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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从(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切入

2018-04-02潘运华

法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抵销受让人清偿

●潘运华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合同纠纷案”所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尽管债权让与人中信银行和受让人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就涉案债权达成转让协议,涉案债权由中信银行转移至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但是中信银行未向债务人渝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无论渝禾公司是否通过其他途径知悉涉案债权已经由中信银行转移至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涉案债权让与对渝禾公司均不发生效力,其仍应继续向中信银行履行债务。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可知,只要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让与通知,〔1〕有效的债权让与通知仅为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一种途径。有时,受让人试图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或者直接催告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未出具债权让与文书,所以不构成有效的让与通知。尽管如此,债务人借此知道了债权让与的事实。如果让与人是一家企业,某个职员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但该职员实际上却不具备通知权限,此时虽不构成有效的让与通知,但客观上也使得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此外,还有很多可以使债务人掌握债权让与信息的其他途径。实际上,并非每个国家的民法都强调须具备债权让与通知要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在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时根本没有提及通知,仅提及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债权让与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即使债务人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也不能对债权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等行为。相反,债务人只能继续对让与人为清偿等行为,受让人更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显然,该民事裁定书是将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绝对不发生效力”,即既不发生不利于债务人的效力,也不发生有利于债务人的效力。

然而,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无论是采让与合意生效主义,还是采让与通知对抗主义,〔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皆未完全否认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其与采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或者采让与通知对抗主义的两大代表性立法例相比,是否存在本质性区别与不足之处?此外,前述(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虽然回应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争论,但是完全置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于不顾,一概否定债务人主动向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之效力,进而认为此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未发生任何变化,这一裁判立场是否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这些问题均有待澄清。

一、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两大规范模式之一的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下,一旦债权让与合同在让与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债权让与便自动对债务人发生效力。〔3〕参见[德]克利斯托夫·克恩:《普通的债权让与、债权质权及担保性债权让与——比较法角度的若干思考》,张一驰译,载张双根、田士永、王洪亮主编:《中德私法研究》总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125页。《德国民法典》第398条作为该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其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在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根据该条的规定,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可以根据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4〕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1. Auf l., Franz Vahlen Verlag, München, 2013, S. 408-409.与之相反,若受让人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能否向让与人为有效给付?对此,《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及其在债权让与后与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承认其效力,但债务人在给付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悉债权让与的除外。”由该款可知,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其能以对让与人的给付为由免除债务,但是若其知悉债权让与而仍然向让与人就该债务为清偿等行为的,受让人可以不承认其效力,从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此,债务人不能以已向让与人为清偿等行为为由对受让人作出抗辩,即债务人须承担双重履行的不利后果。只要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前未对让与人为清偿等行为,那么其在知悉债权让与后对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等同于在知悉债权让与前对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即此时其只能与受让人发生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

诚然,若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前已经向让与人清偿,即使随后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理应获得《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的保护。不过,根据德国民法学界的相关通说,债务人并非必须援引该条款,而是可以选择是否援引该条款,也即可以选择放弃该条款所提供的保护。〔5〕Vgl. Münchkomm/Roth(2007),§ 407 Rn. 10; Esser/Schmidt, Schuldrecht, Bd Ⅰ, Allgemeiner Teil, 6. Aufl., C. F. Müller Jutistischer Verlag, Heidelberg, 1984, S. 608. 然而,Busche对该通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是为纯粹保护不知悉债权让与的善意债务人而量身定制,不能赋予债务人在随后知悉债权让与时的选择权,不应该使得债权的归属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法律状态。(Vgl. Staudinger/Busche(2005),§ 407 Rn. 8.)相较而言,笔者更赞成通说的观点,因为其符合对债务人加以特殊保护的立法意旨。因为就《德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效力的规范意旨而言,债务人即便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其对让与人的给付本不具有免责效力,而是仍然对受让人负有给付义务,此时须赋予其对让与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若是如此,对债务人殊为不利。鉴于此,《德国民法典》基于对债务人予以特殊保护的需要又规定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时向让与人所为的给付具有免责效力。由此可见,如果债务人放弃该第407条第1款的保护反而对其更为有利,完全符合《德国民法典》保护债务人的规范意旨,当然应予准许。其典型情形为债务人一方面对让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极易实现;另一方面债务人乐于对受让人为清偿,若其对受让人享有的债权预计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则希望将自己对受让人的债权与受让人对自己的债权抵销,那么债务人当然愿意通过对让与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追回给付,从而对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此际,债务人正好可以将自己对受让人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的债权与受让人对自己的债权抵销。

