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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生命权和平等权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4期
关键词:平等权加害人赔偿金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四川 南充 6370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在同一人身损害事故中,由于死者户籍不同,其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差距很大。这类案件一经媒体报道,“同命不同价”现象受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强烈批评。那么,我国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究竟是什么?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宪法》中的平等权?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

(一)命有价否?

1.继承丧失说

该说认为,逝者已逝,死亡赔偿金是其近亲属对加害人的请求权,不可能是对生命权的弥补。亲属请求权的依据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其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而不是对生命利益本身所作的赔偿。

2.死亡损害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人格利益的损失,而不是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必须“同命同价”。这不仅能得到社会的普遍接受,还有利于审判实践,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继承丧失说中的未来收入是很难准确计算的,而且这把人视同产出利益的机器,人为的区分生命的价值等级,亵渎了人的尊严并违反生命平等的宪法原理。

(二)非生命赔偿的再分类

对于死亡赔偿金,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个共识,那就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死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自然也就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只是对与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都是建立在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其中一种观点是继承丧失说,上文已提到,不再赘述,另一种观点则是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了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是对这些被抚养人丧失抚养费的赔偿。另外,若受害人没有被抚养人,那加害人就无需就该项进行赔偿。

(三)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死亡赔偿金制度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并在此基础上,我国还根据城乡二元结构的现实情况将死者的收入以不同的城乡平均收入为标准来计算,这就导致相同事故,只因户籍不同却使得死亡赔偿金千差万别。此种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呢?是否有违平等权呢?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我见

(一)“继承丧失说”更为合理

对于上文中的各种学说,我更加赞同“继承丧失说”,理由如下:第一,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二,即使非要用金钱来衡量生命的价值,那衡量的标准是什么,这很难界定。而且这笔赔偿生命损失的金钱该由谁来获得?获得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这些问题也很难回答。第三,我国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致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采取“扶养丧失说”会出现重复赔偿的问题。第四,我国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非常低的,采取“继承丧失说”则能弥补赔偿的不足。因此,虽然“继承丧失说”的推测性成分太重,但在目前来说它还是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

(二)城乡二元结构不属于合理差别对待的特殊性理由

许多人对于“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抨击之处就在于它看起来很不公平,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那么何为平等权呢?平等权本质的一般表述为“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里的区别对待是指合理差别对待,这种差别是合理的并具有特殊性的理由,该理由必须同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之间有一个合理的联系。

回到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中来,农村和城市人的不同算法正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那这是否属于导致区别对待的特殊性理由呢?我认为不是,因为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其目的在于填补损失,但我国死亡赔偿金从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定额赔偿,而人的收入是不同的,一味的采取定额赔偿,没有实现实质平等。因为城乡差距与死亡赔偿金的填补损失目的之间并没有合理联系,所以城乡二元结构不属于合理差别对待的特殊性理由,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侵犯了平等权。

(三)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憧憬

笔者之所以不赞同采用二分法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是因为其差别对待,而是因为这种差别对待还不够细化。因为以平均值来代替存在差异的个人收入,是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达到的“填平损失”的目的。国家之所以以人均收入作为标准,是为了兼顾社会公平。但这样未必会达到社会公平,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功能,而避免贫富悬殊则是涉及到财产的再分配,这不是死亡赔偿金所应解决的问题。因此,从理论上,根据个人的具体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是最合理的,但这毕竟是一种潜在利益,又涉及到许多不确定因素,操作起来相当困难。因此,我认为可以将死亡赔偿金划分几个幅度,具体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的幅度归属则可根据受害人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收入水平、加害人过错和经济能力、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来确定。

四、结论

当前我国采取二分法的方式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这种“同命不同价”激起民众的强烈批评,而这些批评是源于他们没有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同时,这种二分法也并没有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损失目的,只有将死亡赔偿金再进行细分才能向这一目的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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