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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及保护

2018-04-01梅玉婷

视听 2018年3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界定

□ 梅玉婷

一、新媒体转播权的界定

(一)定义

“转播”一词来源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rebroadcast”,原意为同步无线传送①。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地对“转播权”进行定义,但是其对“广播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②结合以上对“转播”及“广播权”的定义,我们可以推定,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一般指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在举办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电视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

随着新媒体和移动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观众开始选择通过新媒体收看体育赛事及其相关节目,且利用新媒体移动观看体育赛事的趋势已不可逆转。2016年由专业互联网数据平台艾瑞咨询发布的《2016年中国互联网体育用户洞察报告》显示,有52.8%的体育受众采取线上观赛,这其中由手机端和PAD端组成的移动端用户观看比例达到了26.4%③。由此可见,传统的电视转播权研究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必须对新媒体转播权进行界定,以保护权利所有者的相关利益。

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新媒体转播权”进行定义,但是在2001年修订时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②根据此条款及上文中对“转播权”的界定,我们可以推定,新媒体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举办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网站、移动电视、数字电视等网络媒体的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①。

(二)内涵

过去,有学者综合国外案例、分析提出,可以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体育组织、协会、俱乐部所拥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我们称之为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第二部分是电视台等购买了转播权的传媒机构所拥有的体育赛事视频信号相关权利,称之为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④。基于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的新媒体转播权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

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本身,或者说是体育活动事件本身。其权利的主体应该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即各体育协会、体育联盟或体育俱乐部等,其客体是体育赛事本身,而不是各类体育赛事作品。各新媒体转播商如果愿意,可以花钱购买此类转播权,各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可以因此获得报酬。

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是指各类新媒体在购买了转播权之后,拥有体育赛事录制后形成的录音、录像以及视频信号。其权利主体是各购买了转播权的新媒体机构,客体是录制的体育节目及网络转播商所拥有的通过网站、移动电视、数字电视等新媒体转播的赛事节目信号。

(三)权利性质

要弄清楚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性质,首先要了解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目前国外也没有确切的界定,“其法律性质认定经历了‘准入权’‘企业权利说’和‘娱乐服务提供说’3种权利学说,这3种学说各有弊端,无法准确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⑤”。但可以肯定的是,极少有国家将其性质定义为“知识产权”,“如英国、欧盟的版权法都规定,运动员不是表演者,运动员的竞技表演没有表演权”⑥,因而运动员竞技而呈现出来的体育比赛并不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参考上文对新媒体转播权内涵的解释,其性质的界定,也可以从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与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两方面进行阐述。

1.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

就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而言,权利客体是体育赛事本身或体育活动事件本身,不是体育比赛作品,所以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实际上是体现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自身所组织的活动的控制,是一种可以为赛事组织者带来收益的潜在资产。

目前国际上的通用做法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的转让关系,规定授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此来保护此项权利。

2.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

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主体是经过购买、授权的新媒体机构或组织,其权利客体是新媒体机构通过录制或购买资源后进行摄制而形成的体育赛事录像、录音或视音频信号,属于录像制品,应享有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②,购买了转播权的新媒体机构或组织,应该享有体育赛事录像、录音制品或相关视音频信号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现存问题

目前,我国新媒体不断发展,为体育行业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存在许多问题。

(一)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不明

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转播权”的说法,更无从谈起在法律层面上对转播权的归属与性质做出界定。因此,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性质与归属更是难以明确,这就为相关权利主体事后维权造成阻碍,也为法院的判决造成困扰。

(二)权利转让的合同规范缺失

国际通用的做法是以合同的形式规定转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转让,以此明确转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避纠纷。然而,同样因为对“转播权”界定的缺失,我国并没有从法律的层面对此类权利转让及其规范提出明确界定,不利于对新媒体转播权的保护。

(三)未对节目信号进行保护

根据上文分析,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的权利所有人,应该享有相关体育赛事录像、录音制品及视音频信号的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②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条款中不难看出,这两项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作品,因而视音频信号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这就为侵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难以对境外侵权进行处理

有些新媒体机构投机取巧,在国内租用服务器,但是在境外进行相关转播活动。例如,“在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国际奥委会就已经查处超过2000起的赛事转播侵权行为,虽然,对于身处我国的侵权行为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处理,但其中超过90%的侵权者身居国外发达地区”⑦,我国对此类侵权行为无法惩处,导致部分侵权人逍遥法外。

三、发展建议

(一)完善新媒体转播权的保护法规

作为权利所有人维权、司法机关审判的依据,法律应该不断自我完善与修订,明确转播权的性质与归属,并且与时俱进,对新媒体转播权及其合同规范进行明确规定。

(二)加强对侵权方的打击力度

司法机关应该高度重视相关侵权案件,谨慎、严肃处理,为体育赛事的新媒体转播权提供最后一道保障。

(三)提升新媒体自我保护的技术能力

侵权行为防不胜防,法律的修订也不能立即生效,这就需要新媒体转播商提高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开发维权技术,通过视频识别与加密技术防患于未然。

注释:

①王言昭.新媒体背景下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研究[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5(1).

②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0-02/26/content_1544852.htm,2017/11/30,16:30访.

③艾瑞咨询.2016年中国互联网体育用户洞察报告[DB/OL].

https://wenku.baidu.com/view/59d93ba0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1e2d612.html.

④张玉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11).

⑤于善旭.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130.

⑥张玉超.我国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策略[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1(4).

⑦段凯.论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法律保护[J].黑河学院学报,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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