可见,在前述《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框架下,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与其知悉债权让与息息相关。债务人虽未被通知债权让与,但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除了受该法第407条保护之外,还可获得该法第404条赋予其保留抗辩的特殊保护,其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债权让与时对原债权人成立的抗辩对抗新债权人。该规定使得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之后所处的法律地位与在债权让与之前所处的法律地位保持一致,不致因未参与债权让与而遭受不利。在知悉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原本可以对让与人主张抗辩的法律地位随着债权让与而有效地移转于其和受让人之间。只要这些抗辩要件于债权让与之时已经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那么其于债权让与后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同样成立。但该第404条规定的抗辩权移转时间点不同于第407条第1款所规定的时间点,后者仅仅针对债务人在不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与让与人之间的清偿等行为,而前者针对的是债权让与之时债务人可对让与人提出抗辩的事由。这些抗辩在德国法上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权利阻碍的抗辩”(rechtshindernden Einwendungen),如债权本身因具瑕疵而无效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第二种是“权利消灭的抗辩”(rechtsvernichtenden Einwendungen),如债权已完全实现或者已有效地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种是“抗辩权”(Einreden),如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迟延清偿协议或者消灭时效。〔6〕Vgl. Münchkomm/Roth(2007),§ 404 Rn. 5; Staudinger/Busche(2005),§ 404 Rn. 10; Hirsch,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6.Auf l., Carl Heymanns Verlag, München, 2009, S. 370.不过有意思的是,《德国民法典》第404条将债权让与时的抗辩要件规定为“begründet”(成立),而非“verwirklicht”(实现)。由此可见,债务人行使抗辩或者抗辩权的要件只需在债权让与时成立即可,而非必须在让与时完全实现。换言之,只要抗辩或者抗辩权的法律基础在债权让与时已经存在于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7〕Vgl.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3. Auf l.,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 2009, S. 387.例如,债务人与让与人在债权让与前已经约定在未来的某个时点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债务人便可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享有的解除权而不必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8〕Vgl. Palandt/Grüneberg(2012),§ 404 Rn. 4.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债务人并不能直接向受让人主张解除权,而是应该先对让与人主张解除,然后就该解除后果对受让人提出抗辩。因为债权让与的结果只是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或者部分债权而已,其表现为一种狭义的债务关系,并仅能作为广义债务关系内容的一部分。鉴于此,即使发生债权让与,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契约上的广义债务关系,该种关系是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而解除权的行使将会导致这种广义债务关系消灭,所以只有让与人和债务人才有资格根据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在彼此之间行使解除权。关于狭义债之关系与广义债之关系的分析,Vgl.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 l., De Gruyter Rechtswissenschaften Verlags-GmbH, Berlin, 2006, S.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0页。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因债权让与而恶化,《德国民法典》第406条进一步赋予其保留抵销权的特殊保护,其规定债务人也可以自己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抵销,但债务人在取得该项债权时始得知悉债权让与,或者该项债权在债务人知悉后才到期且迟于所让与的债权到期的情形除外。根据该第406条的规定,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之后可以其在知悉债权让与前对让与人享有的抵销权转而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此时,在知悉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原本可对让与人主张抵销的法律地位随着债权让与而有效地移转于其与受让人之间。鉴于该第406条所包括的情形颇为复杂,有德国学者根据该条的结构将其区分为两类适用情形加以考察。

第一类情形是抵销适状在债权让与之前已经存在,第二类情形是抵销适状在债权让与之后才出现。〔9〕Vgl. Eckert,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4. Auf l., Nomos Verlag, Baden-Baden, 2005, S. 311.就第一类情形而言,在债权让与之前,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反对债权与主债权已经处于适合抵销的状态,在债务人向让与人表示抵销之前,让与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此时债务人可以就其原本向让与人抵销的反对债权转而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例如,甲乙之间互相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本可互相提出抵销。在乙提出抵销之前,甲将其对乙的10万元债权让与丙。此际,乙能够以其原本对甲提出的抵销转而向丙主张,从而导致丙对乙的10万元债权消灭。

