆论监督作用也一同被削弱,从而影响了审计整改的效果。由于整改机制还处于不是十分健全的阶段,很多审计问题,在整改期内无法整改到位,而此时下一阶段的问题又上来了,使得人大、政府对审计整改的需求由于被审计单位整改时间的延长而被削弱,从而导致了对被审计单位整改的整改存在盲区,降低了审计整改的效果。

四、从审计整改环境的角度

(一)审计整改法律法规欠具体,导致整改执行不力。目前,审计制度中对审计决定的法定效力非常明确,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哪些内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却欠缺具体的规定,而且,对审计意见和建议是否纳入法定审计整改范围也未加以说明,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拒不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的行为,无法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由于审计整改法律法规欠具体,审计机关也没有对整改工作制定更加具体的操作规范,导致审计整改工作执行不力。

(二)审计整改缺乏判断标准,检查工作难以推进。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判断整改工作是否到位、是否达到应有效果,前提是必须有判断审计整改完成与否、效果如何的标准。新修订的《国家审计准则》中虽然对审计整改检查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最关键的判断审计整改完成与否的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并无统一、明确的审计整改判断标准,对审计整改的完成程度仅限于定性分析,且过于简单,多采用二分法(“已整改、未整改”)或三分法(“已整改、整改中(或部分整改)、未整改”)。至于“部分整改”到底整改到何种程度、是否仍需继续,“未整改”是由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制约,“已整改”是否达到应有效果、有无流于形式等各种情况,都没有加以区分,而且缺乏量化的指标,容易导致被审计单位对违规问题的整改采取不同的执行标准。由于缺乏检查的判断依据,仅依靠审计人员的经验判断,主观性较强,且整改的程度与效果难以体现,检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难以保证,往往会使审计机关忽略了审计整改检查结果的重要性,审计整改检查工作难以推进。

(三)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制度不健全,不利于各方合力监管。由于目前我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还不够健全,对审计整改结果的公布内容不够详尽、公布时间不够及时,未能引起各相关部门的足够关注,不利于各方合力兼管。而且,高效的整改联动机制形成也需各部门共同努力,若督促整改落实仅仅依靠审计机关的整改检查而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与全力配合,审计整改工作只能陷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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