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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代位权
——对《合同法》第73条的分析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6期
关键词:代位权清偿债务人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00)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前提下,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该项债权以保全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正式确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立法多年来的漏洞。该项制度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然后法条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和行使效力角度分析存在的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分析,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债务人的债权系合法债权且清偿期已届满

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满,此时债务人都无法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自然也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然而法条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规定为到期债权,存在一定的问题。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既包括债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和诉讼上的权利也属于其范围内。债权人的代位权,一般以债务人现有的权利为限,而非现实的权利。除此以外,债务人的专属权利,既不得转让,自然也不能代位行使。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合同法》在法条中强调了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前提下,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才能行使代位权。

但实践中应该怎样判断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事实上也无法找到明确的客观标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能够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就能增强每一个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所以,债务人只要怠于行使其所享有的债权就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所享有的债权,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有人认为如果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是否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笔者认为不需要担心这个问题。首先,如果债务人在怠于行使债权的前提下,仍然有足够的财产偿还所有的债务并且按时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根本就不需要提供行使代位权实现债权。其次,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也会考虑到自己的时间、精力和诉讼成本,如果不是因为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能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困境,债权人是不会轻易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的。因此,法律不必规定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行使代位权,因为即使法律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限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也只会在债务人确实无法履行债务时才会行使代位权。法律完全可以给债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有利于发挥债权人的主观能动性,这样也符合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债务人的自由。

因此,对于这一要件,法律只需要规定债务人不行使权利,不需要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怠于行使债权的心理,这样会增加判断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的难度。因为债权人行使权利并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导致破产,那么就可以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理,就不需要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了。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届清偿期

对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在清偿期届满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还无法确定。如果这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与此相反,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迟延履行债务,就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因而法律就有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因此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各项权利。而代位权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因此,债权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限于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必须限于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不限于其享有的债权,那么就会导致债权人滥用代位权,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该以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度。如果债权人应代位行使的财产价值超过次债务人应履行的限度,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债权人可以同时或者依次行使债务人对次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六)债权人必须通过法院行使代位权

在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自行决定直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是应该通过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产生的矛盾与纠纷,但也给债权人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负担,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给债权人带来了不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效力主要表现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其产生的法律效力能够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但存在的问题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呢?还是都可以呢?如果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没有,又如何交付给债务人呢?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应该归属于债务人。这种观点认为次债务人的清偿应该认定为是对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认定为是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应该把诉讼取得的财产算入债务人的财产之中。第二种观点是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这种观点认为因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所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此时次债务人所清偿的财产应该先由法院暂时保管,然后法院通知所有的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债权进行申报,最后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笔者认为这种种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这种做法会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第二,这种做法会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破产分配制度难以区分,会使得代位权制度失去其具有的特殊性,也在极大程度上增大了法院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制度。第三种观点是优先受偿说。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使得次债务人能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应该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观点代位权制度就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权利,二者之间也就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取的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实现范围之内,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此同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相应随之消灭。

《解释(一)》规定债权人直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认可,那么次债务人就应该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次债务人此时作为败诉的一方,就应该承担诉讼费。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立法程序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可以把《解释(一)》的规定划分为以下阶段: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提起诉讼,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代位权变成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给付。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简化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程序,那么这么做是否符合法理还有待商榷。但是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且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在两个方面节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第一,由于在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现象,三方当事人甚至四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想要处理他们的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就会变得非常复杂且繁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债权人、法院甚至社会的压力。这样可以节省当事人交易成本,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还能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第二,如果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不能获得清偿,那么债务人就会先取得诉讼取得的财产,债权人再一次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样就极大程度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打击了债权人的积极性。

因此,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避免了债务人逃避债务,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实现双赢。这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方式,其亮点在于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把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代位权作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完全体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因此需要我们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对该项制度进行完善,从而完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总之,虽然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是法律条文把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到期债权,主观上强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且规定了债权人必须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这些条件限制了债权人的代位权,无法发挥债权人代位权的作用。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确缓解了实践中的存在的矛盾和纠纷,有利于增强了法院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但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理论还需要学界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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