第二类情形比第一类情形复杂得多。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6条后半句的规定,债务人并非总是可以在知悉债权让与前对让与人享有的抵销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而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该条后半句排除适用的抵销情形实际上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债务人在知悉主债权已经被让与之后才取得反对债权之情形。债务人在取得对让与人的反对债权时既已知悉债权被让与,显然不可再信赖其与让与人之间存在抵销的机会,故而不能援引《德国民法典》第406条,不能继续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抵销权。例如,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且将此债权让与丙。随后,若乙在知悉该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取得了对甲的10万元立即到期债权,则不能向丙主张抵销。第二种是债务人在知悉主债权让与前取得的反对债权在其知悉让与时未到期且迟于被让与的主债权到期之情形。尽管债务人在让与人取得反对债权时不知道主债权已经被让与,但是若在其知悉债权让与时反对债权未到期,且比被让与的主债权后到期,因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387条〔10〕《德国民法典》第387条规定:“两人相互负担按其标的而言为同种给付的,一旦任何一方可请求自己所应得的给付并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给付,就可以以其债权抵销另一方的债权。”规定的抵销要件,所以也不能抵销。例如,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于2010年3月1日到期,2009年11月1日甲将其对乙的10万元债权让与丙。2010年1月1日乙取得了对甲的10万元债权,其于2010年9月1日到期。乙在取得对甲的债权后不久即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那么,在乙对甲的债权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后,尽管丙没有向其主张债权,乙也不得对丙提出抵销,由于其债权后到期,因而不能信赖抵销适状的存在。当然,第二种也包括债务人对让与人取得反对债权在先、主债权被让与在后,但是在债务人随后知悉债权让与时反对债权比被让与的主债权后到期的情形。〔11〕Bushe亦认为《德国民法典》第406条后半句规定的第二类情形对债务人在主债权让与前取得反对债权的情形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Vgl. Staudinger/Busche(2005),§ 406 Rn. 15.例如,甲对乙享有的10万元债权于2010年3月1日到期,2009年11月1日乙对甲取得了10万元的债权,其于2010年9月1日到期。2010年1月1日甲将其对乙的10万元债权让与丙。在甲让与该债权后不久,乙知悉此债权让与。那么,在乙对甲的债权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后,尽管丙没有向其主张债权,乙也不得对丙提出抵销,由于其债权后到期,因而不能信赖抵销适状的存在。总之,《德国民法典》第406条是一条非常精细的规定,只有在牢牢把握“有足够理由信赖抵销”之原则的基础上,针对各种情形作出细致分析才可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必要的错误。〔12〕有学者针对《德国民法典》第406条列举很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例子加以详细分析。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1, 14. Auf l.,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 1987, S. 591-592.

由此可见,在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下,即便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但只要债务人事实上已经知悉债权让与,则其必须与受让人为相关法律行为。不过,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先前在让与时对让与人已经成立的抗辩,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向受让人主张先前能够对让与人享有的抵销权。

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两大规范模式之一的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尽管债权随着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从原债权人移转给新债权人,但是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是该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其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或非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据此,日本司法实务中有判例认为,只要未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无论债务人是否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受让人均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已受让的债权。〔1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58页、第472页。我妻荣也认为,日本判例对此作统一的处理是正确的,因为不能让债务人负担债权实际上有无被让与的风险。在未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当受让人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不仅可以拒绝清偿,而且该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14〕同上注,第472页。同样地,受让人此时对债务人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或者私力救济皆为法律所不允。

与上述情形相反的是,如果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并主动向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的,其法律效力应该如何?对此,我妻荣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以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其内涵是尽管受让人在让与通知前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债务人在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时可以主动向受让人承认债权让与的效力。所以即使未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知悉让与时若自行向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的,应发生法律效力。〔15〕参见[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池田真朗亦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正是因为让与通知对债务人承担着公示作用。〔16〕参见[日]池田真朗:《债权让渡法理的展开》,弘文堂2001年版,第34页。《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梅谦次郎在对该款规定进行分析时,同样认为让与通知作为对抗要件是建立在“以债务人毫无疑问地认识到债权让与发生”的基准上。〔17〕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Ⅲ·债权总论·担保物权》第 2 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4年版,第 223页。鉴于此,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进一步明确认为,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其直接向受让人清偿等同于其直接向受让人表明“已经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此时,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可以被解释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承诺”之意,与债权让与通知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不过,由于债务人未获得来自让与人的通知,故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任何“知悉”对其而言并非确切,基于不使债务人负担一切可能来自债权让与风险的立法思想,也当然可以认为此时对债务人而言,既不存在“通知”,也不构成“承诺”,即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所以债务人即便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其也可以继续选择向让与人清偿。〔18〕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71年3月25日裁判,《判例时报》第626号,第44页。由此可见,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即便债权让与不得对抗债务人,但是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其可以有选择性地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为有效清偿。即债务人此时具备自由选择履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该种解释符合“债权让与,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立法意旨,承认债权让与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对债务人产生部分法律效力,颇值肯定。

