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平等权的宪法性质
2017-04-02胡晓涛
胡晓涛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市 200000)
【摘 要】平等权被视为人类与生俱来的,不可或缺的自然权利,其自然基础在于人类作为类的存在和人类的精神存在的平等性,这一自然基础决定了平等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在各国法系中,平等权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平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一直以来便是学界所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人们经常遇到的问题和谈到的话题。譬如, 重点大学录取分数线因地域不同而区别对待(歧视对待)是否侵犯公民平等受教育权问题;东部与西部、沿海与内地、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优惠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不平等问题;艾滋病患者被歧视对待以及是否可以结婚问复杂题;肝炎患者的平等对待问题等等, 这些都是涉及到平等权的问题。平等权的性质是一个而且颇有争议的问题。它到底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 还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规定或原则性的权利,又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笔者拟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平等权;宪法性质
一、平等权思想的历史渊源
“平等”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哲学思想斯多葛学派提出的个人、人种和民族在普遍理性名义下的平等权观点和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平等正义和分配正义观点,这两种观点对后世平等权的产生有深远的影响力。
而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天赋人权”理论则直接构成了近代平等权的思想基础。正是由于近代一大批启蒙思想家对“天赋人权”观念的极力宣扬和鼓吹,蕴涵于人们内心深处、但长期被专制制度压抑的平等意识才被唤醒,平等观念及在此观念基础上形成的平等理论才为世人所了解和认同。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权利形式对平等权加以规定的是1776年6月12日美洲殖民地之一的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它规定:“所有的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和独立的,并且享有某些天赋人权,……”。同年7月4日,《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的主要缔造者,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在《独立宣言》中写下了“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更是庄严地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从此之后,平等权被写进了各国的宪法,成为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
中国的平等思想在古代东方萌芽很早,但是长期居于主导地位是中国的特权思想,最经典的莫过于“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然而,“民不患寡而患不均”作为最初的要求平等权的思想则体现在战国管子首倡平等观点上,尽管这一看法仅仅停留在要求分配正义的层面。可以说在古代中国,“平等”的思想更多的是作为一种道德形态而存诸的诉求。
二、平等权的含义和理解
要论及平等权的涵义,首要就要从什么是“平等”入手。“平等”属于人类历史上少数极端重要且内容含混的词汇之一,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这其中包含了人的内心的感受,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平等感受,正如公平、正义等理念一样,永远是一个难以解释清楚的概念。
国外学者对平等作出许多解释。这里做一些列举,第一,法律面前的平等指的是根据己经建立的正义规范被公正对待的状况或者条件。特别是在英国宪法中,所有人要服从由普通法院实施的普通法,官员和其他人不得豁免于服从法律的责任,自由裁量性的政府权力不得被滥用。第二,美國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根据第14修正案,政府必须在同样的条件下象对待其他人或群体来同样对待某个人或某一群人。在今天的宪法法理中,平等保护意指作出区别的立法必须有这样做的合理基础。如果立法影响了根本权利或者涉及到嫌疑分类,除非它能通过严格审查,否则不合宪。
我国学术界对平等权概念的理解主要表现在对宪法第33条规定的解说。该条第2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笔者认为平等权的基本含义是,所有社会成员不因自然的(例如:种族、肤色、性别、民族)、社会的(例如:财产、宗教、出身、语言)或其他方面的差异,均普遍的、无差别的享有权利,并且法律对其予以平等的保护和救济。其具体涵义的理解可从以下几方面剖析:
(一)平等权是相对平等和绝对平等的有机统一
平等权涉及到绝对平等和相对平等两个方面。对于某些平等权来说,要坚持绝对平等的原则,对于此类自由权利的保护不能人为制造不平等,实行差别待遇或者实行歧视,如人格尊严平等、人身自由平等。而对于多数平等权来说,则属于相对平等,即允许符合比例的相对平等。
(二)平等并不意味着完全的事实平等,主要是一种法律平等
宪法所确认的平等权,是宪法法律范围内的平等,并非在任何条件下的无条件的事实平等。
(三)平等不是平均主义
平等与平均主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平等权以法律为衡量程度。法律面前的平等是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即在平等的条件下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公民在社会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实际上的差别,而这种不同又必然影响人们权利的实现。宪法法律所保障的平等,是以承认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别为前提的,而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平均主义。平均主义表面上实行绝对的均等.抹杀或者无视各种事实差别的存在,其结果是造成更大的不平等。我国在此方面有过沉痛的教训。
(四)平等权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
