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侦讯审辩关系研究
2018-04-02
(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00)
一、审判中心主义概述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具有诸多意义。
“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司法趋于公正。“侦查中心主义”是很多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将改变当前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现状,使侦查起诉围绕审判来进行。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将迫使侦查活动按照审判的标准开展,防止冤家错案的发生,以维护司法公正。
“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刑事司法理性的回归。“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对案件全面性、实质性的审查应当在审判阶段完成,侦查只是对审判的准备,其无法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产生任何不法影响,这将极大地促进刑事裁判权的科学运行和刑事司法回归理性。
“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庭审实质化,将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经法官自由心证形成裁判,这将有效避免违法侦查结果因庭审形式化、虚化、以及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而直接影响最后的裁判结果,从而有效地预防了违法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的侵害。[1]
二、“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诉审辩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规定内容,它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分工负责来源于分权,只有通过分权,权力之间才能相互制约,实现权力的平衡,从而避免权力滥用。“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诉审辩关系应当是“等腰三角形”的关系。即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审判法官居中裁判。如果控辩双方力量失衡,控方将因它的国家机关地位而取得优势地位,辩方的地位将会被削弱甚至被边缘化,即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其也会因为控方的强势而产生偏移。
“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诉审互相配合关系不再是简单的对向性配合,它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并且要求侦诉的案件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互相制约关系上,“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和法官裁判独立形成,由此便形成了“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审判”的等腰三角形的法庭诉讼结构。
三、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诉审辩关系
我国现实刑事诉讼中侦诉审辩间的关系与“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诉审辩关系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想要切实有效地推进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必须对现存的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进行改革。
(一)规范侦诉审职能合理行使。除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侦诉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做了概括性规定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侦诉审关系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说明,这极不利于侦诉审职能的合理使用。因此,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对侦诉审关系进行法律上的明确规定,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侦诉审应然关系的内涵。
除此之外,规范侦诉审职能合理行使还应明确侦诉审具体职能形式的规则,主要包括侦诉、诉审与侦审职能合理配置。其中,应严格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下侦诉审的应然关系。
(二)强化辩方制约地位。“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和法官裁判独立形成,故而整个庭审过程是一个稳定的“等腰三角形”的权力格局,这样的格局则要求当前辩方弱势地位在未来必须得到强化,实现控辩能够真正平等对抗。[2]“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不仅在审判阶段要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在侦查、起诉阶段也应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因此,辩护存在于诉讼全过程,每个诉讼阶段都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实质性保障,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全程均衡。
(三)推动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就是解决庭审形式化问题,以实现庭审实质化。[3]要实现庭审实质化,首先,应认真落实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庭审应当以言辞陈述或问答形式进行。法官应当在庭审中亲自审查证据,没有亲自审查证据不得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定。此外,法官还应当尽可能的接触最初始的证据。其次,应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以说是审判对侦查、起诉制约的核心,其能否被严格执行,不仅决定了案件是否公正处理,同时还反映了“审判中心主义”下侦诉审应然关系是否顺利实现。[4]第三,应严格实行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意味着法官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张给予否定性评价,它集中体现了审判的中心地位。实施疑罪从无不仅能展现审判、庭审的中心地位,
还有利于“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审判对侦诉的反向制约。最后,应重视辩护意见和辩解。重视辩护意见和辩解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下侦诉审辩关系的必须环节。只有提高辩方诉讼地位,形成标准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才能保证法官的绝对中立,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四)完善司法责任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告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机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意见都规定了司法责任追究要实行办案人员个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是对责任的一种细化,它将责任具体到每个人的身上,这将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努力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以及改变现在追责难的窘境。
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诉审辩关系,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只有这样,制度的相关主体才能恪守职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按照既定的轨道运行下去,也才能实现最终的改革目标。
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考虑多方面的问题。作为一项系统性的改革,除了应该使审判发挥实质性作用,而且还需要其他体制机制的配合与支持,以本国的国情为出发点。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下的侦诉审辩关系是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它牵扯着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只有解决好了侦诉审辩间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顺利推进,其实质内涵才能得到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