可见,在前述《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框架下,只要未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其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不会受到实质性影响。此际债务人除了受该法第467条保护之外,还可获得该法第468条的保护,其第2款规定,“让与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可以就其接到通知前对让与人产生的事由对抗受让人”。根据该款规定,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后,债务人可以其在债权让与通知前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或者抵销权转而向受让人作出抗辩或者主张抵销。此时,在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原本可对让与人主张抗辩或者抵销的法律地位随着债权让与而有效地移转于其与受让人之间。只要这些抗辩或者抵销的成立要件于债权让与通知之时已经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那么其于债权让与通知后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同样成立。不过就抗辩而言,若债务人只是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而并没有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债权,从而导致债务人无需抗辩。此际,无论是债权本来没有发生的抗辩,还是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等,其对债务人而言均无法律意义。

然而,就抵销而言,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对其并非诸如前述抗辩的情形一样没有法律意义。相反,只要债务人此时对让与人享有反对债权,且该反对债权的清偿期先于所让与的债权或者与其同时届至,则债务人能对受让人主张其原本可以向让与人提出的抵销,从而导致其对受让人的债务消灭。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如前所述,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其可以对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从而导致其对受让人的债务消灭。同理,债务人此时对受让人主张其原本可以向让与人提出的抵销,最后的结果同样是导致其对受让人的债务消失。而且,两者的前提条件均为受让人对受让的债权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均符合“债权让与,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立法意旨。所以,无论是从两者的法律效果层面而言,还是基于两者相同的前提条件,皆不应被区别对待。尽管在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过程中,相较于其向受让人为清偿多了其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这一环节,但是债务人作为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乃当然之理,并无不可。显然,该细微区别并不影响债务人此时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其二,允许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对受让人提前主张抵销,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果非要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才允许其主张该抵销,由于债务人从知悉债权让与到其接到让与通知存在一段时间差,在该段时间内,让与人可能会无权处分其已经让与受让人的债权,债务人的抵销权则可能会随之受到较大阻碍,甚至会因此而落空。例如,债权让与人将其已经让与受让人的债权再次质押给其他第三人,并且成功办理质押登记。此时,该被登记的债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性权利在法律上具有优先实现力,债务人若就原本针对让与人的反对债权转而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将会导致该已经让与的债权消灭,果真如此则与债权质权人对债权的优先实现力相冲突,从而使得债务人客观上难以实现该抵销权。所以,债务人越早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对债务人则越为有利。

不过,若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债务人对让与人产生反对债权的概率和数额都只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大,债务人随之可以主张抵销的反对债权就越多,尤其是在被抵销的已让与债权数额较大时,债务人越晚主张抵销对其则越为有利。果真如此,若允许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时提前主张抵销,似乎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然而,此种观点仅为表象,实质并非如此,因为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若不愿意待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而是愿意在知悉债权让与时提前提出抵销,这并不意味着在接受让与通知时不能再次提出抵销。〔19〕该种情形与前文提及的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前主动向受让人清偿一样,若其只是自发对受让人清偿一部分债务,那么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其当然可以继续向受让人清偿剩余的部分债务。相反,债务人可以在接受让与通知时就原本对让与人的抵销权转而对受让人主张,此乃当然之理,且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债务人此时再次向受让人提出抵销的前提是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并提出抵销后,一直到其收到债权让与通知这段时间内,他与让与人之间依然具有可彼此抵销的债权。所以,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债务人不仅可以在接受让与通知时向受让人主张其原本可以对让与人提出的抵销,也可以在知悉债权让与时提前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此外,根据“债权让与,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立法意旨,债务人此时当然也可以置其知悉债权让与事实于不顾,继续对让与人直接主张抵销,从而赋予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自由选择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下,尽管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对其法律地位没有实质性影响,但是该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使得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为有效清偿,也可以自由选择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为有效抵销以及何时为有效抵销。显然,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之利益。