平等权并不是完全的等同。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事物、人与人之间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别,这在现实中很普遍。问题在于,差别是否合理?如果差别待遇合理,那么这种差别与平等权不仅不予盾,还是平等权的本质要求,反之,如果实行的差别待遇不合理,就可能带来歧视,违反平等权。
三、我国宪法平等权规定的规范结构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对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除了该一般性的规定之外,现行宪法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具体性规定,主要有:(1)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3)第4条第1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4)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条是关于对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和领域的规定,可以视为33条第2款的补充的具体化。(5)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上述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平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在这个规范体系里,既有有关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又有关于民族平等、选举权平等、男女平等的具体规定;既有平等权的正面规定,又有反特权、反歧视的侧面规定,因此比较详尽和完备。
四、平等权宪法性质探析
上述笔者从平等权的历史渊源开始介绍,一直谈到了我国宪法中平等权规定的规范结构,基本完成了对平等权的初步介绍和界定。笔者在思考,在上述关于宪法规范结构中对平等权的规定,它的性质是什么?也就是说宪法所保障的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权是宪法的一个原则或原理,还是宪法的一项具体原则?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平等权只是一种原则。首先,在探讨人权的体系与分类的时,平等权一般被认为与人格尊严、追求幸福一样适用人权各范畴的一般性原则,属于总体性人权;与其他权利不同,平等权并没有具体的规范内容,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例如通过政治权利平等、民族权利平等、社会经济权利平等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平等权的性质具有依附性,无法独立的主张平等权,只有在权利主体行使他的其他权利时平等权才可能体现出其价值,折射出一种事实上的平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任何具体权利的实施都不可能离开平等原则,它是公民行使其宪法权利的基础。
第二种观点认为,平等权具有双重性,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国家来说,平等是一项原则,即要求国家必须平等保护不同的公民;另一方面,对个人来说,平等又是一种基本权利,个人可以向国家提出平等的诉求,要求得到平等对待。
第三种观点是, 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前,学界对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争议最大的地方在于他们主张平等权的性质具有依附性,必须以其它权利为载体表现出来,在没有其他权利作为对象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独立的主张平等权。其实,对一项权利的侵犯,不仅仅意味着个人权利的缺失,而且意味着受侵犯的个人与拥有权利的他人是不平等的,此时公民既可以通过其它权利的请求而得到救济,也可以基于平等权受侵犯而寻求与他人平等的权利。此种意义上的平等权主要包括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禁止差別对待两大方面。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朱应平老师在其博士学位论文《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后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著作)一文中对平等权宪法性质的总结论述可以说是当今学界最具代表的观点。朱应平教授在论文中从比较的视野研究世界各国特别是宪政发达国家宪法平等权的立宪方法和司宪经验,通过分析国内学者,台湾学者和国外学者三个不同地域的学者对平等权性质的主流观点与争议后得出结论:平等兼具原则和权利双重性质,二者很难完全分开,只是侧重点不同罢了。从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政史来看,也未明确将作为原则的平等和作为权利的平等截然分开,而是相互替换使用。
五、结论
综上,从两个角度来看,一方面,在实体意义上,平等权要求“法律必须同等对待同等的人”“禁止差别待遇”。这本身就是原则性的规定。对公民个人而言,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公民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依据;对司法和执法而言,它要求司法和执法机关平等的对待所有的公民,对所有的公民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在程序意义上,平等权要求以相同的规则对待同类的人或事,使公民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并承担平等的程序义务。这也体现着原则性和权利性的相结合。例如,在诉讼中,要保障各方当事人都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法官要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的意见;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等。
笔者认为,虽然平等权和其他的权利不同,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的一面,但不能否认的是平等权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时更具独立的意义。因此,平等权应当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最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一个具体的权利,同时是一个宪法原则或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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