三、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解释论困境

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款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即债权让与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其与前述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相类似,但不同于前述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之所以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是因为债权随着让与双方签订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从让与人移转到受让人,其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难以知悉债权让与,导致其继续向作为非真正债权人的让与人履行债务。此际,若允许债权让与在让与合同有效成立时自动对债务人生效,将使得债务人一方面不可以由于先前不知悉债权让与而对让与人为免责性清偿,另一方面还必须对受让人继续履行债务。果真如此,显然对不知悉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很不公平。〔20〕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6页。解决这个问题的合适方法是采折中主义,即让与通知生效原则。其既能保护未参与债权让与合同的债务人的利益,要求让与双方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悉债权让与而可能遭受不利益,又能充分尊重作为债权人的让与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让与和促进市场经济交易。〔21〕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1~432页。

诚然,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在收到让与通知前难以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但是亦不排除事实上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此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让与通知是否依然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对此,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梁慧星教授组织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债权总则编》第815条第2款规定:“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22〕关于该款的详细说明和规定理由,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247页。根据该款规定,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债权让与亦能对其发生效力。可见,在该规定中,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认定标准既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又采知悉让与生效主义,即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以下简称“双重标准”)。该双重标准一方面认为,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时,债权让与才对其生效,易忽略债权一旦有效让与则会对债务人产生处分力和保有力,从而与债权效力的一般实现理论相违背;〔23〕关于债权实现力的详细介绍,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一方面认为,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债权让与对其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其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类似,视债权让与双方未尽一定的告知义务于不顾,导致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可见,该双重标准高估了“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作用,忽略了“让与通知”本该具有的重要性,难免在实质上沦为知悉让与生效主义,并未认识到就债务人而言,债权让与乃让与双方的片面处分行为,债务人往往难以确切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正因为如此,在债权让与合同有效订立之后,让与双方有义务将债权让与的事实积极通知债务人。〔24〕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425页。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前述(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并未采纳我国学界所持有双重标准的观点,而是将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解释为只要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无论其是否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债权让与对其均不发生效力,其仍应向让与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向受让人履行。该民事裁定书的观点明显是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唯一依据,只要未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即受让人不仅不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且债务人也不可以主动有效地向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此时,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情形下的法律地位与其在不知悉债权让与情形下的法律地位完全一样,其只能与让与人发生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之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终审判决亦认为将债权让与通知渝禾公司之前,其仍应该向中信银行继续履行债务。〔25〕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渝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中信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没有提及中信银行不再具有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宜,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及“在债权让与通知渝禾公司之前,其仍应向中信银行继续履行债务”。不同的是,该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提及渝禾公司在债权让与通知前即便知悉债权让与,其仍应向中信银行为清偿。但根据该判决结论可知,其更倾向于认为只要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无论其是否知悉债权让与,其只能向让与人免责性地清偿债务,否则该民事判决书不会对债务人可能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不置一词。

与上述(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判例认为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可以主动有效地向受让人承认债务。例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厚山诉刘华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所作出的(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债务人以自身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刘华林因向原债权人冯安借款而对新债权人周厚山出具借条,这一行为即表明其已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不仅如此,刘华林随后还向周厚山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这些事实证明刘华林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其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涉案债权转让对刘华林已发生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00176号终审判决亦认为,债务人刘华林与原债权人冯安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冯安将其对刘华林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厚山,并由刘华林向周厚山出具借条,明确由其直接向周厚山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对刘华林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据此可知,该案初审和终审民事判决书对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的“通知”内涵作出了扩大解释: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主动以自身的行为表明其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视为债权让与已通知,其在法律效果层面上等同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显然,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前但事实上知悉让与事实的情形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并非完全没有效力,债务人此时可以选择主动向受让人承诺履行债务。

从学理上看,上述(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相较于(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而言,前者更被学界所认可。具体而言,在同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不少学者认为,所谓“民法”第297条第1款〔26〕该第2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其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中规定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完全一致。系保护债务人之规定,对其适用之结果不得反而不利于债务人,由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债权让与契约之生效并不以对于债务人通知为要件,所以债务人如果从其他消息来源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并对受让人为清偿给付的,仍可生清偿效力。〔27〕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三:债之保全、移转及消灭》,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6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2页。日本学者我妻荣在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的规定时,亦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专为保护债务人而设,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当债务人未经通知自行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时依然发生效力。故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的“非经通知,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应被解释为“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其与日本民法的规定无异。〔28〕同前注〔15〕,我妻荣书,第251页。显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不少学者与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解释观点,在未为让与通知但债务人却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即便采取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也不得否认债务人自行承认债权让与而对受让人为给付的效力,即债务人可以自担风险地向受让人为有效清偿。

此外,上述(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学理所持的观点也完全符合债权效力的一般实现理论。根据该理论,在债权让与中即使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受让人也只是对其受让的债权不享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和私力实现力,但依然享有处分力和保有力。否则,债权人无法在债务人不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将债权有效地让与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能依法保有该受让的债权。在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根据举重明轻的逻辑规则,〔29〕举重明轻是一项法律逻辑上的基本论证,关于其具体阐释,Vgl. Klug, Juristische Logik, 3. Auf l., Springer Verlag, Berlin,1958, S. 132 f.受让人当然对其受让的债权享有处分力和保有力,于是债务人可以向作为真正债权人的受让人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见,(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学理将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得对抗债务人”,在结论上具有法理上的应然性。

然而,如果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前事实上已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上述(2013)徐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学理的解释导致了债权让与一方面对债务人不产生不利的效力,另一方面对债务人产生有利效力的局面。前者如受让人不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者如债务人可以自行向受让人承认债务并为有效清偿。该结果难免使得立法本身产生歧义,从而给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带来诸多困惑。实际上,将“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未经通知,该转让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不利的效力”,而不包括此时“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有利的效力”,其正是“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得对抗债务人”在立法论层面上的含义。显然,该种解释模糊了“不得对抗债务人”与“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立法论上的界限,混淆了“不得对抗”与“不生效”之间的区别,并不可取。〔30〕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不少民法学者并未对“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与“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作出区分,而是经常将两者替换使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页;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刘燕:《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刘浩:《债权让与通知研究》,《暨南学报》2014年第2期;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8~789页。前述(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将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为对“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绝对无效”。其尽管从解释论上看过于绝对,不完全符合债权让与效力的一般实现理论,未能较好地兼顾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该民事裁定书有助于将“债权让与通知生效主义”和“债权让与通知对抗主义”严格区分开来,当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实际上,(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之所以被诟病,其症结主要在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比较笼统地将让与通知规定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以致造成立法上的含义不明,导致其从一开始就产生了解释论上的难题,即到底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绝对不发生效力,还是对债务人相对不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与“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得对抗债务人”在立法论层面具有本质性区别,前者排除了对债务人生效的可能性,后者赋予了债务人主动选择债权让与对其有效的机会。〔31〕王泽鉴教授在论述某种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时,明确指出“不得对抗”的内涵为第三人既能主张有效,也能主张无效,即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页。所以,为了保证立法层面的科学性、体系性和合理性,以及避免在解释论层面上出现混乱和矛盾,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亟待修正。

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框架下,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与债权让与通知息息相关。债务人除了受该法第80条保护之外,还可获得该法第82条和第83条赋予其保留抗辩和抵销权的特殊保护。即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可以其在通知前原本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和抵销事宜转而向受让人主张。就抗辩而言,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不过,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即便已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无需抗辩。此际,与前述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一样,无论具备何种抗辩状态,对债务人而言皆不具有法律意义。相反,若根据前述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受让人则可以向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知悉让与前能对让与人作出的抗辩。此时,赋予债务人保留抗辩的权利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意义。就抵销而言,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此时,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事实上知悉债权让与的,能否不必等到通知而提前自行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抵销以消灭其对受让人的债务,对此不无疑问。因为债务人在此自行提前主张抵销以消灭其对受让人的债务,其法律效果完全等同于债务人不必等到通知而提前自行向受让人为清偿的情形,就后者而言,前述我国相关学理和司法实践均持有不同的解释观点。所以,就该抵销而言,在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范模式下,其与债务人不必等到通知而提前自行向受让人为清偿的情形在解释论上存在相同的难题。

四、我国民法典分则中相关条款的立法构想

根据前文可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采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其规定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究竟为何意?由于立法内涵不够明确,导致债权让与情形下债务人的清偿、抗辩以及抵销等法律地位存有争议,在解释论上出现了困境,在立法论和解释论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影响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因而不能较好地平衡债权让与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在设置债权让与的相关条款时,应该引以为戒,力争杜绝法律条文本身规定不够明确的现象。

不过,尽管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其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依然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设置债权让与的相关条款指明了方向。因为在债权让与中,通知无疑是保护债务人的特殊手段。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往往因未参与债权让与而无法确定受让人是否取得债权。此时,债务人若清偿则存在非债清偿的风险,若不清偿则存在履行迟延的风险。为了防止债务人陷入这样的窘境,避免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已知悉债权让与情形下的法律地位出现摇摆不定的状态,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采纳了让与通知生效主义。但是,根据前文所述,该第80条第1款采取该种“一刀切”的规范模式,过于强化让与通知的效力,未能较好地平衡债权让与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相较而言,若采取前述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让与通知的效力。据此,在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受让人虽然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债务人可以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宗旨而选择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清偿,也可以选择向让与人或者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该种规范模式不同于前述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即单纯的债权让与合意不能对债务人产生完整的债权实现力,相反,其始终认可通知在债权让与中的重要性。通知的目的并非仅仅使得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也能以一种客观化的手段使得债权让与的事实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呈现透明化的状态,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外明晰。

当然,前述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规定债务人在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必须向受让人清偿,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设置债权让与的相关条款并非完全没有可借鉴之处。尽管前述《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的“知悉”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受让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无法证明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从而使得最终的法律效果陷入有知悉之名而无知悉之实的处境,但是也不可因此而排除受让人能完全证明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事实上知悉受让人为真正债权人的,其应该向受让人清偿。〔32〕参见丁广宇:《由应收款转让国际公约论我国合同法债权转让规则的完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61页。何况德国学界和实务界在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知悉”进行解释时,无不众口一词地认为往往需要让与人的通知才可产生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效力,如果是受让人的通知,除非该通知有值得信赖的基础,否则该通知不能产生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结果。〔33〕Vgl. Münchkomm/Roth(2007),§ 407 Rn. 16; Staudinger/Busche(2005),§ 407 Rn. 33; Palandt/Grüneberg(2012),§ 407 Rn. 6;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Ⅰ: Allgemeiner Teil, 18. Auf l., C. H. Beck Verlag, München, 2008, S. 382-383; List/Kaskel, Enzyklopädie der Rechts-und Staatswissenschaft, Springer Verlag, Berlin, 2010, S. 413.可见,《德国民法典》虽未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的要件,但是让与通知明显是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主要途径,也是最可靠的途径,而且在一般情形下还应由债权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有让与通知的前提下才容易证明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据此可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知悉”标准比较高,债务人只要对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持有合理的怀疑,则视为不知悉。在受让人通知的情形下,若该通知缺乏一定的信赖基础,债务人可以将该通知理解为一个与债权让与毫不相关的其他人所发出的通知。〔34〕Vgl. Nörr/Scheyhing/Pöggeler, Sukzessionen:Forderungszession, Vertragsübernahme, Schuldübernahme, 2. Auf l., Mohr Siebeck Verlag, Tübingen, 1999, S. 81-82.

由此可见,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中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法律效力的两大代表性规范模式,无论是让与通知对抗主义,还是让与合意生效主义,通知在债权让与中都直接地或者间接地扮演重要的角色。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相较于让与合意生效主义模式而言,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所采的让与通知生效主义模式更为接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更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在对债权让与相关条款加以规定时,应该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基础,以期一方面能以一种客观化的手段较好地兼顾债权让与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另一方面也能吸收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时的部分法律效果。根据让与通知对抗主义规范模式,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事实上知悉债权让与的,其对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其可以选择继续与让与人发生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选择自行有效地与受让人为相关法律行为。根据让与合意生效主义规范模式,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事实上知悉债权让与的,其应对受让人为清偿等相关行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关条款宜在借鉴让与合意生效主义和让与通知对抗主义两大规范模式的基础上,从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相关解释中总结经验,将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债务人事实上知悉债权让与并自行向受让人为清偿等行为的有效。”只有如此,才能既从根本上破解前述解释论上的困境,又能从立法论上明确区分“债权让与未经通知,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和“债权让与未经通知,其不得对抗债务人”,进而保证我国相关民事立法的科学性、体系性和合理性,为我国相关司法裁判提